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修课《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

2012-2013 第二学期公共课课程:合同法合同也叫契约,是民法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但在世界两大法系中,对合同概念的基本理解是不一样的,存在两种不同学说。
大陆法系主张协议说,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英美法系主张允诺说,认为合同是一种单方的允诺。
我国民法理论基本上继受了大陆法的概念,一般都认为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协议或合意,在我国的民法教科书中也是这样界定的。
并且,这种观点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和接受,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这就强调了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协议。
但这实际上是狭义的合同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无论哪种形态的合同,只要它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都可以被看作是我国合同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继续沿用了《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由此可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
合同是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合同法中的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它们尽管在法律上的人格可能不完全一样,但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却是平等的。
因此,诸如有关部门与单位之间订立的计划生育协议、综合治理协议都不属于民法上的合同,因为它们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宗旨。
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一种主要的法律事实,即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变更或终止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和规范经济交往行为的基本法律。
合同是指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通过合同可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
合同法的出现和发展,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在我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中,最早的合同规定可以追溯到明清时期的方志敏法律典籍中,但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合同法才真正开始立法化的进程。
自1987年颁布的合同法实施条例以来,我国的合同法立法工作逐步完善,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今已经成为我国合同法律的主要依据。
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偿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自愿,并没有被任何外力或威胁强迫,维护了当事人的自主权。
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应当平等地参与,没有被强制劣势地位所压制,保证了公平交易。
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承诺,保持真实信用,维护了交易的诚信性和合法性。
有偿原则则是指合同是双方都应得到相应的对价,既确保了经济利益的平衡,也促进了经济活动的进行。
然而,我国合同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待加强等。
因此,在今后的合同法改革和完善中,应该进一步健全合同法制度,加强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确保合同法能够更好地适用于各类合同情形,并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合同法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是规范经济交往行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基本法律。
合同法的建设和完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合同法的完善和发展也将持续推进,为经济交往提供更为健全和稳定的法律保障。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是一门研究和规范民事合同关系的法律学科。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起源和发展、合同法的功能和原则、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以及合同法的不足和发展方向等方面展开讨论。
合同法的起源和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
在古代,人们通过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来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经济交往的增加,合同法逐渐形成并得到规范。
合同法的现代形式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
罗马法将合同分为四类: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订约合同和租借合同。
这些合同形式也在现代合同法中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合同法的功能有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体系。
它确保了合同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交易的公平和诚实原则。
其次,合同法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
通过合同法的规范,市场经济可以更加有效地运行。
最后,合同法还是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法提供了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方法。
合同法有一些重要的原则。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合同是基于自愿达成的协议。
合同法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保护他们的意愿和利益。
其次,平等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能利用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达成协议。
再次,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建立在相互信任和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合同当事人应该履行他们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合同法中,解释合同的原则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
对于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予以解释。
合同法的适用是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法律规定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然而,合同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合同法的规定常常过于抽象和晦涩,难以理解和应用。
其次,合同法的适用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在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和仲裁员往往基于自己的理解和判断来解释合同。
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_最新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_最新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一):浅谈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论文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于公民固有利益方面的保护已有相关规定,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也暴露出合同法存在的弊端,而侵权法也由于针对固有利益保护做出了相应规定,二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具有部分的重叠问题,导致民法实施效率受到影响,因此应当明确和优化二者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从而达到二者的优势互补。
一、固有利益保护层面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联系在固有利益的概念界定中,我国学者大多将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进行并列,并作为债法保护的三种利益类型,固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或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但目前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中,通常将固有利益归到保护义务这一概念下。
[1]当发生违约赔偿状况需要责任认定时,合同法和侵权法在责任人与侵权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定存在一定不使用性,导致二者构成了冲突关系。
而要想充分发挥二者的最大的作用,就要从固有利益层面来了解二者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和侵权法在法律内容方面来看,主要是采用相同的主张,法律界限并不是特别的清晰和严格。
在建立我国法律体系之初,有相关学者建议明确划分两种法律的界限,并实施不同的保护原则,但最终并未采用,而是将固有利益和行使的权力统称为权益。
在实施合同法和侵权法对我国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时,不以双方过错为主要的判定依据,而是在具体诉讼的过程中,合同法和侵权法实行统一的制度。
但受害人自身固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参考侵权法的内容对所受侵害提出经济赔偿,也可以按照所制定的合同内容,向侵权者提出违约的赔偿。
这种利益保护的方式,可从两方面来对自身的利益作出全面的维护,不但不会增加被害人诉讼的成本,还能够减少诉讼的流程,提升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力度。
二、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一)损害固有利益进行损失赔偿上适用于侵权法法律规定通常为一般情况和普遍情况,这导致在法律规定实施层面的特殊问题上,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部分地区侵权法的推行造成了严重阻碍与限制。
合同法论文2000字

合同法论文2000字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核心问题。
通过对合同法的深入分析,揭示其在现代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并提出对现行合同法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成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一、引言合同法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法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将对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进行分析。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合法有效等。
这些原则是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和履行的基础。
1.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2. 公平诚信原则: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都应遵循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3. 合法有效原则: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包括要约和承诺的一致、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合同的形式合法等。
1. 要约与承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
2. 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
3. 合同形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包括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
1. 履行方式: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
2. 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点应当明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3. 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应当明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是合同关系变动的重要环节。
1. 合同变更:合同的变更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
2. 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法论文》word版

合同法内容摘要:这篇论文主要论述了通过讲述实际例子所联系的关于合同法基本知识,从而让我认识到学习合同法对我们生活中起到的不可代替的作用。
关键字:合同解释,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引言:短暂的合同法学习结束了,起初只是知道合同法是和“法”有关的,通过短暂的学习使进一步的了解了合同法。
学习中主要学习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合同的效力等。
为了能让我们更加的认识合同法,老师讲的例子更加让我记忆深刻,生活中难免也会遇见类似的事情,这样我们便可以用我们所学的知识正确的渠道来解决问题。
一,债权物权化债权物权化,指法律规定是债权具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1]。
传统民法观念认为,债是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具有严格的相对性。
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债的相对性逐渐被突破,具有了一定的绝对性,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种情况:(一)租赁权物权化该效力集中表现为"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即房屋承租人得在出租人转让房屋时继续享有承租权,该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此之外,租赁权物权化还包含如下几方面内容:承租人可基于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对第三人侵害租赁物和租赁权的行为,可请求其停止妨害和赔偿损失。
在一定条件下,承租人可为转租或租赁权让与之行为[2]。
但也有学者对租赁权是否为债权提出了质疑[3]。
认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根据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此前存在的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进而认为这种权利的性质也是一种物权。
因此"买卖不破租赁"完全符合民法相关法理,并非属于"债权物权化"情形。
笔者认为,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租赁权为物权时,不宜认定租赁权因具有物权性质而就此认定为物权,而只能做边缘化的理解,即其被物权化。
这一过程考虑到了人的基本权利居住权,使得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注重保护使用人利益转变,保障了承租人生活的稳定。
合同法课程论文

---鲁东大学法学院201 -20 1 学年第学期《》课程论文课程号:任课教师成绩(以上内容请保持在本部分范围内,结构不要改变,版面要求工整)正文(字体:宋体3号,行距:单倍行距)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代合同法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而且具有平衡利益的功能,以实现社会正义。
正确理解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合同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以后合同义务、合同解释中中的运用,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及至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相互协作配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等等。
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视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规则”之称,是一切民事活动都应该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物权、债权等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尤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
①在合同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设立也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
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有着其他合同法原则所不能代替的功能。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
②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
③第三,法无明文规定时,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直接用于裁判案件,堵塞法律的漏洞。
为了适应世界民法的发展趋势,我过的《合同法》确立并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不仅在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整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遭到损失的,过错一方应当对另一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法论文2000字

合同法论文2000字合同法论文。
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一种为了实现一定的民事目的而设立的协议。
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是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基础。
在合同法的范畴内,合同范本是一种具有一定程度标准化和通用性的合同形式,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可以保障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合同范本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合同范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标准化的合同形式,使得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以更加便捷地完成合同的起草和签订。
合同范本通常会包含各种合同条款的模板,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从而形成适合自己实际情况的合同文本。
其次,合同范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
合同范本通常会包含一些经过法律专业人士审查和修改的标准合同条款,这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当事人可以通过采用合同范本的方式,避免一些常见的合同纠纷和风险,从而降低合同订立的风险成本。
再次,合同范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交易便利。
在一些常见的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直接采用合同范本进行合同的订立,而不必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合同的起草和谈判。
这种方式可以使得交易过程更加高效和便捷,从而提高交易的效率和效益。
最后,合同范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合同管理便利。
在合同的履行和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范本中的条款进行合同的履行和管理,从而降低合同管理的成本和风险。
合同范本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合同管理模板和指导,使得合同的履行和管理更加规范和有序。
总的来说,合同范本在合同法的范畴内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合同订立、法律保障、交易便利和合同管理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
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管理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合同范本的优势,从而更好地实现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岛农业大学合同法论文题目: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学号: ******** *名:***专业:特种动物养殖年级:10级1班学院:动物科技学院指导老师:动物科技学院完成日期: 2011-11-19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提要:《合同法》颁布后,其中的代位权备受众多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关注,本文对代位权的起源、概念作了较详尽的阐述,同时对代位权与其他相似术语作了分析比较,归纳了代位权的特点,并结合《合同法》的解释对其构成要件略作归纳。
鉴于代位诉讼在理论及实践上均是薄弱环节,本人着重对此作了探讨。
本文大量汲取了多名作者深厚而独到的见解,在此一并向他们表示谢意。
关键字:合同法代位权行使要件诉讼债正文:一、代位权的概念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它是属于合同保全的一种方法。
代位权的设立始于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性,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权者,不在此限。
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前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
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法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
法国民法的这一规定,对后世各国民事立法影响很大,《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相继制定了这项制度,日本制定民法典时,在其423条规定了两款,即称为债权人代位权:“㈠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㈡债权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在我国的古代律典中,没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
西周中期的《鼎铭》中记述:有个名叫允的奴隶主,以“匹马束丝”的代价出售五名奴隶给一个名叫限的人,但其本人没有收到“匹马束丝”,却被一个名叫有的取去了,困为允欠有的债。
于是允把限告到井叔那里,结迫使有让步了事,直至清朝末年编纂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国才借鉴日本立法例,在其中草拟了三个与《日本民法典》类似的代位权条文。
民国成立后,在其颁布的《民国民律草案》也对代位权制度加以肯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迟迟没有制定民法典,因而没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文法,在实践中也无例可循。
1992年最高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此确立了我国执行程序上的代位权制度,其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此作了详尽规定。
虽然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广泛应用,但是旨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代位权制度逐步得到专家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的认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在会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该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该条第二条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对代位权的解释有十二条。
自此,中国的代位权制度已初步完备。
二、代位权的特点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它不同于代理权。
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代位权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
两者均属于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
代位权的行使是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撤销权的行使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竟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没有异议但未在此通知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两者的区别为“第一,性质不同。
代位权是法定的债权的权能,后者是一种强制执行手段。
第二,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的客体范围。
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非财产权利,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禁止扣押的权利及不得转让的权利除外。
后者的客体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已到期债权。
第三,适用条件不同。
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在此不赘述。
代位申请执行权适用于案件已审结进入了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且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债务无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不履行。
代位权不同于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散见于《保险法》、《海商法》等法律规范中。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保证人及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才对原债务人或负清偿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产生代位追偿权。
因而,代位追偿是主权利,二者性质并不相同。
另外二者目的不同。
代位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目的是为保全债务人的财产;而后者是请求权,目的是为填补因替其他债务人清偿债务而造成的损失。
三、代位要的行使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要的首要条件。
如果系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或者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同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构成代位权要的实质要件。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显然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而债务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请示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
同时该条还采用推定的方法即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债务人的是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已到期,是行使代位权的内容时间界限。
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内容作了缩小解释,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当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
但是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能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这些债权不局限于金钱给付且往往涉及家庭,伦理等内容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
四、代位权的诉讼代位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就为民事诉讼方式增添了一种新的诉讼类型。
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必然是过去诉讼实体中没有遭遇过的,以前法律并未对代位权加以规定,因此人们在诉讼理论上也没有更多地加以探讨。
随着合同法的实施,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后,这类诉讼将大量出现,这类诉讼不像某些新的纠纷,尽管从实体争议的形式看是一种新的类型,例如网络侵权纠纷、电子商务纠纷,但在诉讼上所涉及的新的程序问题并不多。
涉及代位权的诉讼与此不同,稍加注意便可表现其中所涉程序问题不少。
但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我国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将诉讼程序统统交给民事诉讼法去规定,基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严格地将民事诉讼法分列开了,切断了两者内在联系。
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再次忽视了实现代位权的程序机制,而事实上代位权在行使过程中问题最多的就是在程序方面。
这就必然导致司法工作者在实务中基于理解的差异作出不同的判断,从而导致在运用法律上的混乱。
这在另一方面就使代位权制度实施举步惟艰,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识到这个问题后,于1999年12月1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代位要长达十二条的解释显然是为了应付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代位权诉讼的案由及标的诉讼类型的称谓或定性在方法上没有统一,实践中比较混乱,只是大体上把握其特性即可。
由于纠纷发生的原因及争议的权利义务的性质都可以反映纠纷的性质,因此,实践中多数是从这两个方面来确定案由的。
所以只要确定了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标的,其案由也就迎刃而解。
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债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代位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视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之权利关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代位权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均无利害关系。
法院诉讼中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于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
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应当立案受理”。
从这条我们可以得到一个信息,即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是涉及代位权诉讼判决所要确定的内容,这从另一个方面告诉我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不是诉讼标的。
因此,强调诉讼的中心是代位权将案由定为“代位权诉讼”是比较适当的。
(二)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即可以原告的地位对次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按照过去教科书的理论,这种模式似乎站不住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以上经典定义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未成年子女权益被侵犯时,其父母参与出庭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而原告仍是未成年子女,因为父母与侵权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而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那么债权人怎能成为合格的当事人?当然,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性在法律上的根据没有疑问,但在理论上却存在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尚未有一种得到普通认可。
笔者认为,随着认识的深入、社会的发展,我们完全可以应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从而解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