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入河海排污口普查与监测技术规定 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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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

市政入河(海)排污口普查与监测技术规定

为指导全国市政入河(海)排污口普查与监测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国发〔2016〕5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国办发〔2017〕82号),制订本规定。

一、编制目的

确定全国市政入河(海)排污口普查普查对象、范围与内容,规范市政入河(海)排污口普查、监测技术方法与要求,指导普查与监测工作开展。

二、普查对象

2.1 本规定所称市政入河(海)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和近岸海域等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污口。具体普查对象包括:

2.1.2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备案、向环境水体排放

污水的入河(海)排污口;

2.2 本规定所称环境水体,是指国家或各级地方政府已

划定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以及

各级地方政府已确定水质改善目标的江河、湖泊和近岸海域等水体。

2.3 排污口根据水量(日排放废污水量300吨或年排放量10万吨或纳污范围内常住人口不小于1000人),划分为规模以上排污口与规模以下排污口,分别开展普查监测工作。

三、普查范围

普查范围为全国所有市区、县城和镇区内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市政入河(海)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3.1 市区:指设区城市中市政府和区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3.2 县城:指县级行政区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3.3 镇区:是指在市区和县城以外其他镇,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机场、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四、普查技术路线

4.1 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备案设置的排污口,采取资

料核查法进行普查,视情况开展补充调查、监测。对于基

础资料详实的排污口,重点核实排污口基本信息,结合其

他专项调查成果,完善排污口信息。

4.2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备案、向环境水体排放污

水的排污口,采取沿河排查法进行普查,通过水质、水量

监测获取排污口信息。

4.3 普查过程应根据管/渠道形式、管口埋深等条件,

对排污口是否具备测流条件进行判断。不具备测流条件的

排污口应通过调查获取其纳污范围内服务人口数量。

4.3.2 对于受涵闸、泵站等人工设施控制的排污口,如

果调度/运行无明确规律或调度/运行记录不足以支撑污水排

放量核算的,视其为无效的污水计量且不具备测流条件。

排污口普查技术路线如图1所示。

图1 排污口普查技术路线图

4.4 根据排污口纳污范围内污染源类型以及其监测数据、计量设施和测流条件等情况,视情况开展调查。

对于枯水期仍被水面淹没的排污口,可通过调查岸上

与排污口相连的检查井获取相关信息;对于因地理障碍而

普查人员难以到达的区域,可以借助无人机、无人船等手段获取排污口相关信息。

五、普查内容

排污口的普查内容包括:

5.1 排污口名称及编码、设置单位、所在地区及行政区划代码、受纳水体名称及代码、排污口类型、地理坐标、所在水污染控制单元、水体功能类别。

5.2 对于无有效流量计量/记录设施且又确实不具备流量测量条件的排污口,应填报其纳污范围内常住人口数量或综合生活用水量。

5.3 多个固定源共用一个排污口的,需补充调查污染源名录。

六、排污口监测

6.1 监测范围

对于规模以上排污口,除以下情况外,需开展水量、水质同步监测。

6.1.2 有流量计量或记录设施,且可提供2017年度每个季度平均污水流量数据的排污口,可只进行水质监测。

6.1.3 无流量计量或记录设施又确实不具备测流条件,能提供纳污范围内常住人口数量或综合生活用水量的排污口,无需开展水量监测。

6.2监测指标与频次

监测指标包括污水量、COD Cr、BOD5、氨氮、总氮、总磷和动植物油。各地可根据水污染防治需求,对工业废水排放量较大的排污口增加相应的特征指标。监测频次应满足如下要求:

6.2.2 每期监测不少于2天(原则上节假日和工作日各1天);每隔6~8小时监测1次。

6.2.3 应选择前三日无明显降水的时期进行监测。

6.3 监测布点

6.3.1 监测点位可根据管/渠道形式、测流条件和污水收集特征等因素具体确定,原则上应布设在排污管道、渠道或天然沟渠的末端位置。

6.3.2 对于通过涵闸、泵站等设施排污的排污口,监测点位宜布设在涵闸上游或泵站进水口位置。

6.3.3 对排污口为淹没式或不便监测的地下排污管道,监测点位可布设在排污口前最后一个检查井或阀门井内。

6.4 流量测量

6.4.1 排污渠道推荐采用流速仪法、非满管多普勒超声

波流量计进行测流,结合实际情况可采用薄壁堰法、容积法、浮标法等其他方法。

6.4.2 排污管道推荐采用非满管多普勒超声波流量计、

流速仪法进行测流,结合实际情况可采用容积法、潜水式

电磁流量计等其他方法。

6.4.3 排污沟渠推荐采用走航式多普勒测流系统、流速

仪法、浮标法进行测流。其中,横截面不规则且水深较浅、流量较低的天然沟渠可采用容积法测量,也可结合实际情

况采用水工建筑物法、薄壁堰法等其他方法。

6.4.4 所使用的流量计、流速仪等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

检定。

6.5 水质监测

6.5.2 水质样品的采集须符合《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

规范》(HJT91-2002)和《水质采样技术指导》(HJ494-2009)的相关要求。

6.5.3 样品的保存和运输按《水质采样样品的保存和管

理技术规定》(HJ493-2009)执行。

6.5.4 分析方法应采用表1的标准方法。

表1污水水质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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