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秘密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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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研究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研究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研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获取和使用信息已经成为日常生活的必要部分,但也有可能遭受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为此,许多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

本文将探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关键点及其背后的案例。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来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以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

在此,我们来看看几个常见的法律要点:1.保护个人隐私权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得窃取、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以保护个人隐私权。

2.规定信息收集、使用、存储、销毁须依法进行在法律的规定下,任何机构必须依法进行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和销毁,必须遵循信息保密原则,以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私密性。

3.规定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信息安全保护措施,包括加密技术、网络安全防范技术、身份认证技术等措施,以提高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个人信息保护的案例1. Facebook个人信息泄露事件Facebook是全球最大的社交网络之一,涉及用户数量众多,在隐私保护方面极为重要。

2018年,Facebook因泄漏8700万用户数据而被曝光,Facebook因此受到了严厉的批评。

这次事件引起了全球的关注,反思了社交网络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2. 苹果公司的加密技术苹果公司对用户信息的加密技术成为了业界标杆,他们声称只有用户自己才能访问信息,而且通常无需操心这类问题。

2016年,美国联邦调查局要求苹果公司解密一位恐怖分子的手机,然而苹果公司不仅没有解密手机,而且在加密之后不再支持解密操作。

这种加密技术的保护方式得到了业界的广泛认可,为用户信息保护树立了标杆。

3. 法国申请法院命令谷歌删除个人信息的事件2019年1月,法国最高法院驳回了谷歌公司的上诉,批准了谷歌删除欧盟内外所有的个人信息的命令。

谷歌公司因违反了欧盟的数据保护法规,被要求彻底删除与欧盟内外居民有关的所有信息。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保护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保护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保护作者:黄思瑶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3期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大数据时代中图分类号:D92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3 — 0114 — 03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用像一把双刃剑,若其用之得法就能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公益性价值;若用之不当则会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故需要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得和使用进行合理控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征包括:(一)侵犯手段繁多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包括购买、收受、非法出售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且均要求行为情节严重。

这些侵犯手段在不同程度上违背了信息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不断应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层出不穷,出现了以合法手段取得信息后进行非法利用等现象。

(二)被侵犯信息认定多元化《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是两高于2017年颁布的司法解释。

在《解释》中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

即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由此可见,被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定呈现多元化趋势,不再仅限于單一的公民基本信息,而是囊括了出行踪迹、财产信息等其他与公民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综合性信息。

(三)侵害后果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了公民的隐私权、私生活安宁权,使得公民应有的正常私人空间暴露在大众视野之下,破坏了公民的静谧生活,造成公民隐私的非自愿开放。

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定程度上损坏了公民的人格尊严。

就典型的例子人肉搜索而言,其以毁损他人名誉为目的,对被搜索人进行语言、文字上的侮辱、谩骂和挑衅。

个人隐私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个人隐私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个人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私人生活以及个人身份的自主保护权利。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个人隐私权日益受到重视。

我国法律体系对个人隐私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民法、刑法、网络安全法等多个法律文件中。

本文将对我国个人隐私权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宪法层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最高的法律,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规定为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

二、民法层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础,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二编人身权:第九百九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个人信息,并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其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损毁、篡改等。

第九百九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九百九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刑法层面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受到宪法保护。

本文将从法学专业的角度出发,探讨公民隐私权在宪法中的保护,以及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平衡。

一、公民隐私权的概念和意义公民隐私权是指个人对于其个人信息和私生活的自主控制权。

这包括但不限于个人信息的搜集、使用和披露,以及与他人的私人交往、私人住所等方面的权利。

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是个人尊严的体现,能够保障公民在社会中的自由与平等。

其次,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对于社会稳定和发展也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宪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原则在宪法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和解释。

其中,以下几个原则是比较重要的:1. 人权保护原则:宪法作为一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宪法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有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2. 法律保护原则:在宪法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有时候会有所限制,这就需要通过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来实现。

例如,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需要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获得公民的明确同意。

3. 公共利益原则:尽管公民隐私权受到宪法的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

在必要的情况下,国家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隐私进行合理的限制,例如保护国家安全、刑事调查等。

三、公民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由于公民隐私权是一项复杂的权利,其保护也面临着许多难题和挑战。

在法律实践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 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国家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范围,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法规。

同时,对于违反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进行惩处。

2. 法律监督的加强:法律监督是保障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手段。

通过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案件进行严正的执法。

3. 公民隐私意识的普及:加强公民隐私意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公众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

民法典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

民法典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

民法典如何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在当今数字化、信息化高速发展的时代,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凸显。

我们的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在各种场合被收集、存储和使用。

与此同时,个人隐私也面临着被侵犯的风险,如非法监控、骚扰电话、垃圾短信等。

这些问题不仅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困扰,甚至可能威胁到我们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民法典》的出台,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它明确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定义,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条件,以及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等。

首先,《民法典》明确了个人隐私的定义。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这一定义涵盖了多个方面,从个人的日常生活到内心的隐秘想法,都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

例如,他人未经允许闯入我们的住宅,或者在我们的私人空间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这就侵犯了我们的私人生活安宁。

再比如,未经我们同意,公开我们的日记、信件等私密信息,也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

其次,《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进行了明确。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这一规定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了明确的对象和范围,避免了在法律实践中的模糊和争议。

在处理个人信息方面,《民法典》规定了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条件。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这就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主体,如企业、政府部门等,必须依法依规进行,不能随意收集、使用和泄露个人信息。

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隐私权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然⼈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都不得侵害他⼈隐私权。

关于《民法典》中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隐私权的法律规定1、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然⼈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和个⼈都不得侵害他⼈隐私权。

2、《民法典》第⼀千零三⼗⼆条规定,⾃然⼈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式侵害他⼈的隐私权。

3、《民法典》第⼀千零三⼗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实施下列⾏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具、电⼦邮件、传单等⽅式侵扰他⼈的私⼈⽣活安宁;(⼆)进⼊、拍摄、窥视他⼈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式侵害他⼈的隐私权。

⼆、隐私权的隐私分类内容我国法律的隐私被分为:私⼈⽣活安宁以及不愿为他⼈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1、私⼈⽣活安宁,有⼴狭义之分,⼴义的私⼈⽣活安宁实际上可以涵盖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

由于民法典第⼀千零三⼗⼆条第⼆款界定隐私时,将私⼈⽣活安宁与私密空间等并列,故此,该款中的私⼈⽣活安宁是指狭义的私⼈⽣活安宁,即⾃然⼈个⼈的⽣活不受他⼈⾮法侵扰的状态。

2、不愿为他⼈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应当说,这三者之间具有交叉重叠。

因为私密空间往往进⾏的就是私密活动或存储私密信息,如夫妻在住宅⾥的夫妻性⽣活,个⼈笔记本电脑或软件程序中存储的私⼈⽇记等。

但也不完全重叠,因为公共空间中也有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例如,在餐厅⼤堂中,两个朋友边吃饭边聊天,这也是私密活动,不能被他⼈窃听或将谈话内容公开。

私密空间是与公共空间相对的,民法典第⼀千零三⼗三条第⼆项列举了“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但不限于此,饭店、公园、银⾏、车站等公共场所中也存在私密空间。

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人格权就包括隐私权】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四、《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

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

“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六、《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特别是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更加突出。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很多国家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在中国,刑法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本文将从刑法的角度探讨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方案。

一、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在中国的刑法体系中,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主要包括刑法第253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以及刑法第253条规定的“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对于这两种行为,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如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除了以上针对个人信息的专门规定外,刑法还可以通过其他一些条款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比如利用诽谤、侮辱等行为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也可以从刑事的角度进行打击。

尽管刑法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适用的界定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明确界定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非法获取”和“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罪行。

盗取他人的手机号码或者身份证号码是否构成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罪行?在一些案例中,由于法律界定不清晰,导致了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难以进行惩处。

2. 证据的获取难题: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案件,往往需要大量的证据来支持指控。

在现实生活中,获取这些证据往往并不容易,特别是对于那些网络黑产团伙来说,他们往往会采取各种手段来销毁证据,甚至是跨境作案,导致了侦办工作的困难。

3. 刑罚力度的不足:在刑法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的刑罚力度上,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些对于侵犯个人信息行为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可能只会面临行政处罚,无法形成有效的震慑力。

三、解决方案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解决:1. 完善法律条文:需要对刑法第253条的相关内容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明确界定“非法获取”和“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和标准,以便于实际操作中能够更清晰地界定侵权行为,同时也应该适当增加对于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的刑罚力度。

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个⼈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每个⼈都有⾃⼰的隐私,并且每个⼈的个⼈信息也属于隐私,受到国家相关法律的保护。

但是,很多⼈对于法律知识的⽋缺导致不清楚个⼈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针对这个问题,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个⼈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刑法》第⼆百四⼗五条⾮法搜查他⼈⾝体、住宅,或者⾮法侵⼊他⼈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作⼈员滥⽤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百四⼗六条以暴⼒或者其他⽅法公然侮辱他⼈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百五⼗⼆条隐匿、毁弃或者⾮法开拆他⼈信件,侵犯公民通信⾃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百五⼗三条邮政⼯作⼈员私⾃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百六⼗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百五⼗三条之⼀国家机关或者⾦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作⼈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信息,出售或者⾮法提供给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法⾮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其他法规《民法典》第⼀千零三⼗⼆条 【隐私权】⾃然⼈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式侵害他⼈的隐私权。

隐私是⾃然⼈的私⼈⽣活安宁和不愿为他⼈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千零三⼗三条 【隐私权侵害⾏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实施下列⾏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具、电⼦邮件、传单等⽅式侵扰他⼈的私⼈⽣活安宁;(⼆)进⼊、拍摄、窥视他⼈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式侵害他⼈的隐私权。

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个人信息的保护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化的进程,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问题日益凸显,给个人权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成为一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作为刑法中的一个重要分支,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对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进行研究,探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

一、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及其重要性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或者可以反映个人日常生活和行为的信息。

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码、信用卡号码、网络账号、密码、健康资料等。

这些信息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涉及到个人的财产、尊严、荣誉和隐私权。

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法律中也得到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披露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保护个人信息既是保障个人权益的需要,也是社会和国家治理的需要。

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二、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的刑事责任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一方面,黑客攻击、信息泄露事件频频发生,造成了大量个人信息的泄露,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牟取暴利,滥用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非法经营和非法牟利。

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其他权益,影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和稳定。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已经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和处罚,通过刑法保护个人信息,使得侵犯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或者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或者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他人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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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秘密的刑法保护「摘要」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法益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35条第2款是属于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

侵犯通信自由罪,宜设置为亲告罪。

为有效保护个人秘密,应当增设一些新罪名。

「关键词」侵犯个人秘密,理解适用,立法完善关于秘密,大致可分为个人秘密、秘密及国家秘密。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国家秘密的刑法保护主要有第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282条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8条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第431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2条故意泄漏军事秘密罪、过失泄漏军事秘密罪等罪名。

对秘密的刑法保护有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

对个人秘密的刑法保护有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可能同时涉及三类秘密刑法保护的有第283 条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及第284条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罪名。

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仅探讨专门涉及个人秘密刑法保护的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两个罪名的理解适用及对个人秘密刑法保护的完善问题。

一、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理解适用根据刑法第252条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本罪主要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一)本罪的法益本罪制定的直接依据是我国宪法第40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学界通常认为,刑法第252条明文规定了本罪的保护法益为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

但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第40条和刑法第252条的规定,保护所谓的通信自由权利的最终落脚点还是通信秘密。

国外刑法理论也认为,刑法规定侵犯秘密罪(这里特指个人秘密),就是为了防止侵犯他人秘密的行为,从而保护公民私生活的安宁。

(P547)因此,笔者倾向认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保护法益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明确这一点,对于本罪行为及对象等的解释有重要意义。

(二)对客观行为的理解本罪的客观行为包括隐匿、毁弃和非法开拆三种。

通常认为,隐匿,是指将他人的信件秘密隐藏起来,(P495)或者说是妨害权利人发现信件的一切行为。

(P720)毁弃,是指将他人的信件予以撕毁烧毁或者丢弃,(P495)或者说是妨害信件本来效用的一切行为。

(P720)非法开拆,是指未经收、发件人同意,或者司法机关批准私自开启他人的信件,(P495)或者说是擅自使他人信件内容处于第三者(指发件人与收件人以外的人,包括行为人)可能知悉的状态的一切行为,但不要求第三者已经知悉信件的内容。

(P720)但是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这三种行为是否限于是有形的,采取无形的手段,比如采取科技手段,在不开拆信件的前提下探析了信件的内容,以及对于电子邮件进行的“隐藏”、“毁弃”或者阅览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的客观行为。

笔者认为,本罪的三种行为的实质是妨害权利人知悉信件的内容或者制造信件内容可能被不该知悉信件内容的人知悉的危险。

上述这些无形的手段,无疑具有这些实质内容,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从坚持实质的解释论立场出发,应该认为,无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信件的行为,都能构成本罪。

当然,上述这些无形的手段,有的国家在刑法条文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应该说有借鉴意义。

笔者在后面还会详细探讨这些问题。

(三)本罪的对象本罪的对象是信件。

信件是指由特定人发送给特定人的文书。

特定人,除了自然人之外,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问题是,单位之间公函,能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有观点认为,这里的信件只要发件人与收件人中有一方为公民即可,不包括单位之间的公函,隐匿、毁弃、非法开拆单位信函,符合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或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的,则以犯罪论处,否则不以犯罪论处。

(P719-720)从条文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措辞来看,该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

当然,从应然的角度看,单位之间的信函也值得刑法保护,但那是立法完善的问题。

信件是否必须是密封的?应该说,未密封的信件,由于本身就处于他人能够知悉的状态,通常不值得刑法保护,故只有密封的信件才是本罪的对象。

何谓密封呢?用夹子夹上,用别针别上,用绳子捆上的,算不算密封?笔者认为,这些手段只有达到了使他人难以解开的程度时,才是本罪保护的对象。

锁在抽屉里的,由于没有和信连为一体,不能属于密封的信件。

明信片是不是本罪对象呢?有学者认为,明信片是隐匿、毁弃的对象,但不能成为非法开拆的对象。

(P719)笔者认为,由于明信片未密封而处于他人很容易知悉的状态,故通常达不到值得科处刑罚的严重程度,将其不作为本罪的对象为宜。

电子邮件是否本罪的对象?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XX年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安全的决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罚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此规定,电子邮件构成本罪的对象是没有疑问的。

这也应证了隐匿、毁弃、非法开拆行为,不限于有形、物理的手段,也包括了无形的、技术性的手段。

信件是否限于通过邮局投递?或者说通过他人转达或本人亲自交送的信件,是不是本罪的对象?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讲,这些信件不应排除在本罪的对象之外。

尚未投递的信件,是不是本罪的对象?笔者认为,即使尚未投递的信件,由于也涉及行为人的秘密,应该说值得刑法保护。

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可以构成本罪。

(四)本罪既遂的判断本罪有没有既遂?在日本,关于信书开封罪,认为只要打开了信书,制造了能够知道信书内容的状态,就已经完全具有侵害秘密的危险,就无疑存在应予处罚的理由。

就构成既遂。

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P133)从理论上讲,我国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有未遂存在的可能。

但由于本罪条文明确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情节不严重的,就是刑法第13条但书所称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在“未遂”的情形下,显然未达情节严重的程度。

因此,笔者认为,本罪只有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没有既未遂的问题。

也就是说,“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达情节严重,包括所谓的未遂,就不构成犯罪。

日本刑法之所以讨论开封信书罪的既未遂问题,是因为其刑法典第133条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

只是规定“无正当理由,开拆他人封缄书信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五)父母擅自处置未成年子女信件的,是否阻却违法性父母出于管教的需要,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子女的信件的,如果超出了管教所必要的限度,或者说情节严重,或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该说还是有构成本罪的余地。

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理解适用根据刑法第253条第1款的规定,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该条源于1979 年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的位于第八章渎职罪的第192条的规定。

现行刑法作了两点改动:一是将“邮电工作人员”修改为“邮政工作人员”;二是将该罪名由渎职罪一章移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之后。

关于刑法第253条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成立本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旧刑法中,由于本罪是渎职罪一章中的罪名,因此,构成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该罪在现行刑法中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构成本罪还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吗?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

上述行为是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亦即属于违背职责的行为。

(P740)言外之意是,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就构成本罪。

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私自开拆、隐匿、毁弃的是属于其他邮政局的邮件、电报的,似乎就只能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

但是,根据新刑法的规定,本罪与一般公民实施的破坏通信自由罪的法益完全相同,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是否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没有必然,即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与其职务无关时,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

但刑法考虑到邮政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认为邮政工作人员破坏通信自由的行为,相对于一般公民实施的破坏通信自由罪而言,危害程度更为严重,故本罪的法定刑重于破坏通信自由罪的法定刑。

在此意义上讲,本罪虽属独立罪名,但实际上是破坏通信自由罪的身份加重规定。

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邮政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行为的,也成立本罪,而不是破坏通信自由罪。

[12](P158)(二)是否只要实施了本罪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跟侵犯通信自由罪条文规定不同的是,本罪罪状中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这是否就说明,只要实施了非法开拆等行为,哪怕开拆的只是一封并不重要的信件,就构成本罪了呢?我们知道,立法者只把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者说,只有不仅侵犯了法益而且侵犯法益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可能被作为犯罪处理。

因此,从实质的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尽管本罪的条文没有规定“情节严重”,但也只有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才构成犯罪。

(三)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根据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关于该条规定,是属于注意规定,还是属于法律拟制,不无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邮政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根据刑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集体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本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财物时,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本款的特殊规定,不定贪污罪而定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款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的,应定贪污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由于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才定盗窃罪,因此本款属于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

(P264-266)在回答上述问题之前,必须先讨论封缄物的占有归属问题。

邮包属于封缄物。

关于封缄物的占有,国外刑法理论中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整体还是内容物都归受托人占有;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整体还是内容物都归委托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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