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完整版
侵占费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侵占费用,是指企业或个人非法占有、挪用、浪费或者损失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法律对侵占费用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旨在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侵占费用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侵占费用的定义及类型1. 定义侵占费用,是指企业或个人非法占有、挪用、浪费或者损失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占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非法占有:指行为人非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
(2)挪用:指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私财物,不按原用途使用,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不归还。
(3)浪费:指行为人在使用公私财物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财物损失。
(4)损失:指公私财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2. 类型(1)侵占国家费用: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占有、挪用、浪费或者损失国家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费用。
(2)侵占集体费用:指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占有、挪用、浪费或者损失集体经济资金、集体资产等费用。
(3)侵占他人费用:指个人非法占有、挪用、浪费或者损失他人财物等费用。
三、侵占费用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占费用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罪名:(1)职务侵占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挪用、私分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贪污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要怎么维权

一、2018年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要怎么维权(刑事)需要收集相关证据,按照你们协议分配,按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
可以起诉。
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意思是必须要你自己到法院去起诉,如果你有证据,对方不但要归还侵占你的财产,还要赔偿你的损失,还可以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第二章第八条之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二)有书面合伙协议;(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符合上述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违反了第八章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2018年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要怎么维权(民事)轻则构成民事的财产侵占,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返还。
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对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首先,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占的客观行为,二是侵占的主观故意。
侵占的客观行为是指具体的行为表现,包括占有、转移、隐匿、挪用等行为。
而侵占的主观故意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侵占行为的主观认识和目的。
只有在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侵占罪。
其次,对于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审查立案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被侵占财物的价值大小。
对于价值较小的财物,司法机关可能会更倾向于调解和解决,而对于价值较大的财物,则更有可能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侵占行为的持续时间和频率。
如果侵占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或频率较高,就更容易构成犯罪行为。
三是侵占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程度。
如果侵占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也更有可能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和犯罪动机。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和犯罪动机较为恶劣,也会更容易构成犯罪行为。
最后,侵占罪的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考虑到相关的证据和法律适用。
在立案过程中,需要充分收集、审查相关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同时,还需要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正确适用法律,确保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总的来说,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客观行为、主观故意、价值大小、持续时间和频率、损失程度、主观恶意和犯罪动机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公正地审查立案,依法打击侵占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名为独资实为合伙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名为独资实为合伙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某厂成立于2004年,成立之初为个人独资企业,赖某为投资人。
2006年6月该厂60%的份额转让给了福建三农碳酸钙有限公司的张某与连某。
但营业执照没有变更,因此,该厂从那时起就形成了这样一个事实:名义上为赖某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上为合伙企业。
2009年6月为了经营上的方便,经合伙人商议将该厂的投资人名义上变更为陈某,实际上陈某并没有出资,该厂合伙人及其所占份额也没有改变。
现在该企业陈某为名义投资人,但实质上他既不是该企业所有人,也不是该企业的合伙人。
陈某从2008年2月起至今在某厂任厂长,作为该厂的管理人,对该厂进行管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该厂销售员配合(也许还有其他人员),将该厂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陈某在2009年6月份之前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关键是其在此后成为名义上的投资人之后的行为是否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
我认为其后的行为仍然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一、既使陈某构不成职务侵占罪的直接正犯,也构成该罪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之规定,陈某与该厂销售员(可能还有其他员工或其他合伙人)共同侵占该厂资产,该厂员工构成职务职务侵占罪,而陈某则构成职务职务侵占罪之共犯。
二、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还是刑事上都是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发布的《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汇编(总则部分)》()第七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第一款单位故意犯罪的认定第一项刑法上单位的认定"认定单位故意犯罪,首先应当查明单位是否属实。
具体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从单位的成立形式和组织结构看,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的社会经济组织等,可以认定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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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
金是否构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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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是否构成侵占罪
[论文摘要]近期,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合伙人侵占个人合伙资金的
案件。笔者通过文章按照逻辑顺序对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起到抛
砖引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合伙 侵占罪 认定
一、案情
2009年,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巫山县做煤炭生意时,认识了湖北省宜都市长
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曾某某找高
某某商量,借用长盛商贸公司的资质经销煤炭,高某某同意并给了曾某某一枚长盛
商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长盛商贸公司相关证照的复印件以及一份委托书,授权曾
某某可以用长盛商贸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需经公司备案,合同
款项受公司财务管理。后被告人曾某某为自己能独立经销煤炭,伪造了一枚“宜都
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冒充高某某签名,在江西省九江市工商部门登
记注册了性质为分公司的“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并办理了
税务登记,从而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经销煤炭。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谭某合股同邹某、余某某、易某某签订《合
伙协议》以“宜都市长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办事处”(以下简称九江办事处)
的名义经营煤炭销售生意。曾某某系办事处负责人,即合伙执行负责人,负责经
营、代管合伙生意事项(含煤款资金的收缴)。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隐
瞒合伙人收入现金万元,拒不归还。之后采用伪造公司印章、变更银行账号和截留
煤炭销售收入等手段,于2011年12月7日和2012年1月7日分别将合伙人煤款
收入30万元和万元转入私人账户后潜逃。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被巫
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
巫山县公安局以伪造公司印章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特被告人曾某某移送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伪造公司
印章罪成立,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不成立,告知当事人以侵占罪向巫山县人检
察院提起自诉程序。
2013年3月11日自诉人邹某、余某某、易某某、谭某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
刑事自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
曾某某赔偿自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万元(万元+30万元+万元-公安追回万元)。
二、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侵占罪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构成侵占
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构成侵占罪。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个人合伙的
资金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以下分为三个层级进行阐释:
1.法院有没有权力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九江办事处从法律角度来看属
于什么样性质的组织对本案的处理来说是前提与关键。但目前对法院有没有权力对
企业性质进行直接认定仍然存在争议。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
不能就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理由在于工商部门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行政部门
有一套自己的法律体系进行运作,法院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就有司法权干涉
行政权的嫌疑。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有权力对企业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在涉及
到相关案件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法院就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对企业的性质进行
认定,从而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现实的依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
“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
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根据上述相关
规定精神,在企业性质和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况下,应当以企业的实际性质进行认
定。
2.既然承认法院拥有对企业性质进行直接认定的权力,具体到本案,九江办事
处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组织又成了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准确认定九江办
事处的性质,是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九
江办事处属于分公司。虽然被告人曾某某采取的手段不合法:伪造长盛商贸公司的
行政公章、伪造长盛商贸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假冒长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签名等方式,通过欺骗九江工商局进行登记,但这只能说明九江办事处的成立是有
瑕疵的,可撤销的。而九江办事处却是实实在在地拥有了各种证照,且都是合法真
实的,不是虚假的。从法律上看,九江办事处就是合法的长盛商贸公司的分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九江办事处不是长盛商贸公司的分公司,就是各自诉人与被告人
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分公司不具有独立
的公司法人的权力机关和意思决定机构,它除总公司委派的业务负责人(经理人员
或支配人)外,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权力机构或经营决策机构的决议或决
定。而九江办事处的各项经营决定完全是通过被告人曾某某与邹某、余某某、易某
某、谭某共同协商决定的,长盛商贸公司对九江办事处的决策不构成任何影响。
(2)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资本,其营运资金是总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分公司的财
务核算虽然有其相对独立性,但不是完整的独立核算,其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
体,其盈亏不直接向股东负责,只有总公司的统一核算向股东负责。而九江办事处
的资金完全是各个合伙人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按各自所占股份的比例出资
的。经营的赢亏也完全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处理。九江办事处的资金状况完全独立于
长盛商贸公司。(3)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能
仅以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作为承担责任的界限,总公司应对所属分支机构的债务责
任负责。
九江办事处则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各出资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作
为“总公司”的长盛商贸公司当然不会对九江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当然也不可
能分享权利。综上分析,九江办事处完全属于一种个人合伙经营的方式。
3.被告人侵占个人合伙的资金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个人合伙的资金属于
共有财产的性质。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公民或者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
权。共有按其性质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
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
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结合本案的证据,各出资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第一条
约定:“甲乙丙三方自愿合伙经营,总投资为500万元,甲方占全部股份的54%,
乙方占全部股份的36%,丙方占全部股份的10%。”(甲方指余某某、邹某,乙方
指被告人曾某某及谭某,丙方指易某某)。第二条约定:“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
担风险,共负盈亏,所有盈余按照合伙三方所占股份比例分配。”从以上证据可以
看出各出资人对投资以及盈亏在各出资人之间是约定了明确的比例的,也就意味着
各出资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按份共有的关系。共有财产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呢?笔者持肯定态度。从按份共有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侵占了别人份额内的财
产,当然构成了对别人财产法益的侵害。当然,理论通说认为,本人财物是不能成
为犯罪侵害的对象的。如果行为人将按份共有的财产以各种方式进行侵占,在计算
犯罪数额的时候,就应当扣除行为人按其出资比例所应有的那一部分。因此,本案
在计算被告人侵占罪犯罪数额的时候,就应当把被告人侵占的财产中属于被告人自
己的那部分财产扣除,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在共同共有的场合,财产在分割之
前是不划分比例的,各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同共有物。在这种情况下,共有
物既是行为人的自有财产,同时也是其他共有人的财产。行为人处分共同共有物就
要依据法律或者依据各共有人的决定,如果行为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而又没有将其
他共有人的应有份额交付给共有人,就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综上,本案个人
合伙的资金作为一种按份共有的财产,被侵占之后应当按照侵占罪进行处理。
四、结语
要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尝试从多个角度按照逻辑顺序层层递进进行
剖析。首先需要法院对九江办事处的性质进行直接认定,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全
部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了其性质实质为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要
认定侵占罪,还需要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则需要解决共有财产能否
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的问题,本文持肯定态度。本案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中
的按份共有的性质,自然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从而认定本案适用侵占罪进行处
理。同时,本案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侵占罪的对象属于按份共有财产关系
的场合,计算犯罪数额时要将行为人按其出资比例所应有的那一部分财产进行扣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