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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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责任(王利明)

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责任(王利明)

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责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12-3原告:某市储运公司被告:某市商行(一)案情被告(商行)与原告(储运公司)曾于1998年4月3日订立一份仓储保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保管布料、旧行车等物,该合同应于1999年5月30日终止。

在该合同终止以前(1999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其50辆自行车因无处堆放,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处放存半年,为此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保管费1000元。

原告表示同意。

1999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订立了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为被告保管衣服、布料等物品,时间为一年,从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保管费为3.5万元。

合同并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的损失。

”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开始清理其两个仓库,并拒绝了有关单位要求为其保管货物的请求。

同年9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通知,称其原定需保管的部分衣服、布料,因为他人没有供货,因此不能交给原告保管。

另有部分货物因其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原告保管。

原告提出如解除合同,则应支付全部保管费并应支付违约金;否则原告将扣留被告先前寄存的50辆自行车。

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极不合理。

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费,并支付违约金。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正当的。

因为双方在订立第二份保管合同以后,原告严格履行了保管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单方面违约,当然应向原告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

如果被告不承担这些责任,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先前存放的自行车。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合法依据的,但不能留置被告先前寄存的自行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被告没有交付需保管的物品,则合同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构成违约,自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交付保管费。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王利明: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

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

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

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

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第二个,约定解除还有一种情况——《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主要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权。

特别和大家强调一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情况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

比如双方约定,我把这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一个协议,如果乙在单位分到房子,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

合同里面如果这样写,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写法。

另一种说法就是如果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

这两种情况有什么区别呢?(答:第一种情况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一成立,这个合同自然已经解除。

另一种情况如果是约定解除权,当这个条件成立之后,有这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这个合同。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一)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一)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一)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

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根本违约(Fundamentalbreach,Substantialbreach)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

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按照英美法学者的一般看法,条件和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赖在1910年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置言之,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

”〔(1)a〕按照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这种义务对合同的性质是如此重要,以致于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另一方可以正当地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

”〔(2)a〕而对于担保条款来说,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致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

”〔(3)a〕因此,违反该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

根据一些英国学者的看法,早在1851年出现的Ellen诉Topp案件中,就已经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真正确立这一制度,始于1875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PoassardV.Spiers 《1876》I.Q.B.D.410)案。

本案中,一女演员与剧场约定在歌剧中担任主角,但在歌剧上演期到来时,未到达剧场,剧场经理只得找其他人担任主角并解除合同。

该女演员在歌剧上演后一周方到达剧场。

法院认为,该女演员违背了“条件”条款,故剧场经理有权解除合同。

在1876年贝蒂尼诉盖伊一案中〔(3)a〕,某歌剧演员许诺为英国的某音乐会表演3个月,并约定在音乐会开始前6天就开始排练,但他实际上仅提前两天抵达伦敦,导演拒绝履约并要求解约,由此提起诉讼。

【王利明民法学】【法学名家谈】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修改与完善 - 实录

【王利明民法学】【法学名家谈】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修改与完善 - 实录

【王利明民法学】【法学名家谈】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修改与完善 | 实录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修改与完善2017年12月18日晚,第458期民商法前沿论坛暨第3期安通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莅临论坛现场,发表题为“民法典合同编的修改与完善”的主题报告。

以下为报告内容王利明教授:大家晚上好,非常感谢大家来参加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修改与完善的讨论会。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近二十年的实践检验表明,它是一部融合两大法系先进经验、面向中国实际的法律,也是一部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良法。

我国《合同法》较之德国债法、台湾债法、日本债法更为先进,因为其大量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最新的示范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而且总结、借鉴了两大法系先进的经验。

不过,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司法实践、市场经济出现了新情况,提出了新问题,《合同法》确实到了需要被修改、完善的时候。

今晚,我想和大家谈谈民法典合同编立法工作的几个问题。

一合同法应当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就是否设置债法总则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目前大多数人不赞成在民法典中设置债法总则,主要原因在于债法两大基本内容——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都将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债的内容已经所剩无几。

尤其是债法总则的内容大多被合同法总则所吸纳采用,规定债法总则可能会与合同法总则甚至《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发生重叠。

基于此种考虑,立法机关目前没有制定债法总则的计划。

因此,债的一般规则,尤其是那些未被合同法总则所吸纳的规则,以及合同、侵权之外的债的形式(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悬赏广告等),究竟应当规定于何处,成了当前讨论的重要议题。

我个人一直主张应当制定债法总则。

但是如果这一建议不能被采纳,我认为退居其次的方案是进一步强化合同法总则的功能,使其能够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

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王利明)

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王利明)

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9-11原告:S市化纤厂被告:S市虹美百货公司(一)案情原告与被告曾于5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各类涤纶哔叽40万m的合同,由于当时物价变化很大,不便把价格定死,双方在合同价款一栏内,只写了:“依市价而定”,交货时间是该年年底。

合同订立以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到当年9月底已生产30万m的涤纶哔叽,为防止库存积压,及时收取部分货款,遂电告被告,要求发运30万m的涤纶哔叽。

被告复函表示同意。

货到以后,被告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颜色、手感均很好,但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有销路,且双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接收,并对另10万m的涤纶哔叽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

10天以后,被告向原告按6元/m的价格汇去180万元的货款。

原告收到货款后,提出市场价格为7.2元/m,按原来商定的内容,应按市价确定合同价格,被告应按1.2元/m补足全部货款。

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当年12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提出了另10万m已经备齐,要求发货并同时要求被告补足第一批货物的价款。

被告复函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25万m,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因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被告已接收了货物,那么应允许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即不再接受另10万m的货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已接受的货物已经构成违约。

因为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以后不能再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购销合同因一直缺乏明确的价格条款,因此不具备购销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宣告合同不成立。

(三)作者的观点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合同是否成立。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一、双方基本信息甲方:(以下简称甲方)地址:联系人:电话:身份证号码:乙方:(以下简称乙方)地址:联系人:电话:身份证号码: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身份:___________;权利:向乙方支付货款;义务:支付货款;履行方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期限:双方协商确定;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乙方身份:___________;权利:向甲方提供货物;义务:提供货物;履行方式:通过发货等方式提供货物;期限:双方协商确定;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履行提供货物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当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签订的合同,不得利用合同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向甲方提供货物。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一经签订,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依法生效。

如出现违约情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如未能履行合同,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六、其他本合同属于法律文书,各方应当保留合同原件,如有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在解决争议期间,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仍应得到履行。

七、法律适用和管辖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20)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王俐智 孙学致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争议与《草案》第353条第3款二、客观条件:“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抉择 (一)“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 (二)“目的不达”优于“不能履行”三、价值条件:权利滥用、合同僵局与显失公平的取舍 (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 (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合同僵局 (三)显失公平及其判断标准四、程序条件:诉讼解除程序 (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五、结论:《草案》第353条第3款之完善建议摘要 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也有共识,其关键在于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设计。

《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模式既无比较法依据,又与我国既有规则相悖,且易造成适用的混乱,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不能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问题,唯有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能消解上述问题。

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权利滥用要件,但因其构成合同僵局而违反效率价值;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只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故其表述应当修改。

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限制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性,相比通知解除,其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

关键词 不能履行 目的不达 权利滥用 显失公平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公布以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相关条文内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其中尤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以下简称《草案》)引起的讨论为·18·王俐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孙学致,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王利明对合同编司法通新解释的看法

王利明对合同编司法通新解释的看法说起王利明教授对《合同编》司法解释的新看法,真的是一个话题啊!你要说他对这部法律的解读,有点像是老酒坊里酿的好酒,越品越有味。

王利明教授这个人,他的眼光和思维都非常独特,总能从不一样的角度看待问题,给人一种“哎,这么一想,确实!”的感觉。

所以当他谈到《合同编》的司法解释时,大家都会很期待。

他不仅仅是把法律条文背下来,照本宣科地给大家讲,而是用一种通俗易懂、能让人捧腹大笑又恍若醍醐灌顶的方式,把那些枯燥的法律语言,翻译成了让人轻松明白的道理。

这也是为什么王教授能在法学圈里如此受欢迎的原因之一吧。

讲到《合同编》司法解释,其实就是想说,法律上那些看似清清爽爽、明明白白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充满了各种“灰色地带”,就像是一个好好的白纸,上一秒看起来一尘不染,下一秒可能就被什么涂鸦给搞脏了。

所以,在王利明教授看来,司法解释的意义就在于给这些“灰色地带”找个明确的方向,让大家能够明白,法律不仅仅是纸上谈兵,它还得能解决实际问题。

你想啊,大家签合同时,谁不希望自己能少走弯路?谁不想自己签的每一份合同都能心安理得、没有后顾之忧?这就好像你去买菜时,老李卖给你的那颗大白菜,明明是好的,但他总得告诉你,它哪怕再新鲜,也不能一天不吃,这样你才不会后悔。

王教授还特别强调,合同法其实和我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

比如你和朋友一起约着吃火锅,结果他没按时到场,电话也不接,最后你一怒之下给他发个短信:“你咋回事?这都几点了!”你是打算用合同法来治他吗?当然不是了,但你心里肯定会想,朋友之间是不是也得讲点诚信,不能随便食言吧?所以说,法律不仅是要解决大企业的那些纷争,小到我们生活中的琐碎也需要靠契约精神来维系。

王利明教授对这个契约精神的理解很到位,他认为,法律不仅仅是“硬邦邦”的,它更应该具有人情味和灵活性,能够照顾到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情况。

你看,《合同编》司法解释中有一个特别有意思的地方,就是对“合同成立”的认定。

谈谈根本谈谈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关系应用

谈谈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关系应用引言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为达成一定的法律目的而订立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应当遵守。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一方或多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事项的情况,即违约。

在涉及到重大违约的情况下,根本违约的概念应运而生。

本文旨在从根本违约和合同解除关系应用两个方面进行谈论。

根本违约定义根本违约是指当一方履行其合同义务对于达成合同目的具有决定性重要性的义务,但该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形下,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

或者说,根本违约是一方违约行为严重到影响整个合同目的的程度。

判断标准在法律解析中,根本违约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但是可以依据以下几点判断一方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情况:1.未履行或未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已经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2.违约造成的后果,另一方无法承受的经济或其他损失;3.违约的性质和情况以及违约的程度和频率。

根据以上标准,一旦判断一方存在根本违约情况,对另一方的合同解除权是不容置疑的。

法律效果当一方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因此产生的损失。

但是,若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协商处理。

在实际应用中,双方协商处理或者寻求法院指导都是比较常见的做法。

合同解除关系应用定义合同解除是指当一方或多方不再愿意履行合同,或者由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已完成,达到了终止合同的条件,双方或多方协商终止合同的协议。

场景应用1.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双方或多方协商一致,或者因为某一方付出一定资金赔偿,双方或多方能够结束合同关系;2.违约解除合同:由于某一方或多方违反了合同规定,另一方有权利解除合同;3.无法完成合同目标:如果双方或多方因为无法完成合同目的,协商解除合同是对双方或多方及时止损的较好方式;4.法律强制解除:法律规定能够终止某些合同或合同条款;注意事项1.双方或多方协商解除,应当书面形式;2.已经履行的义务,双方或多方应当彼此遵守;3.如果一方或多方拒绝履行该义务,另一方或多方依照合同规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解决。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十大重大疑难问题剖析

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重⼤疑难问题剖析本⽂是《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法学专栏的两篇⽂章之⼀,本专栏由王利明教授主持,并撰写了主持⼈话语。

全⽂约两万⼋千字,阅读时长约40分钟为迎接民法解释学的时代⽽努⼒2019年12⽉,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次审议了包含总则编在内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并明确将在2020年3⽉提交给全国⼈⼤审议,⼀个民法典的时代即将来临。

中国未来民法典将采纳具有中国特⾊的“七编制结构”,将分别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部分组成,其中⼈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是中国民法学为世界民法学理论所贡献的中国智慧,具有开创性的意义。

因为未来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这就促使合同法通则部分需要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法定之债也将通过合同分编中的“准合同”来处理。

值此民法典编纂的最后冲刺之际,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纯粹⽴法论研究也将接近尾声解释学的全⾯“繁荣”指⽇可待。

本期的两篇⽂章均以⽴法论和解释论的交叉运⽤为特⾊,既关注现有草案规范的完善余地,更注重草案⽴场的释义,探讨未来的民法典适⽤所需解决的疑难问题,⼀定程度上可谓彰显了这⼀特定历史时刻的民法学研究具有的特⾊。

具体⽽⾔,《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于⽴法的宏观叙事,注重于⽴法制度的宏观构建,较为全⾯地梳理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所需解决的若⼲疑难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个⼈⽤⼯责任制度的⽴法解读》⼀⽂⽴⾜于具体制度研究,就个⼈⽤⼯责任制度的⽴法演变、未来适⽤以及完善空间加以了较为详细的阐释。

就⽂章本⾝的内容与话题重要性来看,它们都涉及未来民法典新规则的适⽤,具有⼀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集万众智慧,成伟⼤法典”!让我们以饱满的激情与精神⾯貌迎接⼀个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希望彼时也能有更多的年轻学者积极投⾝到民法典适⽤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当中。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重⼤疑难问题研究作者:王利明,男,教授,博⼠⽣导师,中国⼈民⼤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研究员,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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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3-14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解除合同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

在一方违约以后通过根本违约制度限制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从英国法中产生的一种违约形态。

英国法历来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按照英美法学者的一般看法,条件和担保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条件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正如法官弗莱彻、莫尔赖在1910年沃利斯诉普拉特案中所指出的:“条件直接构成合同实体,置言之,它表明了合同的具体性质,因此不履行条件条款应视为实质性违约。

”[(1)a]按照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这种义务对合同的性质是如此重要,以致于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另一方可以正当地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

”[(2)a]而对于担保条款来说,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致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

”[(3)a]因此,违反该条款当事人只能诉请赔偿。

根据一些英国学者的看法,早在1851年出现的Ellen诉Topp案件中,就已经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概念,但真正确立这一制度,始于1875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Poassard V.Spiers《1876》I.Q.B.D.410)案。

本案中,一女演员与剧场约定在歌剧中担任主角,但在歌剧上演期到来时,未到达剧场,剧场经理只得找其他人担任主角并解除合同。

该女演员在歌剧上演后一周方到达剧场。

法院认为,该女演员违背了“条件”条款,故剧场经理有权解除合同。

在1876年贝蒂尼诉盖伊一案中[(3)a],某歌剧演员许诺为英国的某音乐会表演3个月,并约定在音乐会开始前6天就开始排练,但他实际上仅提前两天抵达伦敦,导演拒绝履约并要求解约,由此提起诉讼。

法庭裁定,原告违反的仅是保证条款。

因为合同的实质条款是当事人履行表演义务,而排练仅属于次要义务,因此合同并没有被解除。

1979年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61(1)、11(2)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区分。

根据该法规定,由于担保仅仅是“一个附随于合同的主要目的”的条款,因此,违反该条款,只是使受害人享有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

而按照英国的一些判例,违反条件条款,则构成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将使受害人有权解除合同。

英国法关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对于美国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尽管《统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没有明确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合同法中接受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了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

[(1)b]由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区分直接影响到违约的补救方式,因此,法官在违约发生后应判断当事人违反的义务在性质上是属于条件还是属于担保条款,并进一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对这两种条款作出区分常常是困难的。

因为“在条款中,表面上通常并不附有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即使有,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术语也未必确切,因为他们很可能用错这些词。

”[(2)b]在学术上对此有各种不同的解释。

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条款本身的重要性上区分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

条件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的、基本的、实质性的条款,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解除。

[(3)b]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如出卖人应负对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将构成违反“条件条款”。

[(4)b]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违反义务后是否给受害人造成履行艰难(hardship)来决定哪些条款是担保条款,哪些条款是条件条款。

[(5)b]由于此种观点将违反条件条款并导致合同的解除的情况局限在以履行艰难的后果作为判断标准上,这就严格且不合理地限制了受害人的解除权,因此并没有被广泛采纳。

由于从条款的重要性来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在实际操作中遇到很多困难,因此英国法开始以违约后果为根据来区分不同的条款。

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违反某些条款的后果取决于违约所产生的后果。

其理由是,一方鉴于违约而取消合同的权利,实际上是据违约的严重性和后果决定的,而不是由被违背的条款的类别决定的。

有些似乎对合同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可能在较小的程度上遭到破坏,且未引起严重后果,这样,也就好象没有什么理由因一方违约而赋予另一方以取消合同的权利。

”[(5)b]这就是说,违约违反的条款是属于条件还是保证条款,主要应取决于该违约事件是否剥夺了无辜当事人“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本来应该得到的实质性利益”。

[(6)b]英国法院已确认了违反中间条款(Intormediate term)的违约形式,即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兼具要件和担保性质的中间性条款时,对方能否解除合同,须视违约的性质及其严重性而定。

在1962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香港弗尔海运公司诉日本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案中,法官认为“违反适航性条款可能违反合同的根本内容,也可能仅违反合同的从属性义务”,[(7)b]因而应依据违约的后果而定。

从总体上说,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

由于当前英国法中根本违约的判断主要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因而在这方面很类似于大陆法。

在德国法中,并没有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决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应以违约的后果来决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在一部分不能给付而契约的一部分履行对他方无利益时,他方得以全部债务的不履行,按第280条第2项规定的比例,请求赔偿损害或解除全部契约。

”第326条规定“因迟延致契约的履行于对方无利益时,对方不需指定期限即享有第1项规定的权利。

”可见,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于对方无利益”是决定是否可以解除的标准,这里所谓“无利益”是指因违约使债权人已不能获得订立合同所期望得到的利益,这就表明违约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的。

可见,德国法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根本违约”概念是极为相似的。

《联合国国际债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这个规定区分了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根据《公约》的规定来看,《公约》实际上只是根据违约的后果决定根本违约的问题,而不是根据违约人违反合同的条款性质来决定这一问题的。

可见《公约》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两大法系的经验。

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此处所称“实际上”的含义,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包含“实质地”、“严重地”、“主要地”的含义。

[(1)c]因此表明了一种违约后果的严重性。

所谓“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实际上是指期待利益,即如果合同得到正确履行时,当事人所应具有的地位或应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它既可以是转售该批货物所能带来的利润,也可以是使用该批货物所能得到的利润,但必须是合同履行后,受害人应该或可以得到的利益。

所谓“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乃是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人丧失期待利益乃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的结果。

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

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

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

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

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合理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

如果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

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此种标准在判断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

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明,[(1)d]就是说,违约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

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

根据《公约》第74条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即“这种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可以推断出违约人预见其违约后果的时间应是订立合同之时,但亦有学者认为《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预知的时间,因此应预见的时间“可能包含从订约时至违约时的一段时间”。

[(2)d]由于《公约》规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根本违约,这就严格限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

因为根本违约从法律上说等同于不履约,[(3)d]《公约》又严格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构成,这与《公约》第49条、第64条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对根本违约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有时会限制非违约方的权利。

例如,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程度在不同的案件中是不同的,倘若违约人对结果的预知很少,甚至根本没有预知,而违约的结果实际上造成重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因为违约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则非违约方仍必须受已被严重违反的合同的拘束,尽管合同的履行对他已经没有意义,也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不妥。

所以在此情况下,仅允许非违约方获得损害赔偿,实际履行等救济是不合理的。

至于违约人能否预见,那是一个过错程度问题,不应影响到解除权的实际行使。

所以《公约》规定的双重要件,不如德国法仅以违约的后果为标准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根据具体违约程度来确定是否可解除合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尺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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