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民政部总政治部前言2004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命令,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新《条例》的公布与实施,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新时期优抚工作的法规依据。
对于加强军队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军人和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配合《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由参与《条例》起草、审查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共同编写《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一书。
以释义的形式对《条例》逐条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学理性解释,以便各级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优抚对象以及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时间较紧,编写中难免有疏漏和错误之处,希望广大读者提出宝贵意见。
编者二○○四年月日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简介修订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该《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已不能涵盖和有效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多次建议和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意见,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修订《条例》历时近8年时间,经历了起草《军人抚恤优待法》和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两个阶段。
1996年,民政部根据优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尽快立项制定<抚恤优待法>的建议》,得到了内司委的批复同意。
同年,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联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上报了《关于起草制定<抚恤优待法>的请示》,亦得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肯定和支持。
11月正式成立了由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军人抚恤优待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一直运作到199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布日期】2019.12.1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已经退役军人事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绍骋2019年12月16日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江西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最新

江西省残疾(cán jí)军人优抚方法最新江西省优抚对象抚恤(fǔxù)标准:三是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给予临时困难救助。
在审查进入低保范围时,要贯彻实事求是的原那么, 将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条件的优抚对象及时纳入低保。
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金或生活补助金不得计入其家庭收入。
因灾、因病、因子女上学导致生活困难的,要按照规定及时给子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下岗失业的参战退役人员等优抚恤对象实现就业(jiù yè)或再就业后,不停顿其原已享受的抚恤补助金。
四是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按照?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住建厅关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住房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云民优〔2022〕24号),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先租住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购置限价商品住房,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将居住在农村且属住房危险经济(jīngjì)困难农户的重点优抚对象全部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安排落实。
五是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城镇登记失业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方法。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
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的年龄为准)。
对各类企业(单位(dānwèi))招用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城镇参战退役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根本养老保险费、根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对参战退役就业困难人员灵敏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实缴额50%的社会保险补贴(详细标准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当年通知为准)。
所需补贴资金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六是缴纳医疗保险费和落实医疗优惠优待。
对参加城乡居民根本医疗保险缴费有困难的,经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城乡低保的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子解决,其他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双拥知识试卷

双拥知识试卷双拥知识加入时间:2010-7-6 13:22:30单位:_____________姓名:_____分数:__一、选择题。
(单选和多选题均有)1、“双拥”是的简称。
A、拥军优抚拥政爱民B、拥军优属拥政爱民C、拥军爱民拥政优属D、拥军拥政2、双拥运动是于年,在延安兴起,八路军留守兵团司令部、政治部公布了《拥政爱民公约》,这是解放军历史上第一个《拥政爱民公约》。
A、1941年B、1942年C、19433、是指我国政府和社会拥护人民军队,优待烈士遗属、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和军人家属活动的简称。
A、拥军爱民B、拥政爱民 C 、拥军优属 D、拥军优抚4、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相结合的方针。
A、国家和军队B、社会和军队 C 、国家和社会5、双拥工作的核心是。
A、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B、加强精神文明建设C、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D、支持部队战斗力的提高6、双拥工作是我党、我军和全国人民的优良传统和特有的政治优势,毛泽东同志曾做出的精辟论断。
A、人民是军队的基础B、兵民是胜利之本C、军队是胜利之本D、军队和人民是胜利之本7、省级双拥模范城由和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命名。
A、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B、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C、省双拥办D、全国双拥办8、全国双拥模范城(县)一般每年命名一次,省级双拥模范城一般每三年命名一次。
A、三B、四C、六、D、二9、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由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A、全国双拥办、民政部、总政治部B、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C、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总政治部10、全国双拥模范城奖牌上的“双拥模范城”“双拥模范县”是由题词的。
以此为标志,全国党政军民掀起了轰轰烈烈的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
A、毛泽东B、邓小平C、江泽民11、我国法定的全民国防教育日是。
A、每年8月的第三个星期日B、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日C、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D、每年8月的第三个星期六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98年修改后规定我国实行兵役制度。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
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
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
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险受益人第十三条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9)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7•【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四章优待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捐助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专项保障资金,用于奖励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军人,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条例章节】:第一章总则【条文释义】: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币、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条例章节】:第二章死亡抚恤【条文释义】: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一)对敌作战牺牲的;(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04.17•【文号】民[1989]优字19号•【施行日期】1989.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89年4月17日)民(1989)优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正文:----------------------------------------------------------------------------------------------------------------------------------------------------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伤残抚恤第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
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第二十四条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减免。
第三十五条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国有的公共汽(电)车和进入公园。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修车(船)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