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新、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合集下载

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当事人】张吉龙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张吉龙【当事人-公司】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胜勇【代理律所】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吉龙【被告】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查了一审卷宗,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本案中,上诉人张吉龙于2005年1月与原东阿县顾官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顾官屯镇人民政府将原顾官屯镇卫生院的部分厂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仅用于发展企业,不能改变用地性质。

后上诉人成立了聊城市开发区吉龙塑料颗粒制品有限公司,其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了厂房。

2015年9月被上诉人根据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字(2013)135号批复,作出了《聊城高新区化工产业园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诉人经营的聊城市开发区吉龙塑料颗粒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在上述征收范围内。

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张吉龙就聊城市开发区吉龙塑料颗粒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补偿问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G9-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月19日上诉人领取了该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补偿款,同日涉案厂房由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进行拆除。

刘军、聊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军、聊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军、聊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鲁行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审理法官】韩勇蒋炎焱陈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军【当事人】刘军【当事人-个人】刘军【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军【本院观点】起诉人因其住宅拆迁行政赔偿案已经原审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权责关键词】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证据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起诉人因其住宅拆迁行政赔偿案已经原审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聊公开依复[2020]第6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诉的利益,原审法院裁定对刘军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7:24:46刘军、聊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鲁行终3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军。

审理经过刘军因诉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7日作出的(2021)鲁15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2020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收到刘军的起诉状,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其行政机关不得作为第三人将其诉状予以退回。

2021年1月1日,起诉人再次发起网上立案。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新开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的通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新开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的通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新开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1•【字号】•【施行日期】2006.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新开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近期,市政府组织市发展改革、土管、环保、统计、安监、银监等部门成立了新开工项目检查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半年经济形势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建议》的通知(中发〔2006〕14号)和国家发改委等5部委《关于印发清理新开工项目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153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67号)精神及市委常委扩大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有关要求,对全市各县(市、区)今年新开工建设项目进行了全面认真清理。

通过清理,发现有的项目建设手续不完备就开工建设;有的项目上报完成投资数不实等问题。

对这些问题,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已进行了处理,但还有一些处理不够到位。

为进一步加大项目建设管理力度,规范项目建设程序,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对新开工建设项目违规问题进行严肃处理:一、对未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复立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市发改部门要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抓紧对项目和企业单位给予严肃处理。

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在建项目,要一律停止建设;对未经审批、核准或备案,越权审批或核准,以备案代替核准的在建项目,要一律停止建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在建项目,目前建设手续不完善的,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尽快完善手续。

对相关责任单位,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有关责任人,要予以严肃批评教育。

二、对项目建设用地,凡违反规划、突破计划,特别是“以租代征”、未批先用和少批多占等违法批地用地的典型案件,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县(市、区)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王冬、高唐县人和街道李小庄村经济合作社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冬、高唐县人和街道李小庄村经济合作社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冬、高唐县人和街道李小庄村经济合作社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资源土地【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冬;高唐县人和街道李小庄村经济合作社【当事人】王冬高唐县人和街道李小庄村经济合作社【当事人-个人】王冬【当事人-公司】高唐县人和街道李小庄村经济合作社【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冬【被告】高唐县人和街道李小庄村经济合作社【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村委会作为法律授权组织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相对人对其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尽管高唐县李小庄村民委员会在改革中被撤销,但是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高唐县人和街道李小庄村经济合作社实际承担原村委会宅基地管理职能,原告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申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陈玉信、王玉妹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玉信、王玉妹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玉信、王玉妹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1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玉信;王玉妹;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当事人】陈玉信王玉妹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当事人-个人】陈玉信王玉妹【当事人-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鹏陈玉普赵义飞【代理律所】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玉信;王玉妹【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称2018年6月11日夜间至12日凌晨其房屋被拆除,上诉人当时在家知道房屋被拆除,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拆除现场有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结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2018年5月28日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通知》,告知上诉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并要求上诉人限期拆除。

可知上诉人在房屋被拆除时就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及实施行为的主体,按照其所称的2019年6月18日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郭德生等与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

郭德生等与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

郭德生等与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德生;刘仲梅;郭维;郭金瀚;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郭德生刘仲梅郭维郭金瀚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郭德生刘仲梅郭维郭金瀚【当事人-公司】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王涵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王涵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文阳王涵尹立民刘云峰【代理律所】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德生【被告】刘仲梅;郭维;郭金瀚;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5:40:40郭德生等与阳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登记纠纷上诉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15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德生,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涵,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仲梅,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维,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刘福增、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福增、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福增、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福增;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局;聊城市东昌府区农业农村局;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当事人】刘福增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局聊城市东昌府区农业农村局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当事人-个人】刘福增【当事人-公司】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局聊城市东昌府区农业农村局聊城市东昌府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代理律师/律所】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王忠运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王忠运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树智王忠运李良赵义飞【代理律所】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福增;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东昌府区分局【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利局;聊城市东昌府区农业农村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新区办事处、东昌府水利局认可参与实施了采伐树木行为,但辩称系配合其他单位实施的采伐行为,因二被上诉人未提交其他单位委托其实施采伐的证据,故二被上诉人是涉案砍伐树木行为的实施主体。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扣押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驳回本案其他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起诉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作出回应,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葛玉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葛玉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葛玉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葛玉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街道办事处【当事人】葛玉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葛玉鹏【当事人-公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国昌李青【代理律所】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葛玉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李海务街道办事处【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聊城市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44:5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玉鹏系度假区管委会李海务街道办葛海村村民。

2019年2月21日,葛玉鹏向度假区管委会邮寄了《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该管委会“依法履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在行政判决法定期内及时安排审计葛海村村干部窦延领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审计"。

同年3月22日度假区管委会作出了《答复》,该答复载明“申请人葛玉鹏:区管委会于2019年3月11日、3月18日两次收到你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办公室已在第一时间转送到李海务街道办事处,同时督促办事处尽快与你联络,自李海务街道办事处收到《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你进行答复,确保你的问题予以妥善回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立新、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1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晖【审理法官】陈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立新;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王立新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王立新【当事人-公司】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立新【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证明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行为是由不同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系列不同行政行为构成的,存在多个环节、多个主体、多个行为,包括批准征地行为、发布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行为、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强制清除行为等一系列行政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强占董付村土地的行为违法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原审法院对此本应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法院未予释明,本院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征收人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一般并不直接支付给村民个人。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使用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地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中,2011年8月12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款项37154143.10元(包括案涉董付村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06600元在内)一次性拨付给新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该所分四次将该款项拨付到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账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从以上事实也能得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涉案村民的树木补偿款,均已拨付给所在村的资产管理委员会账户。

上诉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对该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清除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韩勇审判员蒋炎焱【更新时间】2021-11-03 20:54:5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在东昌府区张贴征地公告,公告载明了拟征收土地的范围、面积、补偿及安置标准等内容。

2008年7月8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并逐级上报。

2008年7月12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呈报《关于东昌府区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将东昌府区农用地29.2004公顷(其中耕地20.721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2008年9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8]468号《关于聊城市东昌府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292004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

2008年9月23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并予以张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土地已经土地征收程序征收为国有,并经公开招拍挂予以出让。

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四批拨付至新区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账户,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业已全部拨付到位。

故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清除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所诉二被告强制占用其承包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立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立新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交付涉案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为了公共利益。

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未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也未征求上诉人和村委会的意见,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拨付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违法。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对已经转为国有的土地多年不进行开发利用,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地,并且在该地种植树木。

随着地价不断上涨,被上诉人若要收回土地正式进行建设,面对巨大的土地差价,上诉人有权拒绝依照过去的补偿标准补偿并且要求撤销之前的征地行为。

王立新、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鲁行终10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长萍,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湄河路某某法定代表人冯能斌,局长。

审理经过王立新因诉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9)鲁15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在东昌府区张贴征地公告,公告载明了拟征收土地的范围、面积、补偿及安置标准等内容。

2008年7月8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并逐级上报。

2008年7月12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呈报《关于东昌府区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将东昌府区农用地29.2004公顷(其中耕地20.721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

2008年9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8]468号《关于聊城市东昌府区2008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292004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

2008年9月23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并予以张贴。

2011年7月19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双方签订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载明了土地位置及面积(80.3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5906600元,其中特别写明“该协议签订15日内,乙方(董付村)清除该宗土地地上附着物完毕后,由甲方(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将上述补偿款一次性付给乙方"。

2011年8月12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将土地款项37154143.10元(包括案涉董付村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906600元在内)一次性拨付给新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单据号为201003085685)。

新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分别于2012年6月拨付30万元、2012年12月拨付64万元、2013年5月拨付320万元、2018年9月拨付176万余元到新区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账户,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已全部拨付到位。

2014年4月25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开出让2014-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复》,该批复涉及的公开出让土地包括案涉土地。

2014年6月3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招拍挂公告。

2014年7月9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聊土挂字[2014]第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成交确认书》。

2018年10月12日,原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聊城市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左右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杨树。

2019年1月6日,裕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将案涉土地上的树木砍伐。

目前案涉地块处于房地产建设施工阶段。

原告认为是二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砍伐案涉土地上树木的行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强占原告位于董付村土地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土地已经土地征收程序征收为国有,并经公开招拍挂予以出让。

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四批拨付至新区街道办事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董付资产管理委员会账户,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业已全部拨付到位。

故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清除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所诉二被告强制占用其承包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立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立新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交付涉案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为了公共利益。

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未告知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也未征求上诉人和村委会的意见,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拨付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违法。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对已经转为国有的土地多年不进行开发利用,上诉人一直在使用该地,并且在该地种植树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