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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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章行政行为概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章行政行为概论.
高等教育出版社

课堂讨论案例1:
【案情简介】



1. 某市发布《节约用水规定》规定,在规定发布年度用水大户(用水 量超过千万吨者)必须减少10%的用水量。而该年度用水超过千万吨的 只有两家企业。 2.某市发出通告,要求迎泽街两旁100米以内所有住户在半年内搬迁。 3. 某区司法局发布《律师管理办法》规定,70岁以上的律师不予注册 。 4. 交通局发布通知,本月27日,对该地区所有出租车进行年度审核。 5. 某县规定,本县内所有医疗机构不能购买辉瑞制药公司出产的药品 。
能否反复适用 反复适用 影响相对人权 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 权利义务 利义务的方式
行为程序 接近于立法程序
不能反复适用 直接影响相对人 的权利义务
强调调查程序以 及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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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行为的不 同表现形式以及 效力
区分具体行政行 为和抽象行政行 为的意义:
2.受到监督和审 查的范围与程度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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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行为的无效、撇销与废止
条 件
无 效 撤 销 废 止 行为明显重大违法,如要求 相对人去犯罪、行为毫无法 律依据、毫无事实根据等 一般违法或明显不当 原有法律依据已改变;客观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行为目 的已实现,无须继续存在
效 力
自始不发生任 何效力
后 果
可随时主张无效; 随时宣告无效;可 获国家赔偿 需依法定程序撤销; 撤销后可获国家赔 偿 因信赖保护可获国 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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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行为的定义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所实施的对外具 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1.主体要素 2.职权要素 3.法律要素 4.外部要素

论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

论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
国的 行政 处 罚 法 上 , ■者 表 现 为 : 先 , “ 失 公正 ” 显 仅适 用 于行 政 处 罚 ,而 “ 用 职权 ”适 用 于具 体 行政 行 滥 为 ;其次 ,在 判决 结 果上 , “ 显失 公 正 一 可以 下 “ 予以 变更 ” 的判 决 ,而 对 “ 用 职 权 ”只 能 下 “ 以撤 销 ” 滥 予 的判决 。 三 、司法 审查 自由裁 量行 为的 内容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为 当然 无效 。
四、审查结果 我 国的 行 政 诉 讼法 把 司法 审 查 后 的行 政 案 件 判 决结果分成五类: ()判决维持 。在确认行政 自由裁量 1 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没有滥用 自 由裁 量权 ,行 为合 法时 ,司法机 关 作 出这 种 判决 。 () 2 判决撤销 ,如果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 误 ,违 反法 律规 定 ,超越 职 权 或滥 用 职 权 , 司法 机关 才 作出这种判决。 ()判决重新作 出行政行为 ,在司法机 3
作者单位 :郑 州广播 电视 大学
参 考 文献 :
[] 1余凌 云.《 行政 自由裁量论》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0 5 2 0 年版 . [ 怀德.《 2 冯 中国行政法》 . 中国政法 人学出版社,9 7 19 年版 .
[】 卫东. 法律程序的意义 . 3季 载 中国牡会科学》 ,9 3 1 9 年第 l
先 ,对 行 为 根 据 的 审 查 。 这 又 分 为 两 个 部 分 : ( )授权审查,也就是通过认定行政主体是否具备行政 1 法 律关 系的 主体 资 格 ,从 而 确认 行 政 主 体是 否拥 有 自 由 裁 量权 。在 行政 案 件 的审 判 实践 中 ,判断 是 否具 有 主 体 资 格 ,要 依据 行 政 诉讼 法 的 被告 举 证 原 则 ,审查 行 政 主 体递 交 的 证据 ,来 确认 其 是 否有 经 法律 、法 规授 权 的 裁 量 权 。 ( )越 权 审 杏 ,即审 查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逾越 了行 2 政 自由裁量权范 围之外 ,如果行政主体行使权力时超越 法律的规定范 围和界限 ,就是没有授权 的无效行为。其 次,对行为 目的审查。行政 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 必须正确理解授权立法的意图,若与法律精神相背离 , 则是滥用 自由裁量权。判断标准,具体如下三条: () 1 出于善意的动机 ; ()符合法律规定的 目的 ; ()符 2 3 合人 民 利 益和 国家根 本 利 益 ;其 行 为 的 目的 若不 是 为 了 实现 法 律授 权 的 目的 ,掺 杂 了个 人 非法 动 机 ,就 是 背离 这三点 ,就构成滥权 。第三 ,行为内容的审查 。 ( ) 1 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授权的明示条件 。法律法规授予 行政 自由裁量权时,肯定规定 了前提 条件 ,行政主体 只 有 具 备 法 定条 件 时 ,才 能 行使 裁 量 权 ,实 施 裁量 行为 ; ()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授权的暗示条件 。因为有时 2 法 律 没 有 明确 提 }前 提 条件 ,但 司法 者 可 以根 据 法理 或 } { 法条推导出其前提 条件 ,如果行政主体不遵守此种条件 也就是违法 。第四,审查裁量行为程序上是 否违法。行 政 程 序是 作 出行政 行 为 的 必经 程 序 ,也 就是 行 政 行为 应 遵守的义务,如果裁 量行为不履行相关的程序 ,就是侵 害 了对方的权利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裁量行

从一件行政诉讼案看司法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审查

从一件行政诉讼案看司法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审查

从一件行政诉讼案看司法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审查第一篇:从一件行政诉讼案看司法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审查从一件行政诉讼案看司法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内容摘要:现今,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已经会越来越多地考虑到法官对同一问题的观点,这是社会法制化程度提高的体现,同时也意味着加强对法官所持观点的研究对行政机关来说将显得更有意义。

本文对一件行政诉讼案中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问题进行了探讨,旨在抛砖引玉,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该案法官的大力支持,借此谨向卢湾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表示衷心的感谢。

主题词:案件自由裁量司法审查立法能力的有限性无法预测、规范变幻不拘、姿态万千的社会发展,有时也难以用清晰、准确的语言描述规则,需要用裁量来弥补。

谈到自由裁量权,许多同志认为这是行政机关自己说了算的事,即使到了诉讼阶段,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自由裁量权属合理性范畴,因此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会给予相当的尊重而不会过多地审查。

但是,法谚道“不合宜者,亦不合法”,其实合理性与合法性所追求的价值利益是一致的,过分地将合理性与合法性加以区别对待似乎没有必要。

而且,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特别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制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1-这样的形势下,作为承担着“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职能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将越来越全面,越来越深入,从而将自由裁量权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畴中来已是大势所趋,并且不少法院已作出了这方面的实践,因为“独立且中立的法院非常适合于控制权力不被滥用”①。

本文试图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件行政诉讼案出发,来浅析目前司法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查,有不当之处,望予批评指正。

一、案情简介当事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自行在其经营场所发布印刷品广告,广告内容中含有"主理四川、淮扬菜系列,精心烹制的中国名茶,弥漫着旧殖民地时期的气息"的用语。

第11讲 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行政伦理

第11讲 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行政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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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政自由裁量权产生的前提: • 1)法制与法治 • 法治的两大要素:其一,法律必须是良 法;其二,法律必须在社会里具有至上 的权威性。法治是与专制、特权、任性 相对立的,它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 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 范约束的时候。 • 2)依法行政 • 依法行政的核心,在于政府的权力必须 受到法律的约束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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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绝对自由裁量权所到之处,人们总是蒙 受苦难……绝对自由裁量权是个暴君, 对于自由,它比人类任何其他创造都更 具破坏性。”——巴伦.巴拉克,《司法 自由裁量权》,林长远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467页。 • “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 其他认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破坏 性。”——施瓦茨,《行政法》,徐炳 译,法律出版社,1985,第5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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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案例涉及到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 行使问题 • 问题: • 1. 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 • 2.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吗? • 3.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何能够达 到其设立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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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自由裁量权: 含义及前提
• 1. 裁量权的含义
• 法理上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概念,“指行政主体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法律规定的 目的和宗旨,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 结合点,并据此做出或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权力,它具有法定性、自主选择性和相对性的 特点。” 裁量权(discretion)的通常含义是: “制度约束之外”(beyond regulation)。它或是 处于制度无意识之域,或是见之于制度 “漏洞” 和空隙之中,或是存在于制度区限之内但制度 又无法明确规制的具体细节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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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行政伦 理的理论前提

行政与司法之间行政裁决范围的厘定与反思

行政与司法之间行政裁决范围的厘定与反思

行政与司法之间:行政裁决范围的厘定与反思孔繁华∗∗作者简介:孔繁华,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 王小红:«和谐社会建设需要行政裁决制度»,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4期. 2 王文惠:«行政裁决法律制度主要问题探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摘要: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不同于行政调解㊁行政补偿和行政确认.行政裁决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大量存在,但立法使用 裁决 裁定 处理 申诉 等不同概念,理清行政裁决的事项范围需要具体分析.初步梳理后,我国现行立法设定的行政裁决事项约22项,涉及权属争议㊁侵权争议㊁损害赔偿争议㊁强制许可使用费争议㊁公共资源和公共服务争议.设定行政裁决应遵守权力分工原则㊁必要性原则和法律法规保留原则,现行立法设定的部分行政裁决事项因违反上述原则需要及时清理或提升规范层级.关键词:行政司法;行政裁决;民事纠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期冀行政裁决发挥化解民事纠纷 分流阀 的作用.行政裁决制度伴随新中国法制建设而诞生,但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经历了从繁荣到萎缩的发展变迁,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行政裁决制度的范围呈缩小趋势,这一方面与误认为行政裁决制度破坏了权力分工原则有关,另一方面也与行政裁决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关. 1 立法中已有的行政裁决规定被纷纷废止,多部法律法规在修改时删除了裁决条款,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商标法»«专利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新的法律不再设定裁决,转而规定调解或仲裁.行政裁决 法律称谓不统一㊁种类不明确 2 等问题导致理清行政裁决事项成为一个难题.本文以行政裁决概念为基础,立足于现行法律规范,分析㊁梳理符合概念内12涵的裁决事项,并提出设立裁决范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㊁理清行政裁决事项面临的困境在理论或实务上普遍认同的,已形成固定㊁沟通典型特征即构成要件的行政行为体系 3 称为行政行为的模式.行政裁决在我国理论界已成为具有固定内涵的概念,«意见»规定,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行政裁决具有 主体的行政性㊁对象的特定性和结果的非终局性 等特点.4 但由于立法和理论的差距,现行立法规范中行政裁决并未形成统一的概念,需要结合文义解释㊁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等基本方法排除现行立法中的非行政裁决事项.(一)立法用语概念混乱我国现行立法在 裁决 概念外,也使用 裁定 处理 申诉 等用语,其中 处理 出现频率最高,但这是 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把它理解为调解㊁裁决㊁仲裁,似乎都是可以的 . 5 面对立法用语的混乱,梳理具体的裁决事项范围需要具体分析.«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23条规定:拆船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㊁更换㊁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第32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在 处理 含义不明的情况下,上述两条应如何理解呢?首先,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行政裁决应进行限缩解释.行政裁决涉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除非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应遵守 法无授权不可为 的原则.如果对行政机关的裁决权进行扩大解释,极易导致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僭越并破坏权力分工.其次,应结合相关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体系解释.«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55条规定:对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16条第1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㊁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相关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和消费者与经营者产品质量纠纷投诉的处理手段是调解而非裁决.最后,对比其他立法进行比较解释.«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65条虽然同样使用了处理 的概念,但其规定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立法目的来看,其明确将处理认定为具有法律效果的裁决行为.因此,将«专利法»规定的 处理 解释为行政裁决符合该条的内在逻辑.行政裁决具有法律上的效果而非事实效果,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的重要区别在于行政权介入民事纠纷的强度不同,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强加自己意志的纠纷处理是行政裁决,反之则为行政调解.故前述条文规定的 处理 解释为调解更适宜.(二)行政裁决对象认识不清22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3 4 5 叶必丰:«行政行为原理»,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56页.«司法部负责人就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载司法部网站,h t t p ://w w w.m o j .g o v .c n /n e w s /c o n t e n t /2019-06/03/z c j d _236328.h t m l ,2020年3月16日访问.游振辉:«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主管»,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行政裁决的对象是与行政管理活动直接相关的非合同类民事纠纷,这一范围首先将以下两类纠纷排除在外:其一,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产生争议可以通过和解㊁调解㊁仲裁或诉讼解决,«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98 建科成014号)第22条规定: 如执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 该条所指的协议是申请评估单位(个人)与指定评估机构签订的«科技成果委托评估协议书»,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应属于合同.这里虽然使用了 裁决 的用语,但不属于真正的行政裁决,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裁决的对象既不符合行政裁决已经形成的固定内涵,也违反«民法典»有关合同的规定.即使将此类纠纷纳入行政裁决也只能通过法律作出例外规定.其二,行政纠纷.行政主体之间㊁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裁决的对象.«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4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法律解释首先应遵循文义解释的方法,该条使用了 裁决 的概念,那么是否属于行政裁决呢? 本条规定所指的水土流失纠纷,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涉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关系. 6 结合«水法»(2016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将涉水纠纷区分为水利权属纠纷和一般的水事民事纠纷,前者可以裁决,而后者适用调解和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 7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水土流失纠纷 或者指不同区域行政主管部门之间防治职责的纠纷,或者指相对人因生产建设活动所产生的水土流失治理职责纠纷,两类纠纷中相关主体的水土流失防治职责均是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因此此类纠纷中不存在基于民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此外,«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2017年修正)第41条规定,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㊁裁定.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因其纠纷主体并非行政相对人,此类纠纷属于内部行政纠纷.行政裁决的对象还应排除那些与行政管理没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现代社会中,行政权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已很难找出与行政活动完全无关的民事纠纷,但只有那些与行政管理活动 直接 相关的民事纠纷才有必要由行政权予以裁决. 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 是指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引起的私法上的争议或者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私法上的争议. 8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号,1990年)第5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和其他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的处理应是 调解 .其一,民间纠纷与行政管理没有直接关系.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 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㊁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该纠纷既非行政管理行为所引起也与行政权行使没有任何关系.其二,基层人民政府32 行政与司法之间:行政裁决范围的厘定与反思6 7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释义(三)»,载«中国水利»2011年第8期.«水法»(2016年修正)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㊁阻水㊁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㊁个人之间㊁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小红:«行政裁决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73页.对民间纠纷的处理并不具有强制性.根据该办法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不服从基层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则无法强制执行.现行立法并没有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对行政裁决的强制执行权,基层人民政府也无法就该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9 其三,«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与上位法不一致.«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令第37号,1989年),条例仅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具有 处理 民事纠纷的权力, 10 结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分析,这里的处理应理解为 调解 .«人民调解法»(2011年)规定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经过确认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1 通过调解完全可以实现争议解决的目的并实现协议内容,完全没必要再由行政机关通过裁决予以解决.可见,«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对条例规定的 处理 理解有误.(三)行政裁决与相关行为难以识别行政补偿与行政裁决的相似之处在于行政相对人都得到了特定利益.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首先,前提条件不同.行政补偿是因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裁决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其次,义务主体不同.行政补偿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实行国家责任㊁机关补偿;行政裁决的义务主体是一方相对人,行政机关裁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最后,当事人及法律关系不同.行政补偿中只存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裁决中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主体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土地征收的主体是行政主体㊁补偿主体也是行政主体,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不服,争议的双方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因此这里的裁决应是指行政补偿决定而非行政裁决.行政裁决与行政确认既存在差异又具有承接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行政登记是登记机构依法对权利归属或其他法定事项加以审查㊁记载和确认,并向社会宣告和公示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确权则系对权属纠纷予以裁决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裁决之列.两者之间具有实质性不同,前者起着官方证明和赋予公信的作用,后者具有授予权利㊁确定归属的法律效果.12 权42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9 10 11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法发 1993 21号,已失效)规定: 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调处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调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0条规定: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㊁法规㊁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761号行政裁定.属争议纠纷处理通常先进行裁决以明确权属主体,进一步通过确认予以宣告. 确认性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情况是裁决争议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过与诉讼类似的程序,对两方或者多方之间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特别是确认或者不确认争议的请求权. 13 侵权争议处理一般先有行政确认,根据确认的结果裁决或调解纠纷.«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第34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本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两个行为:其一是计量纠纷的调解,其二是计量仲裁检定.根据第56条的规定,仲裁检定是指 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㊁测试活动. 仲裁检定是对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进行的 检定㊁测试 活动,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14 检定的目的是为纠纷处理提供依据.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的规定,结合«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计量局 1987 量局法字第373号发布)第15条之规定: 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 计量行政部门针对计量纠纷仅具有调解权而没有裁决权.表1㊀不属于行政裁决的事项序号事㊀项依㊀㊀据法条用语原因分析1拆船污染赔偿纠纷«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23条处理2汽车 三包 争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㊁更换㊁退货责任规定»第32条申诉㊁处理行政调解3科技成果转化争议«建设部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98 建科成014号)第22条裁决合同争议4水土流失纠纷«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46条处理行政主体间争议5行政单位之间产权争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财政部令第35号,2017年修正)第41条裁定行政内部纠纷6民间纠纷«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号,1990年)第3条处理与行政管理无直接关系7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5条第3款裁决行政补偿8计量纠纷«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第34条㊁«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计量局1987 量局法字第373号发布)第15条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检定行政确认52 行政与司法之间:行政裁决范围的厘定与反思13 14 [德]沃尔夫㊁奥托 巴霍夫㊁罗尔夫 斯托贝尔:«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3-44页.一些实践部门将计量仲裁检定作为行政确认,载包头市人民政府网站,h t t p://w w w.b a o t o u.g o v.c n/i nGf o/3911/141879.h t m;多数政府部门将计量仲裁检定作为行政裁决,载浙江政务服务网,h t t p://h u z.z j z w f w.g o v.c n/a r t/2014/10/24/a r t_54905_50073.h t m l,2020年5月2日访问.二㊁行政裁决事项的规范梳理有学者通过梳理2009年之前的88件法律㊁法规和规章,总结行政裁决共有16项,分布在自然资源和环境㊁知识产权以及民间纠纷三大领域.15 实践部门也在努力寻找裁决具体事项范围的答案,行政裁决主要适用于处理 侵权纠纷㊁补偿纠纷㊁权属纠纷㊁损害赔偿纠纷㊁政府采购纠纷㊁国有资产产权纠纷㊁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行政裁决的其他民事纠纷.16 然而,各地清理的行政裁决事项却不尽相同,河北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裁决事项有17类, 17 云南省公布的首批行政裁决事项清单中省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裁决有13项, 18 广东省省级部门行政裁决事项仅有5项.19 基于行政裁决的概念,剔除非行政裁决事项后,现行立法规范所设定的行政裁决事项主要包括:(一)权属争议裁决权属争议裁决是指有关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或国有资产使用权发生争议时,主管行政机关确定权利归属的活动.此类纠纷主要涉及自然资源和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原因是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争议㊁国有资产使用权和经营权争议.可以申请裁决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仅限于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包括涉及自然资源侵权㊁行政区域边界㊁土地违法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以及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类别的争议.裁决主体即主管机关具有维护国家所有权和公民㊁法人㊁其他组织使用权的职能.虽然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使用 裁决 的概念,但结合相关条文内容㊁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结果以及法院对行政机关处理结果的态度,主管机关对自然资源权属争议的处理享有裁决权.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裁决包括:«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14条规定土地所有 62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1516 17 18 19参见叶必丰㊁徐键㊁虞青松:«行政裁决:地方政府的制度推力»,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参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 2019 61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 2017 8号).包括 对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进行裁决㊁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或百层号码号资源纠纷裁决㊁政府采购投诉处理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㊁探矿权争议裁决㊁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争议的裁决㊁草原权属争议处理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㊁海域使用权争议行政调解㊁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的裁决㊁水事纠纷裁决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纠纷调处㊁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㊁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㊁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我省公布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载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h t t p ://i n f o .h e b e i .g o v .c n //e p o r t a l /u i ?p a g e I d=6778557&a r t i c l e K e y =6898026&c o l u m n I d =330085,2020年3月16日访问.«云南省行政裁决事项清单(第一批)»,细化了全省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行政裁决事项,其中,省政府及其部门行政裁决事项13项,涉及州市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裁决事项12项,涉及县市区及其部门的行政裁决事项11项,涉及乡镇政府的行政裁决事项3项.主要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㊁草原权属争议处理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处理㊁水事和水土流失纠纷裁决㊁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理㊁政府采购投诉处理㊁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处理㊁移民安置纠纷调处㊁企业名称争议解决㊁探矿权勘查范围争议调处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㊁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的裁决等.«中共云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执法协调小组印发‹云南省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任务清单›‹云南省行政裁决事项清单(第一批)›»,载云南省司法厅网站,h t t p ://s f t .y n .g o v .c n /s f x z y w /98911.j h t m l ,2020年3月16日访问.分别是政府采购投诉处理㊁土地㊁林地权属争议调处㊁探矿权人㊁采矿权人因勘查作业区范围或矿区范围争议裁决㊁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载广东政务服务网,h t t p ://w w w.g d z w f w.g o v .c n /p o r t a l /a f f a i r s -p u b l i c -d u t y -t h e m e r e gi o n =440000,2020年3月16日访问.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22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㊁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草原法»(2013年修正)第16条规定草原所有权㊁使用权争议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水法»(2016年修正)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可以申请裁决的水事纠纷是指水利权属纠纷,包括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20 «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49条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1994年)第23条规定探矿权人之间㊁采矿权人之间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国有资产产权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之间㊁事业单位与国有企业之间㊁国有企业之间等主体因国有资产使用权和经营权争议由有权行政机关确定使用权和经营权归属的活动.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 1993 68号)第3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㊁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㊁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现行立法规定的国有资产产权争议包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36条规定,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经营权㊁使用权等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应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国务院拥有最终裁定权. 上述两个办法均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对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有权 裁定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30条规定,上述全民单位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可见其将裁定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即行政裁决.(二)侵权争议裁决侵权争议裁决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在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同时,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在查处和制裁行政违法的同时命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学者称之为 同源性行政裁决 ,即 行政主体行使专属职权㊁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与裁决的民事争议皆系同一事件所引起的行政裁决.21 侵权争议中行政机关介入民事纠纷的原因是相对人的同一个行为侵犯了双重法益,针对行政违法行政机关必须查处,行政机关认定相对人是否侵权的目的是查清行政违法事实㊁维护行政法律秩序;针对行政违法的处理手段通常是命令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㊁根据违法程度做出行政处罚;针对民事侵权的处理结果是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存在即责令停止侵权.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与作为行政命令的责令改正行为表面上具有相似性,但两者在 适用法律㊁维护的利益㊁行为属性㊁启动程序㊁法律关系㊁行为指向和立法功能 等方面存在区别. 22 责令停止侵权 的目的是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行政裁决具有及时性的需求.根据现行立法规范,侵权争议裁决事项包括专利㊁商标㊁植物新品种㊁企业名称和医疗机构名称侵权争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65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60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修订)第39条第3款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㊁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可以责72 行政与司法之间:行政裁决范围的厘定与反思20 21 22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2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肖泽晟:«行政裁决及法律救济»,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胡建淼㊁吴恩玉:«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试析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四)项的适用——自由裁量抑或羁束性行为

试析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四)项的适用——自由裁量抑或羁束性行为

试析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四)项的适用——自由裁量抑或羁束性行为李文波;黄卫东【摘要】核定征收方式是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常用的一种方式,其法律依据是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对于一经确立为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可否再进行核定,即事后核定,虽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亦有规定,但执法实践中仍存在适用的疑惑.文章从核定征收制度的立法目的、法律性质、纳税人权益保护、税负公平等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核定征收作为税务机关的一种羁束性行政行为,其事后核定具有合法性,其解决的主要是课税要素的定量问题,并不必然影响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期刊名称】《税收经济研究》【年(卷),期】2013(000)005【总页数】4页(P83-86)【关键词】核定征收;羁束行政行为;纳税权益;税负公平【作者】李文波;黄卫东【作者单位】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地方税务局【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0.422一、问题的起源某建设工程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工程总承包(按资质经营)、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室内外装饰等,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

经过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2009年的两次纳税评估,主管分局对该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未曾做过改变,仍确认为查账征收。

稽查局在检查中认为该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簿混乱且成本资料严重缺失、费用凭证不全,因此改变了对该纳税人2006年度和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按建筑业应税所得率10%进行了核定,将该案件作为重大税务案件报市局审理。

在上述案件中,困惑税务机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其一,该纳税人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被主管分局认定为查账征收,稽查局在检查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直接按照核定征收方法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是否妥当?如稽查局对查账征收企业采取核定征收的行为不妥当,对该企业进一步实施检查,应采取何种方式?其二,假设该企业2010年度共预缴了1000万的企业所得税,2011年经汇算清缴为800万元。

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

对重复处理行为不能提起诉讼,主要是基于以下 考虑:
一、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没有形成 新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如果对此可以提起诉讼,这也就意味着相对人在任 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重新将行政行为提交行政 机关或法院进行重新审查;实际是取消了复议和诉讼时 效的规定。 三、如果对此可以提起诉讼,不仅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 的稳定。
(二)委托代理人 是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代为 进行诉讼行为的人 。其代理权是基于委托人 的授权。 代理权仅限于依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 所确定的授权范围。 (三)指定代理人
第六节 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只有合法性一个标准,只有在 极个别情形下才考虑合理性因素。 一、合法性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越权 二、合理性 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显失公正
第四节 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管辖 一、审查主体——法院 具体审判组织: 1、行政审判庭 2、合议庭 3、审委会
二、司法审查的管辖
1、概念 指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 件的分工和权限。 2、种类 (1)依据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纵横管辖关 系不同,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2) 依据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分为法定管辖 和裁定管辖。 (3)依据裁定方式不同,分为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和转移管辖。
3、移转管辖 (1)上级法院有权审判下级法院的一审案 件 (2)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 下级法院审判 (3)下级法院将属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报 请上级审判
第五节 司法审查参加人
一、参加人、当事人的概念、范围 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 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原、被告 二、原告 (一)原告资格及其转移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具体内容? 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的具体内容?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 (二)类别 :八类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兼议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根据的重构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兼议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根据的重构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兼议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根据的重构 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根据缺乏理论的统一性和逻辑上的连贯性,造成学理解释上的尴尬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文章在考察中国司法实践和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重新构建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和审查根据的设想。

每一个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可以在逻辑上区分为合法要素和合法标准,对于合法、合理的具体要求(合法标准)应当放在各个要素中分别讨论。

从行政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分析,行政行为的合法要素包含在如下陈述中:如果有事实表明某适用条件成立,那么,特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一定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相应地,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审查根据)归纳为:1)主体合格;2)事实有据;3)条件符合;4)程序正当;5)处理得当。

文章还澄清了“行政职权”、“法律适用”等常用概念。

 关键词:行政行为合法要件 司法审查根据 行政诉讼 法律规范逻辑结构 行政行为具备哪些要件,才是合法的?或者说,在哪些情形下是违法的?这是行政法学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学界常有提及却缺少深入讨论。

①在中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关于审查根据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这个问题的系统回答。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认定一个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从下面5个方面着手:(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

②《行政复议法》也做了大体相同的规定。

③然而,即使在法律诠释的层面上,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行∗何海波,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叶必丰教授、朱新力教授、郑春燕教授、骆梅英博士、蔡小雪法官阅读了本文初稿,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特此致谢。

①对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讨论,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版,129-130页(主体、职权、内容和程序);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184-186页(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229-230页(主体、权限、内容、程序和形式);朱新力《司法审查的基准:探索行政诉讼的裁判技术》,法律出版社2005年,250-255页(主体及职权、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内容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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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 兼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理论根据(2)三、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及其界限(一)行政行为三分论与司法审查如上所述,将行政行为划分为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的这种三分论,曾经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上通说性的见解。

按照三分论的思维模式来探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査的关系,那么,回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要服从司法审查,而自由裁量行为则不必服从司法审查。

可是,根据这种见解,由于过度地承认fl由裁量行为的独特性,因而可能导致难以抑止行政恣意的结果。

为了克服这种弊端,人们逐渐対这种架构进行了修正,出现了控制自由裁量行为的有关理论。

首先,一般认为,任何行政裁量,都具有一定的限度,不受法拘束的所谓“自山裁量”是不存在的。

关于这个问题,英国大法官爱德华•科克曾指出:“因为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

”因此,“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

” L11]正如施瓦茨所指出,这是英美法院有权命令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共同渊源。

即使是自由裁量行为,当其超过一定界限时便构成违法,无论是怎样的自由裁量行为,都不能认为行政权具有绝对的自由,而必须将其解释为具有一定界限的自由。

也就是说,现在人们一般认为,有时候法院也可以审査自由裁量行为是否适当。

例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规定:“关于行政厅的裁量处分,限于超越裁量权的范围或者存在裁量权滥用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该处分。

”这一•规定承认了存在裁量权的逾越,或者存在裁量权的滥用时,该行为便构成违法,要服从法院的审查。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有关“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规定,在本质上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超越了法建规范所容许的裁量范围时,构成裁量权的逾越:虽然在法律规范所容许的范围之内,但是恣意地采取行为的,属于裁量权的滥用。

虽然学理上可以将这二者区分开来,但是,在实践中并不一定具有重要意义。

[12]因此,可以将其作为一个概念来理解为“裁量权的逾越利滥用”或者“超越利滥用职权”,以总括性地强调法院的司法审査权。

其次,法院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审査,因行政裁量的种类不同而具有程度和方式上的不同。

根据传统的裁量论,服从法院审査的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与不服从法院审查的自由裁量行为相比,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事项。

经过引入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的理论,使得这两者的区别呈现出相对化的倾向。

即使是11由裁量行为,一旦其存在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便构成违法,就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这种观点已被诸多国家的通说和判例所采纳。

不过,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之差异的相对化,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两者的审查方法也完全没有区别的必要了。

法院对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可以进行全面审査,对自由裁量行为也可以审查其是否存在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在最终都要服从司法审查这一点上是没有任何区别的。

但是,对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或者强度,与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相比,则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简言之,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往往都比较强调要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尤其是强调要尊重行政的首次性判断权。

换言之,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査,不宜采取代替性判断的审査方式。

鉴于现实中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在范围和程度方而都不够充分这一状况,应该从理论上为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相当深入的判断留有余地。

而为了使法院能够较好地对有关自由裁量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应该在司法审查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使之与行政主体的判断相适应。

否则,法院对行政自山裁量行为进行审査,就是不切实际的。

至于需要何种程度的“合理性原则”的问题,应该根据各个行政行为个别地作出规定。

并且,有关合理性的举证问题,也可•能不应该拘泥于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既可以让行政主体承担,亦可以让私人承担。

但有一点是确定的,即在司法审査制度中设置“合理性原则”,与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阶段所适用的“合理性原则”不可能完全相同。

必须强调的是,既然承认羁束行为、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的相X'J化,那么,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方法就不应该是一种或者两种,而必须存在无数的中冋形态。

换言之,要突破行政诉讼仅指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査的制度局限性,使得史加深入的司法审査成为可能,就必须从制度上确立司法审査的“合理性原则”,对应千姿百态的行政裁量,确立多层次、多维度的判断基准。

这样看来,简单地主张加强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力度的观点,尚需要进一步展开深入、扎实的研究。

(-)裁量形态与司法审査程度的异同行政裁量存在于现代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和各个环节,在探讨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査的关系时,不宜笼统地主张应该审査或者不应该审査,更不宜简单地主张要加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当然,我并不是想否定对通用于全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査展开总论性探讨的意义,我只是想在这里强调指出,根据各种各样的行政裁量形态的不同,来分别探讨仅适用于某些案件或领域的司法审査理论,在总论性理论得以基本确立的今天,显得尤其重要。

1、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与司法审查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应用,许多情况下,要认定有关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往往需要进行专门技术性判断。

例如,要判断原子能发电所的设施是否满足了“在防止灾害方面没有障碍”这一•法定要件,则需要进行高度的专门技术性判断。

关于这样的问题,作为外行的法院若以自己的判断优先于拥有核能专家的行政机关的判断,则是非常不适当的,甚至是非常危险的。

因此,一般认为,对于专门技术性问题,应该尊重拥有有关方面专家的行政机关的判断,承认行政机关具有相当的裁量权。

[13] 现在,这种观点被认为是非常正确的,并旦在许多国家成为学界的通说和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所貝•体依据的理论。

不过,关于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与司法审查的关系问题,依然有儿个值得探讨的地方。

其一,所谓法院是某技术领域的外行这一观点并不一定能够成立,因为法院应该可以将有关技术鉴定的任务委托给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也可以进行充分的相关问题的学习,从外行的角度来判断专家判断力的界限及可信赖度。

因此,仅仅因为是专门技术性判断,而断定法院不具备判断能力,这种观点似乎论据并不很充分。

不过,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若采取将有关判断委托给有关专家的办法姑且不论,若采取由法官努力学习来掌握相关的必要知识的方法,则不难想象承办法官要付出巨大的牺牲——在掌握法院所必需的高度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及理解力的问题上,并不是人人都能够胜任的。

基于这一点,我认为,以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院对行政行为审查的深度,毕竟具有现实合理性。

其二,强调在需要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的领域要充分尊重行政主体的判断,往往会导致“专门技术性判断”的泛化和滥用,具有阻碍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査的正常进行的危险。

关于这一点,一般认为,当法律规范仅将具有政策性或者调整性的判断委任给行政主体时,不应该将其作为需要“专门技术性判断”的事项来把握。

只有那些具有高度的专门技术性,达到法院不能轻易介入之程度的领域,才予以承认行政自由裁量意义上的“专门技术性判断”。

换言之,必须对需要“专门技术性判断”的行政领域进行慎重且限定性的认定。

因此,我认为,这种对“专门技术性判断”的泛化和滥用的担心,不足以否定确立“专门技术性判断”作为阻却法院进行更加深入的司法审查之界限的意义。

问题的关键在于要确立认定“专门技术性判断”的相关标准和制度。

2、裁量收缩理论与司法审查一般而言,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往往会遇到行政裁量这一客观的界限。

但是,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对本来属于行政裁量范畴的事项,法院可以作出代替性判断。

这就是所谓裁量收缩理论。

裁量收缩理论,是指在某种情况下,规定惟一的决定没有瑕疵,而其它的决定皆带有瑕疵,使得本来属于行政裁量范畴的行为所具有的裁量性减弱,以引进司法审查的理论。

具体说来,从某种行为本来的属性来看,其存在着复数的选择可能性,但是,当行政部门不采取特定的措施,便将构成对于人的生命及健康强度危险时,为防止这种危险,行政部门所能够釆取的手段只有采取该特定措施这一种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裁量的范围便减少了,根据情况的发展,甚至缩小为零(裁量权的零收缩论)。

在日本,不仅学界普遍接受了这种观点,而旦判例关于国家赔偿的问题也常常承认这一理论。

问题在于这种理论的适用范围应该如何确定。

一般认为,起码应该适用于发生对人的生命及健康之危险时。

这是因为,即使法律规范并没有列举以“对人的生命及健康不产生危险”为内容的要件,有关内容的要求也应该作为不成文的要件,始终拘束着裁量权的行使。

3、行政程序的裁量与司法审查伴随着行政程序理论及行政程序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为法院审査或者监控行政裁量的方法之一,出现了程序性监控的形态。

在行政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现代国家,考虑到法院审査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具有一定的困难性,法院转而试图审査行政机关所履行的程序或者其判断过程的适当性及合理性。

即实体性内容的判断需要专门技术性探讨,对法院来说往往是沉重的负担,而关于是否采取了正规的程序的问题,由法院来判断则是比较容易的事情。

但是,在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应该履行哪些程序呢?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当法律规范规定要实施听证或者向审议会咨询时,若不遵守这些规定,那么,原则上构成违法。

问题是法堡规范中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时,应该如何确认行政机关所遵循的程序之合法性呢?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应该履行怎样的程序来实施处分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判断问题,行政机关对程序内容具有裁量判断权;当行政机关所釆取的程序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时,作为错误的裁量,根据该程序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被判定为违法的可能性。

当然,即使程序比较随便,其结论也许并不一定就是不正确的。

但是,值得重视的是,一旦程序不公正,就难以使他人信赖其结论或内容的正确性。

这种程序性监控的法理,在从多数的申请人中选拔少数人并赋予其许可的情况下,是特别有效的。

在行政许可领域,法院可以根据平等原则、先申请主义和通知利害关系人的原则等,审查有关选拔基准是否具有恣意性。

根据传统行政法学中行政裁量论的观点,当行政许可行为是法规裁量行为时,只要申请人满足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行政主体就有义务给予许可;如果行政许可行为是自由裁量行为时,即使申请人满足了法堡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也不一定要给予许何。

可是,这样理解行政许何领域中行政裁量行为的话,往往难以实现对过度广泛的行政恣意进行监控。

为了克服传统理论中的这种弊端,现代行政法学强调了说明理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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