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代位权论文
关于合同法中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辨析

甚至以上的时间才 有可能进入高级课程班学习, 而在高级课 程通过后才能上大学�又如, 有些英语基础非常薄弱的学生去 美国学语言怎么都 通过不了,美国大学的校门对 于他们来说 是近在眼前, 远在天边�对于美国大学 来说, 语 言课程实际上 是最赚钱的, 教学成本低, 学费收入高�如果学生不通过, 那么力, 才能迅速应对这些问题 , 从而使 自己尽快地适 应环境, 心情舒畅地投入学习� () 自理能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愉悦的心情是顺利完成 一, 代位权的概念 为了确保债权 的实现, 保护交易 安全, 各 国民法大都设立
学业的精神保障�学生远离家人独自一人来到异国他乡学习, 债的保全制度,而其中代位权就是针对损害 没有特别担保的 会 遇到许多诸 如生活, 学习 , 文 化, 语 言方面和 人际交 往方面 一般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债的保全制度中重 要的一项�合同 的现实问题�因此, 学生在赴美前要充分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 的 情况, 客观清醒 地认识国外 生活方式 , 做 好勇敢, 理 智地面 对一切困难的心理准备� 由此 , 笔 者建议, 学生和 家长对 留美与否 要慎重 考虑, 具 有性格的学生留美尤需谨慎� 一是初中毕业生�一方面中国的基础教育比美国要好, 另 一方面, 虽然初中毕业生年龄小, 在语言学习方 面有较明显的 优势, 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小觑�他们 大多为独生子女, 在家 "集万 千宠爱于一 身" , 依赖 性强, 意志薄弱 , 缺 乏必要 的生活 自 理能力和心 理承受能 力, 对 社会了解 较少, 判断能 力较弱 � 这个年龄段的孩子 来到美国后, 面对全 新的环境, 一时手足无 措, 一片迷茫�他们当中有的是富家子弟, 整天花天酒地, 滋惹 事 端, 延误了学业 , 成 为众人口中 的 " 留学垃圾 " ; 有的 是普通 家 庭子女, 家庭经 济困难, 疲于打 工赚钱, 无法 应对学 习和生 活 的双重压力 , 重 者可能罹患 精神疾病 , 被 移送回国 ; 更有甚 法中的代位权, 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 其到期债权, 债权人因此 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 位行使债务人债 权的权利� 二, 确立代位权的重要性 代位权是以传 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 针对债务人逃债 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合同法� 关于代位权 的确立, 对于解决目前我国经济领域 存在的严重三角债问 题, 奠定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三,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 依照 �合同法� 第七十三 条对代位权的行使 要件作了规定� (一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 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 的保全权能而产 生的一项从权利, 所以债权的合法 , 有效存 在是债权人行使代 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 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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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全制度之代位权

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 获得的利益 ,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上述
保 全 的必要 有两 个方 面 的 含义 , 方 面是 指 债权 人 的 债权 具 一 才能行 使代 位权 ; 另一方 面意 味 着若 债权 随着我 国经济 体制 由单 一 的计 划 经济 向市 场经济 转 化 的 有 不能 实现 的危 险 , 发展 , 种市场 主体 之间 的债务 纠 纷也 随着 增加 , 加上各 方 人 行使 债务 人 的一项 权利 已足 以保全 自己的债 权 ,则 不应 就 各 再 面的原 因 , 案件 的审 理难度 也越 来 越大 , 尤其表 现在 不 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3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 债务 这 ()
在《 合同法》 中明确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合法且确定。 债务人对次 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请求 以 自己的名义 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 且此种债权尚未被处分 , 如 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的除 次债务人 已将所欠的债务清偿 , 则不存在代位权 。 外 。” 便是 债权人 的代 位权 制度 。 这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
判决 也难 以得 到执行 , 而对 社 会 经济 秩 序 和商 业道 德 构成 承担赔 偿 责任 。 从 了更 深层 次 的危 害 。鉴于 上述 社会 现实 ,为 确保市 场经 济 的
( ) 权人 代位 权 的构成要 件 二 债
交易 安全 , 对债 权人 债权 的保 护 就突显 必要 , 加强 而这一 立法 根据《 合同法》 7 第 3条及其解释( ) 1 条 的规定 , 一 第 2 代 空 白在我 国逐 步 由司法 解释 到 以 立法 的方式 确 定下 来 , 因而 位权 的构 成要件 有 :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五,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王五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截至2022年,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累计债务达1000万元。
张三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此期间,张三得知李四和王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债务进一步加重。
张三多次与李四、王五协商,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但双方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王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2. 若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其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李四、王五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2.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债务加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四、王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建筑工程代位权案例

建筑工程代位权案例
嘿,朋友们!今天来给大家讲讲建筑工程代位权的案例。
咱就拿老张和老李来说吧,老张呢,是个建筑商,和老李签订了工程合同,负责给老李盖一栋大楼。
结果呢,老张这边都干了一大半了,老李那边工程款迟迟不给。
这时候老张可就犯愁了呀,“哎呀,我这工人工资得发呀,材料款也得付呀!”怎么办呢?老张就想到了代位权。
啥是代位权呢?简单来说,就是老张可以代替老李,去向老李的债务人要钱。
你看哈,如果把这事儿比作一场比赛,老张本来是和老李在赛场上,结果老李耍赖皮,不跑了。
那老张就得找能制约老李的办法呀,这代位权不就相当于找了个能帮忙的队友嘛。
说回老张和老李,老张一查,嘿,老李还欠着别人一大笔钱呢!那老张可不客气了,直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代位权。
在法庭上,老张据理力争,“我这是没办法呀,他欠我钱不给!”这过程可不简单呐,双方各种争论。
最后法院判决老张胜诉!老张开心坏了,“哇塞,终于有办法了!”这就好比在黑暗中找到了一束光啊。
朋友们,从这个案例就能看出,建筑工程代位权有时候真的能起到关键作用哇!它能帮那些被欠款的建筑商找到一条出路,让他们不至于陷入绝境。
所以说,法律还是很重要的,它能保障我们的权益,在关键时刻为我们做主!。
法律规定代位追偿(3篇)

第1篇 代位追偿,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保护方式,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本文将从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适用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代位追偿的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代位追偿的适用条件 1.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首先必须具备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的债权。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能够行使债权而不行使,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实现困难。
4.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是指该权利不涉及债务人的个人利益,如人身权、继承权等。 三、代位追偿的程序 1. 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 2. 法院受理案件 法院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追偿诉讼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
3. 法院审理并判决 法院审理代位追偿案件,应当依法判决。判决支持债权人请求的,应当裁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浅论债权人代位权的可操作性

权诉讼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该合法 , 缺此要件债权人就不能提起代位 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可以考虑结合具体情 形设定一定长度的时 以衡量息于行使 的程度 。 权 。不合法的债权, 比如赌债或者买卖婚姻之债, 或者债权债务关系 已经被 问段,
解除, 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原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可能被撤销的债务, 其本身不受法律的保护 , 自无产生债权 人代 位权的可能, 故其债权人不能享 有代位权 。
缺 乏 坚 实 的法 律 基 础 。
公正。虽然 受环境条件所限 , 法律条文 的规定无法面面俱到, 仍可在一定 但
范围内明细章程 , 加强 比如债权人代位权 的可操作性 , 以促进合同法的改进
和提高, 完善交易环境, 促进社会进 步。
因此,将债权人债券合法的涵义界定为债权人的债权 已经经过人民法 院的判决确认更为合理 ,这样债 权人债 权合法就有了一个比较明确客观的 标准
具体 内容, 在清偿债务 方面也 比较容 易确定, 能给法院以一个相对客观明晰
的标准处理代位权诉讼案件 。 但还有另外一个问题, 是债务人在其债权到 就 期后多长时间行使才不是怠 于行使 。在解释 中并没有提到债务人在其债券 到期后应当及 时主张权利 的问题 , 只是说明了债权 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 但
主要 的问题就 是存在 比较客观明晰的评判标准 , 这 权人代位的权利昵 ? 理论上说, 合法债权应 当经过法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 在着较多的可商榷之处,
一
另一方面也可 能造 成法院执法不公 、 执法不严 , 害了司法 损 裁机构的确认, 形式上尚未具备合法性, 若允许债权人依次提起代位诉讼则 人的合法权益 ,
二、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理论界普遍认为, 怠于行使其权利 , 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
论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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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 人的 代 位 权 是 一 种 债 的保 全 制 度 ,是 债 权 人 所 固 有 的一 种 实 体 法 上 的权 利 。代 位 权 制 度是 为 了担 保 债 权 人 的 债权 的 实 现 而 设立 的 法 律 制 度 ,19 年 我 国合 同 99 法首 次 规 定 了 代位 权 制 度 ,对 健 全 我 国 民法 中债 权 的 担 保体 系具 有 重要 意 义 。 债权 人代位权 制度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在传统 民法里 ,是指当债务人 怠 于行使 其到期权利 而可能 危及债权 人的债权 之实现 时 , 债权 人 得 以其 自己之 名 义 代位 行 使 债 务 人 之 权利 , 以避免责任财 产的不 当减损的制度。根据一些学者的观 点, “ 代位权制度起源于 罗马法 ”,… 而作为一种法律 制 度 正 式 确 立于 法 国 。此 后 ,意大 利 、 日本 及 我 国 台湾 的民法里都确认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国于 19通过 99 的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 法 第7 条 规 定 : “ 债务 人 3 因 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 以 向 人 民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已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这表 明代位权 制度在我 国法律体 系 中得 到了确 立 , 使 代 位 权 制 度 从 以 往 学 者 的 理 论 中 走 进 了 社 会 生 活 。债 权 人代 位 权 制 度 在 大 陆 法 系 民法 中几 乎都 有所 规 定 ,但 由于 各 国的 历 史 文化 背景 、价 值 观念 迥异 与政 策 取 向 等 不 同 ,在 制 度 构 成 上存 在 着 差 异 。我 国有 着 自己 的 国情 ,在吸收借鉴 了国外的先进经验后 ,根据本 国的 社 会实 践 ,形 成 了有 自己特 色 的 代位权 制 度 。 二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现状及存在 问题 ( )我 国债权人 代位权 制度 的现状 。在 ( 同 一 《 合 法》颁布之前 ,我 国没有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基础。19 99 年 通 过 的 合 同 法 对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制 度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 我 国现 行 的 债 权 人 代位 权 制 度 排 除 了 传 统 民法 “ 入 库 规 则 ” 的适 用 ,规 定 代 位权 的行 使 效 果直 接 归于 代 位 权 人 ,这 一 方 面 节 省 了 交 易成 本 ,大 大 提高 了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权 的积 极 性 ,有效 地 弥 补 了传 统 债权 人代 位 权 制 度的缺陷 ,但其又在很多方面作 了较传统民法债权人代 位 权 制 度较 狭 窄 的规 定 ,从 而 不 利 于 其 债权 保 全 功 能 的 充分 发 挥 。 ( )我 国 债权 人 代位 制 度存 在 的 问题 。l 二 、代位 权 行使方式的问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必须通过诉讼 方式 ,对此 国外立法采取 了两种方式 ,即裁判方式和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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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摘要】《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权人权利的权利。
面对现实生活中的三角债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这一制度这个制度有利于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通过对代位权的法理分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方式中的一种。
同时,这种保全的权利是债对第三人发生的效力,这是对债的相对性的一种例外。
【关键词】代为权;特征;效力
一、我国合同法代位权的概念界定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0条又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所以在界定我国代位权制度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代位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目的是出于为了实现债权。
第三,代位权的行使客体应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已届履行期的非专属于自身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代位权的行使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
第五,代位权行使的后果专属于债权人。
二、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之一:债权性。
代位权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债权的特点。
特征之二:补偿性。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则称:“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代位权的创设意在补偿债权人而并非惩罚债务人或第三人。
特征之三:平衡性。
设立代位权,意在平衡债权人与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之(一)还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使代位权的平衡性显而易见。
三、代位权的功能
从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可以看出,其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债的清偿功能。
第二,保证市场秩序正常运转的功能。
第三,代位权的效益功能。
四、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代位权行使的实体要件: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规定得具体明确。
根据《解释》第11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
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下面逐一加以探讨:第一,债权合法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从权利,作为主权利的债权若不存在,则作为其从权利的代位权自然无从提起。
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权利的问题,与此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有合法性。
第二,怠于行使
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结果。
这一因果关系是构成债权人代位权的实质要件。
《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
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
第三,债权到期
按照《解释》第11条第(三)项的规定,所谓债权到期是指“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实际上是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的时间条件问题。
第四,金钱给付
按照现行的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实际上就是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适用范围非常有限,除此之外的众多情况下还不能允许债权人行其代位权。
第五,非专属权
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得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五、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第一,代位权诉讼主体
依《解释》第11条,第14条以及第15条的规定可知,代位权行使中,债权人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如同时符合《民诉》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则是原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
《解释》(一)第16条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
第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原告即代位权人的诉讼权利: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享有诉讼法上原告所享有的一般程序性权利,但是,诸如和解、请求调解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实体性诉讼权利,代位权人不可以完全享有。
被告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
原债务人的诉讼权利。
原债务人虽然以消极方式参加诉讼,但在代位权诉讼中仍可享有诉讼上的权利。
第三,当事人的举证义务
代位权人的举证责任。
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应对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是与原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原债务人延期履行的事实。
二是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
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自己造成损害之事实。
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在诉讼中本不负举证责任。
六、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代位权的法律效力及于代位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
《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
第一,对主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债权人代位起诉次债务人后,债务人便丧失了对权利的处分权。
《解释》(一)第22条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可见,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仅有权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
对次债务人的效力一般认为,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享有的针对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得对抗债权人行使,根据我国《合同法》及《解释》(一)的有关精神,次债务人也丧失了向原债务人为给付的合法依据。
换言之,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只能对债权人为给付,不得再自行对原债务人进行清偿,以免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有此等情形,
人民法院应对其行为有撤销的权利。
第二,对其它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它债权人有什么影响呢?我国合同立法并没主张如此,而是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代位权人)履行义务。
”可见,代位权诉讼仅对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有效,而对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并不发生效力。
众所周知,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都有其内在的规律性。
代位权制度也是这样,从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来看,它的产生是客观实际的需要,它的存在目的也是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实践,离开客观实际的需要,代位权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土壤。
因此,只有从中国国情出发、从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客观需要出发、从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把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理论与中国的实际情况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建立并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的代位权制度,更加完善我国的理论体系和解决司法实践的三角债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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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爱梅,女,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