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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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立户、分户 (1)第三章户口申报 (6)第一节出生申报 (6)第二节收养申报 (8)第三节恢复申报 (9)第四节补登、补录 (11)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 (12)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 (12)第四章户口注销 (15)第一节死亡注销户口 (15)第二节入伍注销户口 (17)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17)第四节其他 (18)第五章户口迁移 (18)第一节市内迁移 (20)第二节市外迁入 (23)第三节迁出市外 (25)第四节大学生户口迁移 (25)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28)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 (36)第八章户口专用章管理 (38)第九章居民身份证管理 (40)第一节居民身份证 (40)第二节临时居民身份证 (45)第三节收缴销毁 (46)第十章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46)第一节户籍档案资料 (46)第二节保管、利用、销毁 (48)第三节信息查询 (49)第十一章户口办理程序和时限 (51)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55)第十三章附则 (5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与更正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或自建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私有住房,或者租赁的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公有住房。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承担。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政务大厅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01•【字号】宁政规字〔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9〕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1日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以及“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稳定就业和生活的非南京户籍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积分落户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指按照积分指标体系要求,对申请人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赋分,达到规定分值,可以将申请人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地区。

第四条积分落户遵循区域统筹、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负责牵头实施积分落户工作,建设积分落户信息管理系统,做好积分审核汇总、落户资格确定等相关工作,指导各区公安机关做好申请受理、资格初审、落户办理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类职业资格、社会保险、表彰奖励等积分审核。

市发展改革、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征信、学历证书、住所、纳税、科技成果等积分审核。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指标分值第六条申请积分落户,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本市有效的《江苏省居住证》;(二)正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累计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不少于24个月;(三)无严重刑事犯罪记录。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4.05.22•【字号】长公通〔2014〕140号•【施行日期】2014.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长沙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长公通〔2014〕140号各部委、支队、警校、分区县市局: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市局制定了《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市局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其中,涉及农业户口迁移政策(包括农业户口分立户、非农业户口转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迁农业户口),市局将结合长沙实际另行制定相关规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和省厅备案后实施。

相关文件正式下发之前,仍按“长公办[2009]265号”、“长公通[2013]568号”等现行有效文件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长沙市公安局2014年5月22日长沙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严密工作程序,规范办理手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护公民户籍登记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户、分户登记(一)非农业家庭户立、分户1、登记对象依法拥有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或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以家庭关系为主共同居住生活或单身居住在该套住房,需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户的公民。

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本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人担任。

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户内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需要办理分户的: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或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户籍制度改革的进程_现状及问题思考

户籍制度改革的进程_现状及问题思考
1985 年 7 月 ,公 安 部 颁 布 实 施 了 《关 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规定 要求做到来人登记,走人注销;暂住时间 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人,须申领 《暂住证》。对外来开店等暂住时间较长的 人,采取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 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同年 8 月,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条例(草案)》。 “一人一证”制的居民身份 证制度与暂住人口制度成为中国户籍制 度基本定型的重要标志。
1984 年 10 月 , 国 务 院 发 出 了 《 关 于 农民进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规定:申请 到集镇 (指县以下集镇, 不含城关镇)务 工、经商、服务的农民和家属,在城镇有固 定住所,有经营能力,公安部门应准予落 常住户口,发给《自理粮户口簿》。 自理粮 户口的实施是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一项 重大突破,使农民有了改变自己职业和生 活 住 所 的 权 利 。 据 统 计 , 从 1984 年 到 1986 年 底 ,在 不 到 3 年 的 时 间 里 ,全 国 新 增 办理自 理口粮户 1633828 户,总计 达 到 了 4542988 人。 但 是,这些 措施 并 没 有 从 维护农民根本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户籍制 度进行调整。
2001 年 ,国 务 院 批 转 公 安 部 《关 于 推 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提 出对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再实 行计划指标管理。意见一方面要求严格办 理小城镇常住户口审批工作,同时要求切 实保障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合法权利。自 此, 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得到全面推进。 2002 年 ,北 京 开 始 实 施 《关 于 推 进 小 城 镇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 规定凡在北 京 市 14 个 卫 星 城 和 33 个 中 心 镇 规 划 区 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 活来源的人员及其他共同居住生活的直 系亲属,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均可根 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

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

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卫规[2014]3号【发布部门】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4.09.19【实施日期】2014.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宁卫规〔2014〕3号)各区卫生局、公安(分)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人均预期寿命”是评价城市居民健康状况的重要指标之一,市政府将其列为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奋斗目标之一。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登记和报告工作,是计算“人均预期寿命”的唯一方法。

我市自1981年开展该项工作以来,在各区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的通力协作下,该项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

为进一步推进工作实效,2008年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和市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病伤死亡原因报告制度的通知》(宁公发[2008]12号、宁民殡[2008]9号、宁卫[2008]5号),强化了我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使用和报告工作的规范。

近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转发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卫综合[2014]7号)。

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工作现况,经研究,现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不一致者,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2014年9月19日附件: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2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2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2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5日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进一步规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省政府关于加快构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1〕1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政工作转型升级的意见》(宁委发〔2013〕7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社会组织、养老机构和企业为主体,以社区为纽带,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各种服务需求的活动。

第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对象为在本市居住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政策指导、调查研究、综合协调等工作。

区民政局是所辖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组织实施以及服务人员培训和服务对象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市、区商务、卫生、公安、文化、人社、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服务机构第七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称养老服务中心)应当是依法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承担所在社区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4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40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4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7月24日南京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群众等方面的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公安部等五部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履行职责、管理监督和职业保障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统称“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市公安局2004年6月)第一条为适应南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本市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

我市市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此外,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

江宁区、浦口区范围内原江浦县、六合区范围内原六合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

溧水县、高淳县城镇及其以下地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

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6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第四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人事部门受理:(一)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三)干部异地调动;(四)转业干部安置;(五)录用公务员;(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大中专以上毕业生;(七)需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受理审批。

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五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一)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二)职工异地调动;(三)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技校、职校毕业生;(四)需劳动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审批。

其中(一)、(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六条市区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一)取消原城市居民“三投靠”入户条件限制,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二)个人在我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在本市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来宁落户;外商、港、澳、台胞在我市投资20万美元以上,其国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1人来宁落户,每增加10万美元可增办1人;(三)在我市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60平方米以上,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共3人在我市落户,购房面积每递增20平方米可增办直系亲属1人落户;每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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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发文字号】宁公规[2017]2号【发布部门】南京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17.03.08【实施日期】2017.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宁公规〔2017〕2号)各分局: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苏公规〔2016〕3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6〕16号)、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公规〔2017〕1号)文件精神,市局制定了《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局人口管理支队。

特此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2017年3月8日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户和分户登记第三章申报登记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节收养申报第三节恢复申报第四节其他情形申报第五节申报项目登记第四章注销登记第一节死亡、失踪注销第二节入伍注销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第四节其他第五章迁移登记第一节市内移入第二节市外迁入第三节迁入农村地区第四节第四节迁出市外第五节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迁移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第八章办理程序及时限第九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第十章责任第十一章附则《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共十一章,191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等户口登记,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公民的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已入境的可在该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经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门公证律师公证,并加盖转递章;在台湾地区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七条公安机关在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相关证明材料可以通过有关信息系统或者户籍档案等查明的,公民无需提交。

明确了公安机关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落实便民利民措施。

解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户籍窗口周一至周六正常办理职责规定的各项业务,周日受理群众急办和预约事项。

法定假日3天和7天的,分别不少于1天和2天正常办理业务。

第八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政办理中心等机构,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应当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资格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承办。

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经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户口档案整理、资料复印等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相关费用,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全市公安机关按照“微警务”工作机制,依托“市-区-所”三级联动机制,加强户籍业务知识宣传工作,积极拓展户口登记管理网上咨询、网上受理、预约办理、进度查询等有关业务。

第二章立户和分户登记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社区户(社区家庭户、社区集体户)。

第十三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

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四条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担任。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为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

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

遇有特殊情况,可由公安机关临时指定户主。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设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户主应当督促户内成员按规定登记户口。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该单位应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家庭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应当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分户,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农村地区因结婚、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和结婚证。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拥有合法稳定房屋作为办公经营场所;(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

多个单位拥有同一处合法稳定房屋的,可以在该房屋内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规定确定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

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二)办公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三)单位拟落户人员名册及与落户人员签订的落户协议书;(四)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单位集体户:(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二十条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集体户的,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二)拟落户人员名册;(三)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的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二)合法稳定房屋证明。

第二十二条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登记户口时,应当与单位签订落户协议书。

符合本规定在单位集体户落户条件,但单位不同意落户,经公安机关书面告知10个工作日后,单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一)有相应的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二)有学生宿舍;(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二十四条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二)学生宿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三)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仅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五条省人才服务中心接受在省工商局、省民政厅注册登记的非公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的档案托管和户口落户;市人才服务中心接受在市工商局、市民政局注册登记的非公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的档案托管和户口落户;区(园区)人才服务中心接受在区(园区)工商局、区(园区)民政局注册登记的非公单位和社会组织人员的档案托管和户口落户。

经批准设立的省、市和区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二)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聘(录)用符合本规定有关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在社区内设立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并按同一社区地址分别赋予单独户号登记管理。

社区家庭户、社区集体户统称为社区户。

符合本规定相应情形的人员可在社区户落户。

其中以家庭关系为主的人员户口登记为社区家庭户,其他的登记为社区集体户。

辖区派出所负责社区户日常管理。

社区家庭户户主由家庭成员商定。

社区集体户户主由公安机关指定。

公安机关可为社区家庭户发放居民户口簿,社区集体户户口簿发放参照集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因积分落户享受落户区域加分政策落户在单位集体户和社区户的人员,三年内不办理市内户口迁移,迁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和投靠配偶的除外。

第三章申报登记第一节出生申报第二十九条新生儿出生后一个月内,按照随父或者随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应当由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拟落户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向新生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政策外生育出生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非婚生育的人员,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母亲信息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父母抚养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直接抚养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非婚生育说明,向拟落户人员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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