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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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已于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182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号,以下简称2004年案由通知)同时废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将适用《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暂行规定》行政案件案由是行政案件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起到明确被诉对象、区分案件性质、提示法律适用、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等作用。

准确确定行政案件案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行政立案、审判中准确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行政审判工作的规范化程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有利于提升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暂行规定》,全面准确领会,确保该规定得到正确实施。

二、准确把握案由的基本结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遵循简洁、明确、规范、开放的原则,行政案件案由按照被诉行政行为确定,表述为“××(行政行为)”。

例如,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表述为“行政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12.26•【文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

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近年来,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由,向人民检察院起诉,或者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是时有发生的,针对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有难点的情形,六部委协议制定并颁发了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各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严格按照该法规的规定进行。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9.22•【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55号•【施行日期】2020.09.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申诉,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55号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附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配套文书格式样本(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2日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五章复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二)全案复查,公开公正;(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四)释法说理,化解矛盾。

刑事案件申诉法律意见(3篇)

刑事案件申诉法律意见(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申诉权利。

当公民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现就某刑事案件的申诉法律意见如下:二、案件基本情况(一)申诉人基本情况申诉人:张三,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3456789012345678,住址: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被申诉人:李四,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3456789012345679,住址: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三)案件基本情况1. 申诉人张三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 申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3. 申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错误,遂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三、申诉理由及法律依据(一)申诉理由1. 申诉人张三在作案时系精神病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3.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申诉请求1. 请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2. 请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申诉人张三在作案时系精神病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 请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3.21•【文号】法发[1994]4号•【施行日期】1994.03.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3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3月21日法发[1994]4号)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二)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六)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七)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也应当受理。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

公民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刑事案件如何申诉(申诉期限是多久)

刑事案件如何申诉(申诉期限是多久)

刑事案件如何申诉(申诉期限是多久)刑事案件是指涉及到犯罪行为,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

在司法进行中,由于各种原因,司法结果可能会出现不公、错误等情况,这时候申诉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途径。

本文将从申诉的含义、申诉的条件、申诉的期限等方面详细解读刑事案件如何申诉。

一、申诉的含义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作出的裁判与裁定不服,向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查、撤销或者改判的法律程序。

在刑事案件中,申诉是被告或者他的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前对生效判决提出的上诉。

申诉属于诉讼活动的一部分,是一种法律救济的方式。

在申诉方提出申诉之后,申诉方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会重新审查该案件,对其是否有错作出判断。

二、申诉的条件在刑事案件中有以下几个条件:1、案件本身有明显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等不合理因素;2、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存在法律错误,或者法律适用不当;3、案件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在生效期间内,被申诉人未履行执行,给申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影响其人身自由等;4、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诉方的合法权益。

三、申诉的程序在当事人认为被判决的结果不公,或者有其他问题时,可以提出申诉。

其中,刑事案件申诉的程序如下:(一)申诉事实、理由和请求上诉方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书面申诉。

申诉书应当写明申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并附上本判决书及其副本。

(二)受理申诉上一级法院对申诉书受理后,依法查验申诉的适格性。

如果不符合适格条件的,即没受理。

否则,对申诉书逐项核实,识别问题、明确申诉请求、确认民事公益诉讼等内容。

(三)复查和审理申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上一级法院依法处理。

上一级法院可以将相应的审理程序移交原审法院或者听取其意见后再进行裁决。

如果申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明显的法律精神瑕疵或不适宜、不公正,上一级法院请求自行裁决或者指定下一级法院重新审理。

(四)裁决和结果根据上述复查和审理后,法院最终作出决定,裁定书应由审判长签署。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2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强化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

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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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
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87.10.10
•【文号】法[刑二]发[1987]25号
•【施行日期】1987.10.1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
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法(刑二)发(1987)25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处理刑事申诉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刑事申诉一般由原终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

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审查、处理;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四条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本院的第二审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本院复核的;
四、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

第五条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
二、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判决、裁定的;
三、原经硒院和本院原大区分院稞的;
四、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五、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申诉后,均应登记,认真审阅。

上级人民法院对属于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申诉,应及时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同
该院联系。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申诉,均应立卷。

立卷时可以将申诉材料及处理情况并入原卷或者另立副卷;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刑事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重点刑事申诉,应立申诉卷。

第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一般应调出原卷进行审查。

认为原判正确的,则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

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批驳。

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改判一审判决的刑事申诉,应调卷进行审查。

认为原终审判决正确的,要说服教育申诉人,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

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护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写出案情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由本院或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使其息诉;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书面通知驳回。

如果发现原判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九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原大区分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稞的案件,提出申诉的,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审查。

认为原判正确的,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直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原卷逐级上报审查,由核准的法院审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的死刑、死缓、类推案件提出申诉
的,可以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写出案情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核准的法院审定。

核准法院认为原判正确的,可以交第一审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申诉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核准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认为需要改判的,由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后的刑事再申诉,可以调卷审查;可以派人下去,会同下级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可以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研究。

经审查,认为应当维持原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做好息诉工作;也可以直接做好息诉工作;对其中坚持无理申诉的,可以用书面通知驳回。

认为原判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以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可以指令再审;也可以提审改判。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审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后,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应提出问题,层转下级人民法院查处并报告处得结果。

报告的内容是: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处理情况、申诉的主要理由和要求、重新查处后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包括针对申诉理由查证的情况)、处理结果及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问题。

上级人民法院对多次提出的刑事申诉,认为需要了解原判处理情况的,可以要下级人民法院详报原判情况。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有重点地审查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还应当会同下级人民法院查处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申诉案件,以加强对刑事申诉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对再审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当事人的善后工作,原来有工作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原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原来没有工作的,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申诉,要认真审查处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

并耐心地做好申诉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在当地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对无理取闹的申诉人,要严肃地进行批评教育,有针对性地进行批驳,使其息诉。

经多次处理仍不听劝教,可以依法当地群众或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屡都不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需要依法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逮捕判刑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负责审查处理刑事申诉的审判人员,要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关心群众的疾苦,审查处理刑事申诉,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地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要热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国家政策,做好对申诉人的解释和教育工作;工作要尽职尽责,不得推诿;要遵守法纪,秉公办事。

198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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