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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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分析与立法应对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分析与立法应对

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立法实现个人信息在从信息
的行政监管以及行业监管、网络运营商监管流程衔
收集、储存、传播、使用的有效管理机制,以此起到个
接,现有法律以及司法实践均较为模糊,不仅造成了
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的奠基、发展作用。
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责任不到位的现象,还导致监
管主体之间互相推诿、监管不协调,造成了极大的资
提供精准服务的同时,应及时防患于未然,适应社会
的表现。对于用户而言,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
发展需要,有针对性地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结合
觉的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用户自身才是信息
我国立法现状以及实践现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尚
泄露的源头,例如,无视不良网络环境、使用非法下
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载渠道、非法软件等,使用未向国家备案注册的网络
人信息保护意识薄弱等种种原因,造成近几年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发。通过探究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与
实践现状,从中分析出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专
门立法提供建设性意见,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不受非法侵害。
关键词:
关键词
:大数据;
个人信息;立法应对

节,不能以保护的名义完全杜绝个人信息融入大数
民个人信息罪”。为了应对刑法修正案中侵犯公民
据之中,更应该辩证的看待个人信息,在对其进行保
个人信息罪的规定过于抽象、无法准确定罪量刑以
护的同时不能影响大数据化的发展。[6]
及法律适用分歧大等诸多问题,2017 年 6 月 1 日最高
综上而言,我国宪法以及相关部门法、司法解释
刑法与民法都不足以及时制止侵害人和有效补偿被

数字经济时代的若干新型犯罪与刑法应对

数字经济时代的若干新型犯罪与刑法应对

数字经济时代的若干新型犯罪与刑法应对1. 数字金融犯罪与刑法应对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字金融犯罪日益增多,给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针对这一现象,各国纷纷加强立法,完善刑法体系,以便更好地打击和预防数字金融犯罪。

本文将对数字金融犯罪的概念、特点及刑法应对进行分析。

数字金融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侵犯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财产权益,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

主要包括网络诈骗、黑客攻击、网络盗窃、虚假交易、洗钱、非法集资等。

隐蔽性强:数字金融犯罪往往利用技术手段进行,难以被传统侦查手段发现。

速度快:由于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数字金融犯罪的实施速度非常快,给司法机关的打击造成一定难度。

金额巨大:数字金融犯罪涉及的金额通常较大,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严重。

影响广泛:数字金融犯罪不仅影响到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正常运作,还会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为有效打击和预防数字金融犯罪,各国纷纷加强立法,完善刑法体系。

主要措施包括:制定专门法律:如我国《网络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等,明确规定了网络犯罪的相关罪名和处罚标准。

加强国际合作:通过签署双边或多边协议,加强与其他国家在打击网络犯罪方面的执法合作。

提高刑事责任:对于网络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惩犯罪分子。

强化技术防范:加强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技术防范,提高网络安全水平。

宣传教育:加大对公众的网络安全知识普及力度,提高全民网络安全意识。

1.1 网络诈骗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诈骗犯罪也日益猖獗。

网络诈骗手段层出不穷,从传统的电子邮件钓鱼、虚假网站诈骗,到近年来较为流行的电话诈骗、短信诈骗、社交平台诈骗等,手法高超。

网络诈骗犯罪不仅给受害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还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跨时空性:网络诈骗犯罪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不受地域限制,使得犯罪分子更容易实施犯罪行为。

隐蔽性:网络诈骗犯罪往往利用技术手段掩盖身份,使犯罪行为难以被追踪和查处。

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困境与对策

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困境与对策

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困境与对策一、概述即通过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从目标网站或数据库中获取数据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数据分析、商业智能等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

当数据抓取行为超出合理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时,便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在数据抓取行为的规制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面临着诸多困境。

数据抓取行为的性质复杂,难以准确界定其合法与非法界限。

数据抓取行为往往涉及跨地域、跨行业的竞争关系,使得法律适用的难度加大。

随着技术的发展,数据抓取手段不断更新换代,对法律规制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将从法律规制的角度出发,分析数据抓取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面临的困境,并结合实际案例探讨其规制策略。

本文还将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抓取行为提供有益的参考。

1. 数据抓取行为的定义与现状数据抓取行为,本质上是一个数据的获取或收集过程,它是指利用特定的技术手段,如网络爬虫技术或搜索引擎技术,从海量的网络页面中提取出结构化和非结构化的信息。

这些数据可能包括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多种格式,抓取过程需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筛选标准,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抓取到的数据经过处理后,最终会保存到结构化的数据库中,以供后续的分析和应用。

在当前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资源已成为市场竞争的关键要素。

数据抓取行为也因此成为互联网企业获取数据的一种重要方式。

数据抓取行为的现状却呈现出一种复杂而多元的局面。

大型企业往往通过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等合法手段获取用户数据,进而提升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另一方面,一些不法分子则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其他经营者的数据,以获取商业利益或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抓取行为的手段也日益多样化和隐蔽化。

一些高级的数据抓取技术甚至能够绕过目标网站的防护措施,直接获取敏感数据。

这种技术的滥用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互联网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大数据下的法律案例(3篇)

大数据下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大数据背景下的法律案例概述1. 案例一:大数据助力公安机关破获系列盗窃案2017年,某市公安机关接到多起盗窃案件报警,涉案金额较大。

由于案件现场没有留下明显的指纹、脚印等物证,案件侦破陷入困境。

后公安机关利用大数据技术,通过分析盗窃案件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法等数据,成功锁定嫌疑人,破获系列盗窃案。

2. 案例二:大数据助力法院判决知识产权纠纷某知名企业发现市场上存在大量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产品,遂将侵权方告上法庭。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利用大数据技术对侵权方的销售数据、市场占有率等进行分析,为判决提供了有力支持,最终判定侵权方败诉。

3. 案例三:大数据助力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客户在购买保险后不幸遭遇车祸,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利用大数据技术,分析客户的车祸发生原因、事故现场情况等数据,快速判断理赔是否符合条件,提高了理赔效率。

二、大数据在法律案例中的应用1. 数据收集与分析大数据技术在法律案例中的应用首先体现在数据收集与分析。

通过收集案件相关数据,如当事人信息、证据材料、判决结果等,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挖掘案件背后的规律和关联,为案件侦破、审理、执行提供有力支持。

2. 案件预测与预警大数据技术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预测和预警。

通过对历史案件数据的分析,司法机关可以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案件类型、地域分布、涉案金额等,从而提前做好预防和应对措施。

3. 证据链构建与验证大数据技术可以辅助构建证据链,提高证据的证明力。

通过对案件相关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司法机关可以找出证据之间的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案件审理提供有力支持。

4. 法律法规研究与应用大数据技术可以帮助法律研究者分析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为立法、执法、司法提供参考。

通过对法律法规实施数据的挖掘和分析,研究者可以发现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为完善法律体系提供依据。

三、大数据对司法公正的影响1. 提高司法效率大数据技术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大数据时代红色文化传承的困境与路径研究

大数据时代红色文化传承的困境与路径研究

大数据时代红色文化传承的困境与路径研究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文化传承面临了新的困境和挑战。

特别是红色文化传承,在新时代面临着如何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传承和保护的问题。

本文将就大数据时代下红色文化传承的困境与路径进行深入研究。

1. 信息碎片化大数据时代下,信息的碎片化和快速传播给红色文化传承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红色文化传承中的许多历史文献、资料、图片等,大多散落在各个地方,且分布广泛,获取困难。

这导致了红色文化传承资源的分散和丢失,无法进行系统化的整理和传承。

2. 传承途径单一传统的红色文化传承途径主要是通过口口相传、书籍、实物展览等传统方式进行。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这种传承方式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大众的需求。

尤其是年轻一代,对于传统的红色文化传承途径不够感兴趣,因此传承路径的单一化成为了红色文化传承的困境之一。

3. 保护难度增大大数据时代下,数字化文化遗产的保护难度增大。

一方面是因为数字化文化遗产的传承需要借助大数据技术,但这种技术的应用又存在一定的成本和技术门槛。

另一方面是因为网络环境下,数字化文化遗产容易受到盗版、篡改等侵害,保护难度大大增加。

二、大数据时代下红色文化传承的路径1. 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整合面对信息碎片化的困境,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进行信息的整合和整理。

通过数据挖掘、知识图谱等技术手段,将分散的红色文化传承资源进行整合,建立完整的数字化文化遗产数据库,方便后人的查找和利用。

2. 积极探索新的传承途径除了传统的口口相传、书籍、实物展览等传承途径外,可以积极探索新的传承途径,比如利用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媒体平台进行红色文化传承。

通过建立专门的红色文化传承网站、开展线上主题讨论、举办线上红色文化展览等方式,吸引更多的年轻人参与到红色文化传承中来。

3. 加强数字化文化遗产的保护针对数字化文化遗产的保护难度增大的问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来加强保护工作。

比如建立专门的数字化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加强技术研发,提高数字化文化遗产的安全性;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加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全社会对数字化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再思考

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再思考

□孙雯,等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再思考HUNDRED SCHOOLS IN ARTS194文章编号:1003-9104(2020)05-0194-06数字化时代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再思考孙雯,葛慧茹(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之所以成为知识产权模式不能承载之重,在于知识产权固有的制度缺陷性,这种固有缺陷能否通过知识产权体系的改革和创新来解决,是立法模式选择上的难题。

然而,从保护少数族群文化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数字化时代,数字化这一新型保护形式的运用,会使得少数族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进一步被侵犯或盗用的可能。

因此,有必要在大数据的背景下重新思•考非遗知识产权保护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及对策。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数字化保护中图分类号:J021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9月2日,巴西国家博物馆火灾事故吞噬了大量载有人文和历史价值的文物藏品,使得拉丁美洲几百年来的文明成果遭受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这场文化灾难以惨痛的代价启示我们:要充分重视文物数字化技术,客观、完整地展示利用民族特色文化藏品,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永久保护与传承。

的确,在大数据时代,以图文扫描、数字摄影、三维成像等技术手段实现对文化遗产的全面记录、永久保存、远程传播,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提供了更多可能。

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密切相关且本质相连。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持和促进创造力,以确保它不仅为保护权利持有人的利益,同时也能为人类社会的利益而持续繁荣。

因此.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相关联并探求二者共同的规则和制度,似乎理所当然。

然而在研究中,笔者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之间存在着深层矛盾,当前碎片化的国际法律环境和行为主体的利益分化无疑更加剧了二者之间的矛盾。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可和保护近年来已经成为国际文化遗产法的重要问题,本文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例来揭示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这两个概念与制度之间的关系,以探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更好途径。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证立与规范构造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证立与规范构造

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证立与规范构造摘要:在我国进入21世纪快速发展的新时期,经济在快速发展,社会在不断进步,为实现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构筑,首先应从企业数据本体出发,探究其与知识产权理论架构的契合性,厘清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其次应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构造出发,在理顺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企业数据所面临难题的同时,探索专门性的数据知识产权规则的构建路径;最后应从企业数据保护中各项知识产权制度之间,以及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与其他数据规范之间的协调出发,建立起体系化的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证立;规范构造引言科学技术的进步催生了大数据时代的诞生,从而衍生出数字经济,使数据成为驱动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

近年来,一系列法律、法规与政策的出台标志着数据资源已成为中国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提出,“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和安全保护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然而,现阶段我国数据立法付之阙如,有关数据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近乎空白,这对数据的交易和流通造成了较大隐患。

企业数据作为数据市场中的重要一环,面临着权益保护相关问题的诸多挑战,确权保护和权属争议已在实践中十分突出,因此,本文主要分析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困境,探寻符合中国数字经济运行逻辑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路径。

1问题的提出数据是否可以赋权,数据权利法律保护的制度是重中之重。

数据本质上是对人的社会行为产生影响的信息,或者说数据是信息的表达,信息是数据的内涵,通常有数字、文字、图像等表达方式。

对于是否应当对数据进行赋权,笔者认为应当对于企业数据赋权,而赋予何种权利学界是有争议的。

有学者认为数据企业的数据权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有学者认为在强大的知识路径依赖下,即便不把数据当成有体物,也不妨碍参照适用物权法来保护数据;有学者则认为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更能够满足企业数据保护特征。

数字技术赋能主流意识形态话语权建构:挑战与应对

数字技术赋能主流意识形态话语权建构:挑战与应对

数字技术赋能主流意识形态话语权建构:挑战与应对第一章数字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传播变得更加迅速和广泛,信息的传播受到时间、空间和人力等因素的限制,通过互联网,人们可以实时获取全球范围内的信息,这无疑为意识形态话语权的建构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这也带来了一个新的挑战:如何在海量信息中筛选出有价值的观点和信息,以便更好地传达自己的意识形态?数字技术的普及使得意识形态的表达和传播变得更加便捷,意识形态的传播主要依靠书籍、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人们可以通过社交媒体、博客、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进行意识形态的表达和传播。

这种多元化的传播方式既有利于各种意识形态之间的竞争和碰撞,也可能导致意识形态的碎片化和混乱。

如何在这种情况下保持意识形态的统一性和连贯性,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意识形态的互动和对话变得更加频繁,意识形态的对话主要发生在学术界、政府机构等特定的场合,人们可以通过网络平台随时随地参与到意识形态的讨论中来。

这种去中心化的对话方式既有利于各种观点的交流和碰撞,也可能导致意识形态的极端化和对立。

如何在这种情况下维护意识形态的和谐与稳定,也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面对这些挑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应对。

加强数字技术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人们的数字素养,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利用数字技术进行意识形态的建构和传播。

加强网络舆论引导,引导人们关注有价值的信息,避免陷入虚假、低俗的信息漩涡。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数字技术带来的各种挑战,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

1.1 数字技术的定义及发展历程早期阶段(20世纪50年代70年代):这一阶段的数字技术研究主要集中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开发上,以及通信技术的研究。

在这个阶段,数字技术的应用主要局限于军事、科研等领域。

中期阶段(20世纪80年代90年代):随着个人计算机的普及,数字技术开始进入家庭和商业领域。

这一阶段的数字技术研究重点转向互联网、数据库、多媒体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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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发展壮大为智力成果的传播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方式,即网络传播方式。相对于传统传播方式,网络传播方式几乎为零成本,因此,网络技术的出现,不但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而且对当代各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赋予知识产权制度以鲜明的时代技术特征,将其称为“网络知识产权”。所以,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具有一种天然的契合性,这种天然的契合性对于知识产权的发展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下面说说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一)大数据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1.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著作权侵权在网络环境下本身就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特别是著作权间接侵权的情形在实践当中发生率很高。网络服务提供商往往利用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等极力规避自己的责任,使得司法实践中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变得十分困难。

2.专利权保护的困境 在大数据背景下判定专利侵权的难度可能会加大。比如,如果根据一家企业所有公开的有关信息,根据大数据的特定运算方法进行分析,就有可能得出这家企业可能的研发方向和具体的技术细节等信息,并据此进行突击研发,然后抢先申请专利。另外,利用大数据进行分析也可以进行数据整合,然后可能形成一个与原专利相近的全新的专利技术,这样,其他企业就可能用这种方式绕开原专利技术,这对于原企业来讲也是一种巨大的损失,而且,在实践中界定这种侵权也会变得相当困难。 3.商业秘密保护的困境 保密是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但是他人如果根据企业的已公开的相关信息,以大数据运算方式进行分析,是有可能获取企业秘密的一些内容,这对于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方式的企业来讲打击是巨大的。因为,商业秘密是企业自我保护的一种方式,这种保护方式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如果商业秘密遭到泄露,企业遭受到的损失往往很难通过法律的方式得到弥补。

4.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困境 在大数据时代,还有许多知识产权的类型都可能由于大数据的背景遭受到损害。比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等都可能遭遇保护的困境。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知识产权数据在大数据时代更加容易获取,而且大数据的运算方法也会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同时,侵权认定也变得更加困难。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网络异化——以著作权间接侵权为视角 在实践中,著作权是网络知识产权最容易与最广泛的遭到侵害的类型,而间接侵权更是发生较为广泛而且司法实践过程中难以把握的一种侵权类型。

间接侵权以直接侵权为基础,是直接侵权的继续与扩大。有的学者认为间接侵权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教唆、引诱或帮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本身没有直接侵权,也不属于上述教唆、引诱或帮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该行为如不制止将导致直接侵权的发生或扩大直接侵权的损害。有的学者认为间接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指某人的行为虽不是直接侵权,但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或者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后续行为,即共同侵 权。另一类则是指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需要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即替代侵权。美国学者大多将间接侵权分为帮助侵权和引诱侵权两种类型。除此之外,还有一类特别的替代责任。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意义上的间接侵权概念,涵盖帮助、引诱侵权(教唆侵权),并不包含所谓的替代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中大都将著作权间接侵权按共同侵权对待。2009年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责任分担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得共同侵权行为有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1.帮助侵权行为的网络异化 对于共同侵权中的帮助行为,首先,要根据具体的类型来进行具体的分析。其次,要分析帮助行为和具体实行行为的关系。

(1)整体上来看,根据著作权网络共同侵权帮助行为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直接侵害技术的提供者两种具体的类型。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给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的平台。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时,讨论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的前提应当是界定其在作品传播中的地位。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果要判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时,应当有所区分。比如最常见的两类网络服务提供商ICP与ISP,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有着明显的区别。ICP为网络内容提供商,主要在互联网上提供内容服务让用户查阅和检索,满足网民对信息的需要。ISP为网络技术提供商,提供一般网络技术的支持。对于ICP来讲,其业务范围决定了它成为著作 权间接侵权的重灾区。比如,直接侵权人将一部受著作权保护的影视作品上传至一家网站,该网站就会因此直接受益,包括网站的点击量会上升,由此也会导致广告等间接收益的增长。因此,网站一般对这些上传的内容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虽然在实践过程中,出于对ICP的保护,网站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通知—删除义务的免责条款对这些侵权内容进行处理,但是实践操作过程中具有很大的缺陷。比如著作权人要对不断出现的网络侵权作品进行持续通告,网站才会删除,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太高。

直接侵害技术提供者是指特殊侵权技术的提供者。虽然ISP也是一种网络技术提供者,但ISP只是提供一般的网络技术支持,这种一般的网络技术通过正常渠道是很容易获取的,因此对于ISP的技术支持服务并不能判定侵权帮助行为,除非明知自己提供的技术服务被用于著作权侵权行为。从实践中看,相当一部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需要一些特殊技术的支持才能进行下去。比如对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作品进行破解,提供这种特殊破解技术的主体,如果明知他人将该技术应用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就应当属于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并且更多的时候是一种放任的主观态度。

(2)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过程中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帮助行为的联系。 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要符合客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但是,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直接侵权主体可能仅仅是在网络中寻找最有利的侵权工具,这就意味着直接侵权主体并不需要和提供侵权条件的主体之间有主观上的联系,甚至他们之间互不相识。此外,行为人之间的目的性可能并不一致。直接侵权主体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著作权的相关权益,而帮助行为主体的目的则可能是炫耀自己的技术能力。综上,直接侵 权行为主体与帮助行为主体之间的联系是一种相互分离的关系,因此,这种状况给著作权人的维权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2.教唆侵权行为的网络异化 对于网络教唆行为,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专门的司法解释,说明其在著作权领域中的重要地位,也间接说明了著作权教唆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困境。在网络空间中,极少存在明示的诱导、鼓励等教唆侵权行为,多数情形是鼓励网络用户的作品传播行为,而且是非侵权作品的传播行为。但现实情况下,虽然是正面的鼓励,但是显然当免费传播正版作品获取的“奖励”与正版作品的获取代价不成比例时,实质产生了对侵权作品传播的诱导。因此,是否构成教唆侵权行为,实践过程中实难判断,可能要考虑的因素涉及多方面,比如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以及直接侵权主体的身份等。

(三)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理论与实践困境 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立法上认定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但是这在理论上及实践中都遇到了相当的困境。

1.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理论困境 著作权间接侵权的通行理论认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基于共同侵权。现行的司法解释似乎也持此观点,但理论界对于共同侵权自身的涵义尚存在分歧,其中最主要的分歧在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加害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从《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2条的体系解释来看,立法规定的共同侵权应解读为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据此,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也理应符合此要件。但如上文所述,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直接侵权主体与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的主体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理论上只能认定为是一种帮助侵权或教唆侵权,如果要进一步认定为共同侵权,可能并不妥当。另一方面,认定帮助行为与教唆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意味着此等帮助行为与教唆行为的提供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最多可以表明帮助行为与教唆行为的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不是共同侵权而已。

2.著作权间接侵权的实践困境 如果认定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的主体与直接侵权主体构成共同侵权人,就应当把共同侵权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过程,这在实践当中实难进行。比如上文所述有网络用户将一部受著作权保护的影视作品上传至一家网站,那么著作权人只会将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会将上传作品的网络用户作为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主要原因在于,普通的网络用户难以确定身份而且普遍赔偿能力有限,并且侵权人地域分散导致诉讼成本过于高昂。因此,司法实务过程中,不论是著作权人,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及至于法院都并未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用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这就表明共同侵权的理论解释与司法实务之间的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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