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境内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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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字号大中小2011-05-05 17:36:52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70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2.06•【文号】银监办发[2004]326号•【施行日期】2004.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的通知(2006)(发布日期:2006年2月5日,实施日期:2006年2月5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326号2004年12月6日)各银监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已于9月1日开始实施。
为做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市场准入工作,现将《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一、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一)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具备的条件1.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2.申请前一年末,集团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3.申请前一年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5.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6.集团母公司成立两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7.集团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
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指根据集团母公司企业组织形式和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能够实现有效公司治理的组织结构。
8.集团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
9.集团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
(二)拟设财务公司的出资人应具备的条件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股份。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信贷抵、质押率管理办法》修订要点

个人存单质押率上限执行我行相关管理规定。
《关于调整中国银行境内公司授信存单质押率的通
单位定期存单,存单金额必须覆盖我行授信本息,在 知》(中银险文[2007]60号)——
此前提下,质押率上限如下:
1、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相同的,质押率提高到
1、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相同的:95%。
100%。
质押率上限
存单自动转存和冻结手续。 3、存单质押率计算公式为:授信本息和÷存单本金 ×100%。 4、密切关注由于利率、汇率变动产生的利率、汇率 风险,动态监控质押率,如质押率超过上述规定,
不得视同足额抵质押,可增加质押物、压缩授信,
或按我行相关规定办理授信审批。
范围
记账式国债和我行系统代售的凭证式国债。
我行系统代售的记帐式国债和凭证式国债。
(3)通过我行资金交易可锁定汇率风险的信贷业务, (2)外汇存单质押项下的非同一币种外汇授信业
根据相关业务规定,质押率可提高至95%。
务,质押率为85%。
1、对办理质押的存单均应办理冻结手续。
2、授信业务期限如超出存单到期日,出质人须办理
其他要求
1、对办理质押的存单需按我行规定履行止付、核押等 手续。 2、授信业务期限如超出存单到期日,出质人须按我行 规定办理存单自动转存手续。
保险事宜
对于以抵押物未来现金流量为主要还款来源的,原则应 要求授信客户按照信贷金额办理财产保险手续,并将保 险项下因保险事件发生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 我行,并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保险 期限不短于贷款期限或者借款人承诺在保险到期前办妥 续保手续,使得累计保险期限长于或等于我行贷款期限 。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公司和金融机构客户。零售客户 授信抵、质押率以其专项规定为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国务院第207次常务会议精神,2012年6月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本轮国际金融危机表明,银行业实现稳健运行是国民经济保持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金融危机以来,按照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改革方向,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委员会积极推进国际金融改革,完善银行监管制度。
2010年11月,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批准了巴塞尔委员会起草的《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确立了全球统一的银行业资本监管新标准,要求各成员国从2013年开始实施,2019年前全面达标。
《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显著提高了国际银行业资本和流动性的监管要求。
在新的监管框架下,国际银行业将具备更高的资本吸收损失能力和更完善的流动性管理能力。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有序推进改革开放,不断提高资本和拨备水平,风险防控能力持续增强,为我国抵御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冲击,实现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当前,银行业稳步实施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强化资本约束机制,不仅符合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大趋势,也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商业银行转变发展方式、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2011年以来,银监会认真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成果,结合我国银行业的实际情况,着手起草《资本办法》,不断丰富完善银行资本监管体系。
起草过程中,银监会认真考虑了当前复杂多变的国内外经济环境和银行业实际情况,多次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实施新监管标准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全面评估,对《资本办法》的内容进行了慎重调整,构建了与国际新监管标准接轨并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银行资本监管体系。
《资本办法》分10章、180条和17个附件,分别对监管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计算、资本定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等进行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公
务
告
总
局
21 0 0年 第 9 5号
为 规范加 工 贸易保 证 金管 理 ,现 决定 废 止 《 海关 总署 、 中国人 民银 行 、财 政 部 、对 外 经 济 贸易 部 、国家税务 局关 于对来 料加 工进 口料件 收取保证 金 问题 的通 知 》( [9 9 1 8 3署监一 字第 4 4号 ) 5 ,该
国务 院公报 2 1 0 1.1 5
部 门 文 件
第十 九条 中 国人 民银 行 与 国家 外 汇 管 理 局 、境 外 直接 投 资 主 管 部 门建 立 信 息共 享 机 制 ,
加 大事 后监 督 检查 力度 ,有 效 监管 人 民 币境 外 直
以依 法进 行通 报批 评 或处 罚 ;情 节 严重 的 ,可 以
t
前颁 布 的有 关规 定与 本 办法不 一致 的 ,按 照本办
法执 行 。
关规 定 的 ,中 国人 民银行 会 同 国家 ̄ L 理局 可 ' 管 l f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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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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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公 报 2 1 0 1・1 5
日起停 止执行 。
部 门文 件
特 此公 告 。
海关 总署 财 政 部
人 民银行
发展改 革委 商 务 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的通知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将《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以下简称《核心指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核心指标》中涉及的数据报送工作,按照《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执行。
二、“操作风险损失率”指标对于衡量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很有意义,银监会将在试行期间进一步研究该指标后确定其计算公式和具体口径。
三、请各银监局将此文及时转发给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四、2006年为《核心指标》试行期,请各银监局和商业银行将试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修改意见及时反馈银监会(联系人:银行三部郭武平;联系电话:************;电子邮件:******************.cn)。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风险的识别、评价和预警,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
第二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是对商业银行实施风险监管的基准,是评价、监测和预警商业银行风险的参照体系。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6.06•【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施行日期】2016.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经2016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4次行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2016年6月6日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银行卡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第四条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
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不得外包。
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
一、概述
为了加强中国银行境外机构的管理,规范其境内外汇账户的管理,保障银行业务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中国银行制定了《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本文就该办法进行相关解读。
二、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与管理
1、开立程序
境外机构可以通过境内银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专用结算账户和资本金外汇账户三种境内外汇账户。
在开立账户前,境外机构需与对应银行签订服务协议,并根据要
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2、账户类型与用途
一般结算账户:用于接收和支出法币和外汇。
专用结算账户:根据合同约定决定用途,包括劳务、贸易、信托等。
资本金外汇账户:用于接收境外投资者投资汇款,也可用于利润转移和境内外借。
3、资金管理
境内外汇账户的资金在外汇管理政策下管理,需进行备案或申报。
开户时需申报所需用途,如有资金的违规使用,银行依法会采取相应措施。
4、维护与监管
银行会对境内外汇账户进行相关监管,如进行账户结构、现金管理、资金流动等方面的审核和调整,确保境外机构的业务和资金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
三、尾声
中国银行的《银行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为境外机构合规经营提供了规范化、具体化的指导,并强调了境外机构的管理和风险可控性。
该办法旨在促进中
国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合规化和风险可控化,为外商投资企业营造安全、稳定的营商
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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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境内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境内机构管理,加强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促进各级机构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我行在境内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
机构管理内容包括机构的规划、增设、升格、降格、撤销、迁址、更名、变更隶属关系、变更经营业务范围、行政级别调整等方面内容。
第三条各级分支机构的设置应根据“改革、管理、发展、质量、效益”的指导方针和发展战略,合理安排,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机构产出效率。
第四条机构布局的调整应按照“经济、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机构管理要注重规模效益,减少管理层次,原则上同一地区不设立两个平级的管理机构。
第六条境内机构的序列为总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总行直接管理的分行),二级分行(一级分行管理的分行)、支行、分理处、储蓄所。
现有的办事处要逐步转化为支行或分理处。
第七条中国银行是统一法人,境内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二章机构增设第一节增设原则第八条机构增设应符合我行制定的发展战略和业务发展规划要求,并遵照经济效益原则。
第九条机构增设的重点是大、中城市及沿海开放地区和其他经济发达地区;原则上不再增设分行(包括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二级分行)和储蓄所。
第十条机构增设应按照经济区划原则,避免内部恶性竞争,合理地布局机构网点。
第十一条机构增设的审批权集中总行,未经总行授权,各分行不得擅自增设机构。
第二节基本条件第十二条申请增设辖属机构的分(支)行必须是已经设立两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且内部管理健全的机构。
同时其要对拟增设的机构进行全面细致的市场调查与可行性分析。
第十三条拟增设的分支机构要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其所在地应具备良好的经营环境和丰富的市场资源。
第十四条拟增设支行一级的机构,原则上要求在其开业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各项存款余额(本、外币合计,下同)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人均各项存款余额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人均利润高于其上级行的平均水平,且盈利前景良好。
第十五条拟增设分理处一级的机构,原则上要求在其开业后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各项存款余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人均各项存款余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拟增设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符合相应机构的任职资格。
其机构内部所需人员原则上应由其管辖行在上级行核定的员工总量控制数内自行调剂解决。
第三节审批程序第十七条申请增设辖属机构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要如实、完整地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增设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具体内容如下:1.拟增设机构所在地的市场环境(当地经济发展的总体状况,人口数及流动人口数,企事业单位数及其资金情况);2.拟增设机构的发展潜力(除了目前的市场规模外、还要估计设立机构后的发展潜力,包括当地人口、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等动向,以及该地区建设开发动向);3.我行机构布局上增设该机构的必要性(要考虑我行机构布置的地理分布,避免内部机构之间的过度竞争,并附上附近我行机构分布图);4.金融同业机构布局状况及当地竞争状况。
5.拟增设支行的要提供未来三年资产负债和损益预计表,拟增设支行以下机构的要提供未来三年的主要业务预测情况。
(二)拟增设机构的名称、行政级别、隶属关系、经营业务范围。
其中,经营业务范围应按第九章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范表述上报。
(三)拟增设机构管辖行的经营状况、并提供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八条拟增设分支机构一律由各行提出申请报告,报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工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在加强内部控制的前提下,为提高办事效率,根据各分行的经营管理状况,并从我行的发展战略出发,区别不同情况,机构增设的审批方式分别采取整体规划一次性审批和逐一审批两种方式。
1.整体规划一次性审批。
分行每年年底上报辖内增设机构规划并提供拟增设机构网点的简要申请报告。
总行对其设立机构网点的申请报告进行一次性批复。
年内设立已批的规划内的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单独上报总行逐一审批。
整体规划一次性审批的分行由总行根据“四重”战略并考虑其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状况逐年确定。
2.逐一审批。
分行增设机构,要逐个提供详细全面的机构增设的申请报告,逐一上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条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在新设机构正式开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及《中国银行机构基本情况表》上报总行备案,同时将新增机构的机构编号通知总行。
第三章机构升格第一节升格原则第二十一条升格机构应具有良好的市场环境和较大的发展潜力。
第二十二条机构不因当地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升格而升格。
第二十三条原则上不再批准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
第二十四条机构升格所需增加的人员应主要由其管辖行在辖内调剂解决。
第二十五条储蓄所升格为分理处由总行授权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负责审批并报备总行。
其他机构升格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未经总行授权,各分行不得擅自升格机构。
第二节升格基本条件第二十六条机构升格要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拟升格为支行的分理处,其近一年的各项存款月平均余额不应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所需营运资金由管辖行自行调剂解决。
第二十八条拟升格为分理处的储蓄所,其近一年的各项存款月平均余额不应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第三节升格审批程序第二十九条申请辖属机构升格,必须符合总行规定的基本条件,并进行可行性调查研究,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如实、完整地向管辖行上报升格申请报告。
具体内容如下:1.拟升格机构目前的基本情况及经营业绩和所在地经济环境及发展现状。
2.拟升格机构未来三年业务发展和经济效益预测。
3.拟升格机构的管辖行经营状况。
4.拟升格机构名称、行政级别、隶属关系、经营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原则上每季首月各行将辖内符合升格条件的分理处以上分支机构整批按上述报告要求上报总行,总行审核后及时批复。
第三十一条各行机构的升格报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工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各行应在各项手续办妥后,将升格机构(包括各行经授权批准升格的储蓄所)的《中国银行机构基本情况表》上报总行备案,同时修改机构数据库中的有关内容。
第四章机构降格第一节降格的原则第三十三条机构所在地的经济环境较差、业务规模小、虽亏损但预期能盈利。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降格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未经总行授权,各分行不得擅自降格机构。
第三十五条原则上分理处不再批准降格。
第二节降格基本条件第三十六条二级分行降格条件:近一年的各项存款月平均余额低于2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亏损但预期能盈利。
第三十七条支行降格条件:近一年的各项存款月平均余额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亏损但预期能盈利。
第三十八条各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根据上述最低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具体降格条件。
第三节降格审批程序第三十九条各行应在对全辖机构近三年经营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各机构所在地的经济环境、人员状况、经营规模等情况,提出机构降格规划及降格机构名单。
拟降格机构可先采取精简人员,富余人员分流安置,收权等措施进行内部整改。
各项整改措施实施一年后,其经营状况仍未见好转者,应对外降格。
第四十条各行在上报机构降格的申请报告中,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降格机构的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
2.机构降格后,其名称、行政级别、隶属关系、经营业务范围等有关事宜的变更情况。
第四十一条机构降格报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工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俟各项手续办妥后,将有关文件的副本及《中国银行机构基本情况表》上报总行备案,同时更改机构数据库中的有关内容。
第五章机构撤销第一节机构撤销原则第四十二条对所处经营环境恶劣、连年亏损且扭亏无望、无发展潜力的机构应予撤销。
第四十三条储蓄所撤销由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负责审批并报备总行。
分理处以上机构(含分理处)撤销的审批权集中在总行,未经总行授权,各分行不得擅自撤销机构。
第二节撤销条件第四十四条支行撤销条件:存款余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下、连续三年亏损且预期无法盈利。
第四十五条办事处、分理处撤销条件:存款余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无发展前途。
第四十六条储蓄所撤销条件:存款余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
第四十七条各行可根据上述最低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经营情况和投入产出水平,确定具体机构撤销条件。
第三节撤销审批程序第四十八条各行应在对全辖机构近三年经营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各机构所在地经济环境、人员状况、经营规模等情况,提出分理处以上机构(含分理处)撤销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各行上报撤销辖内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撤销机构的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
2.机构撤销后,其资产、负债、人员、业务归并、营业场所等有关事宜的处理情况。
第五十条机构撤销在报经总行批准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工商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俟各项手续办妥后,将注销文件的副本(包括各行自行审批撤销的储蓄所)上报总行备案,同时在机构数据库中删除该机构的有关内容。
第六章机构迁址、更名第五十一条机构迁址要有利于改善我行的机构布局,提高投入产出水平。
第五十二条机构的名称要符合人民银行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机构命名的规定,以所在地城市、城区或街道命名。
第五十三条支行、办事处迁址及分理处、储蓄所迁址、更名由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四条办事处更名可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的规定,逐步更名为支行或分理处。
其中,更名为支行的,参照分理处升格支行的标准上报总行审批;更名为分理处的,参照支行降格为分理处的标准由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五条支行更名由总行审批。
第五十六条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含二级分行)的迁址、更名由总行审批。
原则上每季首月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将辖内二级分行迁址、更名申请整批上报总行,总行审核后及时批复。
第五十七条总行审批同意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工商局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俟各项手续办妥后,将有关文件上报总行备案。
第七章机构行政级别第一节行政级别确定的原则第五十八条分支机构行政级别根据业务规模、经营效益、管理跨度,并结合我行机构发展的战略布局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五十九条分支机构行政级别的确定要逐步打破按照行政区划级别确定我行相应分支机构级别的格局。
第六十条分支机构行政级别的调整要有利于调动分支机构的积极性,促进业务的发展和体现我行城市银行的发展方向。
第六十一条分支机构行政级别实行动态管理,每二年考核一次,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