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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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拥军优属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拥军优属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拥军优属工作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04.03.19
•【字号】沪卫医政[2004]48号
•【施行日期】2004.03.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拥军优属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2004]48号2004年3月19日)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大学、各区(县)中心以上医院: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04〕5号)的精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对重点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就医实行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军人医疗按照军队现行划区医疗体系予以保障。

二、对少数远离军队医疗机构的散、小单位现役军人及享受优惠条件的随军家属,可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

三、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对现役军人就诊免收门急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除外)、门急诊诊疗费;对住院医疗费用,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床位费、诊疗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等所有费用一律减免5%(药品费、输血费、材料费除外)。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就诊实行五优先,即优先挂
号、优先就诊、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化验等。

五、对现役军人的急诊、危重伤的抢救应直接进入急救绿色通道,并实行先救治、后收费。

六、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设立军人病房。

上海市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认定因战因公致残应当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的相应规定;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第五条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篇:军转论坛: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军转干考试2013年军转: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关键词:军转军转干部安置军转待遇转业干部军转论坛军转干考试军转网军转干军转干考试军转干考试公告军转干考试大纲军转干考试成绩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所称随军随调家属,是指驻沪部队军官、高级士官的随军随调配偶。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总部、各类军事院校、民政部和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保障拥军优属工作得到落实。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推进驻沪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府[2003]2号)的要求,支持驻沪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及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

上海抚恤金发放标准

上海抚恤金发放标准

上海抚恤金发放标准
上海市抚恤金发放标准是:一次性抚恤金根据受抚恤人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抚恤对象抚恤分类以及受抚恤对象及其家庭所处贫困状况等综合情况,结合地方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1)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抚恤金发放金额为一次性6000元;。

(2)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0元以上至3000元的,抚恤金发放金额为一次性3000元;。

(3)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3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抚恤金发放金额为一次性2000元;。

(4)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5000元以上至6000元的,抚恤金发放金额为一次性1000元;。

(5)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6000元以上至7000元的,抚恤金发放金额为一次性600元;。

(6)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7000元以上至8000元的,抚恤金发放金额为一次性400元;。

(7)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8000元以上的,抚恤金发放金额为一次性2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公布日期】2010.06.28•【字号】浦民[2010]92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浦民〔2010〕92号)各街道、镇民政科(社区办):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对原北部、南部地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实行全区统一。

现将《浦东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浦东新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依据)为贯彻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象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并由本区负责抚恤优待的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规定的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规定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其他享受补差人员等优抚对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仍按上海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补助原则)1、以各类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为基础,实行医疗补助;2、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

3、户籍地属地管理。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优抚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社会医疗保障范围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原规定原渠道列支;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第五条(补助标准)优抚对象患病,当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体系报销,并在实施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其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按下列标准给予医疗补助:1、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给予医疗补助100%;2、符合条件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给予医疗补助90%;3、病故军人遗属给予医疗补助80%;4、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补助80%;5、符合条件的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给予医疗补助100%,其他在乡复员军人补助80%;6、符合条件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精神病)给予医疗补助10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其他)给予医疗补助80%;7、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人员以及其他享受补差人员,给予医疗补助50%。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落实《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房地产登记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落实《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房地产登记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落实《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房地产登记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4.07.01•【字号】沪房管权[2014]204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落实《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房地产登记事项的通知(沪房管权[2014]204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民政局、房地产登记机构: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制订的《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民发〔2014〕79号),现就优抚对象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符合《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优抚对象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免交登记费和工本费。

二、优抚对象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并提出免交上述规费时,除提交本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其技术规定所需材料外,还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上海市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专用证明》。

特此通知。

附件:1.关于印发《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79号)(略)2.上海市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专用证明(参考样张)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2014年7月1日附件2上海市优抚对象住房优待专用证明(参考样张)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现有(姓名)(身份证号码:)系我区(县)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请你部门按照《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民发〔2014〕79号)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规费减免。

上海市区(县)民政局年月日。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1.27•【字号】•【施行日期】1986.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1986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体现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亲切关怀,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革命军人家属(简称军属,包括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本办法所指“家属”系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无生活来源的十六岁以下弟妹,抚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等形式亲切慰问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应定期发给抚恤金。

对烈属、军属免除义务工。

第六条家居城镇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由其原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其供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职工供养亲属的福利待遇。

待业入伍义务兵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家居农村的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及义务兵家属,由乡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

给烈属的优待要略高于义务兵家属。

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乡人民政府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市卫生计生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财政局、残联: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残联制订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2017年4月1日上海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扶助关怀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特别扶助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或者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但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二)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双方或者本人年满49周岁;(三)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四)现无存活子女或者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残疾等级为轻度以上);(五)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

第三条(特别扶助标准)独生子女伤残后未再生育和未再收养子女的人员,按照以下标准给予特别扶助金,直至亡故或者子女康复为止:(一)49-59岁,每人每月540元。

(二)60-69岁,每人每月590元。

(三)70岁及以上,每人每月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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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1.07.04
•【字号】
•【施行日期】1991.08.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199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激励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向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对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对未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六条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责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或本人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原军种的服现役期限,对其家属或本人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受奖和超期服现役的,增发一定比例的优待金。

第八条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由
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义务兵家属。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视其困难程序,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适当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各地区、各单位应指定工作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经常关心并帮助本地区、本单位优抚对象解决生活和工作上的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街道、乡、镇应建立和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为社区内的优抚对象提供各种优待、服务。

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定人员、定时间、定内容的服务。

有条件的街道、乡、镇可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工作;也可设立爱国拥军奖励基金,对立功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现役军人和家属以及拥军优属先进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工作,对优抚对象分别给予优待:(一)劳动部门对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直系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人就业。

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因病就诊时,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区、县卫生部门应当酌情给予减免。

对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三)粮食部门对革命伤残军人,按其伤残等级,在粮、油、豆制品等方面给予照顾供应。

(四)供销、物资部门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建房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供应。

(五)影剧场馆应优先照顾革命伤残军人购买电影票和戏票。

(六)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和国内民航客机以及国营、集体、个体工商户的长途客运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交通部门应照顾其优先购票。

(七)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八)革命烈士子女在国家举办的学校上学,免交学杂费,入国家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免交托费、管理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

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九)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

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住房困难的,所在单位应从优解决;所在单位无房源的,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

无工作单位或非正式职工的,由共同生活的亲属所在单位解决。

全家无工作单位或均非正式职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对现役军人家属、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住房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十)煤气公司对革命烈士家属和三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申请安装煤气、液化气的,应给予优先照顾。

(十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有劳动能力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进乡办、镇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纳入重点户、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规划。

供销、银行、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应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辅导、信息提供、颁发工商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在其服现役期间应继续保留。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帮助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责任田和口粮田。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免除义务工。

对家居农村的复员军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提高退休、退养金待遇的办法,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五条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在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十七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批准的革命烈士,其家属的优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过去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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