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刑案件逮捕措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_范增清
论审查逮捕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审查逮捕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
逮捕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在审查逮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一项全新而紧迫的任务。
笔者试图对在审查逮捕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以理论思考及实践探讨相结合的方式提出了一点对策和建议,以最大可能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宽严相济;审查逮捕;对策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它有利于争取改造多数、孤立打击少数,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及促进社会和谐。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能,关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因此,审查逮捕理应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关键环节之一。
以下,笔者结合多年工作经验,就审查逮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一)法律观念滞后1.重刑主义根深蒂固。
部分办案人员就是受到了重刑主义的影响,忽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够罪即捕”,认为够罪不捕就是姑息犯罪。
2.逮捕刑罚化的观念没有得到纠正。
逮捕外在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因此,很多人就认为逮捕就是平时所说的“坐牢”。
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把逮捕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惩罚的手段。
“以捕代罚”;而一些群众更是习惯于把逮捕看成是一项惩罚措施,当检察机关决定不予逮捕时,他们便认为是放纵犯罪,频频向检察机关施加压力,不达目的不罢休。
(二)相关规定不完善1.“宽”、“严”界限模糊不清。
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散见于各种刑事法律之中,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宽”和“严”很大程度都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裁量。
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
2.法定逮捕条件不甚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很不明确。
比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从法律逻辑学上看,如果“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判断为真,则“可能不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为真;而且徒刑几乎存在于各个罪名中。
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反思

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反思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在取得成果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
这一现象不仅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削弱了公众对反腐败工作的信心。
因此,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进行深入反思,探寻其成因并寻求对策,对于维护法治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一、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的现状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但与此同时,轻刑化现象也日益突出。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缓刑适用比例过高,部分职务犯罪人员在判决时获得了缓刑,从而减轻了刑罚的实际执行力度;二是自首认定过于宽松,一些职务犯罪人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但自首情节的认定标准较为宽松,导致部分人员得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量刑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同类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标准存在差异,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二、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的成因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的成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立法层面的不足是导致轻刑化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
当前,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尚不够完善,量刑标准较为宽泛,为法官在量刑时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此外,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分歧,进一步加剧了量刑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
其次,司法层面的因素也对轻刑化现象产生了影响。
一方面,部分法官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存在“重罪轻判”的倾向,过于注重保护被告人的人权,而忽视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和审判过程中存在“选择性执法”和“选择性司法”的现象,导致部分案件得不到应有的查处和惩罚。
此外,社会层面的因素也对轻刑化现象产生了影响。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错综复杂,一些职务犯罪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和资源谋取私利,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
然而,由于一些人对职务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对反腐败工作的支持度不高,导致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纵容和默许。
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

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逮捕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发挥了强大的强制功能,确保了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但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因其涉及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而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稍有不慎,便可能会成为侵犯人权的凶手。
本文拟从我国当前适用逮捕现状出发,对当前逮捕的现状及逮捕措施的适用作一粗浅探讨。
一、当前逮捕的现状逮捕率是指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
据相关数据统计,1998 年-2002 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比前五年分别上升 24.5%和 30.6%,逮捕率为 98.2%。
其中,2001 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82 万名,提起公诉 81.5 万人,逮捕率约为 100.61%。
2003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 764776 人,提起公诉 819216 人,逮捕率约为 93%。
XX 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1/ 11人,提起公诉407872人,逮捕率约为 99%。
XX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 941091 人,提起公诉 1134380 人,逮捕率约为 83%。
虽说近年来全国各地的逮捕率呈下降趋势,但都在 80%以上,这说明逮捕仍然是侦查阶段的主要强制措施。
二、当前高逮捕率的危害性当前,全国每年平均批准逮捕人数达 80 多万人,近几年我国逮捕率基本都在 80%以上,逮捕率居高不下一方面必然浪费很多社会资源,在一定程度上加深社会矛盾,特别是用逮捕率的高低作为衡量案件质量标准的错误做法对社会现实造成较大的危害。
第一,人为地追求高逮捕率背离了法律公正性,容易造成错案。
逮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对策_曹国华

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08·第22期逮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对策│曹国华觹作者单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调查报告作为一种较为严厉强制措施,逮捕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逮捕措施适用存在问题的情况,比如,有的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采取只要犯罪嫌疑人具有涉嫌犯罪的重大嫌疑就予以逮捕。
这种做法的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大量已被逮捕而本可不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且其衍生的逮捕普遍化所带来的高羁押率、高昂诉讼成本,逮捕适用上的差异化所造成的对平等原则的破坏和对司法公信力的冲击,都不得不使我们对这种司法现象进行深层次的反思。
本文以实证的视角,通过对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院2003年至2005年司法实践之分析,对逮捕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多维度解析,提出了完善对策,以期实现逮捕价值之回归。
一、逮捕适用中的问题分析(一)逮捕适用普遍化。
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刑事追诉活动的一种常态。
以该市为例,2003年至2005年检察机关分别向法院提起公诉840人、1073人和1525人,其中被逮捕的被告人分别为671人、876人和1230人,由于批准逮捕与移送起诉之间的时间差,同一年内,前一数字并不一定完全被后一数字所包括,但大致上可以反映出刑事案件总体的逮捕羁押状况。
如以提起公诉的人数为基数,以被逮捕羁押的人数与提起公诉的人数之比作为计算羁押率的基本方式,则可以粗略计算出相应的刑事诉讼案件的羁押率分别为79.88%、81.64%和80.66%,三年的平均羁押率为80.77%。
在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也缺乏充分的考虑。
(二)逮捕目的功利化。
即逮捕的适用以方便和服务刑事追诉活动为主要目的,惩罚化倾向严重。
从逮捕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主要应当是程序性的,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不是实体性的,尤其不能演变为一种积极的惩罚措施。
浅议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模式

浅议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模式邢晓萌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安徽 蚌埠 233000摘 要:审查逮捕阶段是指侦查机关在将犯罪嫌疑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对该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该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过程。
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审查逮捕权是典型的司法审查权。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负有监督职责。
因此检察机关司法审查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对侦查的限制,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申请、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
这是因为侦查中强制性措施极易侵害公民的自由,不能由同一机关既享有决定权又享有执行权,否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并侵害公民的权利。
关键词:审查;逮捕;和解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4)11-0177-02作者简介:邢晓萌(1982-),女,汉族,安徽亳州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研究方向:法学。
一、合理构建审查逮捕权逮捕权因直接剥夺人身自由,成为刑事司法中最为重要的强制权利之一。
从刑事案件的实际诉讼过程来看,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直至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通常要被关押半年之久:批准逮捕后侦查机关有两个月的侦查期限,公诉机关有一个月到一个半月的起诉期限,法院有两到三个月的审判期限,若遇到疑难复杂案件,侦查机关可报延期数月,公诉机关可退查两次,法院审理亦可退查、延期审理等等,犯罪嫌疑人在被有罪判决前被羁押一年以上也是有可能的。
逮捕率居高不下,导致大量羁押案件,尤其是审前羁押耗时累月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利的忽视,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更新执法理念,合理构建审查逮捕权,成为现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刑事和解在合理构建逮捕权中的意义刑事和解更重视人的自身价值,更注重对个人法益的保护,从司法层面上一定程度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实施,是刑罚轻缓化的重要表现之一。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足与立法完善建议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足与立法完善建议1. 轻罪治理概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现象日益严重,轻罪案件的数量逐年攀升。
轻罪是指犯罪行为轻微、危害性较小,但仍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轻罪治理是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
我国轻罪治理主要依靠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进行规范和制约,在实际操作中,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一定的不足,亟待立法完善和改进。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方面,虽然我国刑法对轻罪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之处。
对于某些轻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法部门在处理轻罪案件时难以把握尺度,容易引发司法不公和滥用职权等问题。
轻罪治理的实体法在预防和教育方面的作用有待加强,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提高轻罪治理的整体效果。
轻罪治理的程序法方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审判权、检察权、辩护权等方面的平衡尚未得到充分保障,导致轻罪案件的审理过程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轻罪治理的程序法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仍有不足之处,如庭审公开、律师代理等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
为了更好地推进轻罪治理工作,有必要对现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立法完善。
具体建议包括:一是明确轻罪行为的定性和量刑标准,使之更具针对性和科学性;二是加强对轻罪预防和教育工作的投入,提高轻罪治理的整体效果;三是完善轻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加大对轻罪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力度,使其真正认识到错误并积极改过自新。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望进一步推进我国轻罪治理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进程。
1.1 轻罪治理的定义和意义轻罪治理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轻罪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强、传播范围广等特点,如果不加以有效治理,容易导致犯罪活动的蔓延,进而影响社会治安稳定。
通过对轻罪行为的治理,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犯罪活动,减少社会治安问题的发生。
检察工作总结:对捕后轻刑案件的分析

检察工作总结:对捕后轻刑案件的分析如何降低捕后轻刑率是近年来侦监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它是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结合的重要指数。
以201X年1——6月该院捕后轻刑案件的数据为蓝本分析,对捕后轻刑率存在的原因进行深入研究,并试图提出相应改进建议。
一、当前我院捕后轻刑案件的现状及特点经统计,201X年1-6月我院捕后判处轻刑的共16件23人,占受理总数的21.7%,占批准逮捕总数的24.7%。
其中,非法拘禁案4件8人、盗窃案4件5人、寻衅滋事案2件4人、故意伤害案2件2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盗伐林木、交通肇事案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各1件1人。
当前捕后判处轻刑案件情况呈现以下特点:1、比例大幅上升。
据调查统计,我院201X年1-6月捕后判处轻刑的共计9件10人,占受理总数的9%,占批准逮捕总数的8.3%。
今年1-6月捕后判处轻刑的共计23人,占受理总数的21.7%,占批准逮捕总数的24.7%。
2、主要判处拘役刑和缓刑。
今年1-6月捕后判处轻刑的23人中,处拘役刑的为17人,占总数的73.9%;缓刑4人,占总数的17.4%;管制与免于刑事处罚各1人。
3、案件类型多元化,但以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交通肇事案件为主。
捕后轻型化案件的23人中,有涉嫌盗窃的,有涉嫌故意伤害的,还有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案件类型广泛。
其中涉嫌盗窃的5人、涉嫌故意伤害的2人、涉嫌寻衅滋事的4人、涉嫌交通肇事的1人,上述合计12人,占总数的52.2%。
经调查发现,本院去年1-6月捕后判处轻刑的9件10人中,有6人因涉嫌盗窃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
二、捕后判处轻刑案件居高的原因分析(一)存在“构罪即捕”的落后观念一直以来,无论是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承办人,还是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或是有关领导,对是否逮捕一直存有一种落后观念,即:构罪即捕。
1、为维护社会稳定、避免涉检信访而“构罪即捕”。
由于近几年信访情况比较严峻,涉检信访也有所增加。
减刑制度的辩证现状及完善建议分析论文(共6篇)

减刑制度的辩证现状及完善建议分析论文(共6篇)第1篇:现行减刑制度的辩证分析一、减刑制度在刑罚执行中的积极作用一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减刑制度在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时,减轻其原判刑罚。
在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执法活动中,罪犯虽是被改造对象,被动接受监管。
但是,罪犯自身主动性却不容忽视,减刑制度利用罪犯希望早日获得自由的心理,充分调动了罪犯参与改造的积极性。
二是调节刑罚。
罪犯被剥夺自由以后,通过监狱的改造和对自身犯罪行为反思,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降低,再次对其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符合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和行刑个别化要求,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三是节省行刑资源。
减刑符合行刑经济性的要求。
监禁刑行刑,需要国家直接或者间接支付大量资金,投入数量可观的人力、物力等,开支巨大。
罪犯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及早出狱,有利于提高监舍利用率,发挥监狱的更大功能。
二、减刑制度适用中存在问题(一)减刑制度的立法过于简单我国《刑法》第78、79、80条是我国减刑制度基本的法律依据,规定较为简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五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减刑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仍存在一定的概括性、主观性,不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了各自的实施细则、意见或者通过联席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指导具体司法活动。
各地相关规定不一,减刑标准、幅度、间隔时间、频率差异较大,导致行刑不公,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是第五次针对减刑、假释案件作出专门司法解释,各地方自己制定实施细则,更是频繁更改。
法规制度的频繁更改、更替冲击罪犯思想,影响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与法律稳定性、可预期性相违背。
(二)缺乏必要的减刑后制约制度现行减刑制度采取了简单缩短刑期方式,立法上未规定考验期或减刑撤销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剩余刑期内不能再减刑时,罪犯就放松对自我要求,不再严格遵守监狱的规定,出现挑战监狱监管改造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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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刑案件逮捕率过高,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当前司法 中亟待解决的一重要问题,以下笔者将提出如何防止对轻刑案 件不当适用逮捕措施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逮捕适用性的立法,提高无逮捕必要适用率 明确逮捕条件适用标准,增强逮捕措施的可操作性。在立 法上,可将逮捕的刑罚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变更为确 定的量刑幅度,如改为对于“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轻刑犯,除具有极大人身危险性的暴力犯罪外,原则上适用 无逮捕必要,适度扩大不捕案件适用范围,而对于依法应当判 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犯,一般应当逮捕。同时,对于必要 性条件“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标准应进一步细化,尤其是对于一 些多发性的盗窃、故意伤害案,未成年人犯罪,轻刑犯罪的从犯 等,应制定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细则,增强逮捕措施的可操作性, 降低执法随意性。 (二)转变执法理念,树立正确逮捕观念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应正视当前“捕后轻刑” 现象严重这一问题,正确看待逮捕权的行使,合理、谨慎适用逮 捕权。一要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提高自身理论水平和办案技能, 更好理解和把握逮捕的条件、目的,既要审查构罪的证据,更要 审查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改变“构罪即捕”的机械执法模式,正 确适用逮捕措施;二要正确树立风险意识,要清醒认识到逮捕 不是必经阶段,逮捕也不是防止诉讼风险的唯一避风港,要依 法大胆适用无逮捕必要,力争大胆而不过滥。 (三)加强内外联系沟通,统一轻刑案件逮捕标准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与本院公诉部门、公安机关、 法院的沟通。一是加强与公安机关联系,对于轻伤害已调解的 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及案情单一、社会危害不严重的轻微刑事
1.观念转变不到位,构罪即捕的惯性思维突出。逮捕是一种 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不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唯 一或首选的措施,而是最后的措施。“构罪”是适用逮捕措施的必 要条件之一,而非唯一充要条件,要适用逮捕措施,还应充分、 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原因,如是否有逮捕必要,能否 判处徒刑以上,是否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是否适宜关押等。
能综合考量逮捕必要性问题,构罪即捕,逮捕措施被扩大化适
四是从犯罪主体居住地上看,外来人员比重大。捕后被轻 刑的外来人员共 1630 人,占捕后轻刑总人数的 84.9%。
用普遍,致使案件捕后轻刑判决率和相对不诉率一直偏高,违 背逮捕目的。本文将结合我院近三年来轻刑案件逮捕措施的适 用现状及问题,阐述当前逮捕措施被不当适用的成因,并提出 几点合理适用逮捕措施的粗浅建议。
案件,尽量减少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适用,更不要移送审查逮 捕,而进行非羁押化诉讼,避免不具备逮捕条件的轻刑案件也 进入逮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二是主动向公诉部门、法院了解 捕后案件的起诉、判决情况,定期对捕后相对不诉、捕后轻刑的 案件分析总结,熟悉公诉部门、审判机关的执法标准,增强对案 件的预判力,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三是可通过联席会议或研讨 会的方式,与公安机关、本院公诉部门、法院就轻微刑事案件逮 捕标准开展研讨,制定切实可行的轻微刑事案件逮捕标准规范 性文件,统一执法思想和执法标准,避免执法偏差。
43.0% 635
585
92.1%
二、我院捕后被判处轻刑的案件特点
从以上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捕后被判轻刑案件主要特点
2.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不健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 逮捕措施的替代性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要解决高逮捕率问 题,扩大适用两强制措施是有效的解决方法。但刑事诉讼法对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简陋,未具体规定相应配套监 督保障条款,致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难,适用风险大,因 而检察机关大多保守地选择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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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冲突,仍作出逮捕决定。
四、轻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不符合 和谐社会的要求,不符合人权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 案件质量标准》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判处缓刑、拘役或管 制、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被本院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属一般质量问题,该问题会引致诸多不良社会后果。
[注释]
①注:表一、表二 2008 年、2009 年数据统计截至当年 12 月 25 日,
2010 年数据统计截至当年 10 月 25 日。
②引自《山东基层检察院捕后判轻刑案件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
学报(京)2009 年 1 期,第 134- 142 页。
[下转第 16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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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政治纪律情况的监督,确保领导干部旗帜鲜明地坚持党对检 察工作的领导,推动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通过加强 对领导干部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的监督,确保领导干部坚持依 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通过加强对选拔任用干部情况的 监督,确保领导干部选人用人公道正派;通过加强对领导干部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勤政廉政情况的监督,确保领导干 部以身作则,廉洁自律,正确行使权力;通过加强对领导干部作 风的监督,确保领导干部加强党性修养,弘扬优良作风。
(一)损害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 法律代表公平正义,它是民众解决纠纷的一强硬后盾,具有 高度威信。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逮捕,审判机关判轻刑 甚至免于刑事处罚,很容易让普通民众产生司法机关执法不统 一的感觉,从而质疑司法机关是否真能秉公执法、维护正义,一 定程度上降低司法机关执法的公信力,削弱了法律应有的威信。 (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可以采取较弱的刑事强制措施即可防止犯罪嫌疑人的 人身危险性,但却不当适用逮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一直被羁 押直至被不诉、判决生效之日,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犯罪嫌疑人 的人身权利,且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自身改造,尤其是一些未成 年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关押后,受到交叉感染,极易重新犯罪, 给社会和家庭带来更多不稳定因素。
表一 逮捕率
年份 审查逮捕人数 批准、决定 逮捕率 因无逮捕必要 无逮捕必要不捕率
逮捕人数
不捕人数
2008 3370 人
3146 人 93.4% 19
0.6%
2009 3710 人
3310 人 89.2% 38
1.0%
2010 2364 人
2025 人 85.7% 58
2.5%
正的,与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相悖,亦显然不符合打击犯罪与保 障人权并重的均衡诉讼价值观要求。而从上述数据分析可知,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轻微案件捕后判处轻刑甚至是非羁押型 轻刑的情况,使检察机关不得不承认其在审查逮捕条件的把握 上确实存在偏差,部分轻刑案件被不当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案 件质量存在缺陷。而逮捕措施被不当适用原因诸多,综合分析, 主要有以下几点。
[关键词]轻刑案件;逮捕措施;适用现状;原因;完善对策
五是从犯罪主体年龄上看,未成年人占一定比例。近三年 共有 181 名未成年人被判处轻刑,占捕后轻刑案件的 9.4%。
三、轻刑案件逮捕措施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按照比例原则,逮捕措施给予犯罪嫌疑人的剥夺人身自由 程度不应超过其应受的刑罚强度,否则,对犯罪嫌疑人是不公
二是强化对执法活动的重点监督。首先对执法办案的重要 岗位和关键环节,社会关注度高、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及容 易发生问题的自侦案件,要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特别要强化 对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撤案以及不抗诉、不支持抗诉、改变 强制措施案件的内部监督制约;其次结合执法规范化建设,健全 和完善检察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 执法绩效考评机制,认真开展执法监察、案件复查和重点案件 回访;第三加强对一线执法办案人员的监督,健全和完善执法 办案工作规范,在推行“一案三卡”、“流程监督”、“网上监督”等 措施的同时,把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逐步从事后监督扩展到事 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从源头上预防问题发生。
表二 相对不诉逮捕率和轻刑逮捕率
显然是空洞的,缺乏可操作的客观标准。
相对不诉 相对不诉中 相对不诉 判轻刑 判轻刑中 轻刑逮捕率 年份 总人数 已逮捕人数 逮捕率 总人数 已逮捕人数
2008 33
26
2009 96
60
2010 79
34
78.8% 447
414
92.6%
62.5% 985
919
93.3%
(四)健全相关工作机制 1.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出 现的一种以协商合作取代对抗的刑事司法新模式,是指犯罪发 生后,在特定机构的主持下,受害方与加害方进行协商并达成和 解,从而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该制度更好地体现 了当事人意愿,恰当地处理了被害人、犯罪人、国家之间围绕赔 偿与刑罚发生的关系,在利益兼顾的基础上实现了正义的司法 恢复。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可充分利用该机制,在审查逮捕 阶段积极促进双方和解,使轻刑犯罪嫌疑人不需被逮捕又能保 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如对于符合下 列所有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是未成 年人、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双方自愿达 成协议;犯罪嫌疑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 2.完善不捕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 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跟踪案件后续处理,督 促公安机关快速办理,尽可能缩短侦查期限,快速移送审查起 诉,以避免发生犯罪嫌疑人逃跑等变故,阻碍诉讼活动顺利进 行。如对外来人员的轻刑犯罪,因犯罪嫌疑人在本地无固定住 所,监管难度大,外来人员已成诉讼中的特殊主体,若能在不捕 后加快移送审查起诉步伐,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捕的诉讼风 险,解决对外来人员大多逮捕的现象,避免因地域差异带来的 司法歧视。 3.建立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风险评估机制。非羁押性强制措 施因其监管难度大,容易发生犯罪嫌疑人脱逃等影响诉讼活动 的情况,因而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建立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案件的风险评估机制,结合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通过综合评 价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个人情况、社会帮教监护条件等,对 其有无逮捕必要作出风险评估,预先评测案件不捕风险等级, 并对不捕后可能引发的矛盾提前研判,做好应对预案,防患于 未然,保障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实现社会效果和法 律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