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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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李加庆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李加庆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李加庆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9【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李加庆;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冠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当事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李加庆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冠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加庆【当事人-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冠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亚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亚文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亚文【代理律所】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加庆;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冠宇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李加庆与三利集团自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三利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加庆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的该项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三利集团上诉主张其于2020年9月16日向李加庆送达了敬告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加庆已签收该敬告函,该敬告函对李加庆不发生法律效力。

李加庆与三利集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利集团未依法为李加庆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

三利集团上诉主张应以其提交的职工工资袋上载明的数额认定李加庆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职工工资袋仅载明“工资”和“加班费”两项。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周xx、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xx、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25 周xx、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xx;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青岛鹏启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山海源人力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xx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青岛鹏启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山海源人力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xx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青岛鹏启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山海源人力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栋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李永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王黎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姜蕾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2 / 25

【代理律师/律所】张栋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李永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王黎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姜蕾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栋李永奇王黎明姜蕾 【代理律所】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青岛鹏启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青岛山海源人力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鹏启劳务公司解除与周xx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市南环卫总公司、大通人力公司、山海源人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市南环卫总公司应否支付周xx相应的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市南环卫总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监管通报显示2019年5月19日上午鲁B×××××车辆存在污水撒漏的事实,周xx认可工作期间其驾驶上述车辆,该证据可以证明周xx在上述时间工作时存在工作失误,但市南环卫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周xx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市南环卫总公司以周xx驾驶车辆转弯撒漏污水、污染环境违反公司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环境污染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周xx称其在市南环卫总公司工作期间驾驶的是车牌号为鲁B×××××的五十铃牌垃圾处理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鹏启劳务公司解除与周xx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市南环卫总公司、大通人力公司、山海源人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市南环卫总公司应否支付周xx相应的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市南环卫总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监管通报显示2019年 3 / 25

张某某、青岛迪爱生液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青岛迪爱生液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青岛迪爱生液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6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喆齐新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明;青岛迪爱生液晶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国明青岛迪爱生液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国明【当事人-公司】青岛迪爱生液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林宝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张亚妮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马桂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袁斌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林宝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张亚妮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马桂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袁斌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林宝张亚妮马桂芹袁斌【代理律所】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国明【被告】青岛迪爱生液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迪爱生公司解除与张国明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张国明与迪爱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如何认定;3、张国明其他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青岛迪爱生公司就业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员工请病假须凭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挂号单、医药缴费单、住院证明(需住院治疗的)并持公司认可的医院(另行通知)的休假证明请假,并按请假程序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能认可”;第二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赵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赵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赵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赵鹏【当事人】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赵鹏【当事人-个人】赵鹏【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振伟张波祥【代理律所】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青岛市城阳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鹏【本院观点】赵鹏作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3年4月在城阳区运输公司退休,城阳区运输公司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赵鹏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鹏作为独生子女父母,于2013年4月在城阳区运输公司退休,城阳区运输公司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赵鹏相应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

城阳区运输公司主张为赵鹏办理退休手续时,赵鹏同意其公司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无证据证明为赵鹏办理退休手续时已告知赵鹏可以享受上述待遇且其明确表明拒绝支付赵鹏上述待遇;无证据显示赵鹏当时已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赵鹏于2018年10月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01【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5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卞冬冬【审理法官】姜蓉张好栋卞冬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李某;董某【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李某董某【当事人-个人】李某董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张镇麒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张杰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镇麒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张杰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镇麒张杰【代理律所】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鉴定报告的《评估鉴定报告正文》载明:“八、评估鉴定过程……3.查勘情况(1)初次勘验……(2)二次勘验2021年10月11日14时,我司鉴定人员再次会同双方当事人,在青岛市黄岛区××路宏顺达汽修厂,对鲁B6××某某号车辆进行二次勘验。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黄岛区大珠山南路宏顺达汽修厂车辆拆检情况,对鲁B6××某某号车辆损失配件逐一清点核实,经核实,本次事故造成车辆102项配件受损,其中有7项配件可以修复无需更换,其他项配件需更换处理,现场与双方当事人签认查勘记录……”前述7项可以修复无需更换的配件不包括诉争“发动机线束”。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88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金宏杨海东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张某1邱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某2【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张某1邱某1李某2【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沈涌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张鹏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孟佟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黎沈涌张鹏邱武起孟佟【代理律所】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德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青岛龙翔润发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书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刘焕宗、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焕宗、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焕宗、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2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向东马喆齐新【审理法官】孙向东马喆齐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焕宗;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刘焕宗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焕宗【当事人-公司】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辉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辉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辉张杰来庆菊【代理律所】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焕宗【被告】中远海运(青岛)有限公司;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专属管辖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刘焕宗自2004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仅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上船工作,其余期间并未上船工作。

自2018年4月10日起,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快递等方式通知刘焕宗到公司报到,刘焕宗均未报到。

特别是自2019年8月27日后,公司又多次向刘焕宗邮寄报到通知,旷工通知,并告知其逾期不到,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刘焕宗收到通知后,仍未报到。

由此,中远海运船员青岛公司解除与刘焕宗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刘焕宗主张中远海运船员青岛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中远海运青岛公司、中远海运船员青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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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 李杰、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8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杰;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杰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杰 【当事人-公司】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宗华 【代理律所】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9

【原告】李杰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已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李杰现在的工作岗位是看车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杰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李杰提交的公交巴士通APP截屏、车载GPS的拍摄图片均非原始载体,公交市南巴士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加班情况;李杰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手机公交巴士通APP中并无2020年7月之前的行车信息,且该行车信息未显示李杰的行车信息,与李杰无关;李杰提交的手机录像视频及工资条,公交市南巴士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两位证人在二审中出庭作证时均称不清楚李杰的具体工作时间,该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李杰的加班情况;综合以上分析,李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上述期间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交市南巴士公司已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已完成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李杰不认可公交市南巴士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但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 / 9

【更新时间】2021-11-04 00:52:28 李杰、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98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58797P。 法定代表人:黄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北京市中伦文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公交集团市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市南巴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被上诉人公交市南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李杰已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能力提供由公交市南巴士公司掌握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调查由公交市南巴士公司掌握的工资清单、考勤表、工作时间记录等原始载体,以证明李杰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和公交市南巴 4 / 9

士公司利用工作时间数据弄虚造假、违法克扣延时加班工资的事实,并申请证明人出庭作证,证明每个公交驾驶员都有公交巴士通APP完成车次软件;3.判令公交市南巴士公司支付李杰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0964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交市南巴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李杰与青岛公交集团2013年9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员工作,2020年3月10日被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双方订立综合工作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十二条:甲方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乙方加班。确因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十四条: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加班时间等情况。第十五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法安排补休或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工资报酬。2、公交市南巴士公司为达到掩盖克扣延时加班工资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工作时间数据弄虚造假,在后台把李杰每天工作的时间固定为6.5小时左右,现提交公交集团巴士通APP截屏9张和GPS工作时间数据图片27张、视频光盘1个,在通过相互比对之下显示与李杰实际工作下班时间记录完全不相符。3、依据《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第四条规定和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综合工作制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综合工作制劳动者每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乘以8小时=167小时/月。李杰每月工作24天,延长工作时间已超出该周期的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80多个小时,公交市南巴士公司从未按照国家上述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在支付工资清单时,应书面记录工资时间、工作天数、工作时间记录等。第十五条约定;给予李杰补休或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依据上述《人社局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李杰每天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应为6.5小时,而每天实际工作10小时以上(按最低10 5 / 9

小时计算)每天加班3.5小时乘以24天=84小时除以6.5小时/天=13天/月(每月加班天数)2019年李杰工资基数为8315元除以24天=346元/天乘以150%=519元/天乘以13天/月=6747元/月乘以12月=从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克扣延时加班工资合计:80964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用(2020)鲁0202民初7882号和(2021)鲁02民终240号案件,以相同案例作为判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两案诉求虽然相同,但是李杰提交的证据各不相同。在上述案件中因李杰没有搜集到足以证明企业非法利用工作时间数据、弄虚造假的相关图片与视频原始载体,只提交公交巴士通APP下载图片,缺少证据支持,所以被驳回上诉。但在本案一审中李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是新搜集到的视频、图片等原始载体作为证据,证明公交市南巴士公司非法利用工作时间数据弄虚造假、克扣延时加班工资的事实。2、依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鲁人社发[2011]88号)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人事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明知李杰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却将举证责任转嫁给李杰,错误。3、李杰在一审就延时加班的事实已提交有效证据,公交市南巴士公司在开庭审理期间却拒不提供李杰的工资清单、考勤表、工作时间记录等原始载体予以质证,李杰当庭质疑并向法庭提交申请进行司法调查,但一审并未向公交市南巴士公司释明,却采信公交市南巴士公司的主张,认定李杰提交的视频、图片截图等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错误。综上所述,李杰提交的公交市南巴士公司非法利用工作时间数据、弄虚造假的视频、图片、公交巴士通APP完成车次截图,与本案有着密切关联性,是证明公交市南巴士公司存在违法恶意克扣李杰延时加班工资的确凿证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公交市南巴士公司支付克扣拖欠李杰的延时加班工资8096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公交市南巴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6 / 9

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交市南巴士公司支付李杰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0964元;2.诉讼费由公交市南巴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杰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 李杰与公交市南巴士公司自2017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李杰从事104线路公交车驾驶员工作。 2018年9月5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书》,该决定同意公交市南巴士公司的驾驶员、乘务员等11个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上岗位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该周期的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决定书有效期为2年,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 2020年12月4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李杰与被申请人公交市南巴士公司加班费争议一案,李杰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公交市南巴士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延时加班费差额80964元。同年12月28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49号决定书,以李杰经依法通知在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为由,决定对李杰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李杰就此请求再次申请仲裁,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1〕第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杰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李杰提交公交巴士通APP的截屏、车载GPS的拍摄图片、手机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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