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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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法律层面博弈案例(3篇)

中美法律层面博弈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日益激烈。

华为作为中国高科技企业的代表,在美国市场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然而,美国政府对华为的知识产权问题一直持怀疑态度,甚至采取了一系列限制措施。

本文将以华为与美国政府的知识产权之争为例,分析中美法律层面博弈的案例。

二、案例概述1. 华为在美国市场的布局华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提供商,业务涵盖电信网络、IT、智能终端和云服务等领域。

自2001年起,华为开始进军美国市场,通过与美国企业合作,逐步拓展市场份额。

2. 美国政府对华为的知识产权质疑2012年,美国国会情报委员会发布报告,称华为可能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报告主要质疑华为的知识产权来源,认为华为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美国企业的技术。

3. 华为应对措施面对美国政府的质疑,华为积极应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以下为华为在美国法律层面博弈的主要案例:(1)华为诉美国政府2014年,华为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美国政府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

华为认为,美国政府的限制措施限制了其在美国市场的发展,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2)华为与AT&T的合作案2016年,华为与AT&T达成合作协议,计划在美国销售智能手机。

然而,美国国会情报委员会对此次合作表示担忧,认为华为可能通过合作获取美国企业的技术。

在美国政府的干预下,AT&T最终取消了与华为的合作。

(3)华为诉美国商务部2018年,华为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美国商务部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

华为认为,美国商务部在处理其出口许可申请时,存在歧视性做法。

三、案例分析1. 知识产权争议焦点华为与美国政府的知识产权之争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华为的知识产权来源美国政府质疑华为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美国企业的技术,尤其是在华为早期发展过程中。

(2)华为的技术研发能力美国政府认为,华为的技术研发能力可能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世界各国商标保护制度及申请实务

世界各国商标保护制度及申请实务

世界各国商标保护制度及申请实务世界各国商标保护制度及申请实务1. 介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是企业的形象和名誉的象征。

保护商标权益,在全球范围内都是重要的法律议题。

各国商标保护制度及申请实务在全球范围内存在较大的差异,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对各国商标保护制度及申请实务有着重要的认识和了解。

2. 中美商标保护制度比较申请商标的难易程度:美国商标审查制度严谨,审查标准高,审查周期长,申请商标难度较大;中国商标审查制度较为宽松,审查标准相对较低,审查周期短,申请商标较为便利。

商标异议制度:美国商标异议制度严谨,申请商标后需要面临公众异议,异议的经常性较高;中国商标异议制度相对繁琐,异议申请人需提供大量证据和理由。

商标延伸制度:美国商标延伸制度相对灵活,可以延伸至服务项目上;中国商标延伸制度仅限于商品,不能延伸至服务项目。

3. 欧洲商标保护制度及申请实务欧盟商标注册制度为在欧盟范围内注册商标提供了便利,可以一次性提交欧盟商标注册申请,覆盖全欧盟范围内的国家。

欧洲商标申请实务相对繁琐,审查标准高,审查周期较长,但一旦注册成功将获得全欧盟范围内的商标保护。

欧洲商标注册后,可以通过国家转变制度,在欧盟内的国家进行商标转变注册,实现在单一国家内的商标保护。

4. 亚洲国家商标保护制度及申请实务亚洲国家中,日本、韩国的商标保护制度相对成熟,审查标准高,申请难度大,但一旦注册成功将获得较高的商标保护水平。

东南亚国家的商标保护制度相对较为落后,审查标准相对较低,审查周期长,申请难度较低,但商标保护水平也相对较低。

5. 个人观点在全球化时代,企业的商标保护需要跨国界地考虑,了解全球范围内不同国家的商标保护制度及申请实务,对企业开展国际业务具有重要意义。

在申请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同国家的商标管理条例,制定相应的国际商标保护战略,以获得最佳的商标保护效果。

6. 总结全球范围内各国商标保护制度及申请实务存在较大的差异,企业在申请商标时应结合不同国家的法规要求,制定相应的商标保护战略,以获得全球范围内的商标保护。

简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简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简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引言中美司法制度是世界上最为重要的两个国家司法制度,有着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对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进行简要谈论,并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中美法律体系的差异中美法律体系是中美司法制度差异的一个关键方面。

中美法律体系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因此在其运作方式、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上存在较大不同。

中美法律体系的最大差异在于法律源于。

中方法律体系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为主要法律源,法律的制定和解释权都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

而美国法律体系则建立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包括判例法(common law)的使用。

判例法是指法官根据过去类似案例的判决作为新案的参考依据,这使得美国法律更加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

此外,中美法律体系在法律观念和原则上也存在差异。

中国的法律观念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强调法律的绝对权威。

而美国法律观念更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注重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中美司法制度运作的差异中美司法制度在案件审理、司法程序和审判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差异:•司法独立:美国司法制度强调司法独立和平衡,法官在审判时享有相对较大的独立性,而中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和法院的独立性相对较低,政府干预或影响司法决策的现象较为常见。

•司法程序:美国司法程序注重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公平,确保案件的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而中国司法程序则注重快速审理案件,强调对社会秩序和稳定的维护。

•司法透明度:美国司法制度倡导司法透明度,法庭的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对公众开放,能够接受舆论监督。

而中国司法制度则相对闭塞,法庭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对外界了解有一定限制。

•陪审团制度:美国采用陪审团制度,在某些重大刑事案件中,由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判决。

而中国则没有陪审团制度,判决权完全由专业法官行使。

中美司法制度差异的原因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可以从历史、文化、法律体系的起源和发展等多个方面寻找原因。

首先,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可以追溯到不同的历史和文化背景。

中美仿制药审批监管的比较分析

中美仿制药审批监管的比较分析

中美仿制药审评监管的比较分析
15、工艺验证和工艺能力
对比
内容工艺能力(CPk).pptx
工艺验证不再是一时一事,而是贯穿药品研发生产
的全过程,对产品和工艺的认识理解贯穿整个生命
美国
过程,工艺验证的目的不再是仅仅满足批准的质量 标准,而是保证药品的疗效(intended use)
工艺能力(Process Capability),减少批内和批
中国
只有API通过药品审评审批后,使用该API的制剂 才能获得审评
这一程序限制了制剂的审评
结论 借鉴FDA的关联审评,不单独审评API,节约审评资源
中美仿制药审评监管的比较分析
12、辅料的DMF和药典标准
对比
内容
辅料不要求DMF,大多数辅料在USP中收载 美国 辅料只要符合USP便可用于申报ANDA和NDA
确定如Felodipne,Bupropine等
中国
尚未建立类似橙皮书的药品信息 尚未建立RLD的产生路径
结论
尽快参照FDA的橙皮书,建立中国的橙皮书 RLD如何合法购买应有政策和明确流程
中美仿制药审评监管的比较分析
6、BE试验机构及核查
对比
内容
FDA接受任何国家符合GCP的临床试验机构(CRO)的BE试验结果
不利于企业最初的仿制药立项市场分析
中国
中国仿制药申报无论是BE备案还是受理都会公示; 通过受理品种搜索专家软件或申请人之窗可以查

企业知道相关品种在研究、在BE、在审评的数量; 避免企业重复申报
结论 申报品种信息公开,这点中国做的比美国好
中美仿制药审评监管的比较分析
8、仿制药收费
对比

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

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

从中美审查意见的对比来看如何答复美国审查意见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技术贸易的输出,国内申请人向国外,尤其是美国申请专利的数量逐渐增多。

为了帮助中国申请人更好地答复美国审查意见,笔者根据多年专利代理实践,对中美的审查意见的类型和答复方式进行了对比。

这些内容对于刚刚开始学习对美国审查意见进行答复的中国申请人和代理人可能是有益的。

1.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 (a) 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 款关于不支持的部分和实施细则第20条2款的异同美国专利法35 USC §112 (a)规定,“说明书应当包含发明本身以及发明作出和使用的方式和过程的完整、清楚、简洁、精确的书面描述,以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或最相关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作出并使用该发明为准,并且应当阐述发明人所构想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方式”。

这一条款表面上与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类似,但实际上在中国实践中第26条第4款关于说明书不支持权利要求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缺必要技术特征在美国一般也是用这一条款来反对的,因此在美国答复说明书不支持和缺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上需要注意侧重点的切换。

例1:37. 一种根据权利要求35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其中所述用户输入设备包括拨号盘或触摸板。

在美国,审查员以35 USC §112 (a)发出审查意见,认为说明书只公开了拨号盘的实施方式,未公开触摸板的实施方式。

中国申请人答复这一审查意见时,往往注意不到35 USC §112 (a)与中国的不支持条款的区别,简单地从是否支持方面进行答复,但在美国,答复这一审查意见时,要紧扣35 USC §112 (a)的要求,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什么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能够作出触摸板的方案。

例2:一篇美国审查意见指出,“壳体和气体是实施发明所必需的,但没有包含在权利要求1中,因此不符合35 USC §112 (a)的规定”,并指出,“本发明工作所需的壳体没有包括在权利要求1-9中。

美国新专利法下的“现有技术”(下)

美国新专利法下的“现有技术”(下)

同样,针对§102(a)(2)中涉及的现有技术,§102(b)(2)列出三项,进一步明确第二类现有技术的例外情形,内容如下:§102(b)(2)(A):对于上述三种美国专利或专利申请,若其披露的主题是间接从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处获得(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was obtain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请不能成为所请发明的现有技术。

§102(b)(2)(B):对于上述三种美国专利或专利申请,若其披露的主题在有效提出申请之前已经直接或间接被发明人、共同发明人或“关联方”公开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had, before such subject matter was effectively filed under subsection (a)(2), been publicly disclosed by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 or another who obtained the subject matter disclosed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the inventor or a joint inventor]4,则该申请不能成为所请发明的现有技术。

§102(b)(2)(C):对于上述三种美国专利或专利申请,若其披露的主题和所请发明的主题在有效申请日之前归同一个人所有,或按协议转让后归同例外(二):甲乙二人合作发明一台机器A,并于2018年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同时,丙自己构思发明了机器A,并于提交A的专利申请,该申请文件于2019年3月3日在美国公开。

然而在丙申请该专利之前,甲乙已经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了机器§102(b)(2)(B),由于甲乙二人的披露早于丙的在先申请,所以丙的在先申请不构成现有技术,甲乙二人的申请可以获得专利授权,如图例外(三):甲乙二人合作发明一台机器A,并于2018年提交发明专利申请,同时将该发明转让给a公司;而丙自己构思发明了AIA 35 U.S.C §102(c), retrieved 22 March, 2019.§102(a)(2)和§102(b)(2)的规定整合,对第二类现有技术的判定可参照如下流程图。

中美量子计算研发现状对比分析及启示

中美量子计算研发现状对比分析及启示

2、建立国际一流的科学家团队
2、建立国际一流的科学家团队
中美量子计算研究团队的实力均处于世界前列,但团队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对 于推动量子计算研究的发展至关重要。
参考内容
内容摘要
近年来,中美两国在人工智能领域展开了激烈的竞争。本次演示将从以下几 个方面对中美人工智能竞争现状进行对比分析,并从中得出一些启示。
三、人才培养方面
相比之下,美国在人工智能人才培养方面也取得了重要进展,例如在计算机 科学、机器学习等领域设立了多所知名大学和培训机构。美国在人工智能人才培 养方面具有领先地位,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例如人才流失、知识产权保护等问 题。
三、人才培养方面
总之,中美两国在人工智能领域展开了激烈的竞争。虽然两国在技术研发、 应用领域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两国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合作和交流仍然 非常重要。中美两国应该加强合作,共同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以更 好地造福人类社会。
一、技术研发方面
一、技术研发方面
中美两国在人工智能技术研发方面都投入了大量资源。中国政府在推动人工 智能技术研发方面采取了多项措施,包括设立专项资金、加强人才培养、加强国 际合作等。中国的人工智能技术研发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例如在语音识别、 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等领域取得了重要进展。
一、技术研发方面
二、应用领域方面
相比之下,美国在人工智能应用领域也取得了重要进展,例如在医疗、金融、 零售等领域的应用。美国在人工智能应用领域具有领先地位,但也面临着一些挑 战,例如市场竞争激烈、监管政策不确定等。
三、人才培养方面
三、人才培养方面
中美两国在人工智能人才培养方面也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中国政府在推动人 工智能人才培养方面采取了多项措施,包括设立专门机构、加强与高校合作等。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中国的人工智能人才素质和水平,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提 供强有力的人才支撑。

【精品文档】试论美国专利制度中有关重复授权的规定-推荐word版 (6页)

【精品文档】试论美国专利制度中有关重复授权的规定-推荐word版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试论美国专利制度中有关重复授权的规定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是各国专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来源于专利权本身的独占性和排他性特征,对于一国专利制度目标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

美国作为世界上专利制度最为成熟的国家之一,对禁止重复授权制度的重视程度非同一般,但是,由于中美专利制度之间的差异,很多中国申请人还不了解美国专利法中的重复授权制度,也不了解该制度的法律后果,这将给中国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无效及诉讼程序中带来难以弥补的严重后果。

一、美国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制度的起源美国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最早源于1819 年1 ,两件专利实质上属于同样的发明,并且授权时间不同,法院基于同样的第二件及之后的专利延长了不为法律允许的垄断期间,判决在后专利无效2 ,当时普遍采纳仅有一件专利有效的重复授权原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66 年Suffolk Mfg Co. v. Hayden 一案的判决为现代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奠定了基础。

1854 年12 月,美国人海顿(Hayden)就其发明的棉布清洗剂提出专利申请,其后对清洗剂稍作改进后,于1855 年11 月又提出第二项专利申请,结果海顿的两项专利申请都被授予专利权。

该院的判决表明,同一发明人就同样的发明获得两项专利权的,第二项专利权无效。

其理论依据是专利激励论,即国家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是激励人们进行新的和创造性的研究,同样的发明重复授权将导致宪法规定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被延长,最终使人们产生惰性。

二、美国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制度的发展禁止重复授权按时间可以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一)1952 年非显而易见性之前的阶段从1819 年到1866 年乃至此后的1952年,禁止重复授权不属于专利法的核心概念,没有写入专利法,上述期间后半段特别是从1929 年3 月到1952 年6月期间,美国专利季刊(The United States Patents Quarterly) 摘录了此期间属于重复授权265 件中的部分行政和司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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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差异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确认、保护发明创造产权的管理制度,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繁荣经济技术贸易。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由初加工产品制造大国向高科技产品制造强国的转变,首先必须努力实现向专利强国的转变,而该转变离不开对国外专利制度先进经验与中国制度自身特点的深入分析,因此对中美专利申请制度的比较研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申请原则的差异 美国现行《专利法》采用“先发明原则”,即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人,而不管提出申请的先后。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实行此项原则,加拿大和菲律宾也曾采用过“先发明原则”,但因为在落实“先发明原则”的过程中,为解决谁是真正的“在先发明人”的程序非常复杂,所以这两个国家分别于1989年和1998年改为采用“先申请原则”。为确定最先发明人,美国专利局提供了一种“文件揭露程序”,发明人可以在发明过程中按照文件揭露程序的要求将自己的发明书面描述出来,并寄给专利局盖印保管,作为日后证明“发明构思日”的依据,今后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可以采用这种官方的备案来作为证据材料。由于美国专利实行“先发明原则”,其他国家的发明人到美国申请专利的只有一年的优先权,而美国人即使申请在后,其发明日仍可以追溯到若干年前,因此,美国专利实行的“先发明原则”对美国公民专利申请权的特殊保护与WTO的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一直以来受到其他国家的抗议。

我国对专利申请的审查采用国际通行的“先申请原则”。根据《专利法》的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先申请的人就有权取得专利。

(二)专利保护范围的差异 美国《专利法》第101条没有规定什么成果不能获得专利权,只规定了什么成果可以授予专利权。除了科学理论,几乎任何发明或发现都可以申请专利,除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外,美国《专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对动物新品种给予保护,但1987年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公布了一项决议,准许经遗传工程改造的动物新品种申请发明专利,而且美国法院在近几年的判例中多次表示,凡属人为创造的生物品种均可获得专利保护。此外,出于本国工业发展的需要,美国《专利法》对医药、农业、化工产品还规定了特别的保护,所以美国专利保护的范围十分广泛。

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对以下各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可见我国对动植物新品种本身不给予专利保护,而仅对生产动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相对于美国《专利法》,我国作为一个制药业、农业、化工业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对医药、农业、化工产品尚未规定特别的保护,所以在1992年1月达成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上,在美国要求中国一方承担对外国产品“行政保护”的义务后,自1993年始,我国据此开始对一部分申请专利的药品、化工产品以行政保护,但也仅仅是行政一级的“准专利客体”圈。从这里也可看出,我国《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远远不及美国广泛。

(三)专利类别的差异 美国申请的专利种类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种,分别为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外观设计专利(Design Patent)、植物专利(Plant Patent)。和我国不同的是,美国《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事实上,美国是将实用新型的申请案都并入发明案中。由于美国专利申请实行完全审查制,无论哪一类专利申请都一律进人实质审查程序。

中国专利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如前所述,中国《专利法》对于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而仅对其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中国对于发明专利的申请审查比较严格,采用实质性审查;而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知识产权局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予以登记和公告。

(四)专利国际优先权制度的差异 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B款的规定,在A国最先提出的专利一年内再向B国申请时,从专利优先权来说,以A国申请日为标准,在优先权期限内,即使有第三人就相同的明创造提出申请或者已实施了该发明创造,申请人仍因享有优先权而获得专利权,这就是所谓的“专利国际优先权制度”。

美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之一,但同时美国保留了一项称为“Hilmer doctrine”的判例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B国是美国,优先权标准则是以在美国的申请日为准。因此,向A国提出申请后再向美国申请时,假设在此期间别人已向美国申请了同样的专利,那么已经向A国申请的专利人就不能在美国主张专利的优先权。如要主张优先权,根据先发明原则,就必须按照法律程序提供先发明的证据。美国这一处理国际优先权的做法因为违背了其作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义务,在国际上一直受到强烈反对。

我国是按照《巴黎公约》的约定对本国申请人和外国申请人执行同等的专利优先权制度。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相关规定,外国申请人要享有中国的专利优先权,提出首次申请的国家应当是同中国签有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相互承认优先权原则的国家。申请人在外国首次申请后,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在优先权期限(12个月)内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都看作是在该外国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的,不会因为在优先权期间内,即首次申请的申请日与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之间他人提出了相同主题的申请或者公布、利用这种发明创造而失去效力。

(五)宽限期的差异 宽限期(grace period)是指,发明公开后到申请专利前所容许的宽限时间。如果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前向公众公开了发明内容,假如是在宽限期内,此项发明的新颖性将予以承认,可以申请专利。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美国专利申请的新颖性的丧失有1年的宽限期限,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刊物上公开、在美国公开使用和销售、发明人自己为上述行为,不影响其发明的新颖性,发明人仍然可以向专利局提出常规专利申请。 根据2006年9月24日包括日美欧在内41个发达国家达成的《实体专利法条约》,在该条约成员国宽限期将统一采用美国方式,“在提出申请的日期前的1年时间里由发明人自行公开的发明将不再视为领先技术”,即成员国都采用1年宽限期。目前我国未加入此条约,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我国承认在申请日前6个月内的具有法定情形的公开,不丧失新颖性。具体来讲是3种情形: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或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或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所以,我国采取的宽限期制度同日本相近似,在特定学术会议和刊物上向公众公开的发明才将成为施救对象,另外我国把因他人泄露原因导致专利被公开的情况也列入了救济范围。

(六)专利公开制度的差异 专利公开制度和先发明原则一样,是美国特殊采用的制度。美国在颁布AIPA前实行“完全审查制”,即专利申请在获得授权之前一直处于保密状态,不进行早期公开,仅公告获得授权的专利,申请人采用商业秘密的方式保护未获得授权的专利申请,专利局也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要求对其专利申请文献内容保密,因而造就大量美国式“潜水艇专利(submarine patent)”。为了和国际接轨,美国最终也导入了公开制度,2000年克林顿总统签署了AIPA后,对2000年11月29日或之后提出的发明和植物专利申请(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施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即自最早申请日起满18个月即行公开,但仅针对同时在国内和国外专利局提交申请的美国人的申请。如果美国申请人在向美国专利局提交本国申请时提出请求,保证本申请只在美国及其他实行非18个月公开国家提出申请,则对此类申请不予公开直至批准。

由于我国采用的是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即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申请文件进行公开,专利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由此看来,我国专利申请文献只有提前公布的可能性,而没有推迟公布的规定。

(七)专利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要求的差异 美国《宪法》规定:只有“真正的发明人”才能就其发明享有权利,除非发明人授权其他人申请。发明是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在申请专利前必须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确定将来专利权的归属,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公司可先提交申请案,应随后补充发明人姓名,以保障发明人的人身权利。专利权的获得者为真正的第一发明人,第一发明人的确定不仅取决于时问的先后,还要考虑发明人从孕育发明时开始到申请专利是否一直勤奋地研究、实践、完成自己的发明申请内容。

我国《专利法》规定,本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申请专利,对职务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单位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相对于实行先发明原则的美国,我国专利权的获得者为最先申请人。

(八)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的差异 美国《专利法》允许对已经授权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因而形成了一套特殊的再颁布专利制度。再颁布专利(Reissued Patent)是指,不是由于专利申请人故意欺骗的行为,导致在提交的文件中有缺陷,致使专利权全部或部分不能实施或无效,当专利权人发现自己的专利有重大失误或遗漏时,可以主动放弃专利,然后经过修改再重新申请专利。美国专利和商标局对再申请专利进行重新编号和颁布,根据修正后提出的新申请重新颁发专利证书,值得注意的是,再颁布专利不得加入新的内容,提出申请2年之后也不得扩大原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而且重新授予的保护期限限制在原专利保护期未届满部分。再颁专利的存在为专利的修改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我国专利申请文件只能在授权前进行修改,包括两种修改的形式: (1)主动修改: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可以主动修改申请文件; (2)被动修改:根据审查员的意见修改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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