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代位权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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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摘要】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代位权制度是民法中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它是针对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权利而危及债权时,由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一种制度。

本文从代位权中存在的不足进行阐述并对代位权的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一、代位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二、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对代位权相关理论的研究和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我国现行的相关代位权的规定并结合现实进行分析,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仍有一些漏洞和不足。

1.产生法律上的冲突(1)与有关执行制度产生冲突以及存在的执行困难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的是“代位申请执行”制度,该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会发生冲突,如依据现行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和依据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对于多债权人都可以依据这两项制度在法律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会产生冲突,使两种制度在最后都无法执行,因为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两种制度的效力的高低问题。

第二,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申请债权,也可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样就可能产生了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两个清偿者之间又不是连带关系,导致不知该执行那个生效的法律文书。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

债务人债权一到期,判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困难,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掌握。

债务人不积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恶意还是过失难以认定这样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因为债权人起诉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因债权人与第三人未发生经济往来,除了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动提供,需要他们配合才能完成诉讼,否则无法知晓其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的种类、数额。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什么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什么

代位权⾏使的条件是什么关于代位权的制度,由我国的《民法典》规定,代位权⾏使的条件究竟有⼏点?⾏使代位权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下⽂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知识,欢迎⼤家阅读!⼀、代位权⾏使的条件是什么1、债务⼈怠于⾏使权利。

债务⼈怠于⾏使权利,是指债务⼈应当⾏使、能够⾏使但是不⾏使其权利。

所谓应当⾏使是指债务⼈对第三⼈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使是指债务⼈客观上有能⼒⾏使;不⾏使是指债务⼈客观上消极不作为,⽽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

怠于⾏使必须是债务⼈到期根本不⾏使权利,如果债务⼈⾏使了,即使其⾏使的⽅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不利,债权⼈也不得主张代位权。

否则,就是对债务⼈的不当⼲涉。

2、须债务⼈履⾏债务迟延。

⼀般来讲,对尚未届⾄履⾏期的债权,债权⼈有⽆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

此时允许债权⼈⾏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权利滥⽤,对债务⼈颇不公平。

故债务⼈的债务履⾏期未⾄,不发⽣债权⼈代位权。

但是,即使债务⼈的履⾏期限还未到,债权⼈为保存债务⼈权利的⾏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使。

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3、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我国《民法典》中仅以“债务⼈怠于⾏使权利的⾏为对债权⼈造成损害”视为保全的必要。

法律设⽴代位权制度的唯⼀⽬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

如债务⼈现有财产⾜以清偿债务,债务⼈直接以强制执⾏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使代位权。

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以清偿债务为标准。

债务⼈不⾏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使的要件。

所谓“害及债权⼈债权实现”不⼀定是指债务⼈没有资⼒,有时即使债务⼈有资⼒,但是债权⼈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

如甲向⼄购买⼀古董,还未交付时即将该古董转卖于丙,如果甲怠于请求⼄交付,则丙的债权也不能实现,因此不论甲的资⼒状况如何,丙都可以代甲向⼄请求交付该古董。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之债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方不产生效力,更不能约束第三人行为;若严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行使权利将深受束缚,难以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基于利益的平衡,立法创设合同保全制度,从而使得债权的行使效力及于第三人的的特殊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中也移植了合同保全制度,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合同法规定较为原则,如构成要件标准,可行使范围狭窄,行使方式单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然对代位权制度进行条文细化,但实务中仍然可操作性不强,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

小编对实务中常见四个问题展开分析。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具体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或者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实践中,债权人经常遇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同项下债权,尚未结算,债权人据此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次债务人往往进行抗辩称,“尚未结算,数额未确定,尚需确认,不属于到期债权”。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

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

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

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

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

《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若干问题

害 而 依 法 享 有 的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债 权 的 权 利 。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的 债 权 , 可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向 次 债 务 人 行 使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的 规 定 , 突 破 了 传 统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只 具 有 相 对 性 的 局 限 ,扩 大 了 债 权人 行使 债权 的范 围 。这 有 助 于债 权 人 维护 自 己 的 利 益 ,从 而 维 护 双 方 交 易 的 平 等 、 真 实 ,



统 理论
只 强 调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 不 突 破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相 对性 的 局 限 ,不扩 大 债 权 人行 使 权 利 的 范 围 , 就 会 出现 以 下 弊 病 :
《 同 法 》 及 最 高 人 民法 院 《 于 适 用 < 合 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 下 以 简称 《 同法 问题 解释 》 关 于代 位权 的规 定 , 合 ) 丰 富 了 债 权 理 论 的 内 容 , 在 司 法 实 际 中 ,对 保 全 债 权 、保 护 债 权 人 利 益 、 解 决 三 方 债 权 债 务
另外 ,《 保法 》对 订 立有担 保合 同的债权 担
特征 ,债权 是对 人 权 。合 同所 生 之 债 是最 普遍
最 重 要 之 债 ,合 同 关 系 也 具 有 相 对 性 ,是 典 型 的特定 当事 人之 间 的民事 权利 义务关 系 。但是 ,
只把 合 同 局 限 于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之 间 ,不 能 及 于 第 三 人 ,这 就 会 把 台 同 的 作 用 限 制 在 一 个 狭 小 的 范 围 ,阻 碍 合 同 作 用 的 发 挥 。 例 如 , 甲 依 据 合 同约 定 供 货 后 成 为 乙 的 债 权 人 , 乙 在 另 一 合 同 关 系 中 是 丙 的 债 权 人 ; 由 于 丙 拖 欠 乙 的 贷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让第三方接替债权人的地位与权利,对债务人进行追索。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应对债务违约情况提供了解决途径,同时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反思与完善。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在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基础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基石。

然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将债权人的权力交给了第三方,剥夺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限制。

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市场经济的平衡,使债权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位置。

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应充分考虑契约自由原则,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法律逻辑上的不合理。

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专属性权,即债权人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性。

然而,这种特殊性使代位权在法律逻辑上具有局限性,难以与其他权益进行合理对接。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债权人代位权无法得到顺利行使,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其在不同领域的适用性。

另外,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法律条件,使得操作过程繁琐复杂。

例如,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和审理,这就需要债权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

特别是在跨国交易或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更加困难。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简化程序,降低操作难度,提高行使效率。

最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潜在的风险和滥用。

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导致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有些债权人可能滥用代位权的行使,对债务人施加过度的压力,使其陷入困境。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建立起相应的监管和惩罚机制,对滥用代位权行为进行制约和打击。

代位权行使法律后果(3篇)

代位权行使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位权制度得到了明确规定。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本文将探讨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影响。

二、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1.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保全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债权人保全其债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时,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会受到侵害。

通过代位权,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债权不受侵害。

(2)提高债权回收率: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可能会因担心其与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履行债务,从而提高债权回收率。

(3)降低债权损失: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降低债权损失。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时,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会因债务人无法追回债务而遭受损失。

通过代位权,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减少债权损失。

2.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追偿权: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将取得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债务人。

(2)债务履行:债务人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履行的债务,视为其已履行债务。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不再承担因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3)损害赔偿: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依法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1)权利丧失: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第三人可能丧失其对债务人的权利。

例如,债务人原本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转归债权人所有。

(2)债务履行:第三人可能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承担债务。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按照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履行债务。

(3)权益保护: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第三人可依法要求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

审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20个疑难问题裁判观点集成1.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之债,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即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

因此,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观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2.作为次债务人的企业改制后,债权人还能否对改制后的企业行使代位权?〔裁判观点〕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观点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裁判文书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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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代位权的几个问题
在通常情况下,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只发生于债的双方之间,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然而,绝对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上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交易安全留下隐患。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该条规定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下面笔者就代位权的理论及实务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和看法。

一、如何理解和把握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1、债权合法。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或合同无效、被撤销,则债权人均不能行使代位权。

但是,如果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认
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此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否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

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对构成“怠于”并无影响。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对履行期未予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第一次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笔者认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债权都必须到期以后,债权人才能够行使代位权。

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期时主
张代位权。

《日本民法典》第42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43条对此都有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权人权利的行为,也可行使代位权,诸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1条也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全权,视为已到期全权”。

在法律上之所以允许债权人实施保存行为,主要是因为如果债权人必须等到履行期届满以后才能主张代位权,则债权人的权利可能丧失,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等履行期届满后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

所以,在例外情况下,应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

4、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应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一般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应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因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诉讼上的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权,中断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等。

但是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保障的意义不大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5、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

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

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

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二、如何理解和把握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能否越过两个以上的被代位人向最后一个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看法。

反对者认为,代位权产生了债权,因而也属于相对
权,虽然其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使效力及于次债务人,但其并不是物权,如果只要中间环节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就可以行使代位权,那么可能出现债权人越过若干债务人向最后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此时代位权似乎具有了与物权一样的效力,这种使代位权混同于物权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支持者认为,代位权旨在保全债权,债权人既然可以越过一个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那么当若干个中间环节均怠于行使权利时,也没有理由禁止债权人为同样目的行使代位权。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虽然允许代位权的再代位的确有使代位权与物权混淆之嫌,但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和从保全目的出发,似乎不宜限制过多,债权人虽然越过了若干债务人,但其所行使的并非支配权。

同时,这样行使代位权客观上会受到很大限制。

代位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还要证明每个中间环节直到最后一个债务人之间均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满足这一切证据条件在实际操作时往往难以做到。

因此,没有必要过分担心代位权的再代位所带来的副作用
三、税收债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从广义上说,税收债务属于债的范畴,公民承担的纳税义务实质是一种金钱债务,此种债务与民法上的金钱之债不同的是,它属于法定之债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债务的内容,同时也禁止和解。

但从税收债务的本质考虑,税收债权人能够成为代位权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对第三人提出请求。

这对于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是有利的。

然而,笔者认为,代位权是一种债权的权能,属于民法债权的范围,它仅适用于民法(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关系中的债务属于公法上的债务,原则上不应适用代位权的规定。

在纳税人拖欠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应享有优先权,税务机关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接受清偿的权利。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等公法上的债权,即使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作为行政机关的债权人也依法享有一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制裁的权利,如罚款、没收等。

通过采取这些措施,已足以有效地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必要再使税收机关享有代位权。

安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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