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116号与财税[2010]81号文件比较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统计表填写讲解

案例分析:
• 二、价值3000元的计算机(满足所有行业 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 ):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会计上本期折旧额=3000/(3*12)*2=166.67元 本期加速折旧也是税前扣除折旧额3000元
案例分析:
• 三、价值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共用的设备 (满足小型微利企业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 生产共用的设备条件):可以一次性计入当期 成本费用。企业所得税上财务人员选择按一次 性扣除。 • 会计上本期折旧额 =1000000/(10*12)*2=16666.67元 • 本期加速折旧也是税前扣除折旧额100万元
*
宁 海 县 国 家 税 务 局
税之 29 舟
4
知》(财税〔2014〕34号)有关规定,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按如下办理: 上一纳税年度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 元),同时上述第一点规 定的资产和从业人数标准,实行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以 下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企业所得税月(季) 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4行 “减免所得税额”内。(注意第13行大于等于第14行)
执行[2012]27号文——不需要任何手续
一、执行口径
五、预缴情况统计表 (一)本表适用于符合(财税 [2014]75号)和总局[2014]64号公 告规定的企业,填报享受固定资产 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的 统计情况,不作为纳税申报表,作 为附报资料。
二、执行口径
五、预缴情况统计表
(二)为统计优惠数据,固定资产填报按以下情况掌握: 1、会计处理采取正常折旧方法,税法规定采取缩短年限方 法的,按税法规定折旧完毕后,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 表; 2、会计处理采取正常折旧方法,税法规定采取年数总和法、 双倍余额递减法方法的,从按税法规定折旧金额小于按会 计处理折旧金额的月(季)度起,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 本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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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
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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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纳税人填报涉税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0〕106号2010年12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方便纳税人自主履行纳税义务,提高办税服务质量和效率,税务总局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国税系统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所需要填报的6类163张涉税文书进行归纳梳理,编制了《纳税人常用文书填写范本》,请结合本省实际进行规范。
一、规范涉税文书填报的重要性涉税文书是税务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处理税务事宜、交流信息而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的文字、表格等记录材料。
它是根据税收征管规程的要求,记载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信息的主要载体,是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执法风险的法律文书。
规范涉税文书范本,保障纳税人正确填报各类涉税文书,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也是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举措。
二、规范涉税文书填报的方法和步骤(一)梳理表单各地要依据税务总局提供的《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填报的表单表样》(见附件2,以下简称《表单表样》),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需要填报的表单进行归纳梳理。
本次税务总局提供的《表单表样》主要是参考国税系统现行的涉税文书(涵盖部分地税系统)编写的,力求内容规范、统一。
但目前各地使用的涉税文书与税务总局提供的文档仍存有差异,因此,各地应结合本省实际,在税务总局统一规范的基础上酌情完善,以省为单位统一本省纳税人常用的涉税文书。
(二)编制范本在规范涉税文书表单、表样的基础上,以省为单位编制统一的《纳税人常用文书填写范本》。
国税发【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财税实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1、81号公告要解决的问题是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这里强调的是退税,前提是多缴,原因是土地增值税清算,我们知道土增清算后可能补税也可能退税,如果补税就有可能适用81号文退税。
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如果土增清算退税呢,是否要补企业所得税呢,这个在实践中还未有税局要求过。
2、能够适用81号文退税的条件是:
(1)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2)亏损是由土增值税清算导致的。
这是两个必要条件,81号文的字面意思。
对第二个条件,其实判断上是有难度的。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亏损原因很多,就算土增清算补税,也可能不是企业所得税汇缴亏损的原因,这种也可以适用81号文的规定,81号文其实是不再进步区分企业所得税汇缴亏损的原因。
这样只要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就可适用81号文,不用再纠结企业所得税汇缴亏损的原因。
一、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后续开发项目,。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资料一览表

优惠类别
优惠项目
国债利息收入
附报资料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份。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 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份。
非营利组织收入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份。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 收入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份
除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非
自主开发情形时报送)。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政;策《依企据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95条;国税发 〔2008〕116号;苏国税发[2010]107 号;财税〔2009〕31号;财税〔2013〕70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 份。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 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加计扣除
财税[2008]1号;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得税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2012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认定证明复印件。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的集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4 份。
财税[2008]1号;财税[20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经营业务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农、林、
牧、渔业具体项目说明。
3、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远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洋捕捞业务的提供)。 4、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
第86条;财税〔2008〕149号;国税函〔2008〕850号; 国税函〔2009〕7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
国税116号文件

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四)税率类
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 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 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 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21个试点城市经认定的技术先进性服务企业 ,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0]65号 ) 5.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
21
税收优惠—(五)税额类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 (500万元以下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 (法27,条例90,相关文件:国税函[2009]212号 、财 税[2010]111号 )
22
税收优惠—(五)税额类
是否包含增值税?
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 投资额,可以按10%实行抵免应纳所得税额。 (法27,条例90,相关文件:财税[2008]48号、国税函 [2010]256号 )
3
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本原则
• 扩大 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 税率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 对内外资的小型微利企业都可实行低税率政策 ; 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 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4
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本原则
• 替代 用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税法实施后设立的高 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 政策,替代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税收优惠政 策; 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福利企业直接减免 税政策; 用特定的就业人员(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 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 政策; 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直接减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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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1)、《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附件2)。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无差异
不允许扣除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无差异
无专门或专职的研发机构时的费用核算
第九条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文件中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在政策设计中,81号文本着既要符合实际,又要便于管理;既要促进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又要避免企业其他支出搭便车的原则,将研发费用的归集方法和口径确定的更为合理。新增的研发费用包括:符合规定的五险一金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等;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十、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资料。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81号文认可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实际上是拓宽了研发费用对应的技术领域范围。
国函[2009]28号批复提出的提高中关村科技园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园区科技发展和创新再上一个新台阶,使中关村科技园区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要求,需要企业在研究开发方面加大投入。业界对116号文规定的加计扣除政策普遍反映其是促进企业研发和技术创新最有力的政策,但在操作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障碍和困难。示范区内的一些企业反映,116号文对研发费用的界定和审批条件较严,研发人员的“五险一金”等研发活动中必需的费用都不在加计扣除的范围内,因此需适当放宽研发费用口径。
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并未修改,但是81号文仅在北京地区执行。
可加计的费用范围
第四条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81号文仅适用于中关村示范区,虽然范围较窄,但是层次却有所提高,因为81号文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共同行文,而116号文仅由税务总局发布。2009年3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函【2009】28号批复,根据批复中有关“实施支持创新创业的税收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研究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税收政策”精神,2010年1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3月中旬,国务院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批复了该请示,并向北京市政府批转。自此,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税收政策正式进入实施层面。81号文的发布是将政策的实施条文化、明确化。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十一、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无差异
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规定
第七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三、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国税发[2008]116号与财税[2010]81号文件比较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
差异理解
目的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六、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进行完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合作开发项目
第五条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四、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无差异
委托开发项目
第六条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八、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无差异
第十条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