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有关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有关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研究摘要:随着我国商业银行的改革进程不断的加快,按照资本市场以及国际银行通行的标准以及要求,本文主要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相关的研究,分析论述了有关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对策等。
关键词:会计信息商业银行披露制度问题对策商业银行是一个用来经营货币和信用的业务机构,其中它最大的资金来源就是存款者,商业银行的倒闭不仅关系到其存款者,同时还关系到投资者,引起金融危机以及商业银行倒闭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会计信息的披露不足,因此,我们要努力的完善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披露制度,从而加强对银行的管理,增强商业银行的竞争力。
一、关于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披露主要是指相关的商业银行要按照统一的法律法规要求,然后通过其他的披露文件或者是通过定期和临时的报告向广大的存款者、投资者以及金融的监管机构披露和反映银行在财务方面的状况以及其经营的结果、风险的管理以及现金的流动和高层的管理人员的详细信息等。
会计信息的披露制度有助于我们理解和分析并且利用以上提供的信息来对相关的非货币性的信息进行掌握。
我国的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披露制度其建设主要就是以银行业在国际中的惯例为准则,然后通过披露和会计的标准对其进行不断的更新与完善,同时还要与国际进行接轨,从而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形势促进我国商业银行的快速发展。
会计信息制度做得越完善、越透明、越充分,那么市场对商业银行的约束程度就越高,这样就会更好的促进商业银行朝着更加规范的方向所发展。
因此,努力的做好和完善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披露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建立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一)建立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的披露制度要遵循信息的不对称理论在信息的经济学研究当中,所谓的不对称的信息主要就是指一部分参与者拥有但是另外一部分参与者不拥有的信息。
按照信息的供求方式,相关会计信息的需求者对信息的需求会日益的膨胀,但是提供会计信息的人会对本身成本的效益进行分析,通常会拒绝一些会计信息被披露,这样就造成了会计信息的供给不足,因此,会计信息的供需之间的矛盾就比较难以解决,我们要充分的对社会的整体效益进行考虑,并结合相关的市场监管机构,建立起适当的机构干预,然后对会计信息利益双方的需要进行充分的考虑,协调并解决会计信息间存在的供需矛盾,从而更准确的确定披露的内容。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上讲, 在信 息化 的时代 , 有效 的信息 披露 能 为经 营者 和购买者 提供 充分 的信息 ,有 利于正 确 的投 资 决策
的形成 ,有利 于提高 资本市 场 的效率 ,优化 资 源配
收 稿 日期 : 0 8 0 20—8
作者简介: 杨晏 忠 (9 0 ) 男 , 南 沁 阳 人 , 科 , 济 师 。 17一 , 河 本 经
金融 理论与实践
14 1
20 年第1 总 5 期 09 期( 第3 ) 4
【 工作论坛 】
业 银行应 披 露财 务会 计报 告 、 各类 风险 管理 状 况 、 公 司治理 、 年度 重大 事项 等信 息 。 业银 行 财务会 计 报 商 告 由会计 报 表 、会 计 报表 附 注和财 务情 况 说 明书 组 供 的财 务 报告 ,不 得含有 虚 假 的信息 或者 隐 瞒重 要 事 实 。 司董 事会 、 事会 及董 事 、 公 监 监事 、 高级 管理 人 员 承诺 提供 的财 务报 告 不存 在虚假 的记载 、误 导性
布 的《 商业 银行信 息披露 办法 》 以下简 称《 ( 办法》 中 )
对 商业银 行信息 披露 的原则 、 内容 、 式和 程序做 出 方 了总体规 范 。关 于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 办法 》 《 规定 : 商
置, 使价 值规 律在更 大 的范 围 内充分发 挥作用 。 而从
法律 的角度上讲 ,信 息披露 制度 能有 力 的防止 由于
( ) 息披露 的 含义 。 一 信 信息 是市场 的基 础 , 没有
信息, 市场 将不复存 在 ; 信息 不充分 , 市场 效率 低下 , 就 不能发挥 资 源的有效 配置 作用 ,就会 导致 市场 失 灵 。不知情 或得 到错误 信息 的生产 者 和消费 者很 可 能 对商 品的价值 做 出不恰 当的判 断 , 因此 , 只有进 行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细则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搞好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工作,规范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行为,依据《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披露信息。
本方案规定为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市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细则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三条市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市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披露要素口径应一致。
第五条市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条市商业银行应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监管局对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进行的指导,接受监管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七条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方面进行信息披露。
第八条市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九条市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条市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一条市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一)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二)贷款的种类和范围;(三)投资的种类和核算方法;(四)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五)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六)在建工程的核算方法;(七)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八)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九)收入、支出的确认原则和方法;(十)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二条市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银行业绩信息披露制度范本

银行业绩信息披露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银行业绩信息披露管理,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度,维护银行业及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银行业绩信息披露,是指银行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状况以及其他可能对银行业务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的公开披露。
第三条银行业绩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可靠,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章信息披露义务人第四条银行业绩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其他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第三章信息披露内容第六条银行业绩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一)业务经营情况: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业务指标;(二)财务状况:包括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三)风险管理状况:包括风险管理体系、风险控制指标、风险暴露情况等;(四)其他可能对银行业务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如重大资产重组、重大投资、重大担保、重大诉讼等。
第四章信息披露方式第七条银行业绩信息披露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二)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项公告、风险提示等;(三)其他信息披露渠道:如银行官网、新闻媒体、投资者关系活动等。
第八条银行业绩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进行披露。
第五章信息披露时限第九条银行业绩信息披露时限如下:(一)年度报告: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披露;(二)半年度报告:应当在半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披露;(三)季度报告:应当在季度终了后1个月内披露;(四)临时报告: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业银⾏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银⾏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本⾏信息披露⼯作的管理与指导,保护本⾏股东、债权⼈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本⾏信息披露⾏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村镇银⾏管理暂⾏规定》、《商业银⾏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主要对本⾏信息披露的形式、时间、责任⼈及职责、披露内容、保密措施等进⾏规范和指导,为本⾏依法、合法开展信息披露⼯作提供依据。
第⼆章信息披露形式和时间第三条公开披露信息可采取定期报告的形式。
定期报告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定期披露的年度报告等。
第四条原则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内披露年度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少提前15⽇向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申请延迟。
第五条本⾏年度报告备置于综合管理部,供股东、客户及相关利益⼈查阅,并及时在本⾏⽹站进⾏披露。
第三章信息披露责任⼈及职责第六条信息披露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三)本⾏⾼级管理⼈员(四)综合管理部(五)总⾏各部门及⽀⾏第七条信息披露责任⼈相关责任本⾏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件的编制情况,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
董事长、综合管理部负责⼈对本⾏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董事长、⾏长、分管⾏长、财会负责⼈应对本⾏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经董事会书⾯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未披露信息。
第⼋条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董事会负责管理本⾏信息披露事务,制订信息披露制度,监督信息披露⽂件的编制,审议批准拟披露的信息,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所有董事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探讨

2 《 司法 》 、 《 券 法 》 、 公 证
年 的经 营 业绩 是 下 降 的。 深 发展
的行 为违 反 了企 业会 计 准 则 的要
银 行有 权 要 求金 融机 构 按 照规 定 对 上 市 商 业 银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相 关 报 送 资 产 负债 表 、损 益 表 以及 其 规 定
《 民银 行 法 》 、 《 业 人 商
银 行 法》 等 银 行 法律 法规 中 的原
则性 规 定
对 商 业 银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规 中商 业银 行 只有 向监 管 主体 的信
范 ,最 早体 现 在 1 9 年 的 人 民银 息披 露 义 务 ,而 没有 向公众 披 露 5 9 行 法及 商 业银 行 法 中。 《 民银 信息的义务。 人
务 数据 :总 负债 、存款 总 额 、长 我 国金 融 业会 计标 准 的 国际化 进
期 存 款 及 同 业 拆 入 总 额 、 贷 款 总
程。
4
、
从 我 国 国有商 业银 行 立 法的
现状 看 ,我 国商 业银 行信 息披 露
《 商业银行信 息披 露暂行 要达 到 第三 支柱 的披 露要 求 ,还 需要 一 个过 程 ,实施 的 条件还 不 够成 熟 ,概 括起 来 ,有 以下几 个
金 融 上 市 公 司 必 须 对 报 告 期 内 业
规 、地方 性法 规和 规章 。 目前 , 除 了 《 民银 行 法 》、 《 人 商业银
招 股 说 明 书 内 容 与 格 式 特 别 规
度 ,确 立 了 向监 管机 构 披 露 经营 定 》,其第3 规定商 业银行应 披 条 业绩 和 审 计 报 告 的制 度 ;第 6 l 露 不 少于 最 近 三年 的 如 下主 要 财
我国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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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大 学金 融 学 院 张 强 付 强
商业银行信息披 露即商业银行将其 财务状况 、经营 注重 于行 为的本身 ,强调信息披露 的约 束机制 比管 制可 状况 、风 险收益等方面 的信息 用一 定的形式传递给相关 能更为有效 。第 二 ,信 息披露有利于打 开银 行 内部 “ 黑 信息使用者 ,以便他们加 以决策 。在充满不确定性 的现 匣” 。披露制度的存在对代理人起 到威 慑作用 , 使其衡量 代经济 中,各经 济主体都体会 到获得信息和展示信息 的 到 风 险 行 为 的成 本 过 大 而 放 弃 冒险 。惩 罚 不 是 约 束 的 目
鞠 金 保险 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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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 行 置 于 市 场 的 监 督 之 下 ,市 场 参 与 者 只要 具 备 经 济 知 闭的历史) 会降低风 险预期 , 资储 蓄愿望 高于知道真实 投
选 择银行 。我 国 目前还不存在存款保 险制度 ,因此银行 为负值 。 所以 , 中国要想在 国际市场上 为国内建设筹集 倒闭产生 的损 失由储户来承担是 不公平 的。根据披露 的 更多资金 ,要想让公众 了解 中国实际上有许多 大有希望 让公众增强对 中国金融市场 的信心 , 必 信息选择银行 ,存款人 的 自我保 护在一定程度上得 以实 的商业银行存在 ,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现 。公开披露银 行信息对于银行业 实现公平 、公正 的市 须扩大透明度 , 场竞争也是 十分必要 的。它 有助于遏止银行的各种违规 操作 , 使银行经 营管理层把精力从钻空子 、 找漏洞转 到加
浅谈有关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关 键 词 : 商业 银 行 ;会 计 :信 息披 利为根 本 目的 ,主要从事货 币信 贷、 存储业务,是促进货币流通 、 实现国 家经济宏观调控的关键环节。会计 信息披露问题会对商业银行的健康长远发展造成巨大影响。为了稳定金融市 场的秩序,商业银行必须通过行之有效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规避经营风险, 不断优化管理模式,增加其竞争筹码 ,为商业银行的发展奠定基础。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嚣 中存在的问题 ( 一 )表外业务信 息披露不足 切不归属商业银行资产负载表 , 但会对其经营管理活动产生较大影响 的业务都统称为表外业务。一般来说,商业银行都会通过公允价值法统计表 外业务涵括的资产与负债 。但是,一旦遇到交易种类繁杂或市场不活跃 的特 殊时期 ,公允价值法不仅不能完全确保表外业务的公允性 ,还为部分商业银 行伪造信息提供了帮助 ,不利于国家金融秩序的维护。不仅如此 ,大部分商 业银行在披露会计信息时,往往只选择部分无关紧要的信息进行披露 ,这种 不尽不详 的信息披露行为难免让 ^ 、 对表外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安全 眭、有效 性产生怀疑 ,不利于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 二 )监管部 门监 管手段 实际操作性不强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不仅为 国家经济发展带来 了生机 ,还为商业银 行进行违规操作提供 了技术支 持 ,这无形 间加 剧 了监 管部 门 的执法难 度 ,阻碍 了商业银行会计信息披露 的公正性与透明性 。当前会计信息监 管部 门的执法手段较 为单一 ,已经难 以对 日益隐蔽的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 开展有效的监督管理工作 ,助长 了不 良的歪风邪气 ,使部 分商业银行视 国家法律于无物 ,变本加厉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继续 维护 国家金融 市场的稳定埋下隐患。 ( 三) 会计报表 内容过于 简单 不论是上市商业银行还是 中小型城市商业银行 ,几乎 都存 在会计报 表过于简单 、仅仅流于形式 、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 的问题 。当前我 国大部 门商业银行上报 的会计信息披露报表内容都 缺乏 针对性 ,没有或 少有银行真正就问题本 身做 出详细的分析 ,完全 披露经 营管理过程 中存 在的问题。甚至部分银行直接用会计政策的基本情况取代 信息管理 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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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有效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本办法对商业银行的规定适用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城市信用社,本办法或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
本办法规定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商业银行可在遵守本办法规定基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四条商业银行披露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统一的
会计制度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的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
第六条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资产规模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农村信用社可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督。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九条商业银行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第十条商业银行披露的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他有关附表。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行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包括: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
计年度、记账本位币、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贷款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范围和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衍生金融工具的计价方法;外币业务和报表折算方法;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包括:
(一)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二)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拆放同业款项。
(三)按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分别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四)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不良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六)应收利息余额及变动情况。
(七)按种类披露投资的期初数、期末数。
(八)按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同业拆入款项。
(九)应付利息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银行承兑汇票、对外担保、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包括上述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一)其他重要项目。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前,应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三方会谈。
第十八条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行经营的基本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以及对本行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一)信用风险状况。
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
险集中程度、逾期贷款的账龄分析、贷款重组、资产收益率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
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
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
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五)其他风险状况。
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
(一)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风险计量、检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四)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公司治理信息: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四)高级管理层成员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五)银行部门与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商业银行应对独立董事的工作情况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披露的本行年度重要事项,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名称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事项。
(三)其他有必要让公众了解的重要信息。
第二十三条外国银行分行的信息由主报告行汇总后披露。
外国银行分行无须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仅适用于法人机构的信息。
外国银行分行应将其总行所披露信息摘要译成中文后披露。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但若遗漏或误报某个项目或信息会改变或影响信息使用者的评估或判断时,商业银行应将该项目视为关键性项目予以披露。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
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五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银监会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
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商业银行的董事会、行长(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在信息披露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商业银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采取相应措施。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条资产总额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存款余额低于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有困难的,经说明原因并制定未来信息披露计划,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免于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