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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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八年五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7号为正确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的损害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第五条因船舶碰撞发生的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对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或者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法〔2020〕34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

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6.10.23•【文号】法[经]发[1986]29号•【施行日期】1986.10.2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的通知(1986年10月23日法(经)发〔1986〕2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选编的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例共7个转发给你们,请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领导同志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讨论。

你们在讨论和工作中有何意见,望报我院。

[案例之一]某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分公司诉香港某贸易行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原告:某市化工机械进出口分公司。

被告:香港某贸易行。

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月4日在某市签订一份购销冷暖风机的成交确认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S—006的冷暖风机5000台,每台28美元,总计价款14万美元,于1985年2月3日前分批交货,货物的质量、数量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出具的证明书为依据,索赔期为到货后90天。

1月9日,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同原告方的经办人王某商量,以成交确认书中的“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为据”会影响他向台湾厂家进货为由,要求将此项检验条款删去。

王某在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同意被告的要求,删掉了被告所持成交确认书中的上述检验条款,但原告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仍保留原样,未作任何改动。

1月19日,原告开出14万美元的信用证。

被告于2月17日和25日两次交货共3800台,价款106400美元。

剩余的1200台,双方协议不再履行。

但被告交付的冷暖风机,既没有产品标牌(标明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生产厂、出厂日期等),也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经我商检机构抽样检验,连安全、正常运转的起码要求都达不到,完全是一堆拚凑起来的废物。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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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船舶与军舰碰撞的法律适用

民用船舶与军舰碰撞的法律适用

民用船舶与军舰碰撞的法律适用 一方为军事船舶的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但不排除适用避碰规则等技术性规范,参照适用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判定碰撞责任比例及损失金额。 〖案情〗 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宋殿光 被告:利辛縣长盛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宋殿亮 2019年2月15日,“皖利辛货0688”轮沿黄浦江进口航行至原告所在地江面时,与系泊在浦西侧原告码头的某军舰发生碰撞,造成该舰受损。杨浦海事局经调查后认为,涉案事故的原因为“皖利辛货0688”轮舵失控,且在舵失控后,该轮未保持正规瞭望,应急处置不当,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军舰不承担责任。 “皖利辛货0688”轮的船籍港为安徽亳州,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宋殿光,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为利辛县长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2018年8月28日,宋殿光与宋殿亮签署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皖利辛货0688”轮定价为136.8万元,宋殿亮已支付116.8万元,尚欠尾款20万元。宋殿亮承诺接船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付清后办理转让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宋殿光、宋殿亮确认“皖利辛货0688”轮的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为宋殿亮,买卖合同签订后,宋殿光已将船舶实际交付 给宋殿亮。 事故发生时,“皖利辛货0688”轮在船船员仅2名,少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配备3名船员。涉事军舰系由原告建造,事发时处于系泊试验状态。根据公估公司检验师的实地勘验、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结合国内维修军舰、军品备件及拖带行业的市场行情,综合认为,该军舰因涉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为916 270.25元。 原告认为,宋殿光是“皖利辛货0688”轮的所有人,事发时虽已将船舶转让给宋殿亮,但该船所有权仍属于宋殿光;涉案事故发生系因舵机保养不善、配员不足导致,长盛公司是船舶经营人,对船舶运营负有管理责任;宋殿亮作为船舶实际经营人,事发时驾驶船舶,对事故负直接责任。三被告对事故发生起到共同作用,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宋殿亮认为,“皖利辛货0688”轮的船舶所有人为其本人,因尚欠宋殿光部分船款,双方暂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认可杨浦海事局认定的全部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宋殿光认为,其与宋殿亮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已将船舶交付宋殿亮,只因宋殿亮欠尾款20万元未付,尚未登记。既然宋殿亮认可事故的责任认定且愿意承担责任,应由宋殿亮承担全部责任。 长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皖利辛货0688”轮撞击系泊军舰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3条第1款及第八章船舶碰撞第165条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由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因“皖利辛货0688”轮舵失控,在失控后瞭望与应急处置不当所致。事故发生后,海事行政部门认定“皖利辛货0688”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利辛货0688”轮事发时由宋殿亮占用、使用并驾驶,故宋殿亮系本案侵权人,应向军舰的所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事故中,因该轮关键设备失灵、配员不足,致事故发生,长盛公司作为“皖利辛货0688”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负有对该轮进行安全营运和管理的义务,对此次事故亦具有过错,是本案侵权人,应与宋殿亮承担连带责任。 事发前,宋殿光、宋殿亮已订立船舶买卖合同,且在宋殿亮支付了大部分船款后,宋殿光已将该船舶交付宋殿亮实际占有、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皖利辛货0688”轮的所有人应认定为宋殿亮。事发时,“皖利辛货0688”轮由宋殿亮实际驾驶,无在案证据表明宋殿光亦参与了该轮的驾驶、经营、管理或使用。宋殿光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人。 对于维修费,宋殿亮虽抗辩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采纳第三方公估公司认定的修理费用金额。原告另主张带缆桩损失12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应以原告修理费用的市价为限,原告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宋殿亮、被告长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16 270.25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我国现行海商法第3条第1款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排除在其调整的船舶范围之外,并在该法第八章船舶碰撞再次将此类船舶排除在该法船舶碰撞规则的调整范围之外。虽然一方为军事舰艇的船舶碰撞民事案件在全部船舶碰撞案件中显得较为“小众”,但随着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深入实施,海洋主权和安全愈发受到重视。军事舰艇与其他船舶、相关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军事舰艇因碰撞等法律事实所引发的民事纠纷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亟待海事司法裁判实践的探索与解决。军事舰艇相关海事纠纷裁判规则的确立以及该类纠纷的依法妥善解决也有助于树立我国海洋大国、海洋强国的良好形象,并增强我国航运发展的软实力。 一、用于军事的舰艇发生船舶碰撞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用于军事的舰艇发生船舶碰撞根据海商法第3条和第165条的规定,不受海商法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因此,该司法解释也不适用。一方为用于军事的船舶的碰撞民事纠纷,虽不适用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仍属于侵权纠纷,故应适用民法有关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规定。在处理相关碰撞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以下两点应予注意: (一)碰撞一方的船舶须为用于军事的船舶 海商法第3条船舶定义使用了“用于军事的船舶”这一表述,而非“军用船舶”“军事船舶”等类似表述,立法显然更关注事发时当事船舶的状态,而非该船舶外观或功能上是否为一艘军舰。换言之,即便是一艘服役军舰, 如正从事商业运输或作业,亦可成为受海商法调整的船舶;反之,如一艘商船被政府或军队征用而从事于军事用途的运输或作业,则反而属于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用于军事的船舶”,不在该法调整的范围内。本案军舰系由原告建造,事发时处于系泊试验状态,原计划于事发后试航,虽尚未服役,但仍以军事为其用途,且无证据证明其正从事商业运输或作业,故仍属于“用于军事的船舶”,不受海商法的调整。 (二)该碰撞须为民事侵权行为 用于军事的船舶与他船碰撞须为私法意义上的船舶碰撞,即民事侵权纠纷,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才涉及本文探讨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果用于军事的船舶与他船的碰撞,属于战争、军事冲突或演习等军事行为的,或者是执行公务(如水上缉毒,缉私,查处偷越国、边境及其他追捕、紧追或驱赶、驱离)过程中所发生的船舶碰撞,则不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自然不发生适用哪些民事法律的问题。用于军事的船舶在受政府、军队指令进行救助、清污或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发生的碰撞,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且受损害一方请求对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亦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适用侵权责任法并不排除避碰规则等技术性规范的適用 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形式、种类十分多样,包括军事船舶在内的船舶碰撞只是其中的一种。船舶碰撞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而判明当事船舶的过错是十分专业的活动,需要具备丰富的航海知识和经验。对于碰撞案件责任比例的判定,一般需要清楚了解碰撞过程、船舶概况、船员情况、航行轨迹等等,同时审阅大量证据和资料。但最终,需要适用避碰规则等直接规范航行、锚泊、避碰等行为的技术性规则以判明责 任或过错比例。用于军事的船舶的碰撞民事纠纷虽在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同,但在判定过错比例上,与一般船舶碰撞并不应有所不同,仍应适用有关船舶避碰的技术性规范。除了上文所述的相关船舶处于战争、其他军事行动或行使公权力等属于公法范畴的情形之外,用于军事的船舶与普通船舶的碰撞民事案件中,对过错比例的判定仍应适用具有适用效力的避碰规则等技术性规范。这些规则包括我国作为缔约国参加其公约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各水域船舶定线制规定、交通部于199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 三、适用侵权责任法并不排除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船舶碰撞责任及损失赔偿规定的参照运用 船舶碰撞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碰撞责任的规定是广义的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船舶碰撞责任除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外,在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于军事的船舶的碰撞案件,虽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不直接适用该法,但此类碰撞与其他船舶碰撞在格局、技术等层面实际并无本质区别,有关航行安全和避碰的技术规则应统一适用。而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有关碰撞责任及损失赔偿的内容,对军事船舶碰撞案件亦具有参照适用的作用。在处理军事船舶碰撞民事纠纷时,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不能直接适用,但可参照其具体内容在裁判说理、责任和损失认定中予以运用。 具体而言,海商法有关单船过失、互有过失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有关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及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船舶碰撞领域的 具体体现。军事船舶碰撞民事纠纷虽不适用海商法,但在确定碰撞方的责任和责任的具体比例时,可以参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开示、举证责任和海事主管机关调查材料的采信认证等规定,可以参照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系审理船舶碰撞、触碰案件认定财产损失的具体规定,可参照运用于军事船舶碰撞财产损失的认定。 四、军事船舶碰撞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应体现灵活和公平的原则 涉及军事船舶的碰撞适用侵权责任法后,将不可避免地与适用海商法发生法律适用结果上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应尽量确保此种结果上的不同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般价值追求,既充分考虑军事船舶碰撞案件的特点,体现其特殊性,又避免发生此类案件与普通船舶碰撞案件在裁判结果上的大相径庭,可以采取多样化的方式灵活平等保护涉军事船舶碰撞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碰撞责任主体可认定为侵权行为人 现行的侵权责任法和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适用于涉军事船舶的碰撞案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不适用于涉军事船舶的碰撞案件。由此,涉军事船舶的碰撞责任主体可以灵活认定为侵权行为人,即实际实施碰撞侵权行为的人,而不同于普通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仅限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二)碰撞责任可由共同侵权人连带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七届第64号 通过施行 1992年11月7日通过,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9月21日,“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暨中国海事法治论坛(2018)”召开,会议围绕《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修订稿)》。
内容全文
01
第一章总则
02
第二章船舶
03
第三章船员
04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 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 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 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 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 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零四条 v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 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五条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 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重塑比例过失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评述


t a h u iildr cie whc a r— ttd t e c mp rtv e l e c ue i h rc n e eo me t f t e h tt e jdca ie t ih h s e sae h o aa ie n gi n e r l s t e e e td v lp n o h v g
十 秒) 与三十 七号 码头 上端 ( 纬三 十二度 五分 北

秒、 经一 百一 十八度 四十二分 六 秒) 东 的连 线 这 一 批 复现 为 19 9 7年 8月 1日交 通 部 修 订 并
之 间 的 干 线 水 域 。 ”
发 布 的《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外 国籍 船 舶航 行 长 江水 域 管 理规定 》 3条 。 第 因此 , 长江 流 域 中 浏黑 屋 与 施 信杆 连 线 以下 水 域 是法律 意义 上 的海 域 , 而非 内河水 域 。 依法可 以航 行 于该 水 域 的 内河 A 级航 区船 舶 需 符合 《 商 法 》 海 第 3条 和 《 诉法 》 3条 , 海 商法 》 义 上 的海 海 第 属《 意
摘 要 :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理 船 舶 碰 撞 纠 纷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规 定 》 涉及 的 一 些 问题 进 行 评 述 , 括 船 舶 碰 就 最 所 包 撞纠纷案件 适用 的准据法 、 比例 过 失 原 则 、 任 主 体 等 , 出该 规 定 重 塑 了 比 例 过 失原 则 , 展 了 中 国 船 舶 碰 撞 法 , 责 指 发 澄 清 了审 判 实 践 中 的 一 些长 期未 决 的 问题 。 关 键 词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审理 船 舶 碰 撞 纠纷 案 件 若 干 问题 的 规 定 》 船 舶 碰 撞 ; 《 ; 比例 过 失 原 则 中图 分 类 号 : F 6 . D 919 文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37 5 一2 1 ) i 0 30 1 0 —6 9 (0 1 o 一 7 — 5 0

第二十四章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第二十四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第一节海事诉讼概说一、海事纠纷和海事案件(一)海事纠纷何为“海事纠纷”,其概念很难界定。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把海事纠纷概括为“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三类。

(二)海事案件所谓海事案件,是指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中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船舶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和其他海事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审理的案件。

海事案件应当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案件三种。

二、我国的海事法院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198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五个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此后,随着我国沿海港口城市的开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和审判工作的发展,又相继在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等五个沿海城市分别设立了海事法院。

至此,我国18000余公里的海岸线以及沿海的港口和海域,由我国的十个海事法院全面覆盖,形成了一个布局比较合理、结构比较完整的海事司法管辖体系。

海事法院与其所在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同级。

海事法院内设海事审判庭(这里的“海事”作狭义理解,仅指海上事故所致损害赔偿)、海商审判庭、执行庭等办案机构。

海事法院不设基层法院,其直接受理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海商案件、其他海事海商案件和海事执行案件等,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各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为该海事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并对该海事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实行监督。

三、海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一)海事诉讼的概念海事诉讼是指海事审判机关在海事纠纷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海事纠纷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

在我国,海事诉讼具体是指当事人就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诉至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二)海事诉讼的特点海事诉讼并不是附属于民事诉讼而发展起来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3•【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12年3月)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答: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的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

国际货运代理业被誉为“国际运输的组织者和设计师”,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业自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新兴行业,在服务对外贸易,促进国际运输事业发展、吸引外资、吸纳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容忽视的是,当前货运代理业在我国仍属发展尚不成熟的服务行业。

货代市场逐步开放,货代企业数量激增,使得现阶段我国货运代理市场鱼龙混杂,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比较突出,非法从事货代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屡禁不止。

他们的行为直接冲击了正规货代企业及货主的利益,影响了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与此相应,因货运代理企业操作不规范导致的货运代理纠纷日渐增多,诉至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

其中,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因海上运输关系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相对于空运、陆运等国际货代业务来说,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诉讼案例也最多,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

与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

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日本,专门制定商法典对商事代理行为进行调整。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调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认识,裁判尺度很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5.12.07
•【文号】法函[1995]160号
•【施行日期】1995.12.07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7日法函〔1995〕16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浙法经字92号,关于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未提供资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以采取提供充分担保的形式。

宁波市外海航运公司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法院可以撤销令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但在本案实体审理中,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且这种权利不因责任人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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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
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
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
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
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
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
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
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
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
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
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
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
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
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
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
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
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
审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
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
上诉。

第十二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
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
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
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
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
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
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
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
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
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
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
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
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
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
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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