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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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0年4月3日
黑龙江省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
安全,持续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
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与用水、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以及工程
设施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提供农村居民生活饮用水而兴建的城市供水工
程管网覆盖范围外的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净化消毒设施、输配水管网、
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规范化管理、专业化运营、
安全卫生、用水付费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建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投入机
制,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资金主要用于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的运行、农村供
水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供水单位运行成本补贴、水质检测和卫生监测等保障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安全保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
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督促做好水费收缴工作。发改、财政、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
事业给予鼓励和扶持,并督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用电、用地、收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工程的新技术、新
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和水源保护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节约
用水、用水付费、饮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并有权
检举污染农村供水水源、损毁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
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工程建成后,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及时明晰工程产权。国
家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其产权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个人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兴建
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按照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将县域内所有农村供水
工程纳入统一管理范畴。

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结合实际,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
理等方式确定经营权属和经营者。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
护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上
岗。

凡患有可能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
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者、供管水人员开展水质净
化、制水消毒以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的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依法有偿使用,实行计量收费。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
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因地制宜实行单一水价、“基本水价+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阶梯水
价等制度。

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向用水户收取水费。在收取水费时,应当由政府对农
村特困人员、农村低保家庭、贫困户等生活贫困用水户的水费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取饮用水;
(四)管理好入户设施,发现结算水表损毁和不能正常使用时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检
修。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一)保证供水水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按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出厂水、末梢水符合
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执行依法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或农村集体组织民主协商确定的水价标准;
(四)按规定管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证正常供水;
(五)按规定建立供水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的
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服务等方面的监督,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工程设施维修
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
快恢复正常供水,依法须向有关单位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
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保障农村居民应急供水。

县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根据当地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
启动应急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
速通知用水单位和用水户。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农村供水应急处置预案。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
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信息档
案。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
日供水规模超过1000人的供水水源,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
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保护区方案并按照有关程序批准。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
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生物隔离或物理隔离,并依照有
关规定,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清理整治,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
治工作。

日供水人口规模不足1000人的供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
围栏和水源地警示标志,做好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县
级水利、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做好县域内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巡检抽检工作。
日供水量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设立水质化
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并按规定对出厂水进行日常水
质检验。

不具备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1000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
每年至少委托检测出厂水、末梢水一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卫生
监督协管巡查,组织开展末梢水水质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当地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
责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
项目;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
增加排污量;

(六)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
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行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0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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