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与相对性论文代位权制度论文

合集下载

债权定义_法律规定(3篇)

债权定义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债权的定义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其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

债权具有以下特征:1. 主权性:债权是债权人的一种权利,具有独立性和不可侵犯性。

2. 对人性:债权是对债务人的一种权利,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

3. 请求性: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4. 期限性:债权具有一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债权可能失去效力。

5. 相对性:债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不涉及第三人。

二、债权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债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债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以下是《民法典》中关于债权的主要法律规定:(1)债权的成立:债权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原因产生。

(2)债权的变更:债权人可以依法转让债权,但债务人同意为条件的债权除外。

(3)债权的消灭:债权因履行、免除、混同、提存、抵销等原因消灭。

(4)债权的行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履行。

(5)债权保护:当债权受到侵害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关于合同的法律,其中对债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以下是《合同法》中关于债权的主要法律规定:(1)合同的成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

(2)合同的履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3)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4)合同的终止:合同因履行、解除、抵销等原因终止。

(5)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其中对债权担保进行了规定。

以下是《担保法》中关于债权的主要法律规定:(1)担保方式:担保包括抵押、质押、保证、留置等。

(2)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担保物的范围:担保物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权利。

(4)担保权的实现:债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担保物价值,以清偿债务。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最终所有债权人一起从债务
收稿日期:2020 - 01 - 10 作者简介:周雨涵(1995 - ),女,江苏泰州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7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57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月 2020 3
年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20 3
Mar. 2020
第 卷第期 33 1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Vol. 33 No. 1
的性质有比较详细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至第二十 规则”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坚持了公平理念的结果,
二条都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 强调债的平等性原则。平等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
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 事活动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入库规则”中,
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取
位权效力性归属问题的解释上,学者们站在了两种 者将对两种观点进行比较。
不同立场:徐澜波认为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效力归 二、“入库规则”概述
属于全体债权人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 (一)“入库规则”的概念
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 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
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 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
人那里平等受偿,这坚持了平等原则中民事主体都 即制度构造上的矛盾:债权额的范围是以债权人行
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使代位权的债权额为准还是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额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

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

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

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

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浅析代位权中的入库规则

浅析代位权中的入库规则
但如果我国采用入库规则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此时债务人应增加的财产得到恢复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保全则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止债权人也就可以依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胜诉而使债权得到履行
法学研究
J ournal of Ji lin Radio and TV Universit y N o .9 , 2010 (T ot al No .105) 《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0 年第 9 期 (总第 105 期)
债权清偿 。 然而 , 我国现行法规 定的 优先 受偿规 则体 现了 机会 平
等观念 , 即法律赋 予每个 债权 人行使 代位 权的权 利 , 当 某 个债权人行使了代 位权 , 可 以就 其行使 代位 权所得 的财 产 优先受偿 。 但这种机会平等使各债权人 及债权将 不再平等 ,
收稿日期 :2010 -07 -06 作者简介 :张坦 (1983 ~ ), 男 , 四川自贡人 , 四川理工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教师 ,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 :经济法 。
关键词 :债的保全 ;代位权 ;入库规则 ;优先受偿规则 中图分类号 :D923 .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7508 (2010) 09 -0060 -03
一 、 前言 我国的代位权制度确立于 1999 年颁布的 《 中华人民 共
和国合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作为债的保全制度 , 代位权 制度在 理论上 要 求适用入库规则 。 但我 国的 司法解 释在 代位 权的效 果归 属 问题上 , 以优先受偿 规则 代替 了入库 规则 , 这 引起 了理 论 界和实务界 的极 大争 议 。 因此 , 笔 者以综 合分 析方 法论 证 入库规则 , 以期立法者能恢复代位权制度的本来面貌 。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辨析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辨析

极 的不 行使 它的到 期债权 , 以此 又对债权 人造 成 了损 害 , 那么 债 得 到 自己的债权 必须 通过 强制执 行程序 。 权 人就 能通 过人 民法 院要求 以自己的名 义代 位行 使债 务人 的债 权 的权 利 。 《 法 国民法典》 早在 1 8 0 4 年 就 制定 了对 债权 人 的代 位
规 定 制定 债权人 代位 权 , 不 管是理论 还 是实 践方面 都起着 至关 债权 人 的代 位权 不是请求 权更不 是代理权 , 债 权人 的代位权 是债
而 不是 以 重要 的作用 。 而法 律意 义上 的债具 有严格 的相 对性 , 对于 第三人 权 人 以他 自身名 义 向次债 务人行 使债务人 的一种 权利 , 来讲 , 债 权债 务关 系是不 能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它只对 债权 人和债 债 务人 的 名义更 不是 代理 人的 名义来 行使 自己债 务人 权利 的 。 务人 有着特 定 的约束 作用 , 对于 债权人 来说 , 它只 能让特 定的债 ( 3 ) 我 们在 探究对 债权 人代 位权 的性质 时, 可 以将 其 理解为 一种 务人 行使 自己的债务 , 而 对其 他人 是不会 产 生影响 的。 就代 位权 管理权 。 根 据之 前的观 点 , 债 权人 的代位权 不 是通过 实现债 权 人
▲{ I } J 占缸金
◆ 学术 前 沿
2 0 1 3 ・5 ( 上)
债权 人代位权 的性质辨析
刘 国庆
摘 要 债权人代住权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一, 它是对债的一种保全制度, 是专门为债务人不积极的行使 自己权 利从而危及到债权, 由国家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以此可以保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种制度。我国对债 权人代位权的制定体现了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 在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环节中债权人代位权起着极其关键的作用。同时, 作 为法定的代位权, 不管当事人双方是否提前约定好 , 债权人都有权利依法行使 自己的权利。本文依据代位权的一些重要理 论, 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性质进行辨析和探讨, 且对其提出一些观点, 期望能帮助修改和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谈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浅谈合同法中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关 键词
中图分 类号 : 936 D 2.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90-6 -1 10 .5220 )90 3O
关 于合 同法 中的代位 权 。 国 《 同法》 我 合 已经给 出 了一个 法定 人 无关 则 自然 不能 成立 代位权 。 合 同法》 7 《 第 3条规 定 的到 期债 的概念 。 关于合 同法 中债 权人 的代 位权 概念 , 者概括 为 当债务 权 包括 合 同之债 、 当得利 之债 、 因管理 之债 。当然规 定不 够 笔 不 无 人 怠于行 使其对 于第 三人 的债权 而对 债权人 的债权 产生侵 害 时, 全面, 不足 以达到 立法 目的 , 者认为 还应包 括物 上请求 权 、 产 笔 财
的 自身 的债 权 ;四) 务人 对第 三人 的债 权 已经到 期 。 ( 债 但是 由于 程 序 中 的受偿 人 因不 申报 破产 财产 而丧 失权 利 。能行 使 是指 债 《 同法解 释》 定 的过于 简化和 抽象 , 国学者们对 合 同法 中代 务 人有 能 力行 使 没有 客观 原 因妨碍 。不 行 使是 指债 务人 消极 的 合 规 我 位 权 的构成 要件还 是众 说 纷纭 , 产 生 了各种 学说 , 如有 三要 不 作为 。 期债 权是 指两个 合 同中 的债权债 务 关系 均 已到期 , 便 例 到 而
债 务人 之 间的债权 债 务 的合 同关系 。 的给付请 求权 以及 退休 金 、 恤金 、 老金 、 抚 养 劳动 报酬 、 寿保 险、 人 对 于合 同法 中代位 权 的构 成要件 学 术界众 说纷 纭 。 国 《 我 合 安 置费 、 身伤 害 赔偿请 求权 等权利 。 . 务人 对第 三人 的到 期 人 2债 同法解释》一 ) 十一条 已经简 单地对法 定要件做 出了规定 :一 ) ( 第 ( 债 权怠 于 行使 。所 谓 怠于 行使 对债 务人 的 到期债 权 是指应 行 使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予 消 灭 ;债 务人 有 权 就 次 债 务 人 的余 额 向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讼 。
三 、 于 第 三 人 的 效 力 对
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 权受 尝。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 目的
是增加债务人 的偿还债 务的能力 ,为全体债权人提供共 同的
担保 。 第二 , 行使代位权 的债权人 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 债权人行 பைடு நூலகம்
代 位 权 时 , i人 对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讼 第 如 诉
优先受偿 , 只能与其他 的债权人处于 同等的地位平 等地受偿 。 第三 ,债权人 因行使代位权所支 出的费用得请求债务人
偿 还 。债 权 人 代 位 行 使 债 权 人 的权 利 ,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增 加 。 使
我 国合同法第 7 3条规定 :因债务 人怠 于行 使其到期债 权, 对债权人 造成损 害的 , 债权人可 以向人 民法 院请求 以 自己 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 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 于债 务人 自身 的除外 ; 代位权的行使 以债 权人的债权为限 , 债权人行使代位
权 的必 要 费 用 , 由债 务 人 负 担 。
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等 ) 抗辩对抗债权人 , 且这些抗辩必须在代
位 权 行 使 之 前 已存 在 ,但 不 得 以 自己 与 债 权 人 不 存 在 合 同 关
实际上是保持债务人的财产 , 故因行使代位权的支出的费用 , 得请求债务人偿还 。
二 、 于 债 务 人 的 效 力 对
系为 由拒绝履行义务 ,否则其既构成对债权人 的代位权 的妨

务人 与次债务人 的债权存在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权利情况时 的

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与保留

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与保留【摘要】债的相对性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仍然在民法体系中起着支柱性的作用。

债权相对性理论的例外,其存在的价值在于兼顾公平、衡平利益。

要在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同时,适应现代交易的需要,从法的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出发,对债的相对性做出新的突破与发展,并且将这种突破与发展体系化、制度化。

【关键词】债权相对性突破保留实质正义债权相对性的含义债权是当事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与物权相比,债权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债权是相对权。

罗马法时代,人们就认为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即债的关系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起源于罗马法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一直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表现在:第一,特定的债只对特定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二,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且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债的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三,债的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与责任。

债的特定性根植于民法的平等性,因为只有平等的主体才有可能在意思自治的条件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的平等性决定了债权必须具有相对性。

因此,在极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债权相对性一直是债权一项不可撼动的基本原则。

然而,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际关系日趋复杂,债权相对性尤其是合同相对性在实践中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实力和地位的差异所造成的经济强制问题,从而产生了许多不公正的现象。

为了实现法的实质公平,实务中出现了一些突破债权相对性的具体制度。

突破债权相对性的表现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种债的保全制度。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可以行使,无需与债务人协商。

关于代位权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肖德 芳
[ 摘 要]我 国 自《 同法》 合 施行 以来 , 关于《 同法》 合 的解释 就 出台 了许 多, 中有 学理 解释和 最高人 民法院的 司法解 其
释 。这 些解释与 法律规定相 冲突的地 方主要 是最高人 民法 院司法解释对代 位权的效 力延伸 , 使权利属 性 变更 , 从而使债 的 保 全转变为债 的 实现及其将代位权 实现 方 式限 定为金 钱 给 付 , 与代 位 权 设 置 的初 衰 不 太相 符 。 文章 针 对 以上 问题 提
如果 仅为 了对债 权人 进 行一般 保护 , 失 去 了它存 就 在 的意义 了 。它 的设 置 目的是 对 债 权 人 实施 超 越

合 同法的新理论和制度 。其中关 于代位权行使 的
规定 , 突破 了原 三部合 同法 中履 行制 度 只 限 于相对
般 权利 范 围 的特 殊 保 护 。通 常 情 况 下 债 权人 根
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 ) ( 一 》 以下简称《 同 合 法解释》 第 2 条的规定 ( ) O 次债务人不应 向债务人 履行 , 而应 直接 向债 权 人 履 行 ) 足 以让 人 理 解 为 则 代位权 的设置是实现债权的法 律手段 。而代位权 的设置却是保全债权的法律手段。因为在债的一

次全体会议通过 了我 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 意 义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称 《 同 下 合
法 》 , 是我 国 民事立法 史 上 的一 件 大事 ,它 吸收 )这
了国外 不 同法 系一 些 现 代 的、 进 的 制 度 , 立 了 先 确
般原理出发是无可非议 的。但设置代位权制度 ,
则而设 置 的 , 同时 又在 一定 程度上 突 破 了 民法相 对

代位权行使要件若干问题探析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箜!圭塾垒竺!竺!三里堕。

蓥圈幽团戳圈代位权行使要件若干问题探析杨秋楠摘要代位权行使要件是代位权制度中的核心内容。

关于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有许多理论问题至今仍未得到很好地解决,故从三个方面对代位权行使要件进行探讨,以有利于准确、完整把握代位权制度。

关键词代位权行使要件到期债权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53.011999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但对于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学理上存在诸多争议。

笔者不能全部论及,仅探讨以下三方面。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否限定为“合法”《合同法解释》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作为代位权行使的首要条件。

对这~要件,学界认识不一。

观点一认为把债权的“合法性”作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不符合体系解释之要求的,因为“权利乃为法律所确认,其本身就内含合法性的判断,债权本身也即内含合法性判断,合法性乃债权之题中应有之意,只要是债权都是合法的,不存在不合法债权,否则不是法律层面上的债权”。

观点二认为,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

观点三认为“合法”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的债权显然合法性的一种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

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只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时,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问题才能被提出,最终也应由受案法院对此做出判断。

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存在即可,但如果是基于明显非法原因成立的权利,如毒债、赌债,买卖婚姻之债等,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显然查明的,自然不予受理,也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债权与相对性论文代位权制度论文:代位权诉讼引发的法律思考与应对 本篇律师论文于2010年8月入选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第九届省直律师论坛论文汇编并获优秀论文奖;本篇律师论文参加第六届福建律师论坛获优秀论文三等奖。 [摘 要]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后,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竭尽所能地应用法律法规和技能,通过诉讼来实现其债权。但诉讼中如何更好的应用债权之间的各种法律事实,把握证据的关联作用,使代位权诉讼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手段,同时对代位权制度存在的缺失与问题,应予立法完善。 [关键词] 代位权制度、债权与相对性、证据和技巧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代位权制度予以规定,但1999年10月1起施行的《合同法》第73条则制定了代位权制度,这是我国民法理论有关债的延伸或突破,体现了“直接受偿”的代位权行使规范。针对代位权的法理规范与法律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本文拟就代位权的具体应用与操作和现实中代位权诉讼的疑虑,特别是对 “两债”的形成与否及债权实现的技巧等,提出笔者的理解和相应的方法及措施。 一、代位权的定义和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的理论定义为:因债务 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即是代位权。而基于代位权所提起的诉讼则是,通过诉讼的代位权主张,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即是代位权诉讼(包括仲裁,下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明确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3.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4.只能代位到债务人的债务人即为次债务人,不能再往下追偿。5.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两债”应当合法。6.代位权实现的形式是以诉讼裁判的方式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而我国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还有一项代位执行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 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即是代位申请执行,但与上述代位权制度不尽相同。代位申请执行是对已生效裁决书的强制执行,由第三人履行义务,属于执行程序范畴。而代位权则是一项实体法律制度,通过诉讼审判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二者有着不同的界定。 基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代位权的具体行使或应用,以法律实务中的诉讼案例为要义,即对代位权诉讼中相应疑点或问题所在,作出论证或解析。 二、代位权诉讼中关联问题的把握或应对 代位权作为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规范内容出台,目的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体现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其法理所指向债的法律关系要件,必然有着严格的界定,具体为: 1. “两债”的合法性 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基本要件。“两债”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即是 “两债”或为“前、后债”的相对关系。而对于债的不同种类,只要“两债”是合法有效之债,就符合代位权的基本法律要件之一,而不问是何种具体的债务(且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亦包括侵权之债或是合同之债或是不当得利之债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1]。但 是,如果债为非法或违法,如洗钱、赌债等非法债务,就不能以代位权来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只有通过严格的诉讼审判程序才能确定“两债”的合法性与否,对债的时效、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等则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其有效性,如果“前债”无效,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同理,如果“前债”有效“后债”或“次债务”无效,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如被认定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等,债权人对“后债”或“次债务”也不能行使代位权。但若过错是由于次债务人、债务人恶意(逃债)所至,债权人亦有权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并直接享有优先受偿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应予的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首先,应判断债务人 “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标准,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其既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到期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对构成“怠于行使”的条件,只能看其是否采取了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只有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 才能认为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主张的要件。而对于债务人仍有通过其他形式私下救济或和解途径与债权人、次债务人实现债务关系终结的,则仍然不视为代位权有“怠于行使”嫌疑。同时还应把握“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与“对债权人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2] 。 现实中应把握的是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是基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怠于行使”或故意放弃或其他形式而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即可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须考虑其它因素。另外,对怠于申请法院执行方面也存在问题,如果债务人主张的债权经过判决,第三人(次债务人)既不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又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即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对代位权的理论定义要扩大至法院执行范畴中。 3.代位权不能“越级”行使 代位权理论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的原则,在连环债务中,债权债务关系错综而复杂,其中各自债务的相互关系成立与否,当发生代位权行使诉讼时涉及到对债权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否允许债权人越过“多级”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只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则无禁止对“次”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理论上法无明文禁止的即可为。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代位权的越级行使没有明文禁止,但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加以 实现,如果无休止的允许代位权越过“多级”行使,岂不是对债权相对性理论的无比扩大,使法院审理一个代位权案件既可能审查三个以上而分繁复杂的系列连环债务案件,即不利于法院即时审案,也导致当事人诉累的出现。因此,严格控制代位权不得越级行使,并在司法解释中规范明确,具有显明意义。 4.因行使代位权而追讨“次债务”对其他各债权人是否应当进行分配 [3] 现实中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拥有多项债权,那么其中有部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所追回的款项全体债权人是否有权进行共同分配,或归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独享,而非与其他债权人共享。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对代位权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债务人实现其债权的一项债权制度。债权人是通过诉讼来行使其代位权,其诉讼结果是判决代位权所指向的“次债务”是否应予抵偿债权人,即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达到实现自己债权目的。现实中亦有其他债权人未提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的,而是主张对已通过代位权行使的债权人所追回的“次债务”进行分配的请求,显然则有违《合同法》对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制度要求。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我国代位权“直接受偿”制度可能损害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利益,似乎显见不公平, 但创设代位权是为了更好 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权利主张需要,权利应当通过主张来实现,既然其他债权人不行使代位权(或不具有主张条件)即无权要求对主张代位权而获得的“次债务”的财产进行分配,这也体现了立法的本意和市场机制要求。

5.债务人在诉讼中应作为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是明确的诉讼主体,但债务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其不参加诉讼,则代位权诉讼所指向的“次债务”因其未参加诉讼可能存在诉讼主体缺失和事实难以查明而有失司法公正,显然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要实现的债权目的。如果债务人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标的不是同一类或共同的,他们没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他们既不能成为共同的原告,也不能成为被告,债务人更不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债权人实体权利的直接指向的客体是次债务人的债务,而非债务人。因此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得到确定,诉讼中亦当允许债务人为第三人提出抗 辩,以利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6.对债务人要求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且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明确了这些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即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应排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客体,以利于债务人的基本生存保障要求。 7.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得超过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所负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规定目的在于,确保代位权诉讼中为避免债权人错误主张而予限制的一项措施,当债权人不切实际错误主张超越债务数额时,法院依法应予驳回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4] 。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不当诉讼而获得不当利益引发再次诉讼发生,以避免债务人及次债务人的利益因债权人错误行使而遭受损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