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知识点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行政裁量权探析

法律基础知识汇总行政法行政裁量权探析行政法行政裁量权探析在法律系统中,行政法是一门关于行政行为和行政组织的法律学科。
在行政法中,行政裁量权是一项重要的概念和实践,它涉及行政机关在行政工作中的自主决策和裁决能力。
本文将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探析,包括其定义、特点、限制和实践问题的讨论。
一、行政裁量权的定义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职权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策和裁决的权力。
行政裁量权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灵活性和适用性,使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的行政决策。
行政裁量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高度的自主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拥有相对自由的裁决空间,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策。
2. 灵活性和适用性:行政裁量权允许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做出灵活和适用的裁决。
3. 相对权力集中:行政裁量权通常由行政机关行使,体现了行政机关的相对权力集中。
二、行政裁量权的限制行政裁量权虽然具有自主性,但并非没有限制。
法律对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条件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以保证行政裁量权的公正和合理。
行政裁量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超出法律所授权的范围。
2. 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的程序要求,包括听证、证据采集等。
3. 合理性和公正性: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做出合理和公正的裁决。
4. 多元化的权力制衡:行政裁量权的行使通常需要其他机构或者程序进行监督和约束,以防止滥用和不当行使。
三、行政裁量权的实践问题在实践中,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问题:1. 裁量权的界定:行政裁量权的具体范围和界限并不总是清晰明确,这导致了不同行政机关对于同一案件可以有不同的裁量结果。
2. 裁量权的滥用:由于行政裁量权的自主性,一些行政机关可能滥用其权力,导致不当的行政决策和裁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为例

二 、 体 实务 操 作 具
1 陈 秀 霞 诉 珲 春 市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不 予 认 定 .
职权 。因此 , 院在对 具体行政 行 为进 行 审查时原 则 工 伤 案 一 法 。 … 。
上仅 限于合法 性 审查 , 从 以上 五 个方 面进 行分 析 。 并
案 情 简介 : 0 5年 7月 1日 , 20 吉林 森 林 王 木 业
一
、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当时在 制定《 行政 诉讼 法 》 时为什 么要将行 政处
《 行政诉 讼法 》 5条规定“ 民法 院 审理行政 案 罚行 为的合 理 性 纳 入 司 法 审 查 的 范 围值 得 我 们 深 第 人 行 其 件 , 具体行政行 为是否合法 进行 审查” 形 成 了区别 思 : 政处罚 具有 制裁 性 , 制裁 的严厉 程度仅 次 于 对 , 可 于 民事诉讼 和刑 事诉 讼 的行 政诉 讼 特有 原 则—— 合 刑 事处 罚 , 以说 对 公 民 的权 益 影 响 不 可小 觑 。在 处 法性 审查原则 , 立 了行政诉讼 中司法权 与行政权 的 我 国享有行 政处 罚权 的行 政 机关 颇 多 , 罚 种 类 比 确 处罚 数量 比较 巨大 , 得 行政处 罚成 为对我 使 基本界 限 。“ 合法 性审查原则 明确 了人 民法 院在行 政 较 繁 杂 , 社 审判 中的权 限范围 , 划清 了司法权与行 政权 的作用 领 国公 民权利 影 响最 大 、 会关 注 最 多 的行 政 领 域 之 加 域, 确立 了它作 为行政审判基 本原 则 的地 位 。C 全 国 一 ; 之 当时的大 多 法 律对 行 政 处 罚 的规 定 过 于原 ”1 ] 抽 导 极 人 大常委会 当年 在《 于 ( 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行 政诉 讼 则 、 象 , 致行 政机 关 自由裁 量过 多 , 易 滥 用 行 因此无 论是 行政 机 关 还 是 法 院都 应 加 强 法( 草案 ) 的说 明》 > 对该 原则 的说 明是 :人 民法 院审 政处 罚权 , “ 对 这 一具体 行政 行 为 的控 制 , 来 作 为首 部 直 接 规 后 理行 政案件 , 对 具体 行政 行 为是 否合 法 进 行 审查 。 是
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选择

汇报人:日期:•行政裁量概述•司法审查概述•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司法审查对行政裁量的影响•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完善建议目•案例分析录01行政裁量概述行政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基于立法目的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自行判断并选择最适当的具体行为的权力。
行政裁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重要手段,也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行政机关不可或缺的权力。
行政裁量的定义行政裁量的类型根据行政裁量的内容和范围,可分为羁束裁量和裁量裁量。
羁束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裁量。
裁量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自行判断并选择最适当的具体行为。
行政裁量的重要性02司法审查概述司法审查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情需要,对相关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VS03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行政裁量审查的必要性030201合理标准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应当与行政目的成比例,不得过度干预公民权利。
比例原则利益均衡04司法审查对行政裁量的影响限制行政裁量权的行使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公平正义司法审查对行政裁量的限制03强化民主监督保障公民权利01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02促进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和谐统一执法标准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统一执法标准,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更加规范和高效。
减少行政争议通过司法审查,有助于减少因行政裁量引发的争议,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提升行政公信力通过公正的司法审查,可以提高行政公信力,使公众对行政机关的决策更加信任和支持。
提高行政效率05行政裁量司法审查的完善建议制定统一的行政裁量基准强化行政裁量的程序规定完善行政裁量的监督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司法审查力度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严格司法审查的标准强化司法建议的效力1提高司法审查人员素质23加强对司法审查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对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掌握和运用能力。
行政法中的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

行政法中的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行政法是研究行政机关行为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学科,而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是行政法中的两个重要概念。
行政裁量权指的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对特定案件采取何种行政行为的权限。
合理性审查则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公正性的审查。
一、行政裁量权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决策、处理具体案件的权力。
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不仅仅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来操作,更重要的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灵活运用,因为法律无法对所有的具体案件都规定得十分详尽。
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决策,并在行政行为中充分考虑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
二、合理性审查合理性审查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判断和评估,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是否在行使中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合理性审查的核心是判断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是否存在过失、滥用职权或违背法定权限等行为。
合理性审查的标准主要包括事实依据是否充分,行政决策是否合理,程序是否合法等。
在合理性审查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不仅要考虑行政机关的意图和决策过程,还要关注其结果是否合理、公正、公平。
三、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的关系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是紧密相连的,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应该受到合理性审查的制约和约束。
合理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行使起到了监督和调整的作用,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裁量权与合理性审查的具体关系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符合合理性审查的要求,这种情况下,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种情况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明显违反合理性审查的要求,即存在明显的滥用职权或违背法定权限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裁量权行使是非法的;第三种情况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在合理性审查中存在争议,即是否符合合理性审查的要求存在不同观点和评价。
行政法中的行政裁量权与司法审查

行政法中的行政裁量权与司法审查行政法是指以行政机关为主体、以管理公共事务、规范行政行为为目标的一门法律科学。
在行政法中,行政裁量权与司法审查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与相互制约关系。
本文将从行政裁量权与司法审查的定义、特点、关系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行政裁量权的定义和特点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下,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如何行使职权的一种权力。
它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对事实、证据的评估、判断以及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的权力。
行政裁量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有自由裁量的性质: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下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地决定如何行使职权。
2. 有限度性:行政裁量权并非无限制的,它受到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法规的制约和限定,不能随意行使。
3. 小官制裁的特点:行政裁量权主要是在行政机关进行日常的行政管理过程中进行裁量决策,在特定的行政事务中发挥作用。
二、司法审查的定义和特点司法审查是指由独立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的审查和评判,主要包括对行政机关的合法性、适当性、程序等方面的审查。
司法审查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审查范围广:司法审查主要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涉及到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性、适当性、程序合法性等多个方面。
2. 具体性:司法审查是具体的、实践的,对具体的案件进行审查和评判。
3. 有限性:司法审查的范围有限,不能对行政机关的全部行为进行审查,只能对涉及到法律权益或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三、行政裁量权与司法审查的关系行政裁量权与司法审查是行政法中两个相互制约的概念。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合理、公正地行使权力,否则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和评判。
司法审查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法律审查,判断其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程序的合法性等。
司法机关在审查时,要考虑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了裁量权,是否合理、公正地行使了权力。
行政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

关 的个案裁 量行 为 ,裁量基 准对 相对人 的权 利义 务能够 产 生事实 上 的影 响力 ,但并 不 能构 成行 政
裁量 的法律 效果 。且 从现 实 的情 况来看 ,多数行 政裁量 基 准在制 定后 仅在 行政 机关 内部下 发 ,并
第2 5卷第 1 期
2 0 1 3年 2月
广 东行政 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G u a n g d o n g I n s t i t u t e o f P u b l i c Ad mi n i s t r a t i o n
Vo 1 . 2 5 No .1
收 稿 日期 :2 0 1 2 —0 9 —2 7
基金项 目:国家社科基金项 目 《 行政裁量基 准制度研究》 ( 编号 : 0 8 B F X 0 2 0 ) 。 作者简介 :王传干 ( 1 9 8 6 一) ,男 ,山东金乡人 ,东南 大学法学 院博士研究生。
5 4
点 ,“ 裁量性行政规则是确定行政机关如何行使法定裁量权 的行政规则 ,其 目的是确保裁量权行 使的统一性和平等性 。 ” _ 4 舛 这在某种程度上与解释性行政规范确实难以截然分开 ,但从上述两者
F e b . 2 01 3
行 政 裁 量基 准 的 司法 审 查
王 传 干
( 东南大学 法 学院 ,江 苏 南京 2 1 1 1 8 9 )
摘要 :行政裁量基准能否 司法审 查,取 决 于裁 量基 准的 法律 性 质及其 效 力。“宪法至上 ” 理论 和 “ 司法最终” 原则决定 了裁量基准不能游 离于 司法审查之 外。就我 国现行 法制体 系而言 ,司法 审查应 扩 大其受案 范围,采取依 申请 和依 职权相 结合、 附带审查与直接 审查并 存的 审查方式 ,秉持 “ 合 法性 审 查” 的标准与 “ 合理性 尊重” 的 态度。 关键词 :行政裁量基 准 ;司法审查 ;合 法性 审查 ;合理性审查 ;合 理性 尊重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规制——合理性审查原则的采用

监督之外 。因此 , 虽然《 行政诉讼法》 并没有完全排除对具体 行政行 为的合理性 审查权 , 但 由于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而导 致操作性不强 , 中国法 院在原则上不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的合
而, 其是一柄双刃剑 , 既具有促进社会福祉 的功能 , 也有被滥 用 和侵 害行政相对方权益 的可能 。 孟德斯 鸠曾说过 : “ 一切有 权力 的人都 容易滥用权力 ,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
二、 合理性 审 查原 则的 必要 性
( 一) 理 论 上 的必 要 性
合法性 原则与合理 性原则是 行政法领 域两大支 柱性原
出具体行政 行为 : 1 ) 主要证据不足 的 ; 2 ) 适用 法律 、 法规错误 的; 3 ) 违反法 定程 序 的 ; 4 ) 超越 职权 的 ; 5 ) 滥 用 职权 的 …… ( 4 ) 行政处罚显失公 正的 , 可 以判决变更 。”
外衣 , 大量腐 败现象滋 生于合法 但绝不合 理的空 隙中 , 在这
2 0 1 4 年 第 6期 总第 2 2 4期
经济研究导刊
E CONOMI C RE S E ARCH GUI DE
N o . 6, 2 01 4 S e r i a l No . 2 2 4
行 政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司 法 规 制
合理性 审查原则的采用
当性 的质疑 。 又如 , 面对标 准模 糊 的或利弊得失 不确定 的裁 量行为 ,
则, 然而 中国的现状是 , 法院仅审查行政行 为的合法 性 , 原则 上不 审查行 政行为的合理性( 除了行 政处罚显失公正和滥用
行政法下的行政裁量审查研究

行政法下的行政裁量审查研究行政裁量是政府机关在行政管理中根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价值与标准,根据特定的要求和情况,自由选择行政决策的权力。
在行政领域,行政裁量具有重要意义和独特价值。
然而,行政裁量也容易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确保行政裁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行政裁量审查成为一种必要和重要的法律工具。
行政裁量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进行法律审查和合理性评价的活动。
行政裁量审查的目的在于检验行政裁量是否存在超越权力、违法法令、不当处理事实、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程序规定等问题。
行政裁量审查是行政法领域的重要创新,它具有保障行政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功能。
行政裁量审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性审查,二是合理性审查。
法律性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依据是否合法性进行核查;合理性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所做的行政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评判。
通过法律性审查,法院会检查行政机关依据的合法性,包括是否违法、是否超越权限等问题;通过合理性审查,法院会评估行政机关裁量是否合理,包括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合乎公益等问题。
行政法下的行政裁量审查有着特定的基于法律规范的判定标准。
这些标准主要包括法律规定的要求、公平性、合理性、权利平衡、程序正义等原则。
法律规定的要求是指行政决策应当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公平性是指行政决策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避免歧视;合理性是指行政决策应当基于客观事实,合乎常理,符合公共利益等;权利平衡是指行政决策应当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程序正义是指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法定程序,注重程序的公正与正当性。
然而,行政裁量审查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一方面,行政裁量审查的界限模糊不清,审查的标准常常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容易导致法官主观判断和裁量;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裁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特殊性,法院在行政裁量审查中必须遵循谦逊原则和尊重行政机关的决策权,避免过度干预行政裁量。
因此,如何在维持行政自由裁量权与保护公民权益之间寻找平衡,是行政裁量审查面临的重要挑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知识点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知识点导语:在行政法治的意义上对裁量权进行控制无非是通过两种途径,其一是立法控制;其二是司法控制。
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关于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内容。
一、司法审查行政裁量的必要性在行政法治的意义上对裁量权进行控制无非是通过两种途径,其一是立法控制;其二是司法控制。
立法机关的控制是一种“源头控制”和“疆域控制”,这种控制固然重要,但行政裁量主要是通过对个案的处理来维护社会正义的,而立法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在个案的运用中往往力不从心,所以,不能期望通过立法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
在立法机关难以企及的微观层面,司法控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则,司法机关通过受理行政案件总是可以同行政机关保持“近距离接触”,这就为司法权直接作用于行政权创造了基础;二则,司法最终原则使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行为进行最具权威性的审查,并结合立法目的与法律精神判断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裁量权,从而控制行政权力的恣意与无度;三则,司法机关以法律为最高准则,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审判权为依托,以科学、严谨的诉讼规则和诉讼程序为制度工具——这些都使得司法机关和司法权成为当今社会中能够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权有效制衡的力量。
在行政权力日趋强大的今天,只有通过司法手段才能卓有成效地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监督、控制、判断和矫正。
二、司法审查行政裁量的范围司法对行政裁量权实施控制的具体方式就是通过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有必要从诉讼法的角度对司法审查的范围和例外进行研究,以期更新和完善我国有关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制度层面上形成针对行政裁量的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的制约机制和行为范式,实现法治意义上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真正和谐。
(一)可以进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考察国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对行政裁量的受案范围进行规定时,大都采取“大概括,小列举”的处理方式。
对大量可以受理的行政裁量仅作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或特征描述,不进行一一列举,以免挂一漏万;对少量不予受理的裁量行为则予以列明。
如美国联邦程序法概括性地赋予法院对滥用裁量权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英国法规定法院在确定审查范围时奉行“推定可审查原则”,只要法律和司法判例不排除审查的,均在审查之列;德国法律规定行政裁量如若存在逾越、怠慢、滥用、违反基本权利和行政法基本原则特别是必要性和比例性原则时,行政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日本对裁量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概括性标准是:行政裁量超出裁量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行政裁量权。
近年来,在对照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修改、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国内学者在如下方面已基本达成共识:其一,总的来看,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司法审查的“口径”过小,在民主与法制建设日趋深化、加大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已提上议事日程的当今情况下,旧有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法制发展的实际需要,必须在理论上有所突破,在立法上有所改进和变化。
其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利益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其他合法权益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等一旦遭受行政行为的侵害,则找不到恰当的救济途径。
其三,在立法技术上对可诉行政行为采取列举式,难免述之不详,挂一漏万,使大量的行政裁量案件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
其四,行政裁量几乎已经渗透到所有的行政行为当中,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而行政裁量在行政立法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中同样存在恣意和滥用的情形,许多内部行政行为也可能具有侵益性,以后果而论与外部行政行为并无本质的不同。
其五,证明性行政行为(如公证、证明、鉴定、认证等)和阶段性行政行为(如录取通知、受理或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通知等)的可诉性问题,在现行立法中语焉不详,致使行政裁量在此类行为中得不到有效控制。
其六,与受案范围的局促与狭窄相对应的是,现行立法在以列举的方式列明司法审查的排除事项时又失之过宽,导致行政机关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在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上大做文章,将一些原本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纳入法定排除的审查范围之内,规避了法律的审查与规制。
例如,以“红头文件”的方式使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化为抽象行政行为,或者将那些对相对方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急行为,人为地与诸如税收、征兵等相联结而被界定为“国家行为”,使之在程序上“不可诉”,在实体上“不可查”。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及其例外这一议题下,有三项工作属当务之急:一是要扩大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
在立法上表现为扩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受理的行政案件,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时的作为或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不利影响并形成公法上的争议的,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是要突破现行法制中权益保护的狭窄范式(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扩大权益保护的范围,使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如选举权等政治性权力、受教育权、宗教信仰自由权、劳动者的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在受到行政机关裁量行为侵犯时,亦能得到司法之救济。
三是应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对人民法院不宜受理的行政裁量案件加以规定。
这类案件主要是指某些特殊的行政行为或者说具有不可替代性的行政行为。
以上三者,前两项是观念的问题,立法上的难度并不大。
而末一项,不仅牵扯立法观念的问题,更涉及对各国立法例的借鉴、取舍以及我国当前相关诉讼法制的重大修改等诸方面,立法整合的难度颇大,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二)司法审查行政裁量的例外以是否可以归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宜诉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
前者可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后者在其实体内容上不具有可诉性。
不可替代行政行为之所以能够排除司法审查是因为行政主体在该类行为中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司法的方式对其进行审查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又会对行政效率的发挥产生甚为不利的影响,为行政效率之需要,亦出于维持法律调整边界之正当考虑,司法对其采取不干涉的态度。
但问题是,在法治原则下,司法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必须有充分的依据或理由,否则就会从根本上动摇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
如果只是以说理的方式阐释该类行政行为存在的必然性而不能将这种“理”明确为特定的法律标准,那么一方面,究竟哪些行为是不可替代性行政行为将是无法确定的`;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管理、技术和专业性等方面的特殊优势,可能会使其垄断对判断标准的话语解释权,进而将“不愿替代性”解说为“不可替代性”,为其规避司法审查找到借口。
因此,明确“不可替代性”的外部特征和实质内容——廓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现实分野和理论结合部——就成为一项至为关键的工作。
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各国一般采取列举式。
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法体系中,司法审查的例外只是针对行政“判断余地”或“裁量余地”的例外,而不全然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例外。
这种形式审查与严格司法审查的分野在于法院应遵守如下界限:(1)行政机关有无事实上的误认和忽略;(2)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是否考虑了不应该考虑的因素;(4)是否遵守一般的有效审查和评价标准,是否遵守一般经验规则和论理规则等。
可见,判断余地理论的真正意义只是在实体上缩小了司法审查的空间而并非在程序上完全排除司法审查。
另一方面,又承认判断余地的存在并不能彻底阻断司法审查权,而只能限制司法审查权作用的领域,即这种场合下的司法审查“只审查该领域(行政裁量领域——笔者注)的界限是否得到遵守”。
这就再清楚不过地表明了,适用判断余地理论的最直接后果是确定司法审查“内容”的例外而不是审查“对象”的例外。
笔者指出这一点意在表明:第一,任何一种行政裁量,在实体和程序的双重意义上均可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的情形是极为特殊的,即使是判断余地理论也不能为这种特殊性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
第二,对于司法审查而言,“不予审查”与“不予受理”是不尽相同的两个概念,不能等而划一。
行政行为在“不予审查”意义下的“不可替代”并不意味着司法权的“不可介入”。
因此,并不能够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判断余地范畴内所进行的理论推演原封不动地“位移”到“法院受案范围的例外”这一话语情境中来,否则,势必会萎缩司法权作用于行政权的范围,模糊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法律界限,削弱行政程序在行政行为中的独立价值。
第三,由此观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的确过于宽泛,司法审查的态度可谓宽忍之至。
以内部行政行为而论,行政机关的奖惩、任免决定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对受教育者开除学籍、不予颁发毕业证书的决定等,这些行为即使在判断余地理论下也不是“不可替代”的,法院完全可以根据一般法律原则或者通过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做出判断,纯技术性的和高度人性化的因素不会成为司法审查不可逾越之障碍。
司法若任凭此类事件的发生,会使相关当事人在其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失去最有效的救济手段。
事实上,判断余地理论为行政权的自由行使和司法权的适度干预都留下了“余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不能涵盖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因此,将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不留余地”地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显然是缺乏理论依据,同时也极不合理。
考察不同国家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这方面的规定与做法,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判例与经验的个别示范作用,侧重于对司法审查对象的排除;大陆法系国家则注重理论的一般指导作用,侧重于对司法审查内容的排除。
大致的情况是,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均有各自发挥其作用的独立的领域,加之行政领域中政策性因素、高度人性化判断之事项、技术性极强的专业性问题和不可替代之行政特性的存在,各国都存在不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之领域。
共同的趋势是,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化,司法对裁量行为进行审查的广度和深度日趋加剧,行政行为之不可替代性观念日渐式微,正当程序理念支配下的形式性审查愈加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排除司法审查的行政裁量大致有如下几类:(1)军事、外交等国家行为;(2)政策性因素占主导地位的行政行为,如政府制定本地区发展规划的行为,在紧急状态下所采取的应急性措施等;(3)主要取决于专业技术性和高度人性化判断的行政行为,如评估预测、考试评判、专家意见、资质认定等;(4)对当事人权益不产生重大影响且有一定之救济途径的内部行政行为,如一般纪律处分、调换岗位等。
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3)、(4)两种情况下,若行政裁量严重违背或者侵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则该裁量行为依然具有可诉性。
同时,上述序列并未囊括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调解和仲裁行为、行政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最终行为等我国现行诉讼法制所明确列举的不可诉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到上述行政行为完全有可能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至严重之程度,一概将其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有违我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根本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