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4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法规类别】保险公司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5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8.03.02【实施日期】2018.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5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2月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0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3月2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规范保险公司股东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资质优良,关系清晰;(二)结构合理,行为规范;(三)公开透明,流转有序。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股权监管贯穿于以下环节:(一)投资设立保险公司;(二)变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三)变更保险公司股权;(四)保险公司上市;(五)保险公司合并、分立;(六)保险公司治理;(七)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或者破产清算。
第四条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以下四类:(一)财务Ⅰ类股东。
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五的股东。
(二)财务Ⅱ类股东。
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十五的股东。
(三)战略类股东。
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五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控制类股东。
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
法》的决定(2014)
【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4.15
【实施日期】2014.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年第4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席 ***
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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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05•【文号】银监发[2009]98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9〕98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4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15•【文号】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维护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单独或与其控制的企业合并持有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0%,但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保险公司股东,但以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行为及义务第一节控制行为第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审慎行使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滥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确保其提名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与职责相适应的能力。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进行及时调整。
第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保险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除董事长以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名的董事应当以保险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进行独立、公正决策,对所作决策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谋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益而损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三篇)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作为一种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非常重要,旨在确保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运营的稳定。
下面,我将详细介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包括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机制、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等方面。
一、股东权益保护1. 股东权益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权股东的权益,包括股东的资金投入、股权比例和享有的权益等。
2. 股东会议: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重大事项并保障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议应当公正透明,确保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股东收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分配利润给股东,包括现金分红和股票红利等形式。
4. 股权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确保交易公平公正,并充分保障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治理机制1. 董事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董事会制度,确定董事的选举、任期和权益。
董事会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公司经营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和监督。
2. 监事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备独立性,不受其他利益主体的控制。
3. 高级管理层: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理的高级管理层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
高级管理层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确保公司的有效运营和决策。
4. 决策程序: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决策程序的公正和透明,任何决策都应当经过充分讨论和审议,并做出合理决策,确保公司利益最大化。
三、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1. 投资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投资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投资知识和技能,确保投资的安全性和收益性。
2. 投资组合: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多样化的投资组合,降低投资风险。
投资组合应当兼顾收益和风险,确保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3. 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包括风险评估、监测和防范等措施。
公司应当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并及时应对风险事件。
保险股权管理制度

保险股权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维护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益,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保险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股东。
在保险公司的股权变动过程中,适用本制度。
三、股权的构成1.股权构成保险公司股权由法定和特定的股东构成。
法定股东为国家和自然人;特定股东为非国家和自然人。
2.股权比例法定股东与特定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3.股权登记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股东信息报送至相关部门,并在公司内部进行登记。
四、股权的行使1.行使权力保险公司的股东可以享有公司分红、增资扩股等股权权益。
2.股权限制保险公司股东行使股权时,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法或影响公司经营。
3.股权转让保险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须提前向公司进行书面通知,并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五、股东会议1.股东权利保险公司股东有权在年度股东大会、特别股东大会等股东会议上行使股权。
2.出席股东会议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提前向所有股东发出,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
3.表决权在股东会议上,每个股东应根据所持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六、股东权益1.分红权保险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公司利润分红,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2.决策权保险公司股东有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对公司进行监督。
3.信任权保险公司股东有权信任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进行公司管理。
七、股份转让1.股份转让条件保险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规定。
2.转让对象保险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当优先向现有股东进行转让。
3.转让价格保险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时,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
八、公司治理1.股东监督保险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并有权对公司董事会进行委任或撤换。
2.公司董事保险公司股东有权参与公司董事人选的提名和投票。
3.高级管理层保险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高级管理层进行任免。
九、争议解决1.协商解决保险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应当优先协商解决。
最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

最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最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保护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行为及义务第一节控制行为第五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九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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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 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七条修改为“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年5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发布根据2014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
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股东资格第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股权变更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治理结构完善;(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三)变更名称;(四)发生合并、分立;(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材料申报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