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最新115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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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太仓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太仓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太仓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04•【字号】苏府复[2003]82号•【施行日期】2003.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太仓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苏府复[2003]82号)太仓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要求太仓市城市管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太政呈[2003] 33 号)已经省政府同意。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 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太仓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函》(苏政办函[2003]91 号)的精神,市政府同意在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限在你市市区范围内开展。

二、你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八)履行省、市和你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你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配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配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配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03•【字号】苏府办[2006]39号•【施行日期】2006.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配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06〕3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加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我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苏府〔2005〕105号)得到顺利实施,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配套工作制度。

为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配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各地、各部门相关工作配套制度制定后,应当对外公示并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其贯彻实施情况将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六年四月三日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配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为认真做好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市政府《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苏府〔2005〕105号)精神,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受委托执法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主体)都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配套工作制度。

现就配套工作制度的具体内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评价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检验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制度,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

各行政执法主体应依据《苏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苏府办〔2006〕38号)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明确规定评议考核的基本要求、主体、内容和方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3.13•【字号】苏府办[2016]42号•【施行日期】2016.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府办[2016]42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3月13日苏州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精神,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3号)有关要求,开展我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工作(以下简称“双公示”)。

现结合苏州实际,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简政放权、实现放管结合的有关精神,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政府信息公开、构建全方位的市场监管体系为抓手,切实转变政府职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共享,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透明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

二、基本原则(一)依法规范、有序推进。

以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不需上报,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归集和公开政府部门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最新115号令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最新115号令

第115号《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规范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向街道、建制镇(开发区)派驻的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该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环保、工商、公安、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职责权限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03•【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12月27日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9年1月3日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职权法定、精简高效、简政放权、程序规范、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制定相同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目标责任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苏府〔2017〕15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苏府〔2017〕151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执法主体的通知苏府〔2017〕151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相关规定,经依法审核,现将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予以公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9日苏州市市级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苏州市教育局苏州市科学技术局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市民政局苏州市司法局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地震局)苏州市规划局苏州市市容市政管理局(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苏州市交通运输局(苏州市港口管理局)苏州市水利局(苏州市水务局)苏州市农业委员会(苏州市林业局)苏州市商务局苏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苏州市文物局)苏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苏州市体育局苏州市环境保护局苏州市旅游局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苏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苏州市审计局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州市知识产权局(苏州市版权局)苏州市统计局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粮食局苏州市民防局苏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海关苏州市邮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苏州市中心支局)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苏州市档案局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州市气象局江苏省苏州市烟草专卖局苏州市盐务管理局苏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苏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其所属交通警察大队苏州市公安消防局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吴中区大队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姑苏区大队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苏州市虎丘区公安消防大队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大队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及其所属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及其所属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及其所属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及其所属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及其所属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及其所属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队苏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及其所属派出所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及其所属派出所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苏州市公路管理处苏州市航道管理处苏州市运输管理处苏州市地方海事局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苏州市植物保护植物检疫站苏州市森林植物检疫站苏州市阳澄湖渔政监督支队苏州市渔政监督支队苏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苏州市海洋渔业指导站苏州市纤维检验所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苏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州监管分局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结束——。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实施方案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13•【字号】苏府[2010]153号•【施行日期】2010.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府〔2010〕15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实施方案为深入推进我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精神,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创造整洁优美人居环境为宗旨,以让人民群众满意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用城市标准管理建制镇,从根本上改变各部门对建制镇管理越位、缺位、不到位的局面,真正让居民充分享受城市管理文明成果,进一步推动苏州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

二、延伸范围(一)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延伸至我市所属区的建制镇(开发区)及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吴江市的建制镇(开发区)。

(二)派驻在各建制镇(开发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镇城管执法机构)根据《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8 号)、《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所辖的常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203号)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苏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向建制镇延伸的复函》(苏府法函〔2010〕2号)的要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范围不超出所在县级市、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范围。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府办[2013]200号【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9.27【实施日期】2013.09.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办〔2013〕200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27日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改进和规范我市行政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性和总体要求(一)改进和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性。

当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和政治参与积极性也日益提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日益强烈,这些都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执法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的核心要素和必要环节,更要适应形势发展不断地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近年来,我市行政执法工作虽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不小差距,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有待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够健全,程序不够完善,责任追究较难落实;执法不公、粗暴执法、选择执法的情况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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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号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规范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向街道、建制镇(开发区)派驻的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该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环保、工商、公安、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但对规划部门已受理行政许可但尚未批准即进行建设、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在建项目未按照规划设计或者许可条件建设、临时建筑到期后未经续批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对发生在园林、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以及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第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除燃气、节水、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管理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的;
(二)在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者从事服务加工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

第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的;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或车辆、器具等污染水体的;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直接排放餐饮业或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产生的污水、污物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或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的。

第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不按照规定在城市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立面装修、或者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或者非机动车辆违反禁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国家、省对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权限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职责权限执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家、省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责权限内,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按照设定该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已相对集中到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执法配合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情况。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定;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执法规范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行行政处罚权设定制度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对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
罚权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条款进行梳理汇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及时调整。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规范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

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暂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实施暂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
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和督查。

市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发现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四)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未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八)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令
主送:各市、区人民政府,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市各民主党派,市各人民团体,
市工商联,各大专院校。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2月30日印发
共印: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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