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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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专利对中药保护的关系探讨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专利对中药保护的关系探讨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和专利对中药保护的关系探讨(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摘要】《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是对中药品种的行政保护。

专利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有力方式。

近年来,《条例》和专利对中药保护的关系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

文章旨在简介《条例》和专利对中药的保护,从法律地位、法律范畴、适用范围等8方面探讨它们的关系,同时分析现行专利方式在中药保护方面的困境,由此提出,以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为目的,着重解决中药品种保护和专利保护的协调问题,颁布专门的法律保护中药,以期与国际接轨,促进中药的国际化发展。

【关键词】《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专利中药保护中药,作为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瑰宝,在我国有悠久的应用历史。

当前,中药全球市场的巨大潜力已逐渐被各国所认识。

在当今知识经济的时代,必须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所以,有必要把握我国对中药开发研究的优势,采取相应的、适合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保护中药产业,保障我国中药生产企业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利益,促进我国传统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1 法律法规简介1.1 《专利法》对中药保护的简介作为知识产权中最有效、保护力度最大的一种方式,专利保护早已被西方制药行业广泛采用。

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1985-04-01起实施的专利法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授予专利权,仅保护中药制备方法和器械[1]。

1993-01-01起新修订的专利法开始对药品进行保护,实施修订后的专利法,扩大了对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药品正式给予专利保护,保护期延长到20年。

由于专利对保护对象有新颖性、独创性和实用性的要求,专利保护中药有一定难度,同时,由于我国现代医药的创新水平远不如西方发达国家,造成了目前中医药专利少、被他国无偿使用严重的局面。

1.2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简介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对名优中成药的保护,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数量-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数量-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数量-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书,在中药保护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它是通过对中药品种的鉴定、评价和确认,旨在保护和传承中药资源的独特性和传统性的一种承认和认可。

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发放不仅有助于保护中药资源,也有助于促进中药产业的发展和创新。

随着人们对传统中药的认可和需求的增加,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数量也在逐渐增加。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作用日益凸显。

首先,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可以保护中药资源的独特性和原生态,避免其遭受过度开发和滥用的风险。

其次,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发放可以促进中药产业的发展和创新,提高中药的质量和效果,为人们提供更好的药物选择。

此外,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也有助于加强中医药文化的保护和传承,提升中医药在国内外的影响力。

目前,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数量整体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加大了相关政策的支持力度。

同时,越来越多的中药企业也开始重视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申请和取得,以提升自身产品的竞争力和市场地位。

然而,尽管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数量有所增加,但与传统中药资源的丰富性和多样性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

综上所述,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作为一种重要的药物保护措施,在中药保护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虽然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数量逐年增加,但仍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高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发放效率和质量,保护和传承中药资源的独特性和传统性。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发展中药产业,促进中医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

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如下:1.2 文章结构本文主要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在引言部分,将对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背景和概况进行概述,介绍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重要性以及文章的目的。

在正文部分,将包括两个小节: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定义和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发展历程。

在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定义中,将详细介绍什么是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其具体的含义和作用。

中药学法规

中药学法规

中药学法规
中药学法规是为了规范中药的生产、使用和研究,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中药事业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中药学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该法规定了中药的管理原则、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方面的要求,是中药管理的基本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该法是为了继承和B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的法律。

3.《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对符合条件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

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该办法规范了药品注册的申请、审批、变更和再注册等程序,明确了药品注册的标准、技术要求和申请资料等方面的要求。

5.《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这两个规范对中药生产、经营环节的质量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是保障中药质量的重要标准。

6.《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该协法对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进行了规定,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7.《中药材生产F质量管理规范(GAP)》:该规范对中药材的种植.采收.加工等方面的质量管理提出了要求,旨在提高中药材质量。

这些法规共同构成了中药学法规体系,为中药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标准。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06号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正文:----------------------------------------------------------------------------------------------------------------------------------------------------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国务院令第10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中药品种的质量,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境内生产制造的中药品种,包括中成药、天然药物的提取物及其制剂和中药人工制成品。

申请专利的中药品种,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临床有效的中药品种,对质量稳定、疗效确切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协同管理全国中药品种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中药保护品种等级的划分和审批第五条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

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品种,也可以申请保护。

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分为一、二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一级保护:(一)对特定疾病有特殊疗效的;(二)相当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人工制成品;(三)用于预防和治疗特殊疾病的。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二级保护:(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保护的品种;(二)对特定疾病有显著疗效的;(三)从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及特殊制剂。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保护期给予保护;其中,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护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可以重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保护。

第九条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转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12.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为加强中药品种全生命周期管理,推进中药品种质量持续提升,国家药监局组织起草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

有关意见可反馈至****************************.cn,请在电子邮件主题注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有关意见反馈”。

附件: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起草说明3.意见反馈表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2年12月22日附件1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中药品种全生命周期管理,推进中药品种质量持续提升,保护中药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中药工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中药,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等。

第三条【保护原则】国家鼓励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研制开发中药品种,对显著提高质量或者提升临床价值优势,彰显中药特色的中药品种实行保护。

第四条【部门职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三医联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加强中药品种保护,保障公众医疗用药需求。

第二章保护范围及保护等级第六条【保护分级】国家对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建议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建议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建议尊敬的各位专家、学者、从业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大家好!我是XXX地方的一名中医药爱好者。

非常荣幸能有机会参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建议。

在此,我想分享一些关于中药品种保护的观点和建议,希望能为中药产业的发展和传承贡献一份力量。

一、加强中药品种资源调查和保护中药是我国博大精深的传统医药宝库,内含丰富的药物资源和知识。

为了有效保护中药资源和传统知识,我们建议在修订条例中加入以下内容:1. 建立健全中药品种资源调查和评估机制,深入了解中药资源的分布、数量、生态环境等因素,为中医药研究和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2. 制定中药材采摘和贸易原则,明确对濒危中药品种的保护措施,降低采集压力,防止非法采挖导致生境破坏。

3. 建立中药品种保护名录,将对中药资源保护有特殊意义的品种纳入保护范围,并对其进行科学分类和研究,确保其持续利用和保护。

二、加强对中药品种保护的法律保障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修订应当加强对中药品种保护的法律保障,以确保中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在此,我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中药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中药品种的商标注册和专利保护,鼓励药企和科研机构对中药品种进行技术创新和研发。

2. 加强对中药材市场的监管,规范和强化对中药材的质量监测和检验,打击假冒伪劣中药材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3. 设立中药品种保护基金,用于支持中药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研项目、人才培养和示范推广等方面。

三、加强中药品种保护的国际合作中药是我国独有的传统医药文化,也是中国特色的国际品牌。

为了更好地推广和保护中药品种,我建议在修订条例中加入以下内容:1. 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合作,共同开展中药品种资源的调查、保护和研究工作,建立中药资源保护的国际合作平台。

2. 建立中药品种保护的国际标准体系,促进中药品种资源在国际上的认可和保护,为中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3. 倡导世界各国加强对中药质量和标准的监管,共同打击跨国假冒伪劣中药品种的生产和销售行为,维护中药产业的健康发展。

药物法律法规与制度介绍最新完美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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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电子监管码应用
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应用实现了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的全程电子监管,方便监管部门和消费者查询药品信息,保障用药安全。
二十三、药品监管政策宣传与普及
1.药品监管政策宣传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各种渠道宣传药品监管政策,提高公众对药品法律法规的认知度。
2.药品安全知识普及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药品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促进合理用药。
八、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
1.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办法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办法》建立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规定了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评价、处理和信息公开等程序,以促进药品安全性的提高。
2.药品风险评价与控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风险进行评价和控制,采取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药品召回、限制使用、撤销批准等,以保护公众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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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药物法律法规概述
我国药物法律法规体系经过多年的发展与完善,已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为核心,涵盖药品研发、生产、流通、使用和监管等多个环节的法律法规体系。本文将重点介绍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
1.药品管理法
十、药品价格与医疗保险管理
1.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药品价格管理办法》旨在规范药品价格行为,防止价格垄断和哄抬,保障药品市场的公平竞争。该办法规定了药品价格的制定、调整和监督等机制。
2.药品医疗保险管理
《药品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明确了药品在医疗保险中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管理要求,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提高患者用药的可及性。
十四、生物制品与中药管理
1.生物制品注册管理办法
针对生物制品的特殊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生物制品注册管理办法》,对生物制品的注册、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解读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解读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解读国务院颁布《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来,我国的中药生产企业一直把中药保护作为主要的市场“维权手段”。

截至2007年6月,国家共颁发了2891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

其中,10家企业的6个品种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一级保护;1285家企业的1584个品种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二级(初次)保护;527家企业的624个品种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延期保护,中药品种延期保护率达到35.35%。

另外还有1713个中药品种文号被中止。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实施以前,我国销售过亿元的中药企业很少。

1993年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后,截止2005年底统计,有45个获中药保护的单一品种销售额超过亿元,6个超过5亿元,3个超过10亿元。

目前,在全国中药企业50强中, 45家都有中药保护品种。

1 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已逐渐形成体系《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行政保护,1993年1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的司法保护,对中药品种形成了“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按照不同的执法主体、保护人所享有的权利,笔者把这一体系分解为两种模式、7种工具(见表1),然后对中药品种保护进行比较分析。

表1 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模式、7种工具”(略)2 为什么企业首选“中药品种保护”许多学者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宗旨进行了研究,形成了两种共识:①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不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特征,它所保护的客体“是某些中药的在先生产厂家的一定程度上的有条件的独占生产权”[1],或者说是“中药品种保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创设新类型知识产权,而是一种生产中药品种的市场准入”[2],所以不能称其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

②中药品种保护实质上是知识产权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形式,应属于现在的商业秘密保护。

既然中药品种保护不是知识产权保护,为什么中药生产企业普遍把中药品种保护作为最重要的保护工具呢?笔者认为,解析这个问题可以有两条不同的途径。

或是站在政策制定者的角度,即政府的角度,从制度设计上去解析,叫做“俯视”;或是站在政策执行者的角度,即企业的角度,从政策应用上去解析,叫做“仰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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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解读国务院颁布《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以来,我国的中药生产企业一直把中药保护作为主要的市场“维权手段”。

截至2007年6月,国家共颁发了2891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

其中,10家企业的6个品种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一级保护;1285家企业的1584个品种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二级(初次)保护;527家企业的624个品种获得了国家中药品种延期保护,中药品种延期保护率达到35.35%。

另外还有1713个中药品种文号被中止。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实施以前,我国销售过亿元的中药企业很少。

1993年实施《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后,截止2005年底统计,有45个获中药保护的单一品种销售额超过亿元,6个超过5亿元,3个超过10亿元。

目前,在全国中药企业50强中, 45家都有中药保护品种。

1 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已逐渐形成体系《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行政保护,1993年1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的司法保护,对中药品种形成了“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按照不同的执法主体、保护人所享有的权利,笔者把这一体系分解为两种模式、7种工具(见表1),然后对中药品种保护进行比较分析。

表1 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模式、7种工具”(略)2 为什么企业首选“中药品种保护”许多学者对《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宗旨进行了研究,形成了两种共识:①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不具有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特征,它所保护的客体“是某些中药的在先生产厂家的一定程度上的有条件的独占生产权”[1],或者说是“中药品种保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创设新类型知识产权,而是一种生产中药品种的市场准入”[2],所以不能称其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

②中药品种保护实质上是知识产权中商业秘密的保护形式,应属于现在的商业秘密保护。

既然中药品种保护不是知识产权保护,为什么中药生产企业普遍把中药品种保护作为最重要的保护工具呢?笔者认为,解析这个问题可以有两条不同的途径。

或是站在政策制定者的角度,即政府的角度,从制度设计上去解析,叫做“俯视”;或是站在政策执行者的角度,即企业的角度,从政策应用上去解析,叫做“仰视”。

多数学者是从政府的角度进行分析研究的。

但是,“企业创造经济,政府创造环境”。

企业是国家创新的原动力,政府设计制度的目的应该是引导、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原动力”。

因此,关注企业对国家政策的理解,并巧妙地执行,正是政府制定政策时必须考虑的内容。

所以,笔者拟从企业的角度予以探讨。

3 对企业保护需求的分析高度依赖专利药品和对专利药品高度垄断,是现代医药工业最大的特点之一。

同样,我国的中药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也有“与生俱来”的迫切需求。

政府对这种利益的诉求是“鼓励创新”,企业对这种利益的诉求是,希望通过政府的行政或司法保护,获取最大的市场垄断空间。

政府和企业的立场不同,角度不同,利益诉求不同,决定了他们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彼此之间的一种“交换关系”。

比如,在回答什么是专利的问题时,有的学者解释为:“专利就是国家和技术发明人签订的一种合同。

国家同意发明人在一定期间内拥有对该技术——包括产品和方法——排他的使用权。

作为交换,发明人必须将其技术发明的内容详细地公诸于世,让他人有参考研究和进一步做出新发明的机会。

”[3]清晰地理解这种“交换关系”,在政府的保护制度设计中是十分必要的。

随着国内中药产品市场竞争的加剧,中药生产企业越来越感到需要用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越来越主动地谋求法律和政策的保护。

这种谋求有两个特点:①企业在选择保护方式时具有主动权。

在前述的7种工具中,除了“新药监测期保护”可以自然生成,中药品种“同品种保护”带有一定强制性外,其余都是非强制性的,都是由企业自主选择的。

②企业在选择保护方式上,算的是“经济帐”,是“综合经济效益”。

中药保护带来的市场利润必须大于企业投入的申请保护成本。

对企业而言,最理想的保护方式是:保护力度最大、保护时间最长、保护成本最低廉、保护操作最容易。

企业会对政府所有的保护政策进行比较和研究,非常实用地去利用政策。

当发现可供选择的工具无法同时满足上述4个条件时,就会找寻最佳的组合来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4 企业选择保护工具时的4个因素尽管现在企业可以利用4种工具保护中药品种(见表2),但笔者仅拟对“专利”和中药品种保护2种工具进行比较,以分析企业在选择保护方式上的思维方式。

表 2 中药品种保护的4种保护工具比较(略)注:★表示程度4.1 “保护力度”因素分析从司法角度讲,专利保护具有法律上的专有权和财产权特征,是典型的知识产权。

从本质上讲,知识产权就是一种独占权,具有排他性[2]。

所谓的独占权应具备4个要素:①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权利;②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自己许可行使权利,一旦权利受到侵犯,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救济;③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权利;④权利人可以转让自己的权利。

因此,专利保护是中药品种保护中“力度”最大的工具。

但是,为什么企业在选择保护工具时首选中药品种保护的方式呢?药品是特殊商品,国家施行的是药品批准文号许可的管理制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生产药品的申请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包括药品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该药品一个表示同意生产销售的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批准文号”就好比是医药产品的“出生证”,没有“批准文号”,任何医药产品都是无法“诞生”的。

同时,国家“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的这一特点,使制药生产企业通过两条途径实现所谓的市场“排他”。

①通过司法的手段——专利来实现;②通过行政的手段——批准文号来实现。

在第一种途径中,尽管企业是通过申请专利、专利授权、专利维权的路径实现保护,但最终还是要落到阻止侵权产品“诞生”批准文号,取消侵权产品的批准文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行政审批药品批准文号。

涉及专利问题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的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对申请人提交的说明或者声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

药品注册过程中发生专利权纠纷的,按照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解决。

”在中药品种保护问题上,《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已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自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之日起至做出行政决定期间,暂停受理同品种的仿制药申请。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创新。

明确规定:“中药保护品种申请受理之日起,暂停受理该品种的仿制申请。

”这将从根本上杜绝保护品种被仿制。

其次,停止中药产品简单的改剂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问题。

规定:“对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应由原剂型批准证明文件持有者申报”,即改剂型的前提条件是,只能改变本企业相关产品的剂型,不能通过简单改剂型去仿制别人的产品。

总之,药品作为特殊商品的“排他”,可以不经过司法的途径,但却绕不开行政途径。

因此,中药生产企业总是把中药品种保护作为首选工具。

目前,许多企业在开发新的中药时已经开始注意使用专利工具进行保护,但对已经上市的中药品种基本还是采用中药品种保护工具进行保护。

尽管很多中药品种不是独家的,但生产该品种的企业越少越好。

所以,他们宁可容忍保护的受益者是一个群体(过去的规定是10个文号以内),但必须阻止新的加盟者。

对于药品这一特殊商品,专利保护中的“可转让”要素无实际意义,因为药品的批准文号是不容许随意“转让”的。

4.2 “保护期”因素分析专利的保护期是20年,看似很长,但依据现行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从理论上计算,最长可达到74年。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中药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

中药二级保护品种为七年。

”第十五条规定:“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的,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延长的保护期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确定;但是,每次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

”第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药品种,可以申请二级保护:(一)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品种或者已经解除一级保护的品种……。

”第十六条规定:“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

”假如一个中药品种首先获得了30年的一级保护,则可在30年期满后申请一次延长保护,最长的期限也可以是30年。

在第二个30年到期后,则可以降为二级保护,再次申请7年的保护。

尔后,亦可以申请二级保护的延长保护7年,因此,理论上计算保护期为74年。

即使不按上述理论计算保护期,而按实际的二级保护来分析,企业在保护公告前6个月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后,按照新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已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的,自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受理之日起至做出行政决定期间,暂停受理同品种的仿制药申请”,这样,企业实际获得的保护期最少是7.5年,加上延长保护的7年,为14.5年。

结合产品一般的市场生命周期,14年的时间也是足够长的期限了。

而专利的保护期是从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的。

对于新药来说,专利的申请始于新药的开发阶段,离获得药品的批准文号至少要3年以上的时间。

同时,专利起效时间是在授权公告日之后,从专利申请日到公开日再到授权日要3~6年的时间。

一个新药上市后得到专利保护的时间实际上也只有14~17年左右。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必须是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

”也就是说,对于试行标准的新药是不能采用中药品种保护的,所以,企业只能采用专利工具进行保护。

但对于已经上市的、具有正式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品种,企业还是会首选中药品种保护进行保护,而对14.5年的保护期限也是基本“满意”的。

4.3 “保护成本”因素分析“保护成本”分为申报成本、年交纳费和维权成本费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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