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30•【字号】宁政办发[2004]159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4]15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市民政局2004年11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二条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城市居民家庭,适用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10%保障金:(一)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人;(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三)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四)单独生活的。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每月增发保障标准全额的20%保障金:(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二)持有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残疾1、2级的重度残疾人。
除此款规定的外,无劳动能力包括持有工伤证且工伤等级为1、2、3、4级的。
第四条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之内,有下列特殊困难的,经民政部门批准,本人全额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但不增发保障金:(一)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二)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人员。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家中拥有和使用机动车辆或大型农具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使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
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卫生计生委、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护理中心建设试点的意见

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卫生计生委、南京市财政局关于开展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护理中心建设试点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施行日期】2017.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关于开展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护理中心建设试点的意见各区民政局、卫计局、财政局:为促进我市社区居家养老医养融合工作,我市决定开展社区居家养老综合护理中心(以下简称“护理中心”)建设试点,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年度目标全市力争建成100个。
二、建设规范护理中心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养老服务方面:应当符合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评定标准(2017版)〉的通知》的相关要求。
2、医疗服务方面:养老服务机构内设护理站应符合《护理站基本标准》(卫医发[1994]第30号)、《养老机构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国卫办医发[2014]57号),并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相应准入许可。
3、其他设施设备要求:应当配置“健康体检设备、爬楼机、智能护理床、无障碍汽车、上门助浴设备”等具有先进科技含量的老年产品,具体数量应当与服务覆盖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数量相适应。
所有设施设备均应取得国家药监(或安监、质监)等相关资质部门的认证。
各等级护理中心设施设备配置要求详见附件1。
4、各等级护理中心需要购置超出本意见要求的老年产品,可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视情给予补助。
三、申报流程1、书面申请。
养老服务机构通过街道(镇)向本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
2、区级预审。
各区民政局、卫生计生局、财政局根据本区的街道覆盖面等相关情况进行预审,原则上同一个街镇不超过3个,不同的护理中心至少间隔2公里以上。
3、市级审核。
市民政局、卫生计生委、财政局审核后提出建设意见。
4、考核验收。
申报单位根据市审核意见,按照标准建设,经市考核后,按照规定拨付经费。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落户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落户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3.09.04•【字号】宁公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落户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公规〔2023〕1号各有关部门、分局:为贯彻落实市政府相关工作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经市局研究决定,实施《南京市关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落户政策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2023年9月4日南京市关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落户政策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办理对象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增强新城新区人口集聚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居住并在我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二章办理对象第三条符合以下落户条件的,可申请户口迁入我市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城镇地区:(一)持有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居住地址属于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六区的《江苏省居住证》;(二)正在我市缴纳,且连续缴纳六个月(含)以上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在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缴纳城镇职工社保的,可在我市累计认可。
符合以上落户条件且在我市江北新区、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城镇地区有自有产权房屋的,其满足我市市外投靠迁入条件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同时办理随迁。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

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专项工作小组的通知【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宁委[2013]20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1.26【实施日期】2013.0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及专项工作小组的通知(宁委〔2013〕20号)各区县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率先基本实现人的现代化的意见》(宁委发〔2012〕54 号)精神,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市人口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并设立八个专项工作小组。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组长:*** 省委常委、市委书记*** 市委副书记、市长常务副组长:陈绍泽市委副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组长:郑泽光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刘志伟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项雪龙市委常委、统战部部长徐宁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罗群副市长陆冰副市长陈刚副市长徐锦辉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委政法委副书记胡万进副市长、市卫生局局长成员:王为崧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张强市政府副秘书长(正局)刘军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市人才办主任曹劲松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市文明办主任李积平市委政法委副书记、市综治办主任许宏市委社建工委书记夏小方市编办主任黄澜市发改委主任谢志成市经信委主任周金良市住建委主任黄河市科委主任吴晓茅市教育局局长黄亚玲市公安局常务副局长、市维稳办主任陈学荣市民政局局长林克勤市财政局局长朱志宏市人社局局长徐翠华市统计局局长韦昌明市环保局局长赵晶夫市政府副秘书长、市规划局局长陈雷市交通运输局局长陈光亚市文广新局局长舒建平市体育局局长姬桂玲市人口计生委主任孙家兴市政府外办主任何军市信息中心主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由姬桂玲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主要职责:统筹全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工作,研究人的全面发展战略规划、重大决策,制定人口发展规划,确定年度工作计划,明确阶段性工作重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等。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局执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局执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宁公发〔2018〕386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正文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安局执行〈江苏公安机关深化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公发〔2018〕386号各分局:近期,省厅下发了《江苏公安机关深化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苏公厅〔2018〕463号文),部署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改革十项新举措。
为深化我市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市局制定了《南京市公安局执行〈江苏公安机关深化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确保人口服务创新举措落地见效。
一、提高政治站位,迅速部署执行。
制定出台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是省厅主动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高品质公安人口服务新期盼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负责人要提高政治站位,认清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放管服”工作要求迅速部署,确保每项措施落地生根,进一步提升人口服务管理水平,提高群众满意度。
二、围绕重点任务,落实配套保障。
要认真组织学习省厅和市局文件,严格按照《细则》要求,准确把握时间节点,统一政策执行标准,以推行“就近办、一站办、一次办”为着力点,进一步理顺职能关系。
特别是我市一些已经实行了统一办理或正在筹备区域性统一办理模式的分局,要克服一切困难,认真做好窗口硬件的准备、受理人员的培训、后台办理和完善材料转递流程,确保2019年1月1日起,实现全市派出所户籍窗口“一站式”受理居民户口、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业务。
三、加强网上服务,释放政策红利。
全力推进江苏政务服务网南京公安“旗舰店”和“微警务”建设,全面提升审批服务、网上服务和窗口服务效能,最大限度方便群众办事。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09.16•【字号】宁公规〔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公规〔2023〕2号市公安局各有关部门、各区公安分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北新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政府有关工作部署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对人才落户政策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9月16日南京市人才落户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宁委发〔2018〕1号)第八条及《关于新发展阶段全面建设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宁委发〔2021〕1号)第十五条规定,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努力打造国际化创新创业人才高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地区:(一)具有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45周岁以下本科学历毕业生(含同等学历的留学归国人员、非全日制研究生);(二)正在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已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的40周岁以下大专学历毕业生;(三)正在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且35周岁以下大专学历毕业生;(四)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五)具有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类)人员。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四、五项条件申请户口迁入的,或一方户口已在本市(不含户口登记在本市学生集体户及鼓楼区上海路203号),另一方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四、五项条件申请户口迁入的,可以同时申请随迁未成年子女。
持有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和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人员,可随迁未婚子女和配偶。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3.07•【字号】宁政办发[2003]15号•【施行日期】2003.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03]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民政局等部门拟定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南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四条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2年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和区划调整前的浦口区、大厂区为月人均220元;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和区划调整前的江浦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80元;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55元。
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凡我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家庭月收入的确定和计算第六条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的确定范围: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资、奖金、津贴;(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指有结余的部分)或生活补助费;(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五)租(赁)收入、继承收入;(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七)自谋职业收入;(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国家计划【发文字号】宁政发[2013]109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4.12【实施日期】2013.04.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的通知(宁政发[2013]10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12日南京市“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十二五”时期,是南京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并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时期,也是建设现代化国际性人文绿都的关键时期。
为在全国率先基本实现人的现代化,根据《国家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江苏省“十二五”人口发展规划》、《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率先基本实现人的现代化的意见》(宁委发〔2012〕5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人口发展回顾(一)人口规模适度增长。
“十一五”期间,年均符合政策生育率达98%以上,全市人口出生率、人口自然增长率分别控制在7‰和2.5‰以内。
2010年末全市户籍人口632.42万人,全市常住人口800.76万人,完成了“十一五”规划人口总量控制的目标,促进了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人口素质稳步提升。
人口健康素质显著改善,孕产妇死亡率下降到1.71/10万以下,婴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下降到3.7‰和3.81‰,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下降到8‰,城乡居民体质达标率为93.8%,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6.6岁,接近世界发达国家水平。
出生性别比基本趋于正常,2010年全市常住人口出生性别比为108.95。
人口文化素质逐年提高,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61%,人均预期受教育年限达到15年。
全市人才资源总量达到162万人,高层次人才超过14.9万人,人才技能水平竞争力位居全国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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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卫规[2014]3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4.09.19
【实施日期】2014.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
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宁卫规〔2014〕3号)
各区卫生局、公安(分)局、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人均预期寿命”是评价城市居民健康状况的重要指标之一,市政府将其列为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奋斗目标之一。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登记和报告工作,是计算“人均预期寿命”的唯一方法。
我市自1981年开展该项工作以来,在各区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的通力协作下,该项工作取得一定的成效。
为进一步推进工作实效,2008年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和市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病伤死亡原因报告制度的通知》(宁公发[2008]12号、宁民殡[2008]9号、宁卫[2008]5
号),强化了我市《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使用和报告工作的规范。
近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转发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卫综合[2014]7号)。
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当前工作现况,经研究,现印发《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不一致者,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
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公安局
南京市民政局
2014年9月19日
附件:
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是研究人口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制订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评价居民健康水平、优化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
现为加强部门协作,规范工作流程,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水平,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具体如下:
一、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的签发与报告
(一)自2014年12月1日起,全市各医疗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
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式样见附件1),同时启用以下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以及换领国内《死亡证》的境外死亡的中国公民。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凡在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死亡个案(包括到达医院时已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院内诊断过程中死亡),应由诊治医生做出诊断并出具《死亡证》;在家、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家属(或委托办理人:必须携带家属委托书,并对提供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持家属(或委托办理人)的身份证、死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户口簿(暂住证或加盖户籍专用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死者户籍或现住地所在地的社区出具的死者身份和死亡事实证明(推荐格式见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