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自主决定处罚的权利。
这个权利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同样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不同处理人员的判断的差异性,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及相应的合规风险等等,因此需要一个可行的裁量权基准,以便在裁量时做到公正、合理、规范的处罚工作。
以下是本文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概念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在法律界定的一定范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规则以及相关法律适用的具体情况,依据具体主观判断采取必要的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这个依据就是自由裁量权基准。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职能自由裁量权基准是作为指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的一个规范标准,它的职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灵活适度的行使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基准不是一种死板的规范,它的目的是在为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合理决策提供指引的同时,又给予了行政执法人员应有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处罚决策在一定的合规性内。
2、统一的法律标准。
自由裁量权基准将裁量权的行使范围界定清楚,以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不会因为情绪、个人感性因素等,而产生过度的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大幅度降低了行政裁量的主观性,提高了行政处罚的规范性、透明度及公正性。
3、行政执法工作的合规性。
自由裁量权基准通过明确裁量权的范围及原则来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过程,确保了其行政执法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及适度性,有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主要内容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的处罚依据、处罚的适度性、处罚的公正性且需兼顾行政效率。
1、明确的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依据,依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科学性及严谨性。
即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规范操作,且不能因为个人情感等主观因素,进行不当的裁量,这样才能使执法人员依法对案件进行判断和处理。
2、处罚的适度性适度性是裁量权的关键要素,处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避免使用过重或过轻的处罚措施,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处理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适用本标准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全面调查取证,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
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十四类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
确实无法收集到的裁量因子证据除外。
处罚金额按“百”取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四)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5%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6.03.03•【字号】豫环文〔2016〕69号•【施行日期】2016.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豫环文〔2016〕69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推进环保系统依法行政,根据相关规定,我厅制订了《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和《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现印发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厅文件中与此不符的部分相应废止。
附件:1. 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2.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6年3月3日附件1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证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和环保部《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环发〔2009〕2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环保部门在适用《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及之后出台的相关裁量标准时均应在裁量标准的基础上参照本规则,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全省各级环保部门、经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服务相结合等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同时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等。
协同推进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体化工作备忘录

协同推进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体化工作备忘录近年来,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迅猛,但也伴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长三角地区的生态环境,各级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环境保护力度。
其中,行政处罚是一种重要的手段,可以有效地惩罚环境违法行为,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和健康。
为了协同推进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一体化工作,我们制定了以下备忘录,以确保各级政府在行政处罚裁量方面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一、建立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长三角地区的各级政府应当共同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和幅度。
基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到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环境保护的紧迫性,确保处罚力度适中,既能起到惩罚作用,又能起到警示作用。
二、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执法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和共享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
同时,加强协同执法,通过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等方式,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形成合力。
在行政处罚裁量方面,各级政府应当相互学习借鉴,共同提高裁量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三、加强监督和评估为了确保行政处罚裁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和评估。
监督机制应当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四、加强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是一项涉及公权力行使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行政处罚裁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五、加强宣传和教育为了增强公众对行政处罚裁量的认知和理解,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
通过举办宣传活动、发布宣传材料等方式,向公众普及行政处罚裁量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和参与度。
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也是环境保护面临的挑战最为严峻的地区之一。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藏环发〔2021〕77号)

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的通知(藏环发〔2021〕77号)
无
【期刊名称】《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1()10
【摘要】各地市生态环境局: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和监督,结合我区生态环境工作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适用规定》,并经2021年9月26日第9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4页(P5-8)
【作者】无
【作者单位】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D922.68
【相关文献】
1.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和《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通知京知局[2020]241号
2.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河道采砂类)》的通知(粤水规范字〔2021〕1号)
3.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
版)》的通知(京环发[2021]5号)4.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修订版)》的通知(京环发〔2021〕17号)5.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的通知京环发〔2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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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

环境保护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细化。
三、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细化标准
四、哈尔滨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细化标准
环境保护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第二部分水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化标准
环境保护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第三部分大气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细化标准
二、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细化标准
环境保护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第四部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细化标准
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细化标准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细化标准
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细化标准
五、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细化标准
六、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细化标准
七、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细化标准。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c5ec892d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1288a49.png)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无
【期刊名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20
【摘要】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驻厅纪检监察组、厅机关各处(室)、各监察专员办和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我厅在2019年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基础上,修正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生态环境厅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16页(P31-46)
【作者】无
【作者单位】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2.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的通知
3.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办发[2020]26号)
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
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发〔2021〕3号)5.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豁免管理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环规[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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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

- 1 -附件第一部分 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一)违反环评制度单位:万元无需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已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 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登记表项目0-11-33-5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造成较大环境或社会影响 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报告表项目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 报告书项目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备 注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 节 金额 类别情 节金额 类别情节金额类别(二)违反验收制度单位:万元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报批环评(已过追溯期)且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报告表项目综合20-25 25-30 30-405-10 综合(逾期不改正)100-110 110-135 135-150 固废0-3 3-4 4-6辐射5-8 8-11 11-14报告书项目综合30-40 40-60 60-10010-20 综合(逾期不改正)135-150 150-175 175-200固废4-6 6-8 8-10辐射11-14 14-17 17-20- 2 -第二部分违反水污染物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一)排放超标- 3 -单位:万元(二)违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等使用制度单位:万元超标倍数≤1 1<超标倍数≤2 2<超标倍数≤4 超标倍数>4 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万吨10-12 12-15 15-18 18-20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5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万-5万吨12-15 15-20 20-25 25-30一般单位日排水量500-10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5万-10万吨15-20 20-30 30-40 40-50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0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0万吨以上20-30 30-50 50-80 80-100备注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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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湖南省环境爱护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治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同意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治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警告,仍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10万元罚款。 (三)严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3、逃匿或隐匿拒不同意检查或配合检查;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6、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二、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 / 1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20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20-50万元罚款。 (三)严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50万元罚款。 三、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不按规定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10万元罚款。 (三)严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 四、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 1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环保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严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五、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没有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严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六、第七十三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 1 / 1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未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的罚款。 (三)严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当事人属于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 七、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上10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5倍的罚款。 (三)严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年度内超标排污2次及以上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1 / 1
八、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爱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峻情节的,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能够提请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5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5-8万元罚款。 (3)当事人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8-10万元罚款。 2、私设暗管的。 (1)当事人属于初犯,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8万元罚款。 (2)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酌情处8-10万元罚款。 (3)当事人再犯或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罚款。 (二)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 1、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10-50万元罚款。 2、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20-50万元罚款。 1 / 1
3、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万元罚款。 九、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能够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 1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的 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 处1-5万元罚款。 2、向Ⅲ类水域排放。 处5-10万元罚款。 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 处8-10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的 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 处2-10万元罚款。 2、向Ⅲ类水域排放。 处5-20万元罚款。 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 处10-20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的 1、向Ⅳ、Ⅴ类水域排放的。 处5-20万元罚款。 2、向Ⅲ类水域排放。 处10-30万元罚款。 3、向Ⅰ、Ⅱ类水域排放的。 处20-50万元罚款。 十、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