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与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
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

68□文/刘祥红法制天地F inance field我国仲裁制度的立法完善仲裁制度的概述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始于20世纪初,1912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被看作是我国第一个关于仲裁的专门规定。
建国后,我国先后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制度。
涉外仲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国内仲裁则主要是经济合同仲裁,并曾经过了只裁不审、两裁终局制、先裁后审、两裁两审制以及一裁两审制和一裁终局制。
然而,以往的国内仲裁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性仲裁,主要由设在政府行政部门内部的仲裁机构行使仲裁裁决权。
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因为在此之前,我国已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2个地方法规对仲裁作出了规定,但这些法规只是解决某类纠纷或某方面问题,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仲裁制度。
《仲裁法》颁布对仲裁制度本身的健全和完善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并基本上统一了我国的仲裁制度(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但仲裁法实施十多年来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
特别是它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W TO 后所面临的新形势还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行做法也存在一些差距。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冷静地进行反思和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
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1、行政干预仲裁的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仲裁的民间性受到损害。
仲裁作为争议的一种解决方式起源于民间,它是适应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解决纠纷的需要而自发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性质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而非“公力救济”手段。
但我国的仲裁仍然充满浓厚的行政色彩,例如我国《仲裁法》第10条第2款中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这一规定,为政府主导和包揽仲裁机构的组建以及随后过多地介入仲裁机构的管理和干预仲裁制度的运作,提供了机会和理由。
简析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内在缺陷与完善

简析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内在缺陷与完善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一项重要环节,通过劳动仲裁可以解决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但是国内劳动仲裁制度存在仲裁机关缺乏中立性的保障以及未能充分体现出仲裁自愿原则等缺陷,影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果,也会降低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信任程度。
所以需要根据现有的缺陷制定针对性的解决策略,提高劳动仲裁机关的中立性与权威性,在落实自愿与公平原则基础上合理解决各种劳动争议,提升劳动仲裁工作的实效性与权威性。
一、对劳动仲裁的概述仲裁是国家进行争议或者是纠纷解决的重要程序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内部纠纷。
普遍认为仲裁是一种对争议进行解决的方法,国家建设法院之后民众会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但是通过法院来解决纠纷需要花费比较大的费用且耗时比较长。
所以,一些当事人希望通过非正规并且费用比较少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将争议交付仲裁机关,这样就逐渐衍生出劳动仲裁这一概念。
劳动仲裁是指爭议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向法定专门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最终的裁决。
可以说劳动仲裁是当前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的重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一项重要环节。
我国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恢复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在90年代初期逐渐得到完善性的发展,到目前为止,虽然经过多年发展但是整体立法工作并没有实现有效的进展。
而随着国内经济发展体系的变化以及经济结构实现多样化的调整,同时加上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等因素影响,劳动关系不再具备之前的稳定性,而是体现出复杂性的变化特点。
所以,通过劳动仲裁方式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数量是实现大幅增长的,必须确保劳动仲裁所具备的法律效率,也应解决现有劳动仲裁制度所存在的缺陷,从而推动劳动仲裁机制的高度建设。
二、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内在缺陷分析(一)仲裁机关缺乏中立性的保障《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都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同级工会三方代表等组成的。
我国行政仲裁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完善对策

各 类 行政 仲裁 制度 , 为行 政 仲裁 活 动提 供 明确 的 法律 依 据 。 ( ) 宽行政 仲 裁 适 用 范 围 , 大行政 仲 裁 解 决社 会 纠纷 二 拓 加
的 力度 。 目前 有法 律 法规 依 据 的行 政 仲 裁制 度 有 劳动 争 议仲 裁 、 农 裁 、 村 土地 承 包 争 议仲 裁 以及 人 事 争议 仲 裁 , 此之 外 , 少 农 除 在 现 有 的领 域 也实 际存 在着 无 法可 依 的行 政仲 裁 , 如环 境纠 纷仲 裁 。 村 土 地承 包 纠纷 仲裁 以及 人 事仲 裁 ; 实生 活 中 正在 各 地 实 际 如 实 涉 从 目前 的 行政 仲裁 实 际情 况来 看 , 行政 仲裁 的 范围 过于 狭窄 了 , 操 作 的行 政仲 裁 , 环 境纠 纷 仲裁 ; 际上 , 及 社会 公 共 利益 或 过 高 专 业性 要 求 的纠 纷 的 大都 可 引 入 行 政 仲 裁 方 式加 以解 其 实 在许 多领 域 都适 合 采取 行 政 仲 裁这 种 方式 解 决纠 纷 , 教 如 决 , 教育 、 如 医疗 、 知识 产 权 、 育 、 产 、 地等 等 。 体 房 土 育、 医疗 、 境 、 育 、 产 、 环 体 房 土地 等 等 。 ( ) 政 仲 裁 的独 立性 难 以保 证 。 三 行 行 政 仲 裁 是 由行 政 仲 裁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裁 断 的活 动 。 行 政 仲 裁 机 构 一般 属 于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是 行 政机 关 的 附属 机 构 。仲 裁机 构 往 往集 行 政 管理 权 与 仲 裁权 于 一 身 , 既是 国家行 政 机关 又是 仲 裁 机构 , 其领 导 人 员 、 办事 人 员 、 至仲 裁 员还 是 国 家机 甚 关 工 作 人 员 。影 响仲 裁 的 独立 性 、 正 性 。行 政仲 裁 机 构 的这 公
最高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序最高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引言在当今社会,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已经成为我国民商事领域的主要争议解决方式之一。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对于仲裁活动的组织和进行、裁决的效力认可以及对仲裁裁决的申诉等方面都有详细规定。
而最近,最高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了修订,并公开征求意见。
本文将就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
二、最高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背景和意义在最高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进行修订的说明中指出,本次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法治需要,进一步健全仲裁制度,提高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推动仲裁制度更好地服务广大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
2. 修订的主要内容(1) 加强仲裁裁决的执行力。
修订草案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得驳回。
(2) 强化对仲裁程序公正、公平的要求。
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应当为仲裁当事人提供公正、公平的仲裁服务,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
(3) 增加对仲裁员的规范和监督。
修订草案对仲裁员的条件和规范进行了详细规定,加强了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规定了仲裁员的行为规范和责任。
(4) 对仲裁程序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强化。
修订草案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仲裁程序的管理,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高效、有序进行。
3. 修订意见的征求和回应最高法院在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积极听取了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并对提交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回应。
修订草案也会根据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进一步完善。
论入世条件下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和完善(一)

论入世条件下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和完善(一)内容摘要:随着中国入世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中国的仲裁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和国际化的法律特征,具体表现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国际仲裁制度中体现。
中国仲裁制度注重立法的国际化,制定新法和修改相关的原有法规,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世界组织争端解决机制(DSU)的条件下,完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改革中国仲裁制度,加强意思自治、仲裁独立原则、协议仲裁制度、协议管辖制度、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以便尽快提高中国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一、问题的提出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
②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
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
③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④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
⑤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
⑥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⑦因此,本文在世界经济发展的大视野中,审视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发展趋势和完善措施。
二、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特征(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国际化法律特征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中国的仲裁制度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和国际化的法律特征:第一,作为世界仲裁的惯例和遵守最基本的仲裁规律,具体表现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国际仲裁制度中的体现。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
试论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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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我 国 劳 动 仲 裁 制 度 的 问 题 与 完 善
宋 涛
摘 要 当劳动争议发生后, 劳动仲裁 已经作为劳动者首选的方式, 以此来维护 自身的劳动权益。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 裁制度在处理劳资纠纷的过程 中发挥 了积极作用, 并且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 我国又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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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 序设 计不 合理
事人可 以申请 人 民法 院强 制执 行 。 《 动争 议调解 仲裁 法》 一 ”劳 将 部分 劳动争 议归属 于一裁 终局 , 这些 争议包 括 :. 1追索 劳动 报酬 、
劳动 争议 的及 时处 理和 维护 劳动者 合法权 益 都十分 不利 ; 次这 法 院 申请执 行 。受理 申请 的人 民法 院应 当依 法执 行” 其 。这又 一 次
种 设计不 符合 仲裁 的本 质 , 正意 义上 的仲裁 是争议 双方 当事人 把权 力交 给 了法 院, 院 即拥有 最 终 的决定 权 , 一裁 终局 的进 真 法 使 基 于对仲 裁 者 的信任 将 争议 交给 仲裁 者 。有 学者认 为 : 由于劳 步规 定变 得毫 无意 义 。笔者 认 为对 不履 行裁 决 书 的行 为进 行适 “ 动 关系具 有特 殊性 , 因此 , 劳动 仲裁 也应 当 由 自己的特 色 , 而现今 当 惩罚 , 促义 务人履 行裁 决 书 , 可 以通 过 履行 担保 的方 式来 督 还 的 劳动 争议 仲裁 正 体现 了这 种特 色 ”0 种 说法 非常模 糊 , ,这 特色 保护 劳动 者 的合法 权益 , 一裁 终局 真正地 发挥 其 效用 。 使 除此 之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1、中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1)论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至第20条,从这些条款来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协议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并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种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不适当的:首先,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优先于法律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很少将仲裁机构协议作为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惯例,但中国《仲裁法》只有第20条。
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后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期。
然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关于提交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
这是因为法院在接受当事人要求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请求后,将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使当事人容易拖延仲裁程序。
(2)论临时仲裁法律制度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在不受固定仲裁机构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
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
它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式,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部分。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是仲裁方式之一。
至于临时仲裁,中国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其合法性。
然而,该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事实上,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已被排除。
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素质和仲裁规则存在不稳定因素,这也是我国仲裁立法回避临时仲裁的原因。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的优越性在于其灵活简便、快速权威等特性,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尚不能适应全面市场化的新需求,仲裁与司法监督不协调、仲裁机构行政化、制度性空白等不足严重影响仲裁作用发挥,仲裁制度急需加以完善。
标签:仲裁;优越性;不足;完善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
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
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
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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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与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将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法》的制定,是对我国仲裁制度根本性的改革,并为其今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仲裁法》对仲裁制度的改革是仲裁事业发展和市场经济改革提出的要求在《仲裁法》颁布之前,大约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
按照这些法律、法规,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涉及国内和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版权纠纷、劳动纠纷、房地产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等。
根据不同的仲裁争议性质,全国上下相应设立了各种类别的仲裁机构。
从现实情况看,仲裁制度已遍及经济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许多领域,担负着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任务。
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建立于五十年代,但真正的发展却始于八十年代初期。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策,使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急剧扩大。
随之而来,经济纠纷的数量和种类也不断增长。
在此形势促动下,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得到率先的发展。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下设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于制度健全,具有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仲裁员队伍,又采用了比较按近国际惯例的办案规则,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特别是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两次变更名称(现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从传统的国际贸易扩展到合资、合作投资、金融信贷、工程承包等涉外经济的各个方面,受理案数量从八十年代初每年几十宗发展到后来的每年数百宗,并以办案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在国际上建立了良好的声誉。
在国内仲裁方面,198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了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制度。
依照该法的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1983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自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上至下设立了不同级别的仲裁委员会,承接了大量的各种类型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为人民法院分担了繁重的解决经济纠纷的工作。
后来相继成立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版权仲裁委员会等,基本上采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模式。
目前仲裁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仲裁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结构性的问题,已经明显地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所提出的要求。
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1)在《仲裁法》制定之前,虽然有数百个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仲裁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仲裁制度,无论是仲裁范围、仲裁程序规则,还是仲裁机构的组织和设立,都处于相互孤立,各自为政,甚至分散混乱的状态。
(2)现行的仲裁制度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部分。
两者在性质机构设立仲裁员权限仲裁管辖等制度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
这种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不同制度的作法,与建立统一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改革目标是矛盾的。
从根本上看,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模式与经济体制的变化紧密相关。
在改革开放的前期阶段,虽然国家积极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但仍然采取计划经济为主的体制。
199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就是计划经济为主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
但与此同时,为了引进外资和技术,扩大进出口贸易,又必须在涉外经济领域中采取一些接近国际惯例的制度,例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建立。
由于我国的仲裁范围基本局限于经济纠纷的领域,仲裁制度也适应经济体制出现了“双轨制”的状况。
毫无疑问,在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之后,此种状况必须改变。
《仲裁法》借鉴国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改革现行的仲裁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仲裁制度。
二、《仲裁法》对仲裁制度改革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一)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自愿原则或称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各国仲裁制度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它根源于市场经济中的契约自由精神。
在市场经济制度下,企业和个人从事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可以较为自由地处分民事权利。
与之相适应,在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上,当事人也应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
《仲裁法》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这种自由选择权,其表现为:1.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自主决定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表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以当事人自愿协议为前提的,任何仲裁机构都不应受理未经自愿协议而提交仲裁的案件。
而当事人一旦自愿达成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该协议不但对协议当事人,而且对人民法院也具有约束力。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2.当事人可以自愿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协议中选择受理纠纷案件的仲裁委员会。
例如,两个住所地在北京的当事人签订在北京履行的合同,可以在合同中订阅仲裁条款选择上海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的纠纷。
在《仲裁法》实施后,某一城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数量,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聘请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的声誉,而并不决定于当事人的纠纷是否发生在当地。
3.当事人有权自愿选择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当事人有权从仲裁机构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其信任的仲裁员审理案件。
仲裁员不同于法院的法官或政府的行政官员,他行使的仲裁权并非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或行政权力,而来自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
因此,当事人根据其对仲裁员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声望的了解选择仲裁员,是理所当然的。
《仲裁法》关于当事人有权各自选定仲裁员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改革内容,是仲裁机构非行政化性质的基本体现。
为了保证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得到实现,仲裁机构必须能够提供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仲裁员以便当事人选择,否则选择权就流于空谈。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而且被聘任者须符合一定的专业资历条件,如从事仲裁工作、律师工作或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或具有某一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
《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以供当事人根据纠纷的性质需要进行选择。
4.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应由当事人协议选择。
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事项必须在当事人协议选择范围之内,否则将导致裁决无效。
(二)仲裁的独立性原则《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表述的是基本精神。
从《仲裁法》的内容看,仲裁的独立性表现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
《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现存的国内仲裁机构基本上都附设于某一行政机关内,属于该行政机关的下属部门。
而不同级别行政机关下设的仲裁委员会之间,又有业务上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从性质上看,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业务活动都从属于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活动,不可能具备独立性。
而仲裁独立性的意义在于保证其公正性。
如果仲裁机构依附于某一行政机关,其仲裁活动必然受到该行政机关职能倾向和利益倾向的制约。
在没有独立性的情况下,公正性就难以保证。
鉴于仲裁机构附设于行政机关的现状,《仲裁法》第79条规定,各地仲裁机构应当依《仲裁法》的要求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后一年内终止。
对于新建立的仲裁机构的性质,《仲裁法》并未作出直接的定义。
我们注意到,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议的《仲裁法》(草案)中,有“仲裁组织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的规定。
但这一条规定,在最后通过文本中被删除。
这也许是考虑到目前国内的“事业单位”大都隶属于行政机关的情况。
从《仲裁法》中关于设立仲裁机构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规定看,这种设立的程序类似于社会团体的设立,而从《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以法律和经济贸易专家为主的规定看,仲裁机构应是由社会各界专家组成的自律性组织。
参考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组织情况,依《仲裁法》组建的新仲裁机构应该是特别设立的自律性社团组织。
成为自律性的社团组织,是保证仲裁机构独立性的要求。
仲裁始于民间,其传统的特点在于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
由社会各界专家组成的仲裁机构管理层,并不代表某一行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的利益,有利于保持中立的地位。
同时,仲裁机构又不同于一般的自律性社团组织,它担负着法律赋予的对民事经济纠纷的裁决权,并具有强制力,它的设立须经特别的法律程序。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的设立将以地区分布为原则,摆脱过去按行政区域层层设立的模式。
在仲裁机构之间将不存在隶属关系。
每一个仲裁机构都是独立的组织。
仲裁的权力来自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仲裁机构经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后方有权受理仲裁案件。
同样,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权力也来源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予。
这使仲裁员办理案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虽然由仲裁机构聘任,但仲裁机构的管理层,如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与仲裁员之间并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或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关系。
仲裁员能否参加某一仲裁案件的审理,在多数情况下取决于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的选择。
仲裁庭对案件的仲裁裁决是独立作出的,无须获得仲裁机构的批准。
仲裁机构在办案中的作用主要体现于对仲裁程序的操作和管理,例如案件的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审理过程中各种通知和文件的送达等等。
而法院审判员办案是受法院的指派,诉讼当事人无权选择审判员,审判员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活动均在法院院长及法院审判委员会领导之下进行,并不具备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
(三)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检定是对仲裁一裁终局原则的完整表述。
一裁终局包括两方面的含义:(1)在仲裁程序本身实行一审裁决生效制度,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请仲裁,或要求原来的仲裁庭重新审理,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裁决。
(2)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该仲裁纠纷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国内仲裁一直实行多级仲裁和仲裁后不服裁决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
这种制度,在仲裁程序本身类似于政府机关的行政复议,在司法程序方面类似于上诉。
这种作法同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潮流是不一致的。
多级仲裁的作法取之于前苏联国家仲裁署的行政仲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