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警犬技术工作规定
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一、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建标130—201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2010]95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号)要求,由公安部负责编制的《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的有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公安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六日前言《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号)的安排,由公安部主编,具体由公安部装备账务局和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的。
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保障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的精神和要求,为规范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我们组织开展了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编制工作。
在标准编制过程中,编制级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全国性的问卷调查及实地调查研究,认真分析了全国既有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的统计资料,总结了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使用的先进经验。
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了省、地县三级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的现状和我国总体的经济发展态势,确定本建设标准的建设规模和水平,编写了本建设标准。
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由我部组织召开审查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建标--20102010 北京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建标—2010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施行日期:2010年月日中国计划出版社2010 北京前言《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的安排,由公安部主编,具体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和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的。
按照中央司法保障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的精神,规范政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要求,组织开展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确定、统筹兼顾、资源共享的原则。
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全国性的问卷调查及实地调查研究,认真分析了全国既有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的统计资料,总结了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使用的先进经验。
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了省、地、县三级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的现状和我国总体的经济发展态势,确定本建设标准的建设规模和水平,编写了本建设标准。
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由我部组织召开审查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五章:总则、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选址和规划布局、建筑等级和面积指标、建筑标准和建筑设施。
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
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公安部装备财务局(通讯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邮政编码:10074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装备财务局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主要起草人:吕杨刘玉庆王冬阳苏剑顾均邵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五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2)第三章选址和规划布局 (6)第四章建筑等级和面积指标 (7)第五章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10)附录一名称解释 (12)附录二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功能用房面积分配比例表 (15)附录三警务技能训练基地用房面积分配比例表 (17)附录四省级警犬基地用房面积比例表 (18)本建设标准用词说明 (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提高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打击犯罪和服务社会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安办案的业务特点及专业技术要求,制定本建设标准。
军犬地位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军犬,作为我国军事力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在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执行任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对军犬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军犬的法律地位,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以期为军犬的权益保护提供参考。
二、军犬的定义与作用1. 定义军犬,是指由军队依法配备,用于执行侦查、搜索、警戒、巡逻、侦查、通信、搜救等任务的犬类。
2. 作用(1)侦查:军犬具有敏锐的嗅觉,能够发现毒品、爆炸物、枪支弹药等违禁品,协助警方打击犯罪。
(2)搜索:在地震、火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中,军犬能够迅速搜索被困人员,为救援工作提供重要支持。
(3)警戒:军犬具有较强的警惕性,能够及时发现可疑情况,为安全保卫工作提供保障。
(4)巡逻:军犬能够协助边防部队巡逻边境,维护国家安全。
(5)侦查:军犬能够协助警方进行侦查,提高破案率。
(6)通信:在通信设施受损的情况下,军犬可以作为通信工具,传递信息。
三、军犬的法律地位1. 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据此,军犬作为国家财产,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士兵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军事义务,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这表明,士兵对军犬有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剥夺、损害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条款对侵害军犬权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
2. 法律地位(1)军犬是国家财产,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2)军犬在执行任务过程中,享有合法地位,其行为受到法律认可。
(3)士兵对军犬有保护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损害军犬权益。
(4)侵害军犬权益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实用标准化正文

中华人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建标--20102010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建标—2010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国公安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施行日期:2010年月日中国计划2010前言《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的安排,由公安部主编,具体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和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的。
按照中央司法保障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的精神,规政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要求,组织开展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坚持实事、科学确定、统筹兼顾、资源共享的原则。
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全国性的问卷调查及实地调查研究,认真分析了全国既有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的统计资料,总结了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使用的先进经验。
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了省、地、县三级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的现状和我国总体的经济发展态势,确定本建设标准的建设规模和水平,编写了本建设标准。
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由我部组织召开审查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五章:总则、建设容和项目构成、选址和规划布局、建筑等级和面积指标、建筑标准和建筑设施。
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
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公安部装备财务局(通讯地址:市东长安街14号,邮政编码:10074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华人民国公安部装备财务局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主要起草人:吕玉庆王冬阳剑顾均邵丹中华人民国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五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容和项目构成 (2)第三章选址和规划布局 (6)第四章建筑等级和面积指标 (7)第五章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10)附录一名称解释 (12)附录二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功能用房面积分配比例表 (15)附录三警务技能训练基地用房面积分配比例表 (17)附录四省级警犬基地用房面积比例表 (18)本建设标准用词说明 (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提高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打击犯罪和服务社会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安办案的业务特点及专业技术要求,制定本建设标准。
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

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45号)《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黄强2021年1月5日四川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监督、保障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包括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等后勤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其履行职责行为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进行,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五条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纪律作风建设,依法管理、严格监督、强化保障。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第六条警务辅助力量配备应当与当地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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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2.08.17 施行日期 2012.09.17 文号 嘉政发[2012]81号 主题类别 爱国卫生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81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军犬、警犬除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三区、市卫生局、畜牧兽医管理局、建设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局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查与违章养犬行为的依法处理工作; (二)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犬只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动物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的监测与防治工作,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所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市卫生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的监测工作; (四)市建设局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查处违规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犬类销售、养殖、展览、表演活动的审批)的管理工作; (六)三区、各社区服务中心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设立犬类留验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弃养、被没收以及无主犬。犬只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第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三区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养犬登记和犬只管理 第六条 犬类的饲养实行种类控制。每户居民限养一只,限制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大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应当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登记证》。 第八条 养犬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类区域以外。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条 个人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携犬向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指定地点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申请表; (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四)犬只相片。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有效动物免疫证明;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第十二条 辖区内公安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犬牌应标明犬只照片、特征信息、登记证号、免疫信息、犬只地址、犬牌期限等);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之前,犬只需出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登记期限界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携登记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办理免疫证明。 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准养犬或者住所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市公安局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挂以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景区、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机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养犬者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者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九)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十)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场所、区域的,管理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经市畜牧兽医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局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向市工商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并取得免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区域内设办犬只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根据过错行为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验所,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会同市公安局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区域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市环卫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染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养犬者应当报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处理,严禁随处遗弃。 无主犬尸由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嘉峪关市城市养犬登记证》,擅自养犬造成犬只伤人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不佩带有效犬牌的户外犬只,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免疫证明和犬牌,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被暂扣的犬只,由市公安局在犬类留验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改委依法核定。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带犬只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由市公安局犬类留验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佩带有效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视为野犬,由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构成治安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一、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建标130—201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批准发布《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2010]95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号)要求,由公安部负责编制的《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和建设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的有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公安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六日前言《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号)的安排,由公安部主编,具体由公安部装备账务局和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的。
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保障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的精神和要求,为规范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我们组织开展了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编制工作。
在标准编制过程中,编制级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全国性的问卷调查及实地调查研究,认真分析了全国既有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的统计资料,总结了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使用的先进经验。
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了省、地县三级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的现状和我国总体的经济发展态势,确定本建设标准的建设规模和水平,编写了本建设标准。
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由我部组织召开审查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建标—-20102010 北京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建标—2010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施行日期:2010年月日中国计划出版社2010 北京前言《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9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9]320)的安排,由公安部主编,具体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和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的。
按照中央司法保障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的精神,规范政法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要求,组织开展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确定、统筹兼顾、资源共享的原则.编制组进行了广泛深入的全国性的问卷调查及实地调查研究,认真分析了全国既有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的统计资料,总结了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使用的先进经验.在此基础上,充分考虑了省、地、县三级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的现状和我国总体的经济发展态势,确定本建设标准的建设规模和水平,编写了本建设标准。
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由我部组织召开审查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五章:总则、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选址和规划布局、建筑等级和面积指标、建筑标准和建筑设施。
请各单位在执行本建设标准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
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至公安部装备财务局(通讯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邮政编码:100741),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装备财务局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主要起草人:吕杨刘玉庆王冬阳苏剑顾均邵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二〇一〇年五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2)第三章选址和规划布局 (6)第四章建筑等级和面积指标 (7)第五章建筑标准和建筑设备 (10)附录一名称解释 (12)附录二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功能用房面积分配比例表 (15)附录三警务技能训练基地用房面积分配比例表 (17)附录四省级警犬基地用房面积比例表 (18)本建设标准用词说明 (1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提高公安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打击犯罪和服务社会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安办案的业务特点及专业技术要求,制定本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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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认证 ,实行持 证上岗制度 。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 民警察是使 用警犬技术从事 警 务活动 的主体 。
第 七章
警犬繁育 .疾病防治 .饲养管理
第 二十四条 警犬繁育实行全 国统一管理 的两级繁
从事 警犬气 味鉴 别 、搜 爆 、搜 毒等 执法 工作 的人 育体 系。公 安部 直属 警犬 基地、研 究所 为公安 部一级 员应 当为人 民警 察 ,其 中从事 警犬气 味 鉴别 工作 的应 警 犬繁育 单位 ,经公安 部刑 事侦查 局考核 达标 的省级 当具备专 业技术 资格 。
要 ,配 备警犬训练 、使 用等所需装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 安机关 应保 障警犬技 术工作 经 第二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 当建 立警犬基地 ,设
第 十 六条 警 犬技 术教 育 训练 是 指警 犬 的基 础训 费 ,将 警犬技 术经费列入本级公安机关年度预 算。 练 、专业训练和复训f 及警犬技术人员 的教育培训。
第七条 各省、 自治 区、直辖市公 安厅、局和新疆
训I 练使 用、警 犬 繁育、疾 病 防治 、饲 养 管理、装 备保 事侦查局 的领导下 ,分片管理全国警犬技术工作 。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 关应 当将警犬作为技术 装备配 生产建设 兵 团公 安局应 当指 定一个部 门,负责管理 本 辖 区警犬 技术工作 。 第八条 公安部边 防管理 局、消防局、警卫局参照
第 四条 各级公安机 关应 当注重警犬技术工作 的技
6 l 国工作犬业 。 中 们’ ’ ’
资料 ・ 考 参
本 规 定 ,分 别 负责管 理边 防、消 防、 警卫部 队 的警犬 搜捕 、搜毒 、搜爆 、巡逻、警戒、守候 、抓捕 、防暴、
技术工作 。
第三章 警犬技术人员
救援等 。
中 国工作犬业 2 ’ ’I 1 0・ ’1 6
公安部
二 0一 一 年 八 月二 十 二 日
公安机关警犬技术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术创新 ,提高服务公安工作 、服务 实战的水平 。 第二章
管理。 第一条 为 了规范全 国公 安机关 警犬技术工作 ,充 分 发挥 警犬 技术 对于预 防打 击犯 罪、维 护社会 稳定 、
组织管理
犬 繁育 、疾 病 防治和 饲养 管理等 工作 细则 ,由公 安部 第六章 警犬使用
刑事侦查局制定。 第 三十二条 本规定 自印发之 日起施行 , 《 警犬工 作暂行规定 》 (8] [5 公发 2 ) 号 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警 犬使用是指警犬技术人 员利用警犬开 展警务工作 的活动 ,包括气 味鉴别 、追踪 、物证搜 索、
第十 七条 警犬技术教育训练 由公安部直属 警犬基 区的市 ( ) 地 级公安机关可以建立 用于训练的警犬基 地 ,
地 、研 究所 、学校 ,以及 其他 具备 培训 资 质的 警犬技 执行 《 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建设标准 》。 公 术教学训练部 门承担。 第十八 条 警犬技术教育训练应 当纳入省级公 安机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第二十一条 警犬使用应 当遵循依法 、及 时、科学、 安全 的原则 。警犬应 当随警作战。
第二十二条 警犬使 用中,警犬技术人 员应 当与其
第九条 警犬技 术人员是指从事 警犬技术管理 、教 工作 的人 员。
第十条 警犬技术人 员 由省级 以上公 安机关进行资
育训 练、使 用 以及 警 犬繁 育、疾病 防 治、饲养 管理等 他 警务人 员相互配合。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工作 需要 ,可以调
关年度教育培训计划 ,警犬复训每年不少于 3 O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铁路 、交通运输 、民航 、森林公 安机关
第十九 条 公安部刑事侦 查局按 照教育训练 的相关 和 海关 缉私 部 门有关主 管部 门可以结 合实际 ,根 据本
规定 ,指定 专 门机 构 对警犬 技术 教师 教 官进 行培 训和 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 资格认证。 第三十~条 警犬技术 的教育训练 、使 用程序和 警
资料 l 卷 …
公安部文件
公通字 [0 ]0 2 1 3 号 1
公安部关于印发 公安机关警犬技术工作规定 的通知
各省 、 自治 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 ,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公 安局 :
为规 范全国公安机关警犬技术 工作 ,公安部制定 了 《 公安机关 警犬技术工作规定 》,现 印发给 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 ,认 真贯彻执行 。
第十 三条 警犬是指公 安机 关 用于繁育 、训 练和使 警犬的健康和安全 。
用的各类犬 的总称 。 第十 四条 警犬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资格认证。 第十 五条 全 国实行统一的警犬档案 、身份管理。 第五章 警 犬技术教育训练
第八章
装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 安机关 应当根 据各警种工作 需
第十二条 警犬技术人 员可以 由文职或 者其他辅助 警犬基地为二级警犬繁育单位 。
第二十 五条 警犬疾病防治应 当坚持预防为主 、防
治疗水平。
人 员担任 。 除在人 民警察带领下 , 不得直接从事执法活动。 重 于治、养 防并 重 的方针 ,提 高犬 病 的预 防 、诊 断和 第四章 警 犬 第二十 六条 警犬饲养管理应 当科学 、规范 ,保障
保 护人 民群众 生命 财产 安全 的作 用,根 据 《中华 人 民 共和 国人 民警察法 》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 及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警犬技术 工作是 指警犬技术的组织管理 、 障等 工作 。
发, 各警种应当根据警务工作需要按一定 比例装备警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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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条 全 国警犬技术工作 由公安部刑事侦 查局统 第六条 公安部直属警犬基地 、研究所 在公 安部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