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7〕8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
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方案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第502号令将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税率进行了调整。
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储蓄存款的利息所得,其居民国〔地区〕与我国〔内地〕签订的税收协定〔包括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订的税收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
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的,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税收协定的规定,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三、本通知附件的协定税率是对国税发〔1999〕201号和国税发〔2000〕031号文件附表的汇总和更新。
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二○○七年八月七日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07年8月13日封发
校对:国际税务司
附件
我国对外税收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税收安排〕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加拿大新移民如何申报海外资产

加拿大新移民如何申报海外资产对于报税的相关话题,新移民最关心的问题之一可能是海外资产申报一项。
一些移民也并不了解为什么要申报自己的海外资产,对此,加拿大税务局要求提供海外资产,主要是为了防止例如洗钱等犯罪活动,所以根据中科移民常见的申报问题我们做了一下问题汇总:“税务居民”与“非税务居民”虽然有人经常住在加拿大境外,但仍在加拿大保留“显着的居留联系”(significant residential ties),通常就被认为是“事实上的居民”(factual resident),虽然居住在加拿大境外,在税法上仍被视为是加拿大的税务居民,需要就全球所得申报所得税。
所谓有“显着居留联系”在加拿大包括:①在加拿大有家,有居所;②在海外时,配偶及抚养亲属在加拿大。
对于来自中国大陆的移民,因为中国与加拿大之间有税务协定(tax treaty),税务居民与非税务居民的定义可能与来自台湾和香港的移民不同。
1998年2月24日税法的一个重要规定是:若是“事实上的加拿大居民”,而又是另一个与加拿大有税务协定国家的居民,根据税务协定上的tie breaker(判断究竟归属哪一国的因素),一旦判定是协定另一方国家的居民,那么就是加拿大的“推定非税务居民”(deemed non‐resident),所以一个人不可能即是中国的税务居民,又是加拿大的税务居民。
即使判定是加拿大的非税务居民,但若在加拿大有薪资所得、在加拿大经常生意的营业所得、应课税的加拿大奖学金、助学金、研究补助、出售或处分应课税加拿大财产,例如,加拿大境内的房地产、RRSP、RRIF等,仍然需要申报加拿大的所得税。
但在加拿大的投资所得由银行或金融机构就源扣缴,就算完税了,不必再另行申报。
而作为非税务居民,加拿大境外的所得及海外财产均是不需要申报的。
若判定为加拿大的税务居民,在中国的所得仍需要依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在加拿大所申报的所得税乃是全球所得,还需要依法申报海外财产。
104个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和地区

2003.1.1
OMAN
75
尼日利亚
2002.4.15
2009.3.21
2010.1.1
NIGERIA
76
突尼斯
2002.4.16
2003.9.23
2004.1.1
TUNIS
77
伊朗
2002.4.20
2003.8.14
2004.1.1
IRAN
78
巴林
2002.5.16
2002.8.8
2012.1.11
(尚未生效)
UGANDA
98
博茨瓦纳
2012.4.11
(尚未生效)
BOTSWANA
99
厄瓜多尔
2013.1.21
2014.3.6
2015.1.1
ECUADOR
100
智利
2015.5.25
(尚未生效)
CHILE
101
津巴布韦
2015.12.1
(尚未生效)
ZIMBABWE
内地与港澳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一览表
2003.12.30
2004.1.1
MCSAR
1990.1.1
SWITZERLAND
瑞士
2013.9.25
2014.11.15
2015.1.1
SWITZERLAND
26
塞浦路斯
1990.10.25
1991.10.5
1992.1.1
CYPRUS
27
西班牙
1990.11.22
1992.5.20
1993.1.1
SPAIN
28
罗马尼亚
1991.1.16
香港税务指南2020

香港税务指南2020目录投资基本信息2香港税项概览4企业税务 : 利得税5利得税合规义务8预提税9个人税务 : 薪俸税10薪俸税合规义务13转让定价规则14反避税规则14其他税项/征费15税收协定17香港税务指南2020 投资基本信息货币~ 港元外汇管制~ 香港不实行外汇管制。
香港对境外投资没有最低要求或任何限制,外国投资者可以投资或汇出资本,转换和汇出直接投资产生的利润和股息。
投资者可以通过公开交易市场将其资本带入香港,并以同样的方式汇出资金。
税务机构~香港税务局会计准则/财务报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适用。
于香港设立的公司必须制备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上市公司必须向公司注册处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备案。
私人公司可不必向公司注册处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备案,但必须妥善保存会计账簿和记录。
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须连同年度利得税报税表(小型法团除外)提交香港税务局。
主要企业类型~ 香港主要企业类型:有限公司(包括上市公司和私人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境外法团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在香港以成立有限公司最为常见,其中大部分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必须最少有一名自然人董事及公司秘书。
非居于香港的人士可被委任为公司董事。
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一定要为香港居民。
境外法团在港开设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并不被视为独立于母公司的法人机构。
境外法团的代表办事处功能有所限制,不可以从事营利性的商业活动。
公司注册~ 所有在香港从事活动的企业,无论是否在香港注册成立,都必须在开业后1个月内从香港税务机构(即香港税务局)办理「商业登记证」。
除「商业登记证」外,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本地公司必须从公司注册处申领「公司注册证明书」。
在外地成立,但于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公司,必须在设立营业地点后1个月内向公司注册处申请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
香港提供一站式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服务。
网上申请公司注册及商业登记一般最快可在1小时内办妥。
香港税项概览按《税务条例》征收的税款主要有三种,分别为利得税、薪俸税和物业税。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发布日期:2011年03月28日序号Serial No.地区Region签署日期Signed on生效日期Effective from执行日期Applicable since1香港特别行政区HKSAR2006.8.212006.12.8内地 (Mainland):2007.1.1香港 (HKSAR):2007.4.12澳门特别行政区MCSAR2003.12.272003.12.302004.1.1注:(1)截止2011年5月底,我国已对外正式签署96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其中93个协定已生效,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
(2)加*号者表示中国政府与该国政府重新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尚未生效。
(3)①中国政府于1985年6月10日、1987年6月8日先后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统一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中国政府1985年6月10日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继续适用于统一以后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②中国政府于1987年6月11日与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
1990年,捷克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先后改国名为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
1993年1月1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分解为捷克共和国和斯洛伐克共和国,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斯洛伐克共和国。
2009年8月28日,中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该协定适用于捷克共和国。
③中国政府于1988年12月2日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前南斯拉夫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后前南斯拉夫解体,据外交部告,该协定由解体后的各国继承,中国政府陆续与解体后的各国政府签订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协定,仅有波黑政府未单独签订,上述协定继续适用于波黑。
中国与世界上89个国家签署了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中国与世界上89个国家签署了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议
中国已与世界上89 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相互避
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其中含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签署的协定)。
生效协定82个,与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一)已经生效的82个协定是(依签字顺序):
日本,美国,法国,英国,比利时,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瑞典,新西兰,泰国,意大利,荷兰,捷克斯洛伐克,波兰,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巴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匈牙利,马耳他,阿联酋,卢森堡,韩国,俄罗斯,巴新,印度,毛里求斯,克罗地亚,白俄罗斯,斯洛文尼亚,以色列,越南,土耳其,乌克兰,亚美尼亚,牙买加,冰岛,立陶宛,拉脱维亚,乌兹别克,孟加拉,南斯拉夫,苏丹,马其顿,埃及,葡萄牙,爱沙尼亚,老挝,塞舌尔,菲律宾,爱尔兰,南非,巴巴
多斯,摩尔多瓦,古巴,委内瑞拉,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阿曼,突尼斯,伊朗,巴林,吉尔吉斯,摩洛哥,斯里兰卡,特里尼达和多巴哥,阿尔巴尼亚,阿塞拜疆,格鲁吉亚,墨西哥。
香港、澳门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均已经生效。
(二)已经正式签署但尚未生效的7个协定是(依签字顺序):
卡塔尔国,尼泊尔,尼日利亚,希腊,文莱,沙特阿拉伯,阿尔及利亚
来源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29•【文号】•【施行日期】1998.12.29•【效力等级】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驻华使领馆与外交人员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1997年11月28日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渥太华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定义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三)“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四)“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五)“法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
对加拿大而言,是指所有联邦、省的法律规章和市政法规。
第二条一般领事职务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一)确保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领事职务。
7.国际税收:国际双重征税的消除(税收饶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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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英国对境外所缴纳税收予以抵免的法律规定,或对发生在 境外的股息免税的法律规定: (一)来源于中国的利润、所得或应征财产收益,根据中国法律并 依照本协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收,不论是直接缴纳还是扣缴(不包括 所得为股息的情况下,就据以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收),应允 许从根据据以计算中国税收的利润、所得或应征财产收益计算的英 国税收数额中抵免; (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英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符合英国法 律规定的免税条件,应在英国免税; (三)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英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如果(因未满足 英国法律规定的免税条件)不能依据上述第(二)项免税,在英国 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10%投票权的情况下,上 述第(一)项提到的抵免应考虑支付股息公司就其据以支付股息的 利润缴纳的中国税收; (四)在本款中,英国居民所拥有的、根据本协定可在中国纳税的 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应被视为来源于中国。
该企业第二年度境内应纳所得税额为100万,企业所得税税率 25%,该企业在B国的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那么该企业 汇总时在我国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 应纳税额=(100+30)×25% =32.5(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分国不分项”的原则: B国扣除限额= 32.5×[30÷(100+30)]=7.5(万)
尽管有质疑的声音,但税收饶让现在依然受到发展中国家拥戴, 税收饶让往往成为发达国家的谈判的“筹码”,在给与饶让以促进 本国对外投资的同时,也换来较低的限制税率。
乙国希望吸入更多的 外资,所以给与A公司某 些所得免税的优惠,他 希望甲国可以给予“税 收饶让”„
乙国是资本的输入国, 也是来源地国,对A公司 来源于境内(通过常设机 构)的所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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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作者:吉姆·威尔逊和许嘉富简介:2012年11月11日,在经过不长时间的谈判之后,加拿大政府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正式签署了税务协定(简称“协定”)。
早在1986年,加政府已与中国政府签订了类似的税务协定(简称“加中协定”),因此,考虑到很多香港居民与加拿大有着密切的社会经济联系,加政府此次与香港签订该“协定”无疑是向前迈出的又一大步。
尽管香港于1997年正式回归中国,但“加中协定”并不适用于香港。
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有必要另行签订加拿大与香港之间的税务协定。
倘若加拿大与香港于2013年正式批准了“协定”,该“协定”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未来一年间在加拿大正式生效,并自2014年4月1日起的一年评估期内在香港正式生效。
一旦加政府和香港政府分别完成了该“协定”的批准程序,两地居民就可享有减税待遇,更重要的是,更多的港企将进入加拿大进行投资。
“协定”对中国大陆境外投资的影响就重要性和影响而言,该“协定”不仅会涉及香港居民。
鉴于境外股息所得和资本收益在中国大陆缺乏优惠的税收待遇,因此,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一般通过香港这样的离岸税收管辖区得以开展。
而且,中国现行的外汇管控法规也会促使中国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的中介机构进行投资。
因此,一旦最终获批,该“协定”将会对目前和将来通过香港,在加境内投资的中国大陆企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此外,“加中协定”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
2012年2月19日,加拿大总理办公室对外宣布,加中两国政府已就“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原则上达成一致。
一旦“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获得通过,那么,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在加境内进行投资时,它们的投资收益会受到一定影响。
因此,新的“加中协定”草案一经公布,这类境外投资企业将会成为审核对象。
“协定”要点综述和分析1)有关“一方居民”双重居民身份的规定和界定鉴于香港不是主权国家,此次签署的“协定”使用了有别于加拿大其他税收协议历来使用的措辞。
例如,该“协定”第一条提到了“一方或双方的居民”,而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
在界定术语时,第四条使用了类似的语言。
第三条使用的术语“国民”仅用于界定加拿大国民。
因此,在《非歧视条款》中,某些规定的措辞也出现了些许变化。
这些变化相对温和,但第四条在界定“一方居民”这个术语时表现出明显的变化。
该条使用的传统措辞“应课税”规定仅单方面适用于加拿大。
就香港居民而言,如要确定某个纳税人是否属于“一方居民”且因此而享有该“协定”带来的税收优惠待遇,这时不可再使用以往的“应课税”标准。
以公司为例。
这种条件不过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组建的公司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外组建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企业管理并控制的公司”。
显然,上述条件有别于加拿大的协定政策。
例如,在《所得税科技新闻#35》中,加拿大税务局(CRA)指出,“如要享有加拿大税务协定项下的各项优惠待遇,纳税人必须是相关协定缔约国的居民。
根据加拿大的境内海外附属企业规定,协定居民身份同样是享有股息税减免优惠的前提条件。
要成为一方缔约国的居民,依据相关税务协定中居住权条款提出的标准,该人员必须在该国境内‘应课税’。
CRA始终认为,在加拿大多项税收协定的居住权条款中,如要达到“应课税”的要求,该人员必须执行相关国家境内最全面的纳税规定。
在加拿大,这种最全面的纳税规定通常是指对全球范围的收入承担全部的纳税义务。
加拿大最高法院通过的决议‘The Queen v. Crown Forest Industries Ltd et al (95 DTC 5389)’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解释’都有类似的规定。
CRA目前仍认为,在加拿大多项税收协定的居住权条款中,如要达到“应课税”的要求,该人员必须执行相关国家境内最全面的纳税规定。
”只有假以时日,我们才能看清这项规定是否会给加拿大带来问题。
从表面上看,对香港居民来说,根据协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限定(参照下列内容),要想享有协定所规定的税收优惠其实并非难事。
该“协定”使用的术语是“一方居民”,而非“缔约国居民”,但这不会妨碍加拿大境内的海外附属企业条例的适用性。
例如,加拿大的这项条例规定,加拿大公司的联属企业的经营所得属于免税盈余时,该营业所得可免交加拿大相关税款,并以股息的形式配发给加拿大公司,但前提是上述海外附属企业设在与加拿大签订了税务协定或税务信息交换协议(TIEA)的国家境内。
加拿大的《所得税法》(简称“税法”)第5907条第(11)款规定,与加拿大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的全面协议或协定的缔约国包括“主权国家或其他管辖区”。
因此,尽管香港不属于主权国家,但这一点不应影响设在香港的联属企业无需缴纳各相关税款,即可将免税盈余中的股息配发给加拿大公司。
但是,在将相关描述为“管辖区”而非“国家”时,第5907条第(11. 2)款的措辞略显含糊。
最终,CRA可能会应要求对该条款做出明确和阐释。
在该“协定”的多项主要税收优惠规定之中,其中一项恐怕当属推出了“打破平局的规则”,主要针对加拿大大部分税收协定中常见的双重居民。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量的香港居民已移民加拿大。
同时,目前普遍存在着有关居住身份的问题。
鉴于上述两点,启用“打破平局的规则”有助于大部分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个人明确无误地确定,他们希望选择哪个管辖区的居民身份。
根据“税法”第250款第(5)项之规定,如果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个人被“打破平局的规则”认定为香港居民,则被视为非加拿大居民,但前提是他们在1998年2月25日之前未在加拿大定居。
然而,在加拿大组建但负责管控工作的总部设在香港的公司(反之亦然)应认识到,该“协定”第4条不包含明确的、适用于企业的“打破平局的规则”。
对于具有双重居民身份的公司,加拿大和香港的相关主管部门有权裁定一切因双重居民身份而引发的双重征税问题。
2)经营利润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在加拿大境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香港居民,他们缴纳的税款仅涉及其通过加境内永久性机构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在实施这项“协定”之前,在加拿大境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香港居民,他们在加境内取得的一切经营收入都需缴税。
该“协定”第5条界定了术语“永久性机构”。
但是,不难看出,目前仍无专门的规定将非常驻服务提供商视为“永久性机构”。
因此,纳税人需清楚,在提及那些借用客户办公场地的服务供应商时,加拿大的普通法如何详细诠释“永久性机构”的含义。
在加拿大和香港两地分配企业经营所得时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就跨境经济利润的分配而言,包括某些估计费用的避税情况,2010 年OECD的收入与资本税收协定范本(简称“OECD协定范本”)第7条及有关第7条的解释(简称“OECD解释”),经修订后,在有关境外企业经营利润的征税问题上实现了更大程度的一致,而且无论该境外企业设有分支机构或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子公司。
但是,在草拟该“协定”第7条时,加拿大和香港忽视了“2010 年OECD协定范本”第7条建议使用的措辞。
鉴于双方都认为,缔约国应对现行的协定进行谈判或修订,从而客观地反映“OECD协定范本”第7条全新的措辞。
因此,就OECD在该项目上的工作而言,这种有别于“OECD协定范本”的做法值得商榷。
由于CRA未通过外交照会或是公开评论来确认该协定谈判方想采用充分授权的OECD方法,因此在计算永久性机构的经营收入时,纳税人应慎重决定是否需扣减某些估计费用。
3)联属企业(“转移定价”)避免双重征税是一切双边税收协定的根本性目标。
在规避双重征税的协定中,最重要的条款当属第9条——该条主要涉及转移定价的调整问题。
该“协定”的谈判方借用了“OECD 协定范本”第9条的几乎全部内容。
第9条规定,双方有义务豁免转移定价调整过程中的一切税费,但前提是给予税收豁免待遇的一方接受调整的总量。
如果协定中包含上述承诺,加拿大的谈判人员通常会坚持要求在协定中明确具体的时限,即一方进行转移定价调整所需的时间。
在该“协定”中,时限为7年。
该条款有关的优惠待遇包括纳税人在超过7年时限后可免于审计,同时有关主管部门有义务提供相关免税待遇,以证明其认同调整带来的诸多好处。
4)降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扣税税率根据该“协定”的规定,针对加拿大和香港居民之间的很多跨境支付活动,例如股息、利息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加拿大将降低预扣税税率。
这应该是该“协定”的一项重要影响了。
事实上,该“协定”有望降低从加拿大汇往香港的收入或利润的税务成本,从而刺激了跨境资本流动和海外直接投资。
根据该“协定”第10条之规定,加拿大常驻公司支付给香港居民的股息目前将征收最高15%的预扣税,而不是此前“税法”第212款第(1)项规定的25%。
而且,如果股息受益人为香港常驻公司且持有支付上述股息的加拿大常驻公司至少10%的股份,那么预扣税税率甚至可降至5%。
该“协定”第11条规定将利息收入的预扣税税率的上限分别设定为:非公平借款10%,公平借款0%,但存在或有利息或应计利息的公平借款除外。
然而,根据“税法”的规定,公平交易方之间的跨界利息收入(或有利息或应计利息除外)在加拿大无需缴纳预扣税。
因此,考虑到加拿大的利息收入会增加,该“协定”的主要受益人为非公平交易方和或有利息安排。
根据第12条之规定,该“协定”将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扣税税率降至10%。
与加拿大的其他双边税务协定不同的是,该“协定”并未彻底免除使用计算机软件、专利或工业、商业或科技信息时相关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扣税。
这算是个不幸的消息。
然而,“税法”第212(1)(d)款规定,某些收入可免缴预扣税。
该条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包括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制作或复制过程中的特殊权使用费。
5)资本收益众所周知,香港居民在加拿大地产市场投资巨大。
根据第13条之规定,针对处置加拿大境内的不动产所取得的资本收益,以及在处置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加拿大境内不动产的股票时所取得的资本收益,加拿大保留征税的权力。
例如,即使处置的资产为加拿大境外公司的股份,这项规定仍然有效。
因此,香港居民可能仍希望通过其他协定国(例如荷兰或卢森堡)来调整其在加拿大的投资活动,毕竟后者在与加拿大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包含着更优惠的第13条规定以及无威胁“利益限制”条款。
考虑到上述第13条的规定,中国大陆设在加境内的某些境外投资企业会聘用香港以外其他管辖区的中介机构。
6)利益限制条款和反滥用税收协定行为条款与加拿大的中国税务协定一样,该“协定”的第26条也包含了有关利益限制的条款。
通常,利益限制条款规定,那些希望享有协定税收优惠的人员(而非个人)必须是各自协定管辖区的“真实”居民,从而达到限制滥用税收协定行为的目的。
协定中包含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防范那些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其中,某个人会在管辖区内拥有居民身份,但却与上述管辖区没有重要或实质性的联系,而其获取居民身份只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的某些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