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隐私权的影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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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兼谈古代调解制度对构建当今的大调解机制的借鉴意义

论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兼谈古代调解制度对构建当今的大调解机制的借鉴意义

论述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并谈一谈古代调解制度对构建当今的大调解机制有何借鉴意义?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

本文从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发展开始,逐步分析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通过对我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基本评价,来借鉴古代调解制度的经验,使古为今用。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由第三方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通过说理、教育、感化等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

中国传统文化的最高境界就是和谐,强调人与人之间以和为贵,以忍为上。

建立在此社会观念基础上的中国古代社会,调解被广泛地采用,尤其是在基层乡土社会里,它几乎成为解决一般纠纷的主要手段。

一、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和发展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发展按照历史的演变可以划分为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和成熟阶段。

中国的调解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在地方官史中就有“调人”之职,其职能为“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

秦汉时,县以下设乡,乡设有秩、啬夫和三老,掌管道德教化和调解事务,调解不成再到县廷起诉。

汉代已建立了一整套较为严密的司法调解制度。

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就是验问调解以息讼。

汉代司法调解程序比较复杂,首先由受理诉讼的司法机关依据原告诉状写成爰书,将爰书发往被告所在地的县廷或者戍所候官,请求验问。

县廷或者戍所候官将爰书交由乡啬夫或者期限层候长负责验问。

汉代司法调解的方式比较灵活,一般都按不同情况而采取不同的措施。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官府大多根据“礼”的内容,调解民事纠纷。

在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

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中国法家文化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影响

中国法家文化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影响

中国法家文化对当代中国法治的影响1 法家法治精神的内在理念1.1 法家法治精神的和谐理念在法家的法律思想中,实际上也蕴含着现在社会的和谐概念。

和谐也是法治精神众多概念中与中国关系最为密切联系的,因为中国文化与西方国家相比所具有的以和为贵的思想。

法家强调的是用法和刑来实现和谐。

法者,事最适之也,就是说只有法才可以是唯一的做事标准,而能够实现这种标准就是真正社会应该追求的和谐。

法家反对儒家德治的思想,认为只有利用刑罚去管理人民才能够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

法家认为,和谐的另一个重要体现应该是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诚信,因为只有做到信赏必罚,即该赏的要赏,该罚的要罚,通过这种方式才能够真正的做到取信于民使人民安于统治者的统治,做到社会的和谐。

1.2 法家法治精神的公正理念公正是法律的最本质特征,对于当代社会来说,法律公正的特性已经不枉多述,而对于古代来说公正也一直是法所具有的含义之一。

对于法家思想中体现公平原则的理论可以概括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依法为本。

这种一断于法的思想,要求法律必须步之与百姓,并广为宣传,使百姓知晓。

对于法的公正性,众多法家人物也多有论述。

管子就在《管子任法》中提出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

这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及其难得的进步。

管子认为,法是公正无私的表现,公是法的灵魂,无公也是无法,因此即使是君主也不应枉法任私。

商鞅认为,法是公正无私的表现。

他主张任法去私,也就是说君主立法的本质目的应该是为公的,无论是为国家或是社会,总之不应当是满足私欲,否则公正性也就不复存在了。

商鞅认为应该做到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致大臣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

韩非则认为法应具有平等性,法不阿贵,绳不绕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即法不分贵贱等级,不因人而异,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3 法家法治精神的秩序理念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并且发展的最根本的条件。

而对于这种秩序的维持,代表儒家的礼治思想和代表法家的法治思想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无讼”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无讼”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无讼”摘要: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身独有的形式特征和价值取向,”无讼”即为这样作用下的产物,它也成为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标志性的价值取向。

”无讼”,这一语汇出自《论语·颜渊》:”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也就是说,我审判案件和别人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我的目标在于使人们不争讼。

可以看出,孔子把”无讼”视为了审判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作为古代中国很有影向法律诉讼观念,”无讼”在古代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现如今,我们怎样辩证的面对”无讼”观,这对于中国法治的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无讼”“正义”观现代思考一、无讼的内涵在社会活动中,人们之间因为各种交往,会产生各种不同性质的利益冲突与矛盾,从而,解决问题的诉讼行为的发生也就不可避免了。

《说文解字》中解释到:“讼,争也。

”可见,诉讼源于争夺。

“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

讼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不能免也。

”有利益的客观存在,就会有利益冲突,而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便是诉讼。

但是基于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有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的影响,“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愁于庭”,“民风纯朴,人心向善”的社会才是人们所追求的理想形态。

自古以来,儒家教化下的中国人对诉讼这件事就无半点好感。

《周易·讼卦》卦辞曰:“讼,有孚,窒。

惕,中吉,终凶。

”因此,他们当面对诉讼之事的时候,带着一种天然的排斥心理,一概持有一种否定和贬斥的观念。

诉讼成为人们所不齿的事物。

《礼记·礼运》载:“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

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

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

男有分,女有归。

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

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

是谓大同。

”中国人崇尚“和谐”的思想自古源远流长,前面所描述的,正是中国人心中对于理想的和谐社会的最高写照,安定、和谐、平静、有序,对于古代的中国人来说,这正是和谐的的终极形态。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

基 于 性 善 , 孟 虽 轻 视 法 律 的作 用 , 也 并 不 否 认 孔 但
法 律 的 必要 性 。由 于 人性 常 变 。 德 教化 不 可能 独 当此 道
任 , 需要 法 律 的辅 助 了 。 孔 子 在 听 到 郑 国 统 治者 “ 便 如 尽 杀符 之 盗 ” 消 息 时说 到 :善哉 ! 宽则 民慢 , 则 纠之 的 “ 政 慢 以猛 。猛 以 民残 , 则 施 之 以宽 。宽 以济 猛 , 以济 宽 , 残 猛
思 想 。但 是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 总是 把 德 礼 教 化 作 为 主 要 手
段 , 把 政 刑 作 为 辅 助 手 段 , 作 用 和 目的是 促 进 德 化 。 而 其
人性 论 是 中 国传 统 法 性 则 是儒 家人 性 论 的核 心 和 精 髓 . 中 国传 统 法 律 文 化 的 发 在
对 法 律 作 用 的相 对 轻 视 , 儒 家 在 礼 与 法 的关 系 上 使
强 调 礼 治 , 德 与 法 的 关 系上 强 调 德 治 , 人 与 法 的 关 在 在 系 上 强 调 人 治 。“ 治 ” “ 治 ” “ 治 ” 儒 家 基本 的 礼 、德 和 人 是 法 律 观 , 儒 家 法 律 思 想 的 核 心 , 中 国传 统 法 律 文 化 是 是 的基本模式 , 中国 传 统 法 律 文 化 正是 在 此 基础 上 不 断发
21 0 0年 第 6期 总 第 1 5期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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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 论 坛 I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
张 华
( 南林 学 院 人 文社 会科 学 系, 南 昆明 6 0 2 ) 西 云 5 2 4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课件2012.2ppt.ppt第三讲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课件2012.2ppt.ppt第三讲



中国古代的刑法思想
至于法的概念,在三代以后始广泛运用。如晋有 《被庐之法》,楚有《茅门之法》。魏李悝则撰 次诸国法,着《法经》六篇。按法字的古写为 “”,其义如《尔雅· 释诂》所解释的:“法, 常也。”以后《说文》作了内容更为丰富的阐述: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灋所以触不直者 去之,从去。”《广雅》:“,法也,又兽名。” 并在注文中说:“廌似鹿而一角,人君刑罚得中, 则生于朝廷。”《说文》,“廌,兽也,似山牛 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
1978 年 文物出版社,平 装本。系增订详注线装本, 附有语译及索引,惟删除 简影图版。 另又有1981 年版,以发掘报告与图版 为主。图版旁列繁体释文, 无注译。
第四讲中国古代成文法的编纂及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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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 约法三章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九章律 《法经》六篇+户、兴、厩三篇 是汉朝法律的主干 九章律 越宫律
第四讲中国古代成文法的编纂及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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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鞅 改法为律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 (2)连坐法 (3)分户令 意义
第四讲中国古代成文法的编纂及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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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秦汉时期的刑律 秦 统一法制 云梦秦简
睡虎地秦简版本
1990 年文物出版社,精 装本,前为简影图版,后 为简文译注。
中国古代的主要刑法原则
• 2.良贱相犯 • 3.亲属相犯
依服制定罪
中国古代的主要刑法原则
• 4.其他刑法原则 • (1)刑罚世轻世重 • (2)悼耄不偶犯
中国古代的主要刑法原则
• (5)罪刑法定与非法定 • (6)共同犯罪区分首从 • (7)累犯加重
中国古代的刑法思想

浅析“地理决定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浅析“地理决定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 装------ 订------- 线----------------------------中国劳动关系学院(2017—2018学年第1学期)普本戏剧影视文学专业2014级2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课程考核学号1490705017姓名崔华静成绩阅卷人论文题目:浅析“地理决定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浅析“地理决定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摘要:“地理决定论”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形成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更好的认识“地理决定论”能够使国人更加深刻的剖析中国文化,探索其中的奥秘。

本文就从比较法进行中外、古今对比,一分为二、辩证的来分析地理决定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关键词:地理环境中国传统法律辩证看待正文:中华文化源远流长,不仅使中华民族引以骄傲,而且在整个世界都散发着耀眼的光芒。

这种薪火相传,代代沿袭的民族文化,为后世留下了巨大的宝贵财富,多亏与此,后代的中华儿女方可在古人传递给后人的经验教训中汲取精华,不断成长、壮大。

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上“法”的建立,不得不说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它不仅对后代的中国的传统法律具有奠基作用,甚至影响到国外的很多国家。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指,在国家或民族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与法律有关的一切文化因素的总和。

它既具有时代性,又具有民族性。

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与古代法律相关的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部分,时代性鲜明;二是广义理解,从对现代法律的影响出发,追溯那些虽然可能与古代当时的法律无关,但却深深影响现代法律的古代传统文化。

早在夏商周开始,中国法律已经逐渐制度化,到了西周,取而代之的是更具人性化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这一立法思想,到唐朝已经相当成熟,《唐律》是最具代表性的法典,为后世王朝长期沿用。

唐以后的各个朝代都遵循了唐朝法律所体现的精神,并保持着自己的特色。

明朝在前朝的成就上继续总结,建立了完整的法律体系,并被清朝继承,一直沿用至近代。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路径与制度对接研究》范文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路径与制度对接研究》范文

《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路径与制度对接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信息时代的飞速发展,个人数据日益成为社会治理与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

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新兴的、在数字化环境中产生的新型权利,对于保护个人隐私、促进数据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各国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实践面临诸多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被遗忘权在本土化的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可能的路径以及与我国现行制度的对接策略。

二、被遗忘权概述及其重要性被遗忘权,又称为“数据删除权”,是指个人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删除与其相关的个人数据,从而在搜索引擎或数据系统中被遗忘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提出,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补充,有助于平衡数据利用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

三、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困境(一)法律文化差异我国法律体系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异,被遗忘权的引入需考虑本土的法律文化背景。

例如,对隐私权的保护态度、对个人数据的理解等。

(二)制度对接难题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专门针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

因此,如何将被遗忘权融入现有法律体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技术实施挑战被遗忘权的实施需要强大的技术支持,包括数据存储、数据处理、数据删除等技术。

我国在相关技术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

四、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路径(一)立法完善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被遗忘权的法律地位,为其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文化融合尊重和融入我国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使被遗忘权与本土文化相融合,增强其可接受性和实施效果。

(三)技术更新加强技术研发和投入,提高数据处理和删除的技术水平,为被遗忘权的实施提供技术支持。

五、与我国现行制度的对接策略(一)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接将被遗忘权纳入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其法律地位和实施细则,为个人行使被遗忘权提供法律依据。

(二)与数据安全法对接在数据安全法中增加有关被遗忘权的规定,确保数据控制者遵循相关法规,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

(三)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协调,确保被遗忘权的实施不与现有法律相冲突,同时为其他类似权利的引入提供借鉴。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

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作者:张华来源:《丝绸之路》2010年第06期[摘要]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自身鲜明的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征。

“性善论”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德主刑辅”、“为国以礼”的特色;“民本”思想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因“宽仁慎刑”、“重惜民命”而具有浓厚的人文主义特色;“贱商”思想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私法领域呈现出明显的重义轻利的公法文化特色。

[关键词]儒家思想;传统法律文化;性善论;民本思想;义利观[中图分类号]B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3115(2010)06-0037-02纵观中国古代社会,我们会发现从秦汉至明清,中国的社会性质、政治结构、法律体系并没有因朝代的更迭而变化无尽,相反,却始终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

这不得不归结为儒家思想对中国社会全方位、深层次的影响。

儒家思想的影响一方面积淀为中华民族的深层性格和心理内核,另一方面铸就了中国古代辉煌的历史和灿烂的法律文化。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征。

一、“性善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每一个阶段的发展,都和当时儒家思想的发展相适应并受着它强烈的影响与制约。

儒家人性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而“性善论”则是儒家人性论的核心和精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史上影响深远。

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提出了“性相近、习相远”,意即绝大多数人先天的秉赋和性情相差无几,但经过后天的习染,有了善恶之分,慢慢相去甚远。

再加之其一贯提倡的“仁”,可以看出孔子具有明显的性善倾向。

孟子本于孔子而又有所发展,明确提出了“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

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1]认为人性本善,犹如水性天然就下。

在“性善”的基础上,孔孟把诱发人内心固有的良知、善性看作是治国最根本的途径,认为人性本善,所以,人具有自力奋斗、自我救赎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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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隐私权的影响(一) 〔论文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伦理;隐私;隐私权。〔论文内容摘要〕隐私权保护从一个侧面反映社会文明进步的程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世界各国,不论在什么时间制定本国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都必须考虑本国法律制度的历史、法律思想的发展史以及当今社会国民的价值趋向。笔者试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视角探析伦理性对构建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影响。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性 1.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化过程。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贯穿于整个中国古代社会,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又构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最本质的特征——伦理性。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化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汉朝。此期礼教对法律的影响和改造只能通过“引经决狱”和研习律学、解释法律这种侧面迂回的方式来实现,特别是到东汉时,解释汉律的有马融、郑玄等几十家,每家都写有几十万字的著作,观点颇为纷杂,但目标只有一个,使法家系统的法律伦理化。他们仅仅是开了传统中国法律伦理化的先河。对其全面彻底改造完成于第二阶段——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当时中央权威被破坏,封建庄园经济的急速发展,集豪强和庄园主于一身的地方领袖士族实际上控制了政权。他们聚集和重用了大批经过儒家礼教熏陶过的儒生共同参与立法,并借立法之机将礼教直接而全面的贯彻、渗透到法律中去。从曹魏的“八议”入律,到《晋律》确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从《北魏律》的官方法律化,到《北齐律》的“重罪十条”等,都十分清晰明显地显示出伦理化在持续不断地深入和扩大。第三阶段:隋唐承前旧制,总汇大成。《四库全书总目·唐律疏议提要》谓“唐律一准乎礼”,表明传统中国法之价值重建(伦理法)至唐巳最终完成,同时提出礼被奉为最高的价值评判标准。于是乎,在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历史园地里,一棵初建于西周,成长于汉至三国两晋,迨隋唐而根深叶茂的伦理学大树便悄然拔起于古代的东方,尚伦理学的法文化型态终于成熟在灿烂的大唐文明之中。宋、元、明、清不仅以《唐律》为蓝本,特别在宋明理学取代汉唐儒学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后,礼教的观念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深化和扩散,法律的伦理化较《唐律》实远过之而无不及,有关家庭、婚姻两性关系等领域的法律伦理化达到了十分极端的地步①。 2.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成因。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的成因是极其复杂的,但血缘性和宗法小农经济则是起决定作用的两个方面。中国传统法律一直以家族为本位,表现在西周以前是氏族(部族),西周时期是宗族,秦汉至清末是家族和建立在家族之上的国家,任一组织都是在个体血缘家庭上的存在和发展。一言以蔽之,个体血缘家庭之所以成为传统伦理的社会载体,不仅因为它是传统中国最普遍、最基础的社会单位,更具决定意义的是它的天然血缘性恰恰是传统伦理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土壤。儒家经典著作《礼记·礼运》就此有十分明确的表述:“何谓仁义?父慈、子孝、兄良、弟弟、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十者谓之仁义。”在儒家的思想里,伦理不过是有关仁义的理论化和程序化,它的基本范围就是《礼经》所列的十项,这十项中的前八项直接是个体血缘家庭里面的自然血缘关系,这种关系经儒家改造和发挥,形成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传统伦理,后两项是家庭自然血缘关系伦理向国家和社会上的必然延伸和体现,概括为“君为臣纲”。个体血缘家庭既是传统伦理滋生的原始母体又是传统伦理存在和发展的社会载体。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传统法律伦理化是由宗法小农经济决定的。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农业和手工业紧密结合在一起,“男耕女织”是这种经济结构的典型写照。传统中国直至清末变革以前,生产工具主要是铁器,生产力低下。小农经营主要依靠生产的经验技术和劳力,这就决定了富有生产经验的长者和拥有体力的男子在生产中的重要地位,也自然形成了长辈对晚辈,丈夫对妻子的领导和指挥。维护家长的特权地位,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单纯是出于社会政治考虑,也有维系个体经济再生产的经济目的。封建的家长制家庭便逐渐发展成稳固的社会共同体,而调整家族关系,维护家长和族长特权的法律,也就成了封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②。 血缘家庭和小农经济两种因素共同作用,表现在政治法律制度上,必然是伦理化的持续不断和渐趋加强。 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伦理性的表现。(1)家族本位。古代中国以家族为核心、为起点。国家、社会都不过是家的扩大,而在这种同构关系当中,家是一切的出发点。所以,家族伦常的身份规则不但是国家生活的规范,同时还是一般人际关系的模式。中国的儒家伦理道德则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秩序和谐的追求上,追求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呈现出一种“集体本位”的特征。在古代中国,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表现为某个家庭的成员,在家庭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它强调他人的存在和人群整体的价值,主张相互谦让,互相合作与谅解,使个人伴随人群的发展而发展,个人为群体献身是最高尚的行为。它不像西方那样依权利观念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强调的是“礼”“义”一类特殊的价值。因此,任何个人,都是作为宗法关系的网中之一而存在,其人际关系的处理必须依照完备的身份规划来进行,否则,就是对秩序的一种冒犯,是对和谐的一种破坏。 中国古代的立法始终被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所笼罩,维护“礼治”的儒家以“孝悌为本”“亲亲为大”,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显然都是坚持宗法的表现。封建统治者一方面把国家看成是家族的扩大,另一方面又把维护家长、族长的宗法统治看成是巩固封建政权的基础。先秦所说的“国之本在家”已成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恪守的格言。在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中,不但父权、夫权直接来自宗法,而且皇权以及神化皇权的神权也是以人间、天上最高家长的身份来统治臣民的。宗法思想的核心是维护家长制的“孝”。因此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统治者都十分重“孝”,宗法思想指导立法是与家长制的经久不破相呼应的,以家为本位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 (2)道德本位。伦理与道德这两个概念,无论是在中文里,还是在西文的对应词里,一般不做很严格的区分。它们都是关乎人们行为品质的善恶正邪乃至生活方式、生命意义和终极关切的范畴。所以,伦理与道德这两个概念,经常可以互用。中国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整个社会的结构是一种“差序格局”,最基本的是亲属:亲子和同胞,相配的道德要素是孝和悌;其次是朋友,相配的是忠信。所有的关系都被道德要素维持着③。所以中国古代法律依据就是儒家的“伦理道德”。通过确认宗族内部的尊卑伦常关系,调整族内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家长对子女的婚姻有决定权,对子女有惩罚权。十分重视尊卑伦常的道德观念,以不孝为重罪,对于以卑犯尊采取加重主义。“随着儒家思想被确立为国家的统治思想,便开始了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交融发展过程。儒家的纲常学说不仅是指导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础,也是封建法典的主要内容,从而形成了中国特有的法律与道德密切结合的伦理法”④。 二、隐私权规范具有伦理的性质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本来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伦理学概念,是康德把它引入了哲学领域并把人格理论建立在伦理道德的基础之上,人格权的出现以及演化是和一定的伦理思想联系在一起的。“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⑤。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并发展自己的人格价值,沿着这个逻辑,隐私权的提出并进入法律的规定就是不可避免的。人不同于动物,人有其尊严,人有理性。“人虽然有着种种的感性欲望,但他并不由这些欲望决定,决定其行为的永远是理性,正因为这样,才能对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价”⑥。尊严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条件,是和人本身连在一起的。康德把“人当作目的”,建立了个人在道德上的主体性地位,而当人类服从他们自己的理性时,这使人超越了自然之上,获得了尊严。隐私权把维护人的尊严、自由和人格独立作为其基础,“尊严是个人的本质属性。只有确认并尊重人格尊严,人才能真正成其为人。尊严一旦受到侵害,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⑦。 人作为隐私权上的主体,其本身最主要的特征是其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或者说人是典型的伦理性动物。隐私权非常注重人的伦理价值,对人自身的关怀作为首要的和最终的价值取向。人并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问题,人作为万物之灵,始终面对着一个“人应当怎样被看待、怎样被对待”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关于人的哲理性的思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隐私权之存在的前提就是人的隐私的价值在伦理上的发现及不断的发展的过程。 三、伦理性法律文化对隐私权保护的影响 1.伦理性法律文化是隐私权立法的影响。隐私权原则上是非财产权,主要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其存在于人际关系之中,离开了人际关系,隐私权就无从谈起。在隐私权上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利害人我之人际关系。而利害人我之关系实质为伦理的内容,因为凡是通过人的自觉意识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即利害人我关系都是伦理性的关系,这是中外思想家们的一般性共识。隐私权来自人们的相互确认和认同,这种认同凭借的不再是一个人、阶层或社会之间在某些利益或价值上的一致,而是马克思所说的那种人的一般意义上的类特征、类本质。 “不容争辩的是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性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道德批评的影响,这些个别人的道德水平超过流行的道德”⑧。隐私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它的产生使权利结构重新整合,对传统的道德提出了挑战。但在隐私权立法中也要进行善与恶、是与非的价值判断,也要反映立法者允许什么、限制什么、禁止什么的价值取向。所以在隐私权立法中必须考虑伦理道德因素,“在立法中绝不能违背正义观念、公共利益和其他伦理道德基本原则,否则即是恶法。这种法律不仅难以实施,而且会使立法者失信与民,使法律权威受到破坏”⑨。隐私权法律规范的设定是人的伦理应然性对伦理行为实然性的批判。人的道德标准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经过道德标准的评价、选择和筛选,得出人们认为的行为正当性和权利性。隐私权法律是由人制定的,它深深地植根于人的本性与目的,所以具有伦理的性质。 把隐私作为一种权利来保护,权利意味着一种主张,隐私权就面临着消极权利积极行使的问题,也就是人能否支配自己隐私的问题。对姓名和肖像的支配在伦理学上已经没有太大的争论,但对和人身紧密相关的身体、自由和隐私等的支配,比如人是否有卖淫、出卖身体器官、自愿公开淫秽表演的权利。笔者认为,人对于隐私权不能随意支配,否则会引发伦理危机,道德是隐私权规范设定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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