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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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外待遇一览表-2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外待遇一览表-2
遗属生活补助费
国家未规定此项,根据地方规定确定是否支付
河南:从2007年7月1日,调整为户籍:省辖市市区,为300元/月;
户籍在县(市)乡(镇)的,为220元/月;
农业人口的,为 150元/月。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
注: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伤残
1-4级
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病残津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可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5、6、7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17条
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国家未规定此项,根据地方规定确定是否支付
河南:从2007年7月1日,调整为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5-10级
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
医疗补助费:不低于六个月工资。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百。
单位
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医疗期满可以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第6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6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
《社会保险法》第17条、《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13号)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67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67

(鲁劳发〔1995〕67号1995年3月9日)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有关部门: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职工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各地劳动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三、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1994年1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患病及非因工负伤员工待遇

患病及非因工负伤员工待遇

患病及非因工负伤员工待遇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患病及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应保障患病员工和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在患病和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即该类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享有一定的特别保护,具体体现在医疗期的休息和治疗、依法享受医疗期的工资待遇等方面一、医疗期待遇和医疗保险1.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享有医疗期待遇,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4条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1条关于医疗期计算问题第2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第2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第1款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2.病假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管理规定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管理规定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
管理规定
根据公司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经公司研究,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管理和工资待遇作出如下规定,望各单位认真执行。

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病假工资待遇规定如下
职工患病停止工作在六个月以内者,病假工资计发标准为:(1)连续工龄不满5年者,为本人现行固定工资的60%;
(2)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者,为本人现行固定工资标准的70%;
(3)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者,为本人现行固定工资标准的80%;
(4)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者,为本人现行固定工资。

医疗期的规定工资待遇

医疗期的规定工资待遇

医疗期的规定工资待遇
医疗期是指员工因疾病或非工伤原因需休养治疗的期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期的工资待遇应当如下:
1. 医疗期员工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其原工资的70%。

具体计算方式为:医疗期员工的日工资=原工资/30天,医疗期员工应发工资=医疗期天数×日工资。

2. 如果员工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医疗期员工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 医疗期工资待遇的支付,应当符合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一般由用人单位支付。

4. 医疗期工资待遇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协商一致,可以选择按照月发放、按照15天发放或者一次性发放。

5. 如果员工在医疗期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医疗期工资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不能重复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在享受医疗期工资待遇期间,员工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要求配合治疗,并及时提供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

同时,用人单位也有权对员工进行复查,以确保员工具备返岗条件。

总之,医疗期的规定工资待遇应当根据员工原工资的70%计算,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支付方式和时间可以根据双方协商一致。

同时,员工应配合治疗,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河北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的规定

河北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的规定

河北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的规定一、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及待遇简明表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及待遇简明表
医疗期
医疗期内待遇
文件依据
病假在六个月以79号
省劳动厅粤劳发(1995)72号
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理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
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
②某些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需延长医疗期的,由企业自行决定
90%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12个月
已满八年以上
100%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18个月
说明:在医疗期内按上表标准发放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
二十年以上
24个月
说明:①病休期间遇到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
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五年以下
3个月
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
本人工资60%
本企业工龄已满一年
本人工资40%
五年以上
6个月
已满二年不满四年
70%
已满一年不满三年
50%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
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五年以下
6个月
已满四年不满六年
80%
三年及三年以上
60%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9个月
已满六年不满八年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若干问题的探讨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作者:王斌谭学鹏日期:2016-01-2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工伤及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企业职工,其本人工伤保险待遇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而当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有关待遇其遗属应该如何享受笔者结合鲁劳发[1993]343号、济劳险字(1998)3号、鲁劳社[2003]53号、劳社厅函[2004]176号、鲁人社办发[2012]74号、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济人社发[2013]140号、2013年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等近年来国家、省、市颁布的相关文件,将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相关规定探讨如下: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分项1、丧葬补助费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

2、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1)山东省规定标准: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2)济南市规定标准:根据济劳险字(1998)3号《转发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规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一次性救济费问题。

应按照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鲁劳发[1993]343号和济劳险字[1996]20号文件精神,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赔偿标准

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赔偿标准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1、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出资。

2、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

二、病伤假期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以下省略)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1、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2、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3、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4、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5、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三、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1、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2、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四、残疾救济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五、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1、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2、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A、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B、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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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

一、医疗期的确定
1、医疗期限: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2、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计算:
1)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国家分配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军龄可与参加地方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2)企业兼并、整改后的职工或因工作需要有组织委派的行政领
导、管理人员及调配的高级技术人员(含老厂支援新厂统一调配的职工),其在上一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与新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3)职工在本单位从事有毒、有害、高空、高温、井下及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按有关规定折算的工龄,可作为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

4)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在《劳动法》实施前,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其上一个单位的工作时间可与新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3、医疗期的计算: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 月5 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 月5 日至9 月5 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3)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3、医疗期的延长:
1、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2、职工因患精神病、癌症、瘫痪及法定甲类传染病等特殊疾病,应由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经企业劳动鉴定机构确认批准可实行长期医疗期。

二、医疗期内的待遇
1、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

2、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1)病假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给。

其标准为: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0%;五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
资收入的75%。

实际工作年限十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5%;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80%;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85%;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90%;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95%;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100%。

2)疾病救济费
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陕西省无此项。

3)医疗待遇: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4)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三、医疗期满之后的待遇
1)医疗期满劳动合同未到期:
①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2)医疗期满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退休退职待遇
符合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退休年龄、工龄及享受的待遇标准仍按国发[78]104号文件的规定及有关待遇政策规定执行。

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的地、市,其待遇按新计发办法执行。

根据国家及陕西省的现行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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