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事法逐章习题之破产法概述2
第四章 破产法

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2
2.管理人职责的限制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
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 (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第四章
破产法
破产与破产法
破产(bankrupt):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时,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将债务人全部财产 强制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并使债务人丧失其 主体资格的事件。
破产法:调整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法院、管
理人以及其他破产参加人相互之间在破产过程 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②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
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申报债权。
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接管债务
人并处理债务人经营管理和破产事务的个人和组织。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 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 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 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 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破产法

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破产申请概述 1、破产程序的开始时刻: (1)英美法系:破产案件的“受理”; (2)大陆法系(法国、德国):“破产宣告”; (破产申请与法院依职权调查是破产程序的预备阶 段;法院如果决定受理破产申请,便立刻做出破产 宣告的裁定,开始破产程序); 我国: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 理构成破产程序中的独立阶段)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规则及决议的效力 (一)立法模式: 1、决议有同意的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的多数或者绝对多 数决定;如德国“债权人会 议以绝对多数票作决议。选 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相对多数票视为足够”“投票票数以债 权款额计算,票数相等时按债权人人数决定” 2、以人数和债权额双重多数为标准;如英国“要求以人数 的多数和债权额的3/4以上为债权人会议决议成立的条件, 但主要是用于通过和解等特殊事项;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以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人数的多数同意 通过;如法国1985年以前的立法。 我国
(二)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性质的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 产程序中的地位。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和形成全 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 程序的参与和监督,实现全体债权人的破 产参与权的机构。即决定了债权人会议实 现其破产参与权的方式(如议决、听取报 告、监督决议执行等),又决定了债权人 会议职权的内容(如集会权、决议权、选 举和撤换破产管理人权、申请终结和解整 顿权、监督权等)。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我国《破产法》第13条规定,所有 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 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 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 我国《破产法》第9条规定,未如期申报 债权的债权人被剥夺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 因而实际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应符合 如下条件:(1)其债权须在破产案件受 理前成立;(2)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 登记;(3)经审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 债权人资格。
独角兽法考2019商经法基础讲义-第16节-企业破产法(2)-李文涛

3.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三)撤销权(F31、32);★★1.欺诈行为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非正常交易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赠与无偿转让财产的;(2)低价卖、高价买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因撤销而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3)供物保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弃债权放弃债权的。
(5)提前偿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受理前已到期,不得撤销,但该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除外。
【例题】2013年8月1日,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该公司在2012年9月1日提前清偿对乙公司的负债,该负债于2013年5月1日届期。
①管理人对该提前清偿行为能否撤销?【答案】不可以②如果在3月1日提前清偿时,甲公司依法符合破产原因,如何处理?【答案】可以撤销2.偏颇行为(破产法解释二F11-17)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正常交易,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1)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2)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其他不得撤销的个别清偿情形:(1)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有效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得撤销,但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债权人也可以创设债务以抵销方式清偿。
【例题】2013年2月1日,甲公司已经符合破产原因,2013年8月1日,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
第五章 破产法

第五章 破产法
第二节 破产申请与受理
一、破产原因 (一)破产原因概述 (二)对破产界限的规定
二、 破产申请的提出 (一)破产申请的概念 (二)破产申请人
第五章 破产法
1. 债权人 2. 债务人 3. 清算人
(三)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责任
1. 提交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和书面申请 2.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3. 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
(二)特征 (三)程序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与分配
第五章 破产法
(一)破产财产的变价
1. 变价方案 2. 变价方式
(二)破产财产的分配
1.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2.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 清偿顺序 4. 特殊债权的处理
第五章 破产法
三、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程序的终结发生的五种情形 (二)注销登记 (三)破产终结后的追加分配 (四)破产终结后继续清偿责任的承担
第五章 破产法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职权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三、债权人委员会
第五章 破产法 第五节 重整与和解
一、重整 (一)重整的申请和重整期间
1. 破产重整的申请与受理 2. 破产重整申请的受理
(二)重整计划的制订与内容
1. 重整计划的制订 2. 重整计划的内容
第五章 破产法
(三)重整计划的表决与批准
三、债务人财产的排除 四、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一)撤销权 (二)无效行为 五、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
第五章 破产法
(二)特别取回权 六、抵销权 七、别除权
第五章 破产法 第四节 债权申报与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申报 (一)申报期限 (二)可申报的债权范围 (三)不可以进行申报的债权
商法分论(破产法)

2.债权人会议的通知(第63条)
3.债务人会议的决议 (1)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 (2)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第64条) (3)债权人会议决议异议救济程序(第65、66条) 第65、66条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 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7条特殊决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 第二款、三款(略)
四、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性代表机关,代表全体债权人共同 利益,监督破产程序公正有序进行。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置 (第67条)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第68条) (三)管理人工作的报告义务(第69条)
第二节 破产程序
一、破产清算程序 (一)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债务人适用破 产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 1.破产申请主体 条规定,破产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依法 债务人, 第7条规定 债务人 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第四编 破产法
参考书目:
1.《破产法》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新企业破产法教程》李国光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一章 破产法概述
第一节 破产概述
一、破产程序的概念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 的申请,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分别分配给债权人 的特定法律程序。
二、破产(程序)的特征 (一)破产是一种特殊偿债程序(双重法律后果) (二)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所运用的清偿程序 (三)法院介入其中并发挥重要的指挥与监督作用 (四)破产程序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破产分配方案
第115条
破产管理人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讨论 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管理人依法执行
第八章 破产法概述

营、自负盈亏,建立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发 挥了积极作用。
(二)新破产法起草过程 1994年着手起草破产法,2006年破产法通过。
第四节 我国新破产法的主要成就
一、着眼债务清偿,重视市场信用 1.打破所有制界限,为各种市场主体制定统一的
(二)现代的破产概念 按照现代的破产法概念,“破产”首先是一种事 实状态,并不必然地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破产法 不再是单纯的清算法,它可以担负起救助债务人, 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 (三)小结 1.传统的破产概念与现代破产概念的区别。 2.作为事实状态的破产概念与作为法律程序的破 产概念的区别。 3.广义破产程序与狭义破产程序的区别。
第八章 破产法概述
第一节 破产和破产法 第二节 破产法的立法准则 第三节 我国破产法的历史发展 第四节 我国新破产法的主要成就
第一节 破产和破产法
一、破产的概念 (一)传统的破产概念 在传统破产法上,“破产”首先意味着一种法律 上的地位,它必然伴随着倒闭清算的结果。破产清 算的基本目的是强制地将债务人的财产加以变卖并 在债权人中间进行公平分配。在企业破产的场合, 破产清算必然导致企业法律人格的消灭和出资人权 益的丧失。
域外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同样,域外的破产程序 也不对债务人位于域内的财产直接发生效力。
(二)普及主义 普及主义则主张承认域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和 域外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以便使债权人得到更充 分的保护。
第三节 我国破产法的历史发展
一、历史概况 (一)古代中国的债务执行 中国古代律法,未见有破产清偿程序的规定。对
3.破产法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法的结合 破产法担负着双重的任务:公平清理债务和治理 困境企业。通过重整、和解等拯救企业,以及通过 破产清算,淘汰那些无法挽救的企业。 (二)实体法与程序法 1.破产法的实体法规范 (1)普通实体规范,即在破产案件和非破产案 件中均得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 (2)特殊实体规范,即仅适用于破产案件的实 体性规范。 2.破产法的程序法规范 破产法以债务清偿为首要任务。从债务清偿的角 度讲,破产程序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 3.破产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
司法考试课件:第三章 破产财产管理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 立法模式:列举
* 我国清算组的职责:
• 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变价和分配。 • 具体职责: • 1.接管破产企业。印章、账册、财产;诉讼、仲裁 • 2.清理破产财产。保管、继续营业、编制表册、评估、拍卖 • 3.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收回、追索、追回、合同 • 4.履行破产财产的对外义务。取回、别除、抵销、费用 • 5.制订和实施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 • 6.办理破产程序终结的有关事务。终结、报告、注销
* 清算组的法律特征:
• 1.时间:存于破产程序,是在破产宣告后成立, 随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而解散的临时机关;
• 2.职责:基于法院授权,是负责执行破产财产管 理、变价、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关;
• 3.性质:是以自己名义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独立 机关;
• 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 *问题: • 清算组是政府机构吗? • 清算组是法院下属机构吗? • 清算组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吗?
会计报表显示,该厂现有资产30万元,负债 600万元。
请回答以下问题: (1)江东公司与市机械局的兼并协议在1996 年7月以后是否仍然有效?为什么? (2)江东公司与东风厂在合资成立江风电器 有限公司过程有何不正当行为? (3)红云开关厂在承包期间有何不正当行为? 其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4)东风厂破产时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与江东 公司有何关联? (5)工商银行在本案中有权提出哪些请求?
• 《破产法》:“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公司破 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
• 各国规定不一 通常规定有消极条件和积极条件
• 我国《破产法》:
破产法概述#精选.

第二十五章企业破产法第一部分破产法概述一、破产的概念和特点概念:指法律程序,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狭义上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广义上的破产是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整顿等预防性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
(思考:破产法的价值取向)破产的特点: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
2.破产适用的前提即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3.破产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
4.破产是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二、破产法的概念和性质及特点1.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指规范破产程序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2.破产法的性质。
①认为破产法属于程序法。
②认为破产法为商事特别法。
③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实行民商合一,破产法当属民事特别法。
一般认为,破产法应属于独立的程序法,而不应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范畴:首先:破产程序开始的方式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其次:破产程序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构成破产法的主要内容。
最后:破产法上有许多特有的制度而这些都是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执行程序所不能包容的。
3.我国破产法的特点①法律适用范围扩大。
②弱化行政干预,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
③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
④强化破产责任。
⑤完善了破产预防制度。
三、破产法的效力1.破产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有无溯及力)2.破产法对地的效力。
(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何地的财产)各国立法有三种做法:一是属地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国内所有的财产,不及于国外;二是普及主义,即破产宣告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内、国外的所有财产;三是折中主义,即对债务人的动产采用普及主义,对债务人的不动产采用属地主义。
《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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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述题:
1、论破产的事由。
破产事由是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
它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也是法院进行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和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
其特点是:第一,它必须是实际存在的事实状态;第二,它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状态。
作为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
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是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
《企业破产法》对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采用复合规定,即由两项事实构成:其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而对于破产重整的原因,则采用复合规定与单一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即企业法人的重整原因由作为破产原因的两项事实构成,或者由“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一项事实构成。
2、论我国《企业破产法》(2006)的进步与不足。
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相比较,《企业破产法》(2006)的进步与不足表现在:
(1)立法目的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置于优先地位。
说明公平是破产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始终贯彻的基本原则。
而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始终是我国破产立法强调的宗旨。
(2)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承担有限责任的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法人,而不仅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3)将破产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不是单纯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为标准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4)将破产案件的适用程序扩展到由清算、和解和整顿二种增加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
(5)设立重整制度,对有拯救希望的企业法人以再生的机会,并对重整保护期间及其财产和营业管理、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批准和执行作了详细规定。
(6)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即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事务。
(7)规定了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共益债务,并规定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偿还的原则。
(8)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作为破产监督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实现债权人的自治需求。
(9)扩大了追加分配的财产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0)规定了包括破产欺诈在内的七种破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1)慎重地协调了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和担保权的关系,同时对有限制的职工债权规定了特别保护。
(12)为本法实施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作了特别规定,为解决国有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留有余地。
(13)对金融机构实施破产进行特殊规定,使金融机构的破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