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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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名词解释

《残疾人就业条例》名词解释

《残疾人就业条例》名词解释残疾人是社会特殊困窘的群体,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公布实施,是党和政府重视民生、大力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

那么,下面是给同学们整理收集的《残疾人就业条例》名词解释,盼望对大家有帮助。

残疾人就业是指所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其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基本概念,即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从事有报酬的职工等。

残疾人就业保护主要是通过岗位预留制度的确定,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相应比例的岗位,对残疾人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提供保护性措施,扩大残疾人商业机会。

残疾人就业促进主要是通过税收优惠、资金扶持、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以及等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业开发支持性措施,能够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

集中就业是指于由国家和社会通过举办社会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等,并确定一定比例的岗位,集中招用、聘用残疾人就业。

分散就业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宅基地多少组织按一定比例,相对分散地安排残疾人劳工市场,以及残疾人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和参加农村种植、养殖、家庭手工业等生产劳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权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分散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排青少年儿童就业的、具有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我国政府从解放初期开始举办福利解放前企业,开始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盲人按摩机构是为发挥盲人触觉灵敏灵敏、精力集中的特点,劳工市场以主要解决盲人就业为目的的盲人集中就业单位。

盲人按摩机构包括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和卫生保健医疗按摩机构两种。

其他福利性单位暗指指称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之外的以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为目的的各种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机关企业单位等,如工疗机构、托养与就业并行的单位、职业康复与就业排球相结合的单位等。

从事全日制工作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照法定工作时间从事一定劳动的就业行为。

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对比

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对比

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对比新旧伤残鉴定标准是指随着时间的推移,对于伤残鉴定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发生的变化。

在我国,新旧伤残鉴定标准的对比备受关注,因为这关系到了许多伤残人士的权益和社会保障。

本文将对新旧伤残鉴定标准进行对比分析,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首先,我们来看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在定义上的区别。

旧伤残鉴定标准主要是以《伤残军人抚恤条例》为依据,而新伤残鉴定标准则是以《伤残军人抚恤条例》和《残疾人保障条例》为依据。

可以看出,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在法律依据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新标准的制定更加全面和细致。

其次,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在鉴定方法上也有所不同。

旧伤残鉴定标准主要是以身体损伤程度为主要依据,而新伤残鉴定标准则更加注重对残疾人的生活功能和社会参与能力进行综合评定。

可以说,新标准更加人性化和全面,更能够真实反映残疾人的实际情况。

再者,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在对待残疾人的态度上也有所不同。

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而新标准更加注重对残疾人的尊重和关爱,提倡平等和包容的社会氛围。

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社会对残疾人群体的态度和观念的变化。

最后,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在社会保障政策上也有所不同。

旧标准在对待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政策上存在一定的不足,而新标准更加注重对残疾人的全方位保障,包括教育、就业、医疗等多个方面。

可以说,新标准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和人道主义精神。

总的来说,新旧伤残鉴定标准在定义、方法、态度和政策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新标准更加全面、细致、人性化,更能够真实反映残疾人的实际情况,更能够保障残疾人的权益和利益。

因此,我们应该积极推动新标准的实施,为残疾人群体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和保障。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大对新旧伤残鉴定标准的对比研究,不断完善和改进相关政策,为残疾人群体营造更加公平、包容的社会环境。

最新现行的残疾人教育条例

最新现行的残疾人教育条例

最新现行的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

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实施,合理配置资源,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残疾人教育事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残疾人教育,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

第八条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积极开展家庭教育,使残疾儿童、少年及时接受康复训练和教育,并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提供支持。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地方实施办法修改工作的意见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地方实施办法修改工作的意见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地方实施办法修改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0.09.16•【文号】残联[2010]217号•【施行日期】2010.09.16•【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地方实施办法修改工作的意见(残联[2010]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地方实施办法是《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及《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十一五”实施方案》确定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也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依法促进地方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修改工作完成后,中国残联对地方实施办法修改工作进行了部署和安排,各地残联积极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政府法制办,及时启动了本地区实施办法的修改工作。

目前,浙江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山西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办法的修改工作也正在抓紧推进。

为进一步加快各地实施办法修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进一步提高对实施办法修改工作的重视。

要充分认识到实施办法修改不仅是国家“十一五”期间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更是依法促进本地残疾人事业发展、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的一次重要机遇。

要做好实施办法修改的各项基础性工作,主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汇报,加强与政府法制办沟通,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早日完成修法工作任务。

二、要努力谋求有所突破和创新,增强实施办法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实施办法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具体规定,条款内容应当更具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在实施办法修改过程中,要力求有所突破,有所创新,将能够反映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现状、适应本地残疾人事业发展需求的内容纳入其中,努力使每个条款既“管用”又“好用”。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1.10.27•【文号】•【施行日期】2021.10.27•【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资委、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残联: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国务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21年10月27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通过公开录用、遴选、选调、公开招聘等方法安排残疾人担任公务员、工作人员或职工。

第三条【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依法办理入职手续或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合理便利】国家或招录(聘)机关(单位)举办的各类录用、遴选、选调、招聘、职业资格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有残疾人参加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支持条件与合理便利。

二级智力残疾标准

二级智力残疾标准

二级智力残疾标准二级智力残疾是指智商在50-69之间的人群,他们通常在认知、学习和适应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

根据《精神卫生法》和《残疾人保障条例》,我国对二级智力残疾的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便更好地为这部分人群提供相关的教育、医疗和就业保障。

以下是关于二级智力残疾标准的详细解读。

一、智力水平。

二级智力残疾的核心是智力水平的限制。

智力水平是通过智力测验来评估的,一般采用常模测验或者定向测验。

智力水平在50-69之间的人群,通常表现为学习能力低下,理解能力较弱,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完成一些基本的认知任务。

这也意味着在教育和培训方面需要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二、日常生活能力。

除了智力水平的限制,二级智力残疾的人群在日常生活能力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他们可能需要他人的帮助和指导才能完成一些日常生活活动,比如自我照顾、社交交往、金钱管理等。

因此,他们在日常生活中需要更多的关爱和支持,同时社会也需要提供相应的便利和帮助,以确保他们能够融入社会,享有平等的权利。

三、适应能力。

适应能力是指个体在不同环境和社会角色中的适应能力。

二级智力残疾的人群通常在适应能力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他们可能对新环境和新角色的适应速度较慢,需要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来适应新的情境。

因此,社会需要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包容和理解,同时也需要提供更多的培训和支持,以帮助他们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

四、心理健康。

二级智力残疾的人群在心理健康方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他们可能因为智力水平的限制而面临更多的挫折和困难,容易产生自卑、焦虑、抑郁等心理问题。

因此,社会需要更多地关注他们的心理健康问题,提供相应的心理咨询和支持,帮助他们建立积极的心态,更好地面对生活中的挑战。

五、教育和培训。

针对二级智力残疾的人群,教育和培训是非常重要的。

他们需要更多的个性化教育和培训方案,以帮助他们充分发展潜能,提高自我管理和生活技能。

同时,社会也需要提供更多的就业培训和岗位适配,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让他们能够参与到社会生活中去,实现自我价值。

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扶助措施,提高保障水平,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本级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将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作为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八条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经市(地)级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救助残疾人和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形成全社会尊重和关爱残疾人的良好舆论氛围。

残疾人安全保障制度

残疾人安全保障制度残疾人安全保障制度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管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保障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下肢伤残的残疾人,不包括其他类别的残疾人和合并其他伤残的残疾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供下肢残疾人代步的三轮燃油机动车和电动车。

第五条市公安局负责牵头组织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与实施工作。

残联、交通、民政、工商、财政、城市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和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我市中心城区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实行发放标识牌制度。

经残疾人本人申请,区政府审核上报,市残联审核确认后,残疾人代步车辆标识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

标识牌发放机关应当对发放标识牌的车辆和使用人建档管理。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市有关部门已发放的残疾人车辆标识一律作废。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管理力度,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标识牌的残疾人代步车辆,一律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中心城区残疾人运营车辆标识牌发放实行总量控制、一次性办理的原则。

发放量由市残联会同市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按非机动车管理。

用于残疾人代步和运营的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擅自改装。

残疾人代步和运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1年)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康复第三章教育第四章劳动就业第五章文化体育第六章社会保障第七章无障碍环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提高残疾人社会福利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并安排专人联系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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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残疾人教育条例(201X修订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4号《残疾人教育条例》已经201X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公布,自201X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X年2月1日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1号发布根据201X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X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6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

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实施,合理配置资源,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残疾人教育事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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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稿源: 市政府办公厅 2013-11-15 08:39

(2013年8月2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2013年8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
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8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
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彩票公益金对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
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免收证件工本费。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的,其评定费
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
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预防残疾的发生。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
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和贫困家庭八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
性康复。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
家庭康复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康复基本设施和专业人员,开展康复工
作。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对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
务。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逐步
增加向残疾人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救助或者补贴。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要求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门医疗机构为重度精神残疾
人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重度精神残疾人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
发展评价考核体系,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为残疾人捐资助学。
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由学校免费提供在校期间的食宿,由市和区、县(市)
人民政府给予生活和交通补助。
第十三条考取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
庭的学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的残疾学生及贫困残
疾人家庭的学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助学补贴。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
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
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其差额人数和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
对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其超出比例安排的残疾人所缴纳养老、医疗、
失业保险统筹部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五条对福利企业年退税总额低于企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
伤和生育保险费的,其企业缴纳部分的差额,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
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残疾人生产实用技术培训,扶持有劳动
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
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等就业服务制度。
政府举办的各级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为
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鼓励民办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岗位推荐。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配备适合残疾人
参与文化体育活动的器材,并给予经费、人员等方面支持。
市和区、县(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并根据盲人的实际需求逐年
增加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种类、数量。
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开办残疾人专栏、专题节目和电视手语新闻。鼓励新闻媒体刊播助残
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
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被选拔参加区、县(市)以上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
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岗位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学生保留学籍。
建立残疾人优秀文艺、体育人才的培养、选拔、输送和激励机制。对于参加国内、国际
性重要比赛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赛事级别和名次给
予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
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扶持残疾人参加各类社会保险。为参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
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实施分类救助:
(一)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按照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二)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
较大困难的,给予生活费补贴;
(三)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性事故的贫困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楼层分配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供养和康复等服务机构。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照有关规定给予
优惠。
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和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鼓励电信和广播电视服务单位对肢体、智力、精神和多重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互联网接
入服务费、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
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
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实施公共场
所、社区(村)办公场所和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以满足残疾人的实际需求。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其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能够正常
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交通企业在完善交通环境、更新设备设施时,
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无障碍需求。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
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残
疾人保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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