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担保物权看《物权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精选文档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202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成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其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细致的阐述。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担保物权规定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作为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该财产为基础行使担保权利的一种民事关系。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副关系:担保物权是债权与担保物之间的一种主副关系,债务人是主体,财产是附属物。
2.相对性:担保物权对特定的债权生效,当涉及到其他债权时,必须分别针对不同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
3.从属性:担保物权的存在仅限于债权的存续期间,债权消灭后,担保物权自动终止。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取得权利:债务人对担保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担保物权才能设立。
2.书面形式:担保物权设立需以书面形式进行,包括债权债务设立协议或法律文书。
3.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需要以担保合同为基础,明确担保的种类、范围、期限等关键条款。
4.登记备案: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确保对第三人的担保权利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三、担保物权的行使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时,可以行使担保物权。
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变卖财产:债权人可以依法将担保物以拍卖、挂牌等方式变卖,并将变卖所得用于债权的清偿。
2.抵销债务:债务人有权依法以担保物抵销债务,但需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
3.取得财产: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财产移交给自己,以实现债权的权益。
四、担保物权的保护为了保护担保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对担保物权的保护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担保物权得到优先受偿权,确保担保物权人能够及时回收债权。
担保协议中的担保物权与担保权益保护

担保协议中的担保物权与担保权益保护在商业交易中,担保是一种常见的风险分担方式。
担保协议作为一种合同形式,旨在确保债务方按时履行其债务,并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在担保协议中,担保物权和担保权益是两个重要的概念,其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
本文将围绕担保物权与担保权益保护展开论述。
一、担保物权的意义与构成要素担保物权是指债务方为履行债务所提供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在担保协议中,担保物权的存在对于债权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提供了一种确保债务履行的手段,并为债权人提供了救济渠道。
担保物权主要通过以下构成要素来确立:1. 物权财产:担保物权所涉及的财产应该明确、确定,具有一定的价值。
常见的担保物包括房产、车辆、股权等。
2. 担保物权实质性内容:担保协议中应当明确担保物的数量、质量、性质等实质性内容,以确保债权人在债务方违约时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利。
3. 担保物权设立的方式:担保物权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设立,例如公证、抵押等。
设立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以确保担保物权的有效性。
二、担保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与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权益保护是指在担保协议中,债权人为保护其权益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在商业交易中,担保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方之间的重要约定,但如果债务方无法履行债务或恶意拖欠,债权人的权益将受到损害。
因此,担保权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担保权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方提供担保物,并可以依法优先受偿。
此外,债权人还可以行使追索权、担保物转让权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为了加强担保权益保护,我国还颁布了《物权法》,该法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问题。
债权人可以依据《物权法》行使担保物的所有权,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三、担保物权与担保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担保物权与担保权益保护的重要性,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案例进行分析。
以某借款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为例,借款公司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套房产作为担保物。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完善,企业对于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
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之后,银行对于企业的融资审核更加严格,尽管大量的中小企业需要融资,但由于担保物不足或证明不足,银行往往无法领取企业贷款。
为保护企业的融资需求,担保物权制度需要得到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债权人拥有的用来保障债权的权利,该项权利通常是指以担保物权人的名义占有担保物,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来实现债权。
在金融行业中,一般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担保协议与借款人达成协议,以借款人的担保物质押或抵押获得贷款。
然而,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担保物权制度有着一定的缺陷。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担保物权的处置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担保物权的保全也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外,在财产保全方面,传统的担保物权认定制度难以适应现代化的金融市场的需求。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民法典物权法重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的保全和处置权。
在新法中,通过立法规定对于债权人和资产处置的限制,增强了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首先,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担保物权进行保全,保全费用应由被担保人承担。
对于所要求保全的担保物,担保物权人有权改变或修理,同时起诉要求修理或恢复。
如果担保物本身不能修复,法院可以判决其赔偿担保物权人相应的损失。
其次,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的处置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人可以占有、使用和处分担保物,并解除与担保物相关的债务。
如果借款人不能继续担当债务,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借款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有权将担保物出售或在其他适当的条件下出售。
在担保物出售的过程中,担保物权人可以享有拍卖、变卖、协商价钱等多种出售方式。
最后,在新法中,对于担保物权认定制度的完善也进行了规定。
新法中规定了财产保全准则,对担保物权制度的认定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避免了在实践中出现的很多争议。
担保物权 物权法

第五章:担保物权
如何理解:
①抛弃动产抵押权,抛弃的意思表示到达抵押 人,抵押权消灭;
②抛弃不动产抵押权,抛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 对人,且办理抵押的注销登记,抵押权消灭;
③抛弃质权,抛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并 向出质人返还质物的占有时,质权消灭。
④抛弃留置权的,当抛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 人,并向债务人返还留置物的占有的,留置权 消灭。
第五章:担保物权
保全请求权的内容:
①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即请求抵 押人停止其行为(包括停止作为或不作 为)。
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188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
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 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担保物权
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未登记的,抵
押权不能设立,但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
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
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担保物权
(一)房地一并抵押 1、内涵 ①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将该建筑物“占
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而抵 押(即不仅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还要 办理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的抵押登记)。 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 地上“已有”的构筑物一并抵押。
第五章:担保物权
【例1】甲欠乙100万元,甲以自己价值 50万元的汽车给乙设立抵押,同时丙以 自己价值100万元的房屋给乙设立抵押 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均未与乙约定 各自担保的债权的份额以及乙行使抵押 权的顺序。现甲不对乙履行到期债务。
①因未约定乙行使抵押权的份额与顺序,甲 、丙的抵押构成连带共同抵押。
担保法律法规范本中的担保物权

担保法律法规范本中的担保物权【正文】一、引言担保物权是担保合同中的重要内容,涉及债权人在债务履行发生违约时,以抵押、质押或留置等权利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律规范。
担保法律法规旨在明确和规范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保护,确保各方权益得以合理维护。
二、民法中的担保物权中国《民法总则》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物权的设立条件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达成担保合同,明确担保义务的种类和金额,并明确担保物的性质和范围。
2. 担保物权的行使和保全《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其担保物权,包括实现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定金等。
3. 担保物的清偿顺序《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违约导致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应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处理,确保各方合法权益。
三、商法中的担保物权除了民法的规定,在商法中也有一系列关于担保物权的法律法规:1. 《担保法》《担保法》对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行使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物权的设立条件和效力等。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物权的变更和转让等内容。
2. 《公司法》《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抵押权和质押权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公司抵押的范围和限制条件,以及质押权的设立和行使等内容。
3. 《合同法》《合同法》规定了担保合同的基本要素和法律效力,明确了担保义务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四、相关担保物权案例分析1. 抵押担保物权案例以银行贷款抵押为例,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银行可以行使其担保物权,以拍卖抵押物来偿还借款。
此时,借款人财产遭受损失,但银行的债权得到了保障。
2. 质押担保物权案例以股权质押为例,当股东违约时,质权人可以行使其对股票的担保物权,以实现对股权的处置或转让,保护自身利益。
五、担保物权的保护与完善担保物权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合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物权法编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物权法编制工作的不断推进,其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担保物权制度是民法典中比较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完善信用体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本文将从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现实问题以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通过担保物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优先权。
在民法典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两种形式。
其中,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质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动产为担保物设定的担保权利。
担保物可以是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财产。
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债权人与担保物权的设定人之间有着特殊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同时也承担着维护担保物价值的义务。
二、现实问题分析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抵押物的登记问题。
目前,我国的抵押物登记工作存在着许多不便和不足,如登记手续繁琐、登记时间过长等。
这不仅会增加债权人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也会影响抵押物的流动性和市场化程度。
其次是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着的诉讼成本较高的问题。
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来行使担保物权,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成本,还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
这对于小额借贷的情况来说特别不利,极易使债权人因成本高而放弃追偿。
此外,担保物权制度中还存在着担保物保管和管理不善、担保物价值受损等问题。
三、完善建议针对担保物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取以下完善建议:1、对于抵押物登记工作,应该建立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机制,逐步推行网络登记和电子化登记,以减少登记时间和登记成本。
2、应当探索“一抵多贷”模式,并进一步完善质押、质物抵押等质权形式,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加灵活多样的担保选择,降低贷款成本。
3、应建立完善的担保物权公示机制,使公示信息更加全面、准确、透明,为债权人提供更高的风险可控能力。
担保物权论文-物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担保物权论文-物权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随着《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对担保物权的界定, 担保物权制度研究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担保物权的目标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 是充分发挥财产效用的法律手段,目前国内学术界对担保物权的研究日趋丰富化、多元化、深入化。
本文精选了8篇专业担保物权论文范文,以供参考。
担保物权论文(行业热点范文8篇)之第一篇:论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次序摘要:担保物权作为重要的物权类型近年来有不断发展繁荣的态势,而担保物权包含的种概念担保物权之间在民事活动中竞合存在时的效力次序问题却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这种尴尬混乱的局面给民事担保活动的发展带来了诸多障碍,也是担保物权理论研究应当注意的问题。
通过对不同担保物权效力属性的研究表明,同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问题,需要依赖物权变动登记制度的完善来解决。
三种担保物权中,留置权一般情况下具有绝对优先性,但在特定情形下,为各方权益之平衡,应予减让;抵押权和质押权依其形成时间先后和公示方法的不同,其优先次序需具体分析。
关键词: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效力次序担保物权,其本质是物权,其特征在担保。
担保者,负担保证也,系在法律上的物之上设立负担,保证债权利的如期实现。
易言之,如若债权本身未能如期实现,则由设定了担保的法律上的物代位负担之。
一般以转化为等值货币的方式实现。
依据担保物权效力的不同,可将担保物权分为留置性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1]。
担保物权效力的优先次序,包括同种担保物权效力的优先次序,也包括不同种担保物权竞合时的优先次序。
前者较为简单,后者相对复杂,共同构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完整形态。
近年来,我国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研究多有成果,但往往仅限于部分担保物权之间而不及于全部,且研究路径受限于传统民法思维,故鲜有研究完整而又有突破者。
本文试图从新的视角对此问题做出分析,立足法的合理性与社会公平正义,给出对担保物权竞合时效力次序问题的解决办法。
担保物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一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权利,其核心在于保障债权实现。
我国《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形式。
本文将围绕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抵押权1. 定义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 设立条件(1)抵押物: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2)债权:设立抵押权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
(3)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应当依法签订抵押合同。
(4)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动产抵押权设立,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
3. 抵押物的范围(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3)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4. 抵押权的实现(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3)抵押权人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三、质权1. 定义质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质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2. 设立条件(1)质物:质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权利。
(2)债权:设立质权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
(3)质押合同:质权设立应当依法签订质押合同。
(4)交付:质权设立应当交付质物。
3. 质物的范围(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
4. 质权的实现(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2)出质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实现质权的;(3)质权人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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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担保物权看《物权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人作为对债务人提供需偿还的融资的机构和个人,最关心的是债权的安全,关心债权到期能否实现。
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
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如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
如果债权人由于对方不履行义务而遭受到经济上的损失,有权要求其赔偿。
然而,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是极难预测的,债权人可能会面临债务人不清偿或丧失清偿能力、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对抗这种风险,各国法律都为债权人规定了担保制度。
担保制度的内涵及其实施中的不足一般来说,担保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由债务人一方的第三人提供,若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可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请求。
这种担保是人的担保(保证担保)。
第二种担保由债权人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之上获得一项优先权,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享有从该所有物出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担保一般称为物的担保。
担保制度是一种为降低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风险的补充措施,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起重要作用。
但是担保的选择、实施与履行本身就是一种交易成本,是债权人为了自己债权的实现不得已而支付的额外成本。
不管是人的担保或是物的担保,它们都各有利弊:既便捷、高效和更多的选择但同样又意味着不稳定和风险;而且确实、固定和更易掌握但同时意味着担保的单一和贴现的风险。
”因此担保法律制度并不能够确保债务的清偿顺利实现,若利用不好或法律规定有偏差,反而会给债权人带来新的风险和成本。
因此,法律对担保制度的规定,更多的应该考虑如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避免因法律规定的欠缺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新的负担和风险。
《物权法》在担保物权方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有关担保物权内容的完善与突破,其中很多规定都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和维护的立法目的,以下就是具体表现:(一)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物保或人保债权人基于保证所享有的是保证债权,在权利性质上为请求权;债权人基于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是担保物权,在权利性质上为支配权。
当两者存在同一债权上时,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体现了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实现的原则,债权人在未执行完物的担保时,不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人保与物保存于同一债中时,按“物保优先人保”原则处理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如:保证与抵押存于同一债中,实践中可能有如下情形:保证担保部分债权额,抵押也担保部分债权额;保证设立在先担保全部债权额,抵押设立在后也担保全部债权额;抵押设立在先担保全部的债权额,保证设立在后也担保全部的债权额。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含义似乎很清楚,但联系《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规定,那么第一种情形中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只剩下保证一种担保方式。
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的保证形同虚设,因为抵押已担保了全部的债权额。
保证与质押存于同一债中,实践中也可能有和保证与抵押存于同一债中同样的三种情形。
因《担保法》对质押未设有质物价值须超过被担保债权额的规定,故第一种情形合法,保证只在质押担保以外的债权额上承担责任。
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中的保证徒有虚名,保证人并不实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认定保证只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如果担保物权的行使充分实现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无形之中债权实现的重责压在了物的担保上,保证人只有保证之名而无保证之实,对物的担保人不利,而且法律规定允许两种担保存在于同一债中主要在于给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保障措施的目的就无法达到。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这对“物保优于人保”的观念有一定的纠正,同一债权物保和保证不是同一个主体所为时,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是物保还是人保。
但细想之,债务纠纷尚未解决,当事人又将卷入另一为解决债务纠纷而引起的纠纷,无疑是增加了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权利行使的难度,增加了诉讼成本。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此规定把当事人的约定置于优先的地位,由债权人选择物保或人保;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和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先以该物实现担保。
这就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约定和选择,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取消了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为债权人创造了要求代偿的选择权,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实践中也更有利于操作。
(二)债权人担保物权的范围扩大且种类增多扩大了动产抵押的范围。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强调能抵押的是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和“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除对原《担保法》中担保物予以确认外,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规定为可以用作抵押的财产,强调能抵押的是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不管其是否有所有权)和“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
增加了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英美法系中有浮动抵押制度。
“最初的浮动抵押是指企业抵押,即企业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利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企业所有财产作出处分。
”《物权法》借鉴了英美法上的这一制度,又在此基础上有了发展。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 允许用不断浮动的财产设定担保,拓宽了融资担保渠道。
增加了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质权。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包括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权利类资产种类越来越多,远远超出股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形式。
《物权法》顺应时代发展,在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财产还包括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等权利,规定了较全面的权利质押的内容,将股票、基金等品种都包含在内,担保人可用更多的权利类资产进行质押,提升了融资。
此外,《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物权法》担保财产范围、种类的扩大,为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担保物权的选择可能,当没有某种财产担保时可考虑其他财产,没有某种担保种类时可选择其它种类,虽然一些担保如浮动动产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的权利变现能力,但对债权人来说,毕竟多一个担保总比没有要好;担保财产范围的扩大还有利于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并极大地提升债务人的担保能力。
(三)债权人能依据抵押合同维护自己的权益担保合同生效与担保物权本身是有区别的,担保合同是一种债权,它的生效对权利人产生的是请求权,而登记产生的是担保物权。
《担保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办理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登记应当去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
这规定混淆了抵押合同的生效和抵押权的生效,将担保合同效力和担保物权的效力等同视之,使得登记不仅关系物权效力,还关系担保合同效力,在实践中很难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如果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权人就不能以一个尚未生效的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品,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几类特殊动产抵押合同效力由原来的“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登记是对抗要件不是生效要件,从而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进行区分,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不影响合同效力,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抵押财产转让的规定可更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有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抵押人应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对无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未作明确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解释较为复杂,总的是侧重保护受让方的利益。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明确了转让抵押物必须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其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杜绝抵押人通过擅自转让已抵押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五)抵押权人行使权力的期限规定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更大《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赋予了债权人在主合同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可以行使担保物权,但事实上如果在主合同诉讼时效内都未主张抵押权,在主合同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能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已经很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