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煤矿企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煤矿企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政策解读一、起草背景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指示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要求,严厉打击煤矿违法违规托管、假整合假重组、逃避监管等行为,强化煤矿监管机制,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煤矿企业办矿、管矿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省能源局、贵州煤矿安监局印发《贵州省煤矿企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黔能源煤炭〔2020〕134号,以下简称《办法》),促进贵州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
二、起草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2014年8月3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主席令第45号)2011年4月22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4.《煤矿安全规程》(2016版);5.《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2017年2月16日);6.《关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监管监察的指导意见》(煤安监监察〔2019〕26号);7.《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能源工业运行新机制加强煤电要素保障促进经济健康运行的意见》(黔府发〔2018〕9号)。
三、主要内容《办法》分总则、管理体系、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管理制度和管理职责、监督与追责、附则共六个部分共二十五条。
具体为:第一部分,总则,共3条,说明了制定《办法》的背景、依据、适用范围、煤矿企业集团公司的定义。
第二部分,管理体系,共3条,说明了煤矿应完善治理结构、明确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煤矿管理体系的运行方式。
第三部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共7条,从煤矿企业集团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要求,以及独立法人责任主体或子公司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要求做相关规定。
第四部分,管理制度和管理职责,共5条,明确集团公司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独立法人公司(煤矿)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强调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建设所需资金投入进行明确。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三篇)

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驻矿安全监管员是煤矿、金矿、石油开采和其他采矿行业的监管人员,负责监管和管理矿山的安全生产工作。
为确保矿山安全生产,保障矿工生命财产安全,有效地控制矿山事故风险,制定和完善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安全生产监管,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根据《矿山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金矿、石油开采和其他采矿行业的驻矿安全监管员,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的任务是负责矿山的安全监管、隐患排查、事故调查、安全培训等工作。
第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权限和责任第六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对矿山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矿山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第七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对矿山实施安全隐患排查,并要求矿山立即进行整改。
第八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权参与矿山事故调查,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
第九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制定和完善矿山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培训计划。
第十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对矿山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并定期检查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驻矿安全监管员有责任提供安全生产的咨询和技术支持,帮助矿山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三章驻矿安全监管员的管理和考核第十二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定期向所在单位上报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十三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合格者将被取消驻矿安全监管员资格。
第十四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违法乱纪,不得泄露国家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驻矿安全监管员应当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矿山安全生产。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第三号)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第三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07•【字号】•【施行日期】2014.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第三号)根据国务院第397号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0号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已专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受理此项业务,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审查、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1、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以下几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受理、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和发证工作。
(1)本省范围内属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2)省国资委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所属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及子公司、分公司下属的生产企业;(3)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4)有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2、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上述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受理、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并将审查结果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发证。
3、由市、州、地负责申请受理、审查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直接向所属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申请受理、审查的企业,在所在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初审意见书后,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或所在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索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延期、变更等申请书。
贵州省煤炭结构调整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贵州省煤炭结构调整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的意见》(黔府发〔2017〕9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贵州省煤炭结构调整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能源局会同省财政厅于2017年7月1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结构调整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财工〔2017〕95号)。
为准确把握文件精神,确保工作顺利实施,现就文件有关条款重点内容解读如下:第五条奖励资金使用范围(一)对兼并重组保留煤矿,鼓励采取设备租赁、资产入股等多种方式实施智能机械化升级改造。
(二)淘汰落后产能煤矿(兼并重组关闭退出、直接关闭退出),事故关闭煤矿除外。
(三)煤层气(煤矿瓦斯)、煤矸石、矿井水综合利用,促进煤炭资源综合利用。
(四)煤矿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投入;电煤保供机制、煤炭区域性市场公共建设;政银企合作专项融资产品。
(五)省政府批准的其它用途。
释义:此款明确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智能机械化改造、淘汰落后产能、煤层气(瓦斯)抽采利用等三个方面,其他方面正在研究推进中,待使用条件成熟后再行明确。
第六条专项资金采取事中事后的以奖代补、贷款贴息、标准补贴、产业基金、融资风险补偿、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
除有明确的支持标准外,具体支持方式及标准以年度申报指南或专项方案为准。
释义:此条明确了专项资金的多种奖补方式,除已有的明确支持标准外,每年还将制定详细的申报指南或方案,以方便有关企业实施资金申报。
第七条支持标准(一)智能机械化改造。
1.对新实施综合机械化改造的煤矿依井型规模和综合机械化工作面数量实施综合奖励:(1)井型规模奖励:30万吨/年的煤矿奖励基数为90万元,45至90万吨/年的煤矿奖励基数为110万元,9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奖励基数为120万元;(2)综合机械化工作面奖励:给予每个回采工作面150万元奖励,给予每个薄煤层或大倾角回采工作面200万元奖励。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颁布日期:1994 年 10 月 12 日颁布单位: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煤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煤炭生产和经营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市销售的煤炭及其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煤炭总局)分别负责本办法的管理。
第四条由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市场监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在本办法实施中共同负责。
第五条各地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制定本地煤质量管理规定,并充分利用市场监管力量、消费者组织、仲裁组织等,完善煤质量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权利获尊保。
第二章煤质量标准规定第六条国家统一制定煤炭质量标准,按照产品分类确定煤质量等级。
第七条各地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制定相应的煤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煤质量标准。
第八条煤质量标准主要应包括:(一)灰分含量,灰熔融性等;(二)全硫含量,氯量等;(三)含碳量,可燃部分等;(四)水份含量,苯醚终极指数等;(七)氰化物含量,酸反应度等。
第三章煤质量监督检查第九条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行政批准上市煤炭产品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条由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批准上市前和上市后,对煤炭和制品的性能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消费者投诉的煤炭厂商,由其他技术监督部门派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投诉方和厂商发放检查结果通知书。
第十二条对不合格的煤炭或制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发出质量处理通知书,要求厂商停止供应;对于经发现的不合规煤,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拒绝批准。
第四章煤质量管理责任第十三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煤质量标准,准确标示行政批准的上市煤炭的质量等级及原料的详细情况,保证煤质量的稳定性。
第十四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做好质量检查,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提供质量检查设备维护,确保检查设备性能正常,检测可靠。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配备具有合格资格及相应经验的专业质量人员,建立煤质量安全组织框架,承担责任。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煤层气(煤矿瓦斯)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9—2025年)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煤层气(煤矿瓦斯)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9—2025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黔府办发〔2019〕33号•【施行日期】2019.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煤层气(煤矿瓦斯)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9—2025年)黔府办发〔2019〕3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煤层气(煤矿瓦斯)是赋存于煤层中与煤共伴生、以甲烷为主要成分的优质清洁能源。
我省煤层气(煤矿瓦斯)储量丰富,资源量位居全国前列,产业发展前景十分广阔。
为加快推进我省煤层气(煤矿瓦斯)勘探开发利用,构建能源供应新格局,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深入实施我省能源工业运行新机制和振兴基础能源产业为主线,以煤层气产业化基地和煤矿瓦斯抽采规模化矿区建设为重点,牢牢守住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按照煤层气地面开发与煤矿瓦斯抽采并举的原则,加大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利用工作力度,推动全省煤层气实现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形成煤层气稳定供应、高效利用的新格局。
(二)主要目标。
以纳雍—平坝矿区、盘州(原盘县)矿区2个国家煤层气规划矿区为重点建产区,以水城、六枝、钟山、金沙、大方、黔西、普安等为重点勘查开发实验区,以赫章、晴隆、习水、桐梓等为后备勘查区,滚动开发煤层气。
力争全省煤层气探明储量、年产能、年产量到2020年分别达100、1、0 2亿立方米;到2022年分别达300、3、1亿立方米;到2025年分别达800、8、5亿立方米,建立CNG/LNG站15—20个,加气站100个以上,形成织金和盘州两个煤层气产业化基地。
煤质管理办法及处罚规定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煤质管理办法及处罚规定煤质管理是指对煤炭进行质量控制、监管和管理的一系列措施和规范。
煤炭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燃烧效果、环境污染和工业安全等方面,对煤炭的煤质管理进行规范和处罚是确保能源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
一、煤质管理办法1.建立煤质管理体系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完善的煤质管理体系,包括煤质检测、煤质评估、煤质控制、煤质数据管理等。
要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和流程,确保煤质管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2.加强煤炭质量检测和评估对进口和国产煤炭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确保煤质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
对于未能达到标准的煤炭,要及时通知供应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确保用户合法权益。
3.煤质控制和改进根据煤炭使用的具体要求,对煤炭进行合理的控制和改进。
包括控制煤质的主要指标、提高煤质利用效率、减少煤炭的污染排放等。
4.加强煤炭运输和储存管理对煤炭的运输和储存过程进行规范和管理,确保煤质不受污染和变质。
要注意控制煤炭的含水量、温度和湿度等指标,避免煤炭质量的变化。
5.加强煤炭供应商管理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对煤炭供应商进行认证和评估,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
要定期进行供应商的质量监督和抽样检测,对于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追究其责任。
二、煤质管理处罚规定1.质量不合格罚款对于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责令其退货,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罚款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煤炭的不合格程度和对用户的损害程度。
2.煤炭供应商限制交易对于多次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限制其交易和合作,直至其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煤炭为止。
对于故意提供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供应商,要立即终止与其的合作关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3.煤炭使用单位处罚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煤炭的用户,要依法进行处罚。
处罚可以包括罚款、停产整顿、吊销矿山开采许可证等。
4.煤炭行业管理规定对于违反煤炭质量管理办法和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第二号)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第二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3.07•【字号】•【施行日期】2014.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第二号)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397号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9号令)的规定,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已专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受理此项业务,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一、非煤矿矿山企业(以下称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二、属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在贵州省境内的生产企业向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申请人可按以下三种方式免费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1、可在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2、可向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办公室领取;3、可在国家局网站上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 ),下载时一律采用A4幅面纸。
五、申请人在向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提交申请表时须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文件、资料(见附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六、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资料后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有必要时将指派人员对申请人的现场进行审查。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初稿)1
煤炭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煤炭销售工作的管理,明确煤炭销售工作职责,规范煤炭销售行为,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了各部门在煤炭销售管理中的职责、权限和工作要求。
内容包括计划管理、价格管理、合同管理、质量管理、发运管理、结算管理、资金管理等。
第三条在保证生产发电用煤需求的前提下开展煤炭销售工作。
第四条煤炭销售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保证煤炭质量与数量,提高煤炭销售效益。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五条公司成立煤炭销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煤炭管理工作。
公司煤炭管理领导小组组成及职责如下:组长:副组长:成员:主要职责:1、负责对公司煤炭销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指导、协调和决策;负责确定煤炭销售价格。
2、审定公司年度、季度、月度煤炭销售计划。
3、负责煤炭销售工作中的监督及奖惩。
煤炭销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计划经营部,负责公司煤炭销售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职责(一)计划经营部1、牵头制定有关煤炭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及规章制度。
2、负责组织煤炭销售的市场调研和合同洽谈,提出煤炭销售价格建议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批。
3、负责煤炭销售中有关事项的沟通、协调以及监督、检查、考核等管理工作。
4、编制年度煤炭销售计划。
(二)物资部(山东广宇能源有限公司)1、参与制定有关煤炭销售产品的质量标准及规章制度。
2、负责煤炭市场的调研与销售,参与煤炭销售合同洽谈。
3、根据煤炭销售合同、煤款和装车情况,下达煤炭销售《提煤发运单》(见附件)、日发运数量、车辆调度计划;办理出境票(确定名称)。
4、负责合同签订手续办理及销售煤款的结算工作。
5、负责汽车煤运输车辆计划和监督管理,参与编制月度销售计划。
6、负责监督销售煤炭的数量、质量工作,协调处理购销双方出现的各种争议。
7、负责煤炭销售信息统计、分析以及汇报工作,发布日销售数据。
建立市场反馈机制。
8、根据市场调研,优化配置煤炭资源,确定煤炭销售用户、流向,采取措施,提高销售效益。
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范文煤炭运输是煤炭行业中的重要环节之一,为了保障煤炭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制定一套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是必要的。
下面是一份____字的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范文供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炭送货办法,提高煤炭运输效率和安全性,保障煤炭供应和用能需求的平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煤炭运输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主体,包括煤炭生产企业、煤炭运输企业、物流运输企业以及相关配套服务机构。
第三条煤炭送货办法的实施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障供应、高效运输的原则,并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
第四条煤炭送货办法应当与煤炭生产企业和煤炭运输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确保生产供应的连续性和运输的高效性。
第五条煤炭送货办法的实施应当与国家能源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和交通运输规划相协调,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环境友好型运输。
第二章煤炭送货计划第六条煤炭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能力,制定煤炭送货计划,明确煤炭运输的时间、路线和数量。
第七条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企业的送货计划,组织运输车辆和人员,确保按时完成煤炭运输任务。
第八条煤炭运输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实时更新和调整煤炭送货计划,提高运输效率和配送准确性。
第三章煤炭运输车辆管理第九条煤炭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十条煤炭运输车辆应当装载符合国家标准的煤炭产品,并按照装载容量和载重量进行合理的调配,防止超载和超限。
第十一条煤炭运输车辆应当经过严格的驾驶员培训和考核,驾驶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安全意识,确保安全驾驶和货物安全。
第四章煤炭运输安全管理第十二条煤炭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运输过程中安全隐患和事故的预防和处置。
第十三条煤炭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并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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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地)煤炭局,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炭局: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我局制定了《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 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我省煤炭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 附件:贵州省煤炭产品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煤、选煤、配煤、焦化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经销活动。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煤炭经营和煤炭加工企业(不含民用型煤加工及民用煤零售企业)。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 - 2 -
请并审查发证。 在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须经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同意,由所在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2.储煤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保要求;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用型煤加工和民用煤零售企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具备经营条件,符合环保要求,由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核准建设的矿井,建设期间的基建工程煤的销售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由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 (二)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拟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证明、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煤炭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可行性报告; (三)项目立项批文; (四)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和排污许可证;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 3 -
(六)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和批文; (七)资信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省煤炭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煤炭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有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煤炭经营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 4 -
第二十一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四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五条 在主要产煤区可以组建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型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实行统一发证,分级管理。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全省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负责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和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经营的监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接受经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