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政府18号令
河北省1995年至2012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河北省1995年至2010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第一次、1995年6月6日至1997年3月18日《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135号令,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衡水市、涿州市每月180元,除贫困县以上其它各县(含县级市)每月160元,贫困县每月140元。
2、第二次、1997年3月18日至1998年7月9日河北省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公告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经省政府批准,确定我省企业职工最低标准分别调整为: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及涿州市每月210元;除贫困县外其他各县(含县级市)每月180元;贫困县每月160元。
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起执行。
3、第三次:1998年7月9日至1999年6月30日河北省劳动厅冀劳社(1998)70号:省辖设区市市区(含郊区)及涿州市每月240元,除贫困县以上其它各县(含县级市)每月210元,贫困县每月180元。
4、第四次: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河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资的实施办法冀劳[1999]78号各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直企业主管部门:为了增加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收入,促进居民扩大消费,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提高三条社会保障线水平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发[1999]12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调整企业职工工资的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为了保障企业低收入职工基本生活,根据我省物价和消费水平,将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提高20%。
调整后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省辖设区市市区(含郊区)及涿州市每月290元,除贫困县以上其它各县(含县级市)每月250元,贫困县每月210元,从7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企业职工工资。
从今年7月1日起,按照月人均不超过120元的水平,采用提高职工工资标准与晋级增薪相结合的办法安排增加工资,其中70元左右用于提高职工工资标准,其余用于深化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
化工厂适用法律法规清单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
GB16483-2000
2000年6月1日
7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7号
2009-07-20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主席令第59号
2005-05-11
77
危险化学品名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年第1号
2003年3月3日
51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
2010年1月17日
52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61号
2002年5月1日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53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第25号令
2002年5月1日
54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23号令
2002年5月1日
55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42
职业健康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
2009年9月1日
43
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
2009年2月1日
44
《液氯使用安全技术要求》
AQ3014-2008
2009年1月1日
45
《氯气安全规程》
GB11984-2008
2009年12月1日
46
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
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
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
2010年11月3日
90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
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的通知
档案记载的日伪河北省公署(政府)成立与覆亡

档案记载的日伪河北省公署(政府)成立与覆亡作者:李振军来源:《档案天地》2012年第05期1937年7月7日,北平卢沟桥事变爆发,日本就此全面进攻中国。
时河北省除冀东二十二县为冀东防共自治政府统治未爆发战事外,其余全部沦为战区。
7月29日北平失陷,30日天津弃守。
9月24日省会保定沦陷,25日沧县陷落。
10月10日石门沦陷,15日顺德(今邢台市)失守。
11月11日大名失陷。
至此河北省基本沦于日寇之手。
日本侵略者在政治上采取“以华治华”、“分而治之”的政策,每占领一地方,就搜罗新旧汉奸政客,建立伪政权、伪组织,以巩固其殖民统治。
在河北省国土沦陷的同时,汉奸在各县组织维持会,维持会作为日本侵略者在沦陷区利用汉奸建立的一种临时性的地方傀儡组织,其主要任务是为日本侵略军提供粮草肉菜等生活用品及分派军工民夫等事,为其继续侵华提供人力物力。
7月30日北平地方维持会在中南海怀仁堂成立,会长江朝宗。
8月1日天津市治安维持会成立,该会以高凌霨为委员长,孙润宇、王竹林、方若、赵聘卿、邸玉堂、刘玉书、沈同午、钮传善、王晓岩、张浙洲等10人为委员。
天津市治安维持会俨然政府机关,把原市府的人事任免、治安管理、司法行政、财政经济、社会救济、文教卫生、市政建设、新闻宣传等主要权限,均已囊括于掌中。
天津市治安维持会四处发号施令,如8月天津市治安维持会任命委员王竹林为长芦盐务管理局局长。
9月北平、天津地方维持会与冀东合流,成立平津地方治安维持会联合会,为华北日伪政权的成立打下组织基础。
平津地方治安维持会联合会由天津、北平、冀东三方伪组织代表组成。
天津维持会代表有高凌霨、钮传善;北平维持会代表为冷家骥、周肇祥;冀东防共自治政府联络员任国梁;以高凌霨为首席代表。
12月14日在日本华北派遣军司令部策划之下,北平建立所谓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傀儡组织。
12月17日天津治安维持会解散,成立天津市公署和河北省公署,天津治安维持会的工作分别移交给天津市公署及河北省公署。
关于对建筑和市政实施招投标使用《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抽(精)

XXXX县关于对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投标中使用《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问题的意见报告县有关单位:xxx年x月xx日,我局认为使用《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合法合规,是有关法律法规所授权。
一、《招投标法》作为全国招投标法的根本法律,对抽取评标专家做了明确规定,因此使用《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是完全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二、《河北省建筑条例》做为河北省地方性法律,对抽取专家的内容也做了明确规定。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三、为了规范评标活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部委联合下达了12号令,出台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对评标专家的抽取也进行了规范。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四、做为招投标的协调指导部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29号令《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对抽取评标专家也做了明确规定。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评标专家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河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号令

河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号令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2号《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2月3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季允石二○○四年二月十二日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提高反恐怖科学技术水平,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范体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的多级报警网络、紧急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网络。
第七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一)武器、弹药的存放场所(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的存放场所(四)金库,运钞车,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五)金、银等贵重金属或者珠宝的经营场所及集中存放场所(六)博物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八)电力、电信、供水、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九)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部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通知(1996年1月23日)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要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的精神,落实《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决议》,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一、行政执法过错(以下简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是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纪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一种内部监督制约的制度。
它是实施国家赔偿法和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深化与发展。
实行这一制度,对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建设,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政府法制监督,改善行政执法状况,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决议》中关于“在试点的基础上,1996年全面实行”的要求,有关部门要在1996年4月底前完成实施办法的起草审定、建立组织、健全配套措施等实施准备工作,并开始试运行。
经过总结完善,于1996年7月正式全面实施。
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制定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以及其他与本部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身的特点,遂行行政执法程序的各个环节,认真界定“执法过错”的具体标准、范围以及应该掌握的基本原则、认定形式等。
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4号令)

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8日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勤2020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空间。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明确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保障安全经费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有限空间作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创新,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装备和技术替代人工实施有限空间作业,提高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技术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宣传和风险警示教育活动,帮助社会公众了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章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特点,建立健全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风险辨识管控、承发包管理、现场作业管理、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体系。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认本单位有限空间名称、数量、位置、类型和危险因素等基本信息,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分级评定办法

关于印发《河北省重大危险源分级评定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安监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工作,根据《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河北省重大危险源分级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省安监局。
原《河北省重大危险源分级评定办法(试行)》(冀安监管应急〔2010〕7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1 -河北省重大危险源分级评定办法1、范围《河北省重大危险源分级评定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规定了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的定义、分类辨识范围、分级评定标准。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内各类企业或组织内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评估。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事设施、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活动、核设施、加工放射性物质的工厂、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质、核能物质等。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16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令)《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号)《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3号)《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关于规范重大危险源监督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协调字〔2005〕125号)《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第1号)《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2003〕第2号)GB 16423-200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 2 -GB 18218-2009《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12268-2005《危险货物品名表》GB 50160-2008《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Z230-2010《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 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AQ 2006-2005《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8001-2007《安全评价通则》TS G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 GD0001-2009《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HG 20660-2000《压力容器中化学介质毒性危害和爆炸危险程度分类》GB 50161-2009《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20592-2006《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急性毒性》3、定义3.1重大危险源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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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8号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各类特种设备具体范围的确定,按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活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和城市燃气、热力管道等公用压力管道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第五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加强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用物联网等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本省鼓励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参加与特种设备安全有关的责任保险,提高对特种设备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核准或者登记手续。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及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设计文件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特种设备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能效测试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设计文件经鉴定不合格或者特种设备产品经型式试验、能效测试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发现其制造的特种设备产品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及时通知设计、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特种设备产品的安全缺陷。 第十二条 建筑物内需要安装锅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公众聚集场所和居民住宅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水(介)质处理情况的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从事燃油汽车燃气改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一类机动车维修资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车用气瓶)安装资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使用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提高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出准确记录; (二)不得充装非自有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三)不得对未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超期未检、翻新、按规定应当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标定的介质充装,不得超量充装; (五)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一次性充装气瓶重复充装。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业压力管道,施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可能影响压力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查明施工区域压力管道分布情况,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企业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委托依法取得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安装。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单位遵守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展览馆和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梯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必要时配备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的产权所有者在两个以上的,应当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市、区)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商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并确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负责保管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机房钥匙和启动钥匙;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识;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人员能够随时进行有效联系; (四)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通知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异常情况,在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电梯运行; (五)在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及时组织应急救援; (六)按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电梯检验,并做好配合工作; (七)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有关规定。 电梯使用单位未按前款规定申请进行电梯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提前45日向电梯使用单位发出催检通知书。电梯使用单位逾期不申请检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负责,并按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将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维护保养人员和仪器设备。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在我省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省外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我省设置管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及时消除故障和异常情况;发现乘客滞留在电梯轿厢或者接到相关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费用,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后不足的部分或者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分担。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区、安全须知和明显的警示标识,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并在索道站房及乘客候乘点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防雷击和防风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救援人员,并定期对救援人员进行培训。 第三十条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不得上场(厂)外的道路行驶,在场(厂)内道路行驶的时速一般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其专用机动车辆行驶道路的宽度和平整度应当符合安全、畅通的要求,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情况下在道路两侧设置必要的防护栏杆,并采取应对山体滑坡、塌方等自然灾害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转让特种设备,应当向承租人或者受让人提供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证复印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和定期检验报告等安全技术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除气瓶外,特种设备暂停使用时间在1年以上或者启用已停用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启用已停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除按前款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进行安全性能检验。 第三十四条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以及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不合格且无法消除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应当予以报废处理。 电梯的使用时间达到15年或者工业压力管道的使用时间达到20年时,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鉴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作出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五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对其出具不合格检验结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使用单位负责。 特种设备已作报废处理的,原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佩戴规定的标识,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技术规章制度。 第三章 检验检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