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企业单位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管理组织办法(2012年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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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国务院第207次常务会议精神,2012年6月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本轮国际金融危机表明,银行业实现稳健运行是国民经济保持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金融危机以来,按照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改革方向,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委员会积极推进国际金融改革,完善银行监管制度。

2010年11月,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批准了巴塞尔委员会起草的《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确立了全球统一的银行业资本监管新标准,要求各成员国从2013年开始实施,2019年前全面达标。

《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显著提高了国际银行业资本和流动性的监管要求。

在新的监管框架下,国际银行业将具备更高的资本吸收损失能力和更完善的流动性管理能力。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有序推进改革开放,不断提高资本和拨备水平,风险防控能力持续增强,为我国抵御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冲击,实现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当前,银行业稳步实施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强化资本约束机制,不仅符合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大趋势,也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商业银行转变发展方式、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2011年以来,银监会认真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成果,结合我国银行业的实际情况,着手起草《资本办法》,不断丰富完善银行资本监管体系。

起草过程中,银监会认真考虑了当前复杂多变的国内外经济环境和银行业实际情况,多次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实施新监管标准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全面评估,对《资本办法》的内容进行了慎重调整,构建了与国际新监管标准接轨并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银行资本监管体系。

《资本办法》分10章、180条和17个附件,分别对监管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计算、资本定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等进行了规范。

4.银行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办法

4.银行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办法

银行经营性物业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和银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物业是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营,经营管理规范、经营收入稳定、现金流充裕、综合收益较好的商业营业用房、商品流通市场、办公用房、宾馆酒店、大型购物中心、酒店式公寓、工业和仓储用房等物业形式。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是指银行向具有合法承贷主体资格的经营性物业所有权人发放的(特别规定除外),以其所拥有的物业作为贷款抵押物,以该物业的经营收入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的贷款。

第三条发放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应坚持“合法合规、产权清晰、抵押足值、现金流可持续”原则。

合法合规是指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业务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银行有关规定。

产权清晰是指物业须取得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无产权及债务等纠纷。

抵押足值是指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须足以承贷物业足值抵押,抵押物具备一定升值空间。

现金流可持续是指物业在贷款期限内,经营前景良好、现金流稳定,原则上可覆盖贷款本息。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用途第四条贷款对象。

借款人必须经有权部门批准成立并依法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其拥有的经营性物业产权清晰,原则上已投入商业运营,并对其拥有的经营性物业有独立的处置权。

第五条贷款用途。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用途必须坚持合法合规原则。

贷款可用于借款人在经营期间维护、改造、装修物业,日常资金周转等;可用于置换其它银行贷款、股东借款等负债性资金以及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其他合法资金需求。

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不得用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投资领域和用途,不得用于偿还银行存量不良贷款或违规贷款。

第三章贷款条件和申请资料第六条贷款条件(一)借款人须具备的基本条件:1.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信用等级在级(含)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2.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3.所有者权益在3000万元(含)以上;或部分商用物业建成时间较早,随着时间的增长,物业已有较大增值,经评估物业价值超过5000万元的;4.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经营业绩良好,综合实力较强;5.拥有经营性物业产权,持有合法、有效的房产所有权证;6.董事会或股东会等相应决策机构同意将其拥有的经营性物业作为贷款抵押物;7.同意与银行签订项目资金监管协议,承诺物业经营所产生的资金结算、代收代付等中间业务在银行办理,接受银行对物业经营收入、支出款项的封闭式监管;8.符合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业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中国银行业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2号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法规类别】贷款【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6.06.28【实施日期】1996.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通则》,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贷款通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三章贷款期限和利率第四章借款人第五章贷款人第六章贷款程序第七章不良贷款监管第八章贷款管理责任制第九章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第十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第十一章罚则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银行“租金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租金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租金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商业地产租赁市场发展,满足中小企业租赁商业地产的“租金”融资需要;同时也为进一步支持我行小微专营支行发展,切实提高专营支行市场竞争力。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我行现行信贷管理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商业地产是指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商业运营,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综合收益较好的商业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包括写字楼、厂房、商业门面、摊位等物业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租金贷”,主要是向承租人发放的专项用于支付写字楼、商业门面、摊位等租金的贷款(标准租金贷);其次可以向写字楼、商业门面、摊位等物业所有人提供贷款,以租金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和担保的贷款。

(衍生物业贷)。

两类贷款形式适用与之对应的准入条件、担保方式、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手段。

“租金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我行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条本办法中涉及的贷款对象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原则上以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名义申请。

第五条本办法贷款业务中涉及贷款的用途有以下要求:标准租金贷:用于支付租赁经营场所的“租金”需求。

衍生物业贷:主要用于物业产权方在经营该物业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如物业本身的装修改造等。

允许用于置换该物业在他行的购置按揭贷款,贷款用途需符合监管部门相关制度规定。

“租金贷”业务产品应严格按照《贷款新规》要求加强对贷款资金监管,防止出现利用虚假租赁关系,挪用贷款资金,逃避资金监管。

第六条贷款利率。

“租金贷”业务利率审批权限根据长银发〔2012〕280号文件《ⅩⅩ银行贷款业务利率定价策略调整的通知》执行。

“标准租金贷”业务原则上利率上浮比例不得低于30%。

“衍生物业贷“业务利率水平参照我行经营性物业按揭贷款利率水平执行。

第七条贷款风险容忍度。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5日(此件发至有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149号(5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个人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贷款,是指本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个人贷款按用途分为个人住房贷款、个人消费贷款和个人经营类贷款。

(一)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本行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包括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等。

(二)个人消费贷款是指本行向申请购买合理用途的消费品或服务的借款人发放的个人贷款,包括: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个人教育贷款、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个人其他消费贷款等。

(三)个人经营类贷款是指本行向有合法生产经营用途的个人发放的经营性贷款,包括以业主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名义申请的实际用于其经营实体的贷款。

第三条本行开展个人贷款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个人贷款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坚持“以农为本、服务三农”,优先满足广大农户生产以及消费等方面的有效信贷资金需求。

第五条各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支行”)必须按内控制度,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按照本行《贷款管理基本制度》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并按总行有关制度办法对各岗位进行考核和问责。

第六条本行实行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并通过减少风险暴露、分散资产组合、增强抵押品等方式逐步进行风险缓释。

第七条支行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个人贷款不得挪用,支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个人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规定(一)个人贷款的期限原则上根据借款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周期、收入的实现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最长期限(含展期)要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二)个人贷款利率按照总行贷款利率管理制度执行。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令2012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

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中国银行对小企业贷款政策

中国银行对小企业贷款政策
中国银行对小企业贷款政策如下:
1. 客户范围:中国银行对小企业贷款的客户范围包括小微
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等。

2. 贷款额度:根据企业的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中国银行
可以提供不同额度的贷款,最高额度一般在500万元人民
币左右。

3. 贷款用途:小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求,申请贷款用于企
业经营资金周转、设备购置、项目投资等方面。

4.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一般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而定,可
以是短期贷款(一年以内)或中长期贷款(一年以上)。

5. 利率:贷款利率根据市场利率和企业的信用等级确定,
通常为基准利率加上一定的利差。

6. 抵押担保:中国银行对小企业贷款通常需要提供一定的
抵押物或担保,如房产、土地使用权、存货、应收账款等。

7. 申请流程:小企业可以通过中国银行的网点或线上渠道
提交贷款申请,需要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资
金需求计划等相关材料。

8. 审批周期:审批周期根据贷款金额和企业情况而定,一
般在几天到几周之间。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政策只是一般情况下的参考,具体的
贷款政策可能会根据银行的内部规定和市场环境有所调整。

因此,建议小企业在申请贷款之前与中国银行的相关部门
或客户经理进行详细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政策信息。

中国银行公司业务贷后管理操作手册

一、总行职责 ................................................................................................... 10 二、一级分行职责 ........................................................................................... 10 三、二级分行职责 ........................................................................................... 11 四、支行职责 ................................................................................................... 11
第十四节 日常管理...............................................................................................27 一、风险分类 ................................................................................................... 27 二、还本付息 ................................................................................................... 27 三、贷款条件变更 ........................................................................................... 28 四、贷款结清 ................................................................................................... 30 五、自营外汇贷款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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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管理办法(2012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用房是指用途为经营的房屋。

具体判定标准为同时满足下述条件:(一)房屋业态:商铺、办公用房(写字楼)、商住两用房等;(二)房屋项目规划用途:商业等非居住用途。

商业用房按照房屋交易前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分为一手商业用房和二手商业用房。

其中,一手商业用房是指房屋交易前尚未获得房产登记部门首次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商业用房;二手商业用房是指房屋交易前已具备房屋所有权证的商业用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是指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商业用房的商业性贷款;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我行开办此项业务的分支机构,借款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第四条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遵循贷款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

第五条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实行“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借贷双方应根据此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

第六条业务开办权限。

我行境内分支机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的开办权限由总行个人金融总部另行规定。

凡获得总行业务开办授权的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在叙做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时须遵从本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与用途第七条贷款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境内具有常驻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收入稳定,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商业用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必须支付不低于所购商业用房全部价款50%的购房首付款(商住两用房购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并在我行开立结算账户,若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国家政策对个人商业用房首付款支付比例有所变化,则从其规定。

(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六)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原则上需具备以下条件:(一)一手商业用房应竣工验收。

(二)二手商业用房必须产权明晰,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买卖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

第十条贷款用途。

借款人只能将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商业用房。

第三章贷款币种、额度、期限与利率第十一条贷款币种。

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第十二条贷款额度。

个人商业用房贷款额度上限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执行,最高为所购商业用房全部价款(个人二手商业用房执行评估价格与交易价格孰低原则)的50%,其中房屋性质为商住两用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55%。

若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国家政策有更严格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上限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执行,最长为10年。

若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国家政策有更严格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物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剩余使用权年限。

(三)对个人二手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30年(其中办公用房不得超过20年)。

对位于大中城市、地理位置优越、属城市中心地带、商业氛围成熟、具有较强变现能力的二手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超过上述年限要求的可向总行个人金融总部提出业务开办申请,待总行批准后叙做。

(四)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65周岁,符合我行规定的中高端客户可延至70周岁。

第十四条贷款利率。

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利率下限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执行,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

若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国家政策有更严格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第四章贷款申请和审批第十五条申请个人一手商业用房贷款时,借款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申请书。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或其它有效居留证件)。

(三)贷款人认可的经济收入证明(包括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银行储蓄簿等)。

(四)已支付所购商业用房购房首付款的证明。

(五)授权贷款人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并记录查询结果的相关文件。

(六)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七)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估价文件。

(八)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申请个人二手商业用房贷款时,除借款人须提供第十五条所列资料外,售房人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售房人(含共有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拟出售房屋的所有权有效证件。

(三)房屋共有权人签字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文件。

(四)已出租的房屋须提供租赁合同及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七条贷款受理。

业务经办机构受理借款人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申请后,应根据审批标准和信贷规则对借款人及其提供的资料进行认真调查审核,对授信进行初步分析,并对各类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业务经办机构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第十八条贷款审批流程。

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审批按照我行个人贷款授信审批流程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退回业务经办机构,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贷款经审批同意后,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等,办理借款借据、抵(质)押登记手续等。

第十九条贷款审批要点(一)商铺贷款审批要点。

拟叙做贷款的商铺必须满足:有独立产权、有物理分割、易于变现处置。

严禁发放没有独立产权和(或)没有物理分割的商铺贷款。

原则上不得发放综合(专业)市场贷款。

对满足下述任意一种情况的,可向总行个人金融部提出业务开办申请,待总行批准后叙做:1.总行级、分行级重点开发商开发项目,具有规范经营模式和成熟销售渠道、周边已形成较成熟商圈;2.属于国家级中心批发(专业)市场。

(二)办公用房贷款审批要点。

应考察办公用房的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及配套设施、当地办公用房市场供需状况等内容。

重点选择大中城市核心区域的优质楼盘进行叙做。

原则上只针对我行优质客户发放办公用房贷款。

第五章贷款担保和保险第二十条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

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必须进行抵押担保,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在此基础上是否追加质押担保、保证担保。

第二十一条以抵押方式申请贷款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物、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设立应符合《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抵押物应是抵押人所购商业用房,抵押人所拥有的其他商业用房不能用于抵押。

(一)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均由抵押权人执管并承担保管责任。

抵押权人收到上述文件单证后,应出具保管证明。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变卖、赠予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二)贷款人应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确保贷款人抵押权的有效设立。

第二十二条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质押方式可以是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质权人和出质人必须签订质押合同。

采取权利质押的,质物只限于债券和存单,其它权利包括股权等暂不接受质押。

质物、质押合同和质权的设立应符合《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贷款人应及时要求出质人交付质物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确保贷款人质权的有效设立。

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出质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贷款人应进行查询和认证。

出质人应将质物或确认后的权利凭证交贷款人执管。

质押期间,贷款人应妥善保管质押权相关凭证。

(二)质押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移、重复质押已被质押的财产,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三)以债券作质押的,在质押期内,债券到期时,可以选择以下处理方式:1.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兑现,并偿还贷款或转换为定期存单继续用于质押(后者情形下应依法变更原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签署定期存单质押合同)。

2.借款人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替换到期的债券,并变更原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签署新的质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人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估价。

以所购商业用房进行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50%;以存单和凭证式国债作为质押的,质押率不得超过90%;以其他债券作为质押的,质押率需视质物价值从严确定。

第二十四条以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额有效担保,且必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

采取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和债权人必须签订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

保证人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办理变更担保手续,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五条个人一手商业用房贷款应由开发商、各一级分行审核批准的法人机构或个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和(或)提供阶段性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贷款余额的10%),并签署保证合同和(或)保证金质押合同。

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正本交我行执管之日起,保证人(出质人)不再发生新的担保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借款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出质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出质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原则上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向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为抵押物办理房屋保险。

如借款人符合各一级分行优质客户条件或所购房屋为总行级、一级分行级重点合作伙伴开发项目,一级分行可自行确定借款人是否需要购买房屋保险或给予减免。

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少于抵押物的价值,投保人应将保险单项下因保险事件发生而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贷款人。

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

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交贷款人执管。

投保人按合同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六章贷款发放、使用与偿还第二十七条借款申请获得批准后,业务经办机构应通知借款人(包括房屋共有人)、担保人及其它有关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到贷款人处当面签订有关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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