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争端领域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分析
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功与过

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功与过作者:汤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摘要不管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实际产生了怎样的功过是非,其已然是一项被国际社会所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作为具有普适性的国际法原则,那么其作用的地域范围必然是广泛的,其影响的程度必然是深远的。
因此,在了解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含义和主要适用领域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其产生和发展的理论依据,最后才能给予其正确的评价,从而对我国国内法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纳入其中,进行适当的改变提出建议。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家属地管辖权国际纠纷作者简介:汤玲,岳阳广播电视大学法学讲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国际法专业在职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63-02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国际交往日益深入,国际纷争和冲突不可避免的增多,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一项历史久远的国际争端解决原则,不断体现在国与国之间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及协定中,且无论发展中国家抑或发达国家的国内立法中或多或少亦有对该原则的规定,因此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概述(一)含义作为一项发展中的国际法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从未确定统一,各家说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但综合而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基本可表述为:在受害的本国国民,未依照东道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一切有可能采取的东道国当地的救济程序和措施之前,受害人国籍国政府不得采取外交保护向加害国提出求偿请求,且若其向国际法庭或仲裁机构提出国际求偿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可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应包含以下要点在内:(1)可能涉及的主体有,东道国即加害国、受害人、受害人国籍国;(2)受害人采取的救济,主要是加害国国内法规定的行政和司法的救济程序和措施;(3)受害人国籍国政府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当地救济已经被用尽。
(二)主要适用领域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主要适用于国际纠纷的解决,而这些纠纷既可以是外国人(受害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纠纷,也可以是外国人(受害人)与东道国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之间的纠纷。
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

• 二、调解 • (一)含义和特点 • 争议双方在第三者主持下,分清是非,消除误解, 使争议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使争议得 到解决。 • 1. 调解自始至终基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 2. 调解人的任务是听取和评审各方主张,并提出建 议。(与调停区别) • 3. 调解人的建议不必依照法律规则判断是非,即不 必阐释建议的法律理由。 • 4. 对于调解人的建议,双方可以选择是否接受。
• 三、对外国法院诉讼的抗辩 • (一)主权豁免 • (二)国家行为学说——一国的法院不应 审查外国政府以主权资格在其领土内实施 的行为效果。(与主权豁免的区别?) • (三)外国主权强制——私人被告主张自 己被指控的行为不是依自己自由意志而是 迫于外国主权强制为由,要求法院拒绝原 告请求。
• 泛美精炼公司诉德克萨克马拉开波公司案 • 原告为加工委内瑞拉原油预先购买了一套 设备,然而,委内瑞拉政府下令禁止直接 地或间接地向原告出售任何石油,强迫被 告拒绝供应。被告申辩,他们在委内瑞拉 的特许协议是服从于委内瑞拉政府的管理 ,因此他们无法违反政府的命令。 • ——商业行为实际变成了主权行为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 一、协商 • (一)协商解决的概念和特点 • 协商解决是指争议发生后,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直接接 触,进行磋商,在分清是非、消除误会、明确责任的 基础上,以自愿为原则,相互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 • (二)协商解决的原则 • 自愿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合法原则 • (三)协商的方式 • 1. 当事人就解决争议举行专门的会谈进行磋商; • 2. 利用当事人共同组成的现有机构进行。
• (四)双边协定规定的限制条件 • 对正在东道国司法诉讼或国际仲裁程序进 行中的投资争议案件,不得提供外交保护 ;对东道国已遵守或履行法院判决或仲裁 裁决的投资争议案件,亦不得提供外交保 护。
浅析ISDS机制在欧盟的困境及使用当地救济的回归

浅析ISDS机制在欧盟的困境及使用当地救济的回归一、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在欧盟的困境如今,很多双边投资条约(BITs)中都包含了投资仲裁条款,根据这些仲裁条款成立了相应的仲裁庭,这些仲裁庭对相似的争议,如投资待遇、投资保护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裁决。
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引发了人们对投资仲裁正当性的担忧。
同时,欧盟法治的特性、欧盟对其实施公共政策的重视程度不断增加以及欧洲法院管辖权的不断扩张,使得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在欧盟面临严峻的考验。
(一)国际投资仲裁的正当性危机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本身并不是一个完美的体制,它存在着一些缺陷。
首先,投资仲裁体制承袭了传统的商事仲裁体制,即当事方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庭,仲裁程序是秘密进行的。
对于私人主体而言,仲裁的秘密性可以保护重要的商业信息不被泄露,若投资仲裁的一方是主权国家,裁决可能产生的任何不利后果都会对该主权国家管辖下的事项产生重要影响,继续坚持仲裁的秘密性、阻止公众的知情权,则有可能会导致民众的反对而丧失合法性,影响其今后的适用。
其次,由于不存在常设国际仲裁庭,也没有常任仲裁员,仲裁庭和仲裁员都是由争端双方协议临时选择产生,这就会导致仲裁员为了今后能再次担任仲裁员而在仲裁中偏袒其中一方,损害仲裁中立的原则。
最后,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也大大损害了其权威性。
当前世界上存在3000多份投资协定,每份投资协定的措辞都大致相同,且对这些协议条款的解释都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进行。
然而不同仲裁庭对相同条款的解释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在于投资协定的独立性导致了仲裁庭之间独立进行裁决,因此并没有建立起遵循先例的原则,加上没有常任仲裁员,不同仲裁员对相同条款的理解也不一致,最终导致了国际投资法体系的碎片化现象。
最近几年,国际社会逐渐认识到这些问题的严重性,开始在部分区域或国际层面推动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
如NAFTA 体制下允许第三方作为法庭之友参加仲裁,提交书面意见;欧盟推动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规则》,以保证公众及相关第三人对仲裁程序的知情权;欧盟和加拿大在投资条款中增加了设立上诉机制的条款,同时针对各个协议设立一套固定的仲裁员名单,根据仲裁员行为准则监督他们的行为。
国际投资争端适用法律(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投资日益频繁,投资争端也随之增多。
如何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确保投资安全和稳定,已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探讨国际投资争端适用法律的问题,分析现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并对我国在处理国际投资争端适用法律方面提出建议。
一、引言国际投资争端是指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因投资协议、投资行为或投资政策而产生的争议。
随着国际投资活动的增加,投资争端已成为影响国际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
为了解决这些争端,各国纷纷寻求适用的法律,以期维护自身权益。
二、国际投资争端适用法律概述1. 国内法国内法是指各国国内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在国际投资争端中,国内法是解决争端的重要依据。
国内法包括投资法、合同法、公司法、税法、劳动法等。
2. 国际法国际法是指各国共同遵守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组织的规定。
在国际投资争端中,国际法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双边投资协定(BITs):BITs是各国之间为促进和保护相互投资而签订的协定。
BITs通常规定争端解决机制,如仲裁、诉讼等。
(2)多边投资协定:多边投资协定是指由多个国家共同签订的协定,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等。
(3)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投资实践中形成的一系列习惯做法。
这些惯例在国际投资争端中具有参考价值。
3. 混合法混合法是指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相结合,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
在实际操作中,各国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法律。
三、现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1. 国际仲裁国际仲裁是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主要方式之一。
国际仲裁机构主要包括:(1)国际商会仲裁院(ICC)(2)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3)世界银行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2. 国际诉讼国际诉讼是指在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上解决国际投资争端。
主要机构有:(1)国际法院(ICJ)(2)国际法庭(ITLOS)四、我国在处理国际投资争端适用法律方面的建议1. 完善国内法体系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国内法体系,明确投资权益保护、投资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国际投资争端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论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及其适用

论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及其适用作者:高骁宇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外交保护作为一项长久形成的制度在国际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外交保护的重要前提,在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也得到了一致认可。
然而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不确定性也逐渐显现,其在实践中也受到一些挑战和质疑。
2006年联合国《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对这一规则进行了系统阐述,反映出国际社会对外交保护制度的最新认识。
在此背景下,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外交保护制度中的意义和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用尽当地救济;适用;例外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对于外交保护制度的意义用尽当地救济,是指“当某国对其领土之内的别国公民所给予的待遇不符合其所应履行的国际义务,但仍可以后的行动为该外国人获取它的义务所要求的待遇(同等待遇)时。
国际法庭将不会受理代表该外国人提出的求偿,除非该外国人已经用尽有关国家内可以利用的一切法律救济方法”。
对于这一原则,一直作为一个国家的国民在外国遭受损伤时,提供外交保护的前提。
(一)其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从国际法角度而言,管辖权是国家的权利之一,主要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且最主要的是属地管辖。
这可以理解为,该外国人在进入所在国后,就应当被视为同意接受该外国国内法的约束,一旦发生争议,就应当现在遭受损失国家采取救济程序。
同时,一个国家所规定的属地最高权,一方面要求境内外国人严格遵守,另一方面也要求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对其尊重,从而体现其作为在领土上充分独立、不受干扰的行使的最高权力之位。
正是因为一个国家政府对其统治领域内充分享有人或物排他性的属地优先权,而且每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应当尊重这种排他的属地有越权,在此基础上,可以相信当事国会按照本国处理程序处理其统治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对此,受害人一旦遭受损失应当积极采取有效地加害国规定的救济办法。
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评 “ 用尽 当地救 济 ”原则
蒋 晓瑜
( 象山县人 民法院,浙 江 宁波 3 1 5 7 0 0)
【 摘 要 】 用尽 当地救 济原 则是 一项非常重要 的 国家习惯 法法则 ,在传 统 国家法 当中主要适 用于 “ 要 求和默 示”和 “ 放
【 关键 词 】用尽 当地救济原 则;I CS I D
一
、
背 景 简 介
用尽 当地救 济原则是一项非 常重要 的国际习惯法则 ,在 传统 国家责任 当中也是 非常重要 的组成部分 ,主要强调和主 张 的就 是当外 国人 和东道主 国家或者是 国家 内的企业 以及个 人发生 争议 时 ,应 当首选 按照东道主 国家 的司法机 关程序法 来加 以处 理和解决 ,在东 道主国家法律规定 的所有 救济手段 用尽之前是 不得寻求 国际程序来解决 的,外 国人 的本国政府 同样 不 能够行 驶外 交保 护权 来对 东 道主 的 国际责任 进行 追 究 。但是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在 实际使用过程 当中也是存 在一 定 的例外 的 ,主要包括 以下两 种情 况 : 一是东道 主国家 出现 拒绝 司法 的情况 ,或者是有权进行 管辖的司法机关 已经作 出 了最终决定且 不存在任何上诉机会 时 ,就可 以认为 当地救 济 已经用尽 。二是 东道主 国家放弃 当地救济规则 ,同样视 为当 地 救济 已经用尽 。
二 、I CS I D 公 约 规 定 和传 统 国 家 法 中 规 定 之 前 存 在 的差 别 分 析
用尽 当地救济这样一个原则 的来 源和依据主要是 国家对 于所属地 的管辖 权和对 自己国家 自然 资源永久 主权 的选 择 , 因此在传统 国际法 当中 ,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 强调其适用性是 无须 “ 明确要求 ”的 ,也 就是说 ,即便有关 国家在跳跃 当中 并 没有 明确提及 和说 明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将 作为解决争端和 问题 的方式 ,但是在 实际投资活动 当中仍然 不能认为该 国放 弃 了用 尽当地救济原则 ,在这样一种状况之 下 ,想要确定构 成有关 国家对用尽 当地救 济原则 的放弃就必定需 要 国家 明确 的表示 或者 是在条约 中明确 的规定 。 可 以看 到的是 ,传统 国家法 当中对 于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 适用性 的要求和规定 主要 考虑的是保护东道 国不 过度受到 国 际社会 的干涉和影 响 ,基 于此来最大程度维护 国家主权和尊 严 ,只有这 样一种适用要求才 能够最大程度 的保 护东道 国家 不受到合 法权益 的损 坏。但是 I C S I D公 约当 中对 于用尽 当地 救济原则使 用规则 的认定 与传 统国家法是有着本 质性 的区别 的 ,甚 至是 改变到 了完全对立 的状 态 ,这就使得东道 国家 在 缔约时一旦 出现一时疏忽 的状 况就完全有可能彻底失 去用尽 当地救济这样 一个强有力 的 自我保 护武器 ,这对 于东 道国而 言无疑是不利 的 ,尤其注意 的是 ,这样 一种规定也会对传 统 国家法但 中对用 尽当地救济原则 的适 用范 围造成 冲突并双 方 形成矛盾 ,对于原则 的实施 和执行 也是不小 的阻碍 。
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和规则理念
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和规则理念作者:郝韩伟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1期摘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国国民寻求外交保护的一项基本前提,有着重大的规则价值。
本文通过此原则的含义和适用来发掘其内在的规则设置理念。
关键词:外交保护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理念外交保护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也称用尽东道国国内救济原则。
意即当一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只有在已经利用所在国一切可利用的司法和行政救济后仍不能获得合理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请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所在国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用尽”原则是一国实施外交保护权的必经程序和限制因素,是基于对国际法秩序和属地管辖优先权的尊重而设置的。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1.关于“用尽”有程序说和实体说两种学说,其中程序说认为用尽规则只是国际补偿程序的延缓条件,即未用尽当地救济仅对提起外交保护造成暂时的程序障碍,为所在国通过自身法律和行政系统进行“修复受损关系”和“自我纠错”创造时间,进而以减少国际法院的案件和国家纠纷的数量。
用尽除了程序上的限制外还有实体上的要求。
在程序上,是受害人要用完加害国法定的全部可用的有效方法并将各种方法的程序走到最终,关于是否一定要将所有方法都用尽并至最终程序素来有争议,有学者认为若如此规定则悖离了立法宗旨,因为用尽原则的目的是让受害者的损害尽可能的在所在国国内得到补救,但如果这种国内救济是无用的的,那么损害非但不能得到补救,反而使其最终获得补救的时间拖延。
因此,在实体正义上予以解释就显得十分必要了,即受害人采取了所有所在国国内一般意义上有可能使损害得到补偿的途径并申诉到一定合理阶段就可理解为用尽。
2.对于“当地”的理解,英国学者斯塔克所说的国家有在本国行使不受干涉的管辖权利和保护侨民的义务。
当受害者寻求国内救济时,应当考虑其所在地的现有的司法体系和有可能获得救济的其他现实途径,在这一点上各国标准不必强求一致。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中的适用分析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中的适用分析作者:熊江河来源:《青年与社会》2015年第05期【摘要】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一般是依靠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所规定,但是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存在导致出现了新的现象,即投资者援引该条款将争端解决方式适用于第三方条约,这一现象应如何对待,笔者将根据相关的案例和正反双方的意见进行分析,进行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争端解决条款是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核心条款。
规定最惠国待遇待遇的条约一般被称作“基础条约”,而作为实施最惠国待遇参照标准的条约则名为“第三方条约”。
在国际投资法律关系中,最惠国待遇具有“多边化”效应,一旦一国给与另一国投资者以更高的待遇,那么与该一国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其他所有第三方国家投资者均将有权获得这样的更高待遇。
实践中曾有当事人利用此条款选择了第三方条约,将争议提交至ICSID进行裁决并获支持;但同时也存在仲裁庭否决此方法的申请的案例。
一、对典型案例的分析(一)支持适用的“Maffezini v.Spain”案。
阿根廷籍投资者Maffenzini为逃避《西班牙-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的“先诉诸当地法院”条款,认为自己与西班牙的投资争端该享受该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从而适用《西班牙-智利投资条约》——可以直接提交于ICSID。
最终ICSID认为该最惠国待遇条款用词宽泛,可以推定适用,给与了支持。
(二)反对适用的“Plama v.Bulgaria”案。
塞浦路斯投资者Plama称保加利亚政府对他存在“间接征收”的行为。
就此,Plama依据两国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享受《保加利亚与芬兰双边投资条约》中关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的更优惠待遇。
ICSID仲裁庭否定了Plama的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请求,认为“不能推定缔约各方已经同意,(争端解决)条款能够通过嵌入在完全不同的境况下谈判形成的其他条约之争端解决条款,而使其变大。
试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试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者:金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4期摘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是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前提条件。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东道国领土主权的尊重,也是对由此派生的属地管辖权的保护,在国际法的实践上起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如何深刻理解和合理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成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2006年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实际运用上仍然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外交保护属地管辖权《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作者简介:金璐,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79-02用尽当地救济,是指受害者本人应用尽在居留国的所有救济程序(如司法、行政等),如果这样还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害者的国籍国即可对其行使外交保护权。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行使外交保护权的一个限制性条件,是一个国家的国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的不法侵害后,该个人的国籍国提供外交保护的前提。
一、理论基础在国际法上,管辖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
其中,属地管辖权是其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且相较其他管辖权而言,属地管辖权一般具有优越性。
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或领土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的最高权力。
它是由国家领土主权派生出来的。
一国应尊重东道国的领土主权,因此也应该尊重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
因此,当一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侵害时,应给予东道国自我纠正的机会,即首先允许东道国进行补救,只有当东道国国内的救济手段都被用尽还不能解决问题时,受害人的国籍国才能基于属人管辖权采取外交保护的手段,向东道国提出求偿,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如果没有“用尽”这个前置程序,一些西方强权的发达国家可能会以外交保护为借口来干涉东道国的内政,破坏东道国的司法和行政程序。
从“三一诉奥巴马案”看中国企业利用当地救济解决海外直接投资争端问题
从“三一诉奥巴马案”看中国企业利用当地救济解决海外直接投资争端问题作者:李晓丽来源:《企业导报》2016年第10期摘要:三一集团就奥巴马的总统禁令诉诸美国法院,并最终获得了胜利,“三一诉奥巴马案”是历史上第一个中国投资企业胜诉白宫的案件。
中国企业在海外的直接投资争端屡有发生,利用东道国的当地救济,在东道国提起诉讼,是维护投资利益的重要途径,也是国际习惯法规则的要求,随着全球市场化,投资自由化的发展,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受到挑战,海外投资者要更好的维护投资利益,需要充分利用当地救济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两种途径。
关键词:三一集团;海外直接投资;当地救济;投资争端解决一、中国企业利用东道国当地救济维护企业利益的情况海外直接投资是指,私人投资者跨越国界,直接将其资本投入到投资东道国的企业,并通过取得该企业部分或全部管理控制权进行投资的资本输出活动。
[1]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已经进入了高速增长的阶段。
海外投资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经营和发展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在海外进行直接投资的企业利益受到侵害时,在东道国按照东道国的法律提起诉讼,是最为直接和简便的维护企业利益的方式,但由于这种法律救济方式耗时费力,存在语言障碍、文化差异以及对东道国是否能够公正裁判缺乏信心等种种困难,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利益受损时,很多企业都选择了忍气吞声,案件不了了之。
“三一诉奥巴马案”是历史上第一个中国投资企业胜诉白宫的案件。
这个案件中美国总统奥巴马第一次根据《国防产品法》第721条的授权,基于可能危害美国国家安全的理由签发总统禁令,否决外国投资者在美国的并购交易,并因此被诉至法院。
“三一诉奥巴马案”案情经过:22012年3月,罗尔斯公司收购了位于美国俄勒冈州的4个风电场项目。
2012年5月美国海军西北舰队认为罗尔斯公司位于俄勒冈州巴特克里克的风力发电场影响其航空训练,并对罗尔斯提出交涉。
作为三一集团美国关联公司,罗尔斯同意配合美国海军,并将风力发电场南移约2.4公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投资争端领域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分析摘要: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是一项古老而又重要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在国际投资领域,它虽是国家维护其经济主权的有利武器,但其适用同样存在着诸多挑战。
本文试通过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概念、依据、适用范围、适用困难进行阐述分析,对我国在签订双边条约时应如何正确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给予些许建议。
关键词:双边投资条约;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是国际直接投资实践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最为关注的问题,而在各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中,管辖权的归属历来是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之间斗争的焦点。
虽然根据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为《华盛顿公约》)创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为”中心”或icsid)自成立以来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华盛顿公约》对icsid的管辖权也做了严格的规定。
然而,在icsid的实践中,仲裁庭却存在着扩大管辖权的倾向,从而损害了东道国的经济主权。
鉴于此,笔者认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正确适用是东道国维护经济主权的有力武器。
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一般概述(一)传统国际法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用尽当地救济规则(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又称用尽国内救济原则,指当外国人与东道国政府、企业、个人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解决。
在未用尽东道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解决,该外国人所在的本国政府也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法律责任。
用尽当救济规则最早只适用在外交保护领域,但现今它的适用已经扩展到包括人权、国际投资保护在内的其他领域。
在传统国际法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它的适用不需要预先规定,尽管有关国家在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也不能将之视为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默示放弃。
正如奥本海认为,一个条约的一般解决争端规定当中没有提到这个问题并不等于默示放弃(用尽当地救济)。
因此,在传统国际法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具有普遍性,无需事先明示。
尽管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一项普遍原则,但是该原则也有例外情形:第一,东道国明示放弃适用该原则。
第二,东道国拒绝司法或构成不适当的迟延,在此情形下,跨国投资公司的母国可以直接进行外交保护,但必须负举证责任。
第三,基于有关国家在事前或事后的同意,可以排除东道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
(二)国际投资领域中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国际人权法的确立,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扩大适用到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和国际投资保护领域,国际投资领域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双边投资条约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
在解决投资争议问题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国家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后者主张,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首先应当依据东道国的法律,在东道国寻求救济。
而发达国家则持否定天都,认为东道国的用尽当地救济制度不可能公平、公正地解决投资争议,因此总是尽力排斥东道国的管辖,主张投资争端的国际解决方法。
例如在中德投资协定中就有规定,如果一项争端在6个月内未获得解决,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补偿数额予以审查。
显然,这里的司法程序和国际仲裁时互为排他补救办法而交付查的。
即投资者如果诉诸当地法院,只要当地法院做出了判决,就不得再求助于国际仲裁,但并不要求投资者在投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之前必须首先用尽当地救济。
第二,多边投资公约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多边投资公约中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华盛顿公约》中,公约第26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该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补救办法而交付上述仲裁。
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者司法救济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
”由此可见,《公约》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icsid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适用做了直接规定。
但该第26条实际上把”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传统国际法当中的适用无需明示”这一做法颠倒了过来,即成员方不明示要求用尽当地救济,则视为放弃此要求。
这种做法将导致东道国的当地救济在许多情况中得不到适用,使其将争端的管辖权拱手让与icsid.二、国际投资条约中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期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国际投资条约的适用上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也包括附期限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后者给当地救济规定了一个期限,若在该期限内东道国的司法机构没有做出裁决或者虽已作出裁决但外国投资者并不满意,该外国投资者可寻求国际救济。
实践中,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也体现了上述内容,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要求外国投资者用尽我国的行政复议程序,这里的用尽不附加任何期限。
例如2002年中国与科特迪瓦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第3条规定:”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如不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在将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①第二,我国单方面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前置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例如,根据2003年中国和德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议定书规定,德国的投资者再向icsid提起仲裁之前,必须先根据中国法律提交行政复议程序;如果在提交行政复议程序3个月后,争议仍然存在,则可以提交icsid仲裁。
②第三,针对某些争端不要求用尽当地救济规则。
虽然在我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大多数情况下均规定了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但是针对某些某些争议,我国放弃了对该规则的适用。
例如,1996年中国-沙特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第8条第2款就规定:”如争议在提交解决6个月内未能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方式解决,争议将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因国有化和征收补偿款额产生的争议将根据1965年3月18日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提交仲裁,裁决应具有约束力,并不得上述或依公约规定以外的手段进行补救。
”③三、用尽当地救济规则适用的困境发达国家基于其投资者母国的立场极力的限制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的适用,即便东道国直接规定了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它们还试图通过其他方式来规避该条款,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以”岔路口条款”避免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随着世界投资规模的扩大,各国签订了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条约,在这些条约中有一种条款非常典型。
这种条款规定,在有关争端产生后,投资者必须在东道国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之间做出选择,一旦作出选择,即为终局。
东道国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就像摆在投资者面前通过不同方向的两条道路,投资者只要已作出选择,就不可再回头选择另一条路,因此被称为”岔路口条款”(fork in the road clause)。
虽然在icsid公约中并没有规定岔路口条款,但该条款广泛的存在于各国(包括我国在内)的双边投资条约中。
从该条款本身来看,并没有完全放弃东道国法庭的管辖权,而是把国内救济与国际救济并列让外国投资者选择,并择一终局。
但是仲裁庭对”同一争端”的解释极为严格,因此对外国投资者选择当地救济的认定结果多为否定,使得外国投资者在国内救济后,仍然可以寻求国际救济。
其结果就是违背了岔路口条款中当地救济后即为终局这一精神,使其成为东道国投资者寻求国际救济之前无需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工具,从而从根本上限制了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运用。
实践中体现这方面的案例就有杰尼案。
(二)以”最惠国待遇原则”削弱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除了在上文中提到的《华盛顿公约》和”岔路口条款”,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国际投资实践中的适用还存在一个挑战:最惠国待遇条款。
不少西方国家通过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加入这一条款,并通过仲裁庭在实践当中的解释,规避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原本是是实体性规定,但是,近些年icsid 投资仲裁在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方面的新实践使这该原则扩展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领域,其中的主导案件就是icsid于1997年受理的maffezini案。
它体现出icsid仲裁庭将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事项的倾向,使得双边投资条约中明确订立的用尽当地救济条款,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而被架空,投资者仍然可以直接寻求icsid救济。
由于仅仅从最惠国待遇原则本身不能看出它对争端解决的具体规定,而是需要援引第三方的双边投资条约的具体规定,所以它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适用造成的挑战是最隐秘也是最危险的。
四、我国的对策正如上文中指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实践中的运用遭到了许多挑战,对于我国的应对之策,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我国应当坚持在国际投资领域适用用尽当地救济的立场。
一方面,在当前各地方外资主管机关为了求得本地方吸引更多外资,在审批外资项目时往往承诺给予外商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特殊待遇,其中不少承诺因为不切实际等原因不能履行,产生争端的可能性很大。
④如果我国放弃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外国投资者便会在产生纠纷时直接诉诸icsid,使我国丧失在国内解决相关问题的机会,也不利于我国投资环境的提高。
另一方面,从我国在国际投资实践中的主体地位来看,我国的对外投资相对较少,且对外投资企业实力弱小,诉诸icsid可能会遇到诸多问题。
因此,在双边投资条约实践中坚持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是明智之举。
即使在对方不要求用尽当即救济规则的情形下,我国也可以单方面要求适用,并且就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做出明确规定,以免因上文所提到的”适用需明示、放弃可默示”而丧失适用机会。
其次,就岔路口条款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影响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应当不用或是少用岔路口条款。
因为外国投资者一般不愿意承担一旦选择当地救济,就不得在诉诸国际仲裁的义务。
这就使得当当地救济与国际仲裁这两条路摆着外国投资者面前时,给予对东道国司法环境的不信任,投资者更愿意选择国际救济程序,使得国内的司法救济得不到适用。
鉴于icsid对岔路口条款的适用有采用极为严苛的解释,即同一当事人间的同一争端才可适用,这就使得外国投资者在以违反合同或者国内法为依据在东道国寻求司法救济后,若不满意仍可以违反双边投资条约为由提起icsid仲裁。
这样看来,岔路口条款的唯一作用就在于排除国内救济的适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双边投资条约的签订中应尽量避免适用岔路口条款。
最后,最惠国待遇原则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产生的不利影响主要是源于icsid内部趋于认同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范围包括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性事项这一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