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论文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完善1. 引言1.1 介绍代位权制度的背景意义代位权制度作为民事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是指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实质上是债权人变身为债务人,直接取得债务人对第三人、国家或者其他组织的债务,从而实现债权的保全和实现。
代位权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债务人无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维权困境。
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代位权的确立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优化债权关系,促进债务人的债务清偿。
在实践中,代位权制度的运用已经成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金融安全与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具有重要意义。
1.2 提出对代位权制度完善的重要性提出对代位权制度完善的重要性是为了解决当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促进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和债务人破产情况下的顺利处理。
完善代位权制度可以提高债权人的权益保障水平,促进信用市场的健康发展,降低债权人的风险。
对代位权制度的完善也可以有效应对债务人破产情况下的情况,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加强对代位权行使程序的监督,可以规范债权行使的程序和方式,减少不当行为的发生,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增强法治意识、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只有不断完善代位权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2. 正文2.1 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现行法律中,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债权人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常常面临法律不明确的困惑,无法准确把握权利和义务。
2. 代位权行使流程繁琐:在实际操作中,代位权的行使流程过于繁琐,需要多方协调和审批,时间成本较高。
这导致债权人在追讨债务时遇到了一定的阻碍,影响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代位权的优先顺位不清晰: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的优先顺位并不清晰,导致债权人之间出现优先权的纠纷。
浅析代位权制度

浅析代位权制度[内容摘要] 代位权属于一种债权保全方式,是指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我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对代位权诉讼的具体运作作出了司法解释。
我国代位权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但能否真正提高司法效率,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表示怀疑。
首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我国现行代位权行使的后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重新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有可能真正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逃脱干系,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面临更大的风险。
其次,违背债的保全制度的基本价值。
代位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现行代位权制度在注重效率的同时,忽略了代位权制度的根本价值所在。
故而笔者认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构造仍应遵循传统的代位权理论。
[关键词] 代位权制度规定缺点一、代位权制度沿革及特点依据债的一般理论,债是一种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对人权、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义务。
债的效力原则上不能追及其他任何第三人的。
但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时,法律就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
这一制度就称为债的保全或债权的保全。
学术上也称其为债的对外效力。
代位权就属于一种债权保全方式。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即产生代位权诉讼①。
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并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后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对代位权作出了规定。
代位权论文

代位权综述摘要:代位权来源于罗马法,在国外及台湾地区发展较为成熟,我国对代位权的研究时间较短,本文将结合多种学说对代位权进行阐述。
关键词:债;代位权债权人的代位权(一)概念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学者没有很大的争议,只是存在着表述上的不同而已,台湾学者的典型表述为“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谓之债权人代位权。
”1大陆学者的一般表述为:“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
”2在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中已较为成熟,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代位权制度,只是到了1999年的《合同法》,才在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
(二)性质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性质,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为形成权,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3第二种观点主张为管理权,认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
4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权系特别形成权。
5第四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乃形成权之管理权或权能,台湾和大陆多数学者持该主张,故为通说。
6我认为,以上的所有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类观点即管理权与形成权。
管理权与形成权并非是以同一标准的相应的权利分类。
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为形成权(不同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管理权。
所以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三)构成要件三要件说认为:①须债权人因保全自己之债权有必要。
②须债务人陷于迟延。
③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四要件认为:①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③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④债务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五要件说认为:①须因保全债权。
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债之关系存在。
③债务人已负迟延之责任。
④须债务人有此权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状态。
代位权研究论文

代位权研究论文[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方面,突破了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中“债的相对性原则与平等性原则”之禁锢,体现为代位权行使之结果并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在债务人所负债额的限度内,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关键词]:代位权效果归属突破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予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
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故法国学者称之为“间接诉权”。
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后日本民法典及意大利民法典都对代位权作出了规定。
[i]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这表明代位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终于得到了确立,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
一、代位权的界定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ii]可见,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是代理权。
代理权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代理行为,则其正常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自然应当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初衷是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受损害,并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此种权利。
、《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是针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废债现象而确立的一种新的债的保全制度。
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和合同责任制度的补充,得以更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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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摘要本文由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出发,从古今中外国家和地区对代位权制度的产生、发展谈起,阐述了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逐步运用、发展和立法上的设立,从学理上对我国当前债权人代位制度进行了解析。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代位权成立具备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性质要求、范围要求、主体要求、程序要求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然后,依据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客体方面,对我国现行债权人制度和传统的债权人制度进行了比较。
最后,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角度,剖析了新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实问题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问题。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新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我国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途径,是对传统理论规定的重大突破,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使得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1】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且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简化了诉讼程序,是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即“入库规则【2】”的一种大胆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尽早实现。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
随后,相继一些国家和地区亦有了此类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论文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论文目录一、论文摘要二、正文(一)代位权制度的起源(二)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四)代位权的行使途径(五)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三、注释四、参考文献论文提纲一、序二、代位权制度的起源三、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1)代位权为实体权利;(2)代位权行使的前提;(3)代位权为法定权利;(4)代位权为管理权。
四、代位权的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满清偿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3)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4)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
五、代位权的行使途径六、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1)不适用调解或和解;(2)次债务人原则上不能上诉;(3)次债务人不能主张对代位权人的抗辩。
论文摘要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属于债权,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我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制度加以确立和完善,完善了我国债的担保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起着重要作用。
但由于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对代位权制度的形成及其起源、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的行使途径、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等方面做了较为详尽的论述,探讨了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权;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对于确保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工的作用。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代位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这尚不足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论文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论文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论文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1]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规定的是“代位诉权”,最高法院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
代位诉权包括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诉讼保全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规定,突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
学界有关这方面的文章已经很多,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比较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笔者在此不揣冒昧,试图就一些重要问题作一简单探讨分析,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研究代位诉讼制度,必须首先明确设定该制度的目的。
合同法之所以要设立代位诉讼制度,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赋予债权人特定的诉权。
按照一般的诉权理论,行使诉权的人必须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能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也不能对当事人主张该债权。
依据上述分析,代位权似乎缺乏理论依据。
但如果拘泥于一般的诉权理论和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念,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案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这已有先例,如遗产管理人和破产清算人虽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以提起诉讼,再如死者的近亲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应该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诉权,以保护有关的权益。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论代位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应用(一)
论代位权在民事法律中的应用(一)摘要: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代位权的制度。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保全制度。
本文从代位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在民事法律中的应用及实践等方面谈了笔者自己的一些观点。
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强制执行的一种补救。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应考虑债权的合法性,怠与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代位权客体的范围等几个方面的因素。
笔者根据代位权理论及其在民事法律中的实践,就代位诉讼中被告的确立,债务人应负责任的问题,债权范围的确定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保全债权、法律适用依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应体现公平原则。
在实践中,有时合同订立后,债务人的财产因客观、主观原因而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从而出现不公平现象。
法律上为避免上述情况出现,设置特别制度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债务人财产客观原因而减少,债权人可以通过不安抗辩权以及其它补救措施予以救济;对于债务人因主观原因减少,债权人则可通过合同履行的保全措施予以消除。
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是对债的担保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的补充,同时又优于其它制度,本人试从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如下论述。
一、代位权概述考查外国立法,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法国法系之民法(法国民法典1166条,西班牙民法典111条)及日本民法(其法典432条)都有代位权的规定。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代位权的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进一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加以分析,更加明确代位权的含义,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代位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指明了便利的途径。
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了解代位权制度价值存在的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内容,进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进行分析,扬优补缺,从而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提出建议。
归纳总结,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建议,代位权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新的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后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确立。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40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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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综述摘要:代位权来源于罗马法,在国外及台湾地区发展较为成熟,我国对代位权的研究时间较短,本文将结合多种学说对代位权进行阐述。
关键词:债;代位权债权人的代位权(一)概念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学者没有很大的争议,只是存在着表述上的不同而已,台湾学者的典型表述为“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谓之债权人代位权。
”1大陆学者的一般表述为:“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
”2在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研究中已较为成熟,但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代位权制度,只是到了1999年的《合同法》,才在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
(二)性质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性质,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为形成权,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3第二种观点主张为管理权,认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
4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权系特别形成权。
5第四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乃形成权之管理权或权能,台湾和大陆多数学者持该主张,故为通说。
6我认为,以上的所有观点可以归结为两类观点即管理权与形成权。
管理权与形成权并非是以同一标准的相应的权利分类。
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为形成权(不同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管理权。
所以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三)构成要件三要件说认为:①须债权人因保全自己之债权有必要。
②须债务人陷于迟延。
③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四要件认为:①债务人须对第三人享有权利。
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③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④债务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五要件说认为:①须因保全债权。
②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债之关系存在。
③债务人已负迟延之责任。
④须债务人有此权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状态。
⑤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我赞同三要件说,理由如下:①所谓的五要件说完全可以把其中的一些要件加以合并。
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完全没必要作为成立要件之一。
②四要件说与三要件说的主要区别是把“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作为一个单独的要件,在这里我同意台湾学者的观点即把它看作“代位权之标的部分论述,而不以其为代位权之成立要件之一”。
所谓代位权构成要件是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基本的要求,所以在构建其基本结构的时候应该按照最低的要求,如此才有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保护利益。
1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3张广兴著《债法总论》4史尚宽:《债法总论》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6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1债务人已限于迟延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若在这种情形下允许债权人行使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分。
反之,若债务人已限于迟延,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又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已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
所以,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限于迟延为成立要件。
此处的要求是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抑或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在台湾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
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中国台湾“民法典”第243条)。
在我国大陆学说上,则认为以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宗旨及尽量减少此制度所带来的消极影响而论,以债务人限于迟延为代位权之成立要件,比较合理。
此一见解被普遍接受而成为我国通说。
对于这一要件,惟于保存行为场合例外,保存行为乃防止债务人的权利变更或消灭而减少其财产的行为。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保存行为是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在我国法上,保存行为可否代位做出,对此有不同看法。
在立法机关人士所写的释义中,明确的肯定了保存行为可以由债权人代位做出,且不受债务人迟延之要件的限制。
但在司法部门人士写的释义中,则认为《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对债权人的保存行为做出例外规定,且代位权制度是一崭新的制度,在具体的操作是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在目前的审判实务中不宜将代位权的适用扩张至债权人的保存行为方面。
2债权有不能实现之危险对此要件我国立法称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可称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所谓必要,谓债权人之债权有不能依债之内容以受给付之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谋债权满足的实现之必要。
该必要是否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各国法处理不一。
在法国民法上,则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标准。
在日本民法、我国台湾民法上,则不以债务人陷于无资力为必要。
判例及学说认为,在不特定及金钱债权,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标准,这是“无资力说”;而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务中,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全部条件,这是“特定债权说” 。
7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
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
关于怠于行使的含义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
8另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能行使。
此为学界通说。
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9根据解释(一)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10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只要债务人已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其方法不当,或结果不佳,债权人也是不能够行使代位权的。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1行使的方法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有的立法和实务上存在裁判方式和迳行方式两种。
日本民法规定以清偿目的的须经裁判方式,以保存权利为目的的可以迳行行使。
我国台湾民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实践中,两种方式依债权人选择而定。
至于裁判方式,理论上毫无疑问应包括仲裁7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8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9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0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方式。
但在我国《合同法》73条中,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
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
2行使的范围(1)代位权之行使,仅可于保全自己债权范围内为之。
但如债务人之一个权利超过债权额时,仍不妨行使其全部。
“因为权利行使之结果总归属于债务人,于债务人亦无害也。
”(2)代位权之行使,限于保存行为及行使权利行为,原则上不包括处分行为,但通说认为因处分行为而得增强债务人之财产价值,或为保全所必要者,亦得为之。
(五)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1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
因此,凡第三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抵销之抗辩、同时履行之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债权人。
但此种抗辩仅以代位权行使之前所产生的为限。
那么代位权行使以后或者行使通知债务人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才取得的抗辩权,能否以之对抗债权人呢?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1)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取得对债务人的抗辩,不得以之对抗债权人,因为此时债务人已丧失了处分权;(2)第三人因对债务人为清偿而取得的债务消灭抗辩权,可以之对抗债权人。
第三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则不得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对抗债权人。
债权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通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
2对于债务人的效力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未作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其效果归属于何人,不甚清楚。
查我国合同法有关立法资料,可以发现《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11《合同法(试拟稿)》第53条第2款和《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50条第2款,都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
”而到《合同法》公布时这一条被删掉,这反映了立法者内心的矛盾,即是否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就其行使代位权所得到的给付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问题,存有争论,有人认为债权人辛辛苦苦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其效果却归属于债务人,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对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不公平,而且会使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这一思想甚至影响了我国的司法解释,具体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300条上。
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履行债务。
显然,根据这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以从第三人为履行债务人的债权而为的给付中直接受偿。
赋予债权人就第三人所为给付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务人的财产则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论是否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就债务的财产平等受偿,如果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则不符合债权的性质,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也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宗旨。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第三人履行债务也应向债务人本人为之。
如果债务人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权人不得以该受领物全部抵充清偿自已的债权或者优先受偿,而必须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同时,债权人代位受领后,债务人仍有权向债权人请求交付所受领的财产。
11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债务人的权利经债权人行使后,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是否受到影响,这在学理上存在两种主张:一是否定说。
该说认为。
既然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债务人仍得处分其权利,但如其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债权人则可再次行使撤销权;二是肯定说。
该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如果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仍得抛弃、免除或者让与权权利,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去其效用。
笔者接受肯定说,并认为否定说纯粹为逻辑推演的结果,徒增司法之成本,且有阉割生活之嫌。
3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
因为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
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