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

合集下载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作为⼀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即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费⽤,由债务⼈负担。

那么,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法律对代位权诉讼进⾏如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六条规定:债权⼈的债权到期前,债务⼈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的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代位向债务⼈的相对⼈请求其向债务⼈履⾏、向破产管理⼈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为。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七条规定:⼈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的,由债务⼈的相对⼈向债权⼈履⾏义务,债权⼈接受履⾏后,债权⼈与债务⼈、债务⼈与相对⼈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

债务⼈对相对⼈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措施,或者债务⼈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债法律对代位权诉讼是如何规定的”问题进⾏的解答,如果您需要更多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

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

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

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

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

代位权诉讼案例代位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因特定的法定事由而享有对他人的债权代位行使权利的诉讼。

在实际生活中,代位权诉讼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代位权诉讼案例。

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进行医疗治疗,但由于医疗费用高昂,甲无力承担。

经过调查,发现肇事者乙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然而,乙与甲在事故发生后失踪,无法联系到乙。

甲找到了乙的家属,但家属却表示乙已经离开家多年,家中也无法联系到乙的行踪。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裁定乙承担医疗费用。

在代位权诉讼中,甲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乙是肇事者,且有责任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甲可以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证据、医疗费用的收据、医生的诊断书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甲还需要提供乙的身份证明、家庭住址等信息,以便法院对乙进行通知。

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裁定乙承担甲的医疗费用。

代位权诉讼案例中,甲可以选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将协助甲收集证据、起草诉状、代为出庭等。

律师在代位权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帮助甲顺利实现代位行使权利。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将根据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并对乙进行通知。

如果乙不出庭,法院可以依据甲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定;如果乙出庭,法院将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护,最终作出裁定。

通过代位权诉讼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代位权诉讼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无法直接联系到债务人,但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因此,代位权诉讼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总之,代位权诉讼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展示了代位权诉讼的过程和特点。

在实际生活中,当遇到类似情况时,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3篇)

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诉讼权,是指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位诉讼权是债权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法律意义和实际影响。

二、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1.代位诉讼权的行使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债务人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

(2)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或者放弃其权利,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

(3)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或者债务人放弃其权利的行为已经发生。

2.代位诉讼权的法律后果(1)对第三债务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将对第三债务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第三债务人必须应诉,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②第三债务人在诉讼中,有权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③如果第三债务人的债务被法院判决履行,则第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2)对债务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对债务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债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

②债务人应承担因代位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③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因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利益。

(3)对债权人的影响代位诉讼权的行使,对债权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①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实现自己的债权。

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因代位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③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因代位诉讼所获得的利益。

三、代位诉讼权的法律意义1.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权人能够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这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2.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代位诉讼权的行使,使得债务人意识到自己的债务尚未履行,必须尽快履行债务。

这有利于促进债务人履行债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3.维护经济稳定代位诉讼权的行使,有利于维护经济稳定。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代位权之诉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个体经营者。

被告:李四,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五,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情简介:张三与李四、王五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某行业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截至2022年,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累计债务达1000万元。

张三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份,但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在此期间,张三得知李四和王五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导致公司债务进一步加重。

张三多次与李四、王五协商,要求其归还挪用资金,但双方协商未果。

无奈之下,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四、王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2. 若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其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挪用公司资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张三提供的证据,李四、王五在任职期间,确实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2. 关于李四、王五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李四、王五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公司债务加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李四、王五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关于张三是否具备提起代位权之诉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代位权案例

代位权案例

代位权案例在2018年的一起代位权案件中,涉及到两个主要当事人:原告小李和被告王某。

小李是一家服装公司的销售经理,他与该公司签有一份正式的劳动合同,并被授权代表公司进行销售业务。

小李平时工作表现优异,为公司带来了不少利润。

王某是小李的朋友,也是一位销售人员。

由于工作不顺利,王某决定弄虚作假,偷偷使用小李的名义进行销售活动,并将销售额转入自己的账户。

王某利用了小李信任他的关系,认为小李不会怀疑到他身上。

然而,小李最终发现了这个问题。

他注意到自己的销售业绩不断下滑,并且有一些没有自己参与的交易。

小李开始怀疑王某,并进行了一番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王某确实在小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进行销售,并将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

小李决定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款项,并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小李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包括被盗的销售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与王某的通信记录。

这些证据有力地支持了小李的主张。

王某在辩护过程中声称自己是因为经济压力太大才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并请求法院能够宽大处理。

然而,法庭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侵犯了小李的代位权,并造成了小李的经济损失。

法庭认定王某有明显的过错,并判决他赔偿小李的经济损失,并返还被盗的款项。

这起代位权案例引发了人们对于公司内部监管和劳动关系的讨论。

人们纷纷呼吁各公司加强内部监管,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同时,员工应当严守职业道德,合法合规地履行职责,以保证公司和员工的利益双赢。

总结来说,这起代位权案例是一起涉及劳动关系的案件。

原告小李是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王某是小李的朋友兼同事。

王某利用小李的信任代为进行销售,并将款项转入自己的账户。

小李发现问题后提起诉讼,最终法庭判决王某赔偿小李的经济损失,并返还被盗的款项。

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对公司监管和员工职业道德的思考。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探微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之探微

使是指债务人应 当行使 而不行使其权利; 5 有保 ()
全 的必要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 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 2 债权人代位权 的行使应 由本人来进行, . 即债 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 的权利实现时 , 债权人以 自己 权人应以本人名义代债务人 向第三人行使其权利。 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力 的权 利…。代位权 的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有两种方式 : 径行 方式和诉
维普资讯
第 1 9卷第 1期 20 0 2年 1月
周 口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 RNAL OF Z OU HOUK E CHER U 』 C OU T A S CO F E
V0 - 9 N . I l o 1
Jn 2 o a .o 2
维普资讯
第1 期
定。
孙青平 :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 申请执行之探微 而有的国家将代位权的实现设置为代位执行程
3行使 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 序 , . 通过强制执行 法表现 出来 。如在英美 等国的民 归属债务人 , 即使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也是如 事执法中, 将代位执行程序称为扣押第三 人持有的 此。债权人代位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 突破 了债 债务人财产程序 , 也称伸手抓住第三人持有 的债务 的效力 的相对 性 ( 即只对 债务 人 有效 ) 一 限制 , 这 从 财产程序。它是指债权人 ( 扣押人 ) 阻止欠 债务人 款项或应把 有形动产 交给后者 的第 三 而使债的效力扩至原本和债权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 ( 被扣押人 ) 第三人 , 正是因为债权人代位权所体现的对外效力, 人( 次债务人 ) 支付或交付给债务人, 并在可 能时请 才为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提供了实体法上的 求法院命令用已教扣押的财产清偿他 的债权。该程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

关于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汇报尊敬的领导:我写此报告是为了汇报我们公司涉及代位权诉讼的情况。

此案涉及到公司在一项商业合同中的代位权问题,公司被索赔并被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将在下文中详细说明案情、诉讼进展以及未来可能的影响。

一、案情概述此案的背景是公司与一家供应商之间的一份供货合同。

根据合同,供应商应向公司提供一定数量的原材料,并按照约定价格进行支付。

然而,由于供应商无法按时提供原材料,公司被迫进行替代采购,并支付了更高的价格。

因此,公司决定起诉供应商,并要求获得合同中包含的代位权。

根据代位权,公司可以在供应商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原合同乙方被授权采取法律行动。

二、诉讼进展1.提起诉讼:公司于去年提起了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合同中的代位权,并要求供应商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2.庭审过程:经过几个月的庭审,双方就影响代位权的因素和赔偿金额进行了辩论。

公司通过提供证据证明供应商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交了经济损失的相关文件。

3.法院判决:最近,法院作出了判决,确认了公司在合同中的代位权,并判决供应商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全部金额。

此判决有力地支持了公司的主张,并认定公司有权代替合同乙方行使权益。

三、影响和展望此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对公司意义重大。

首先,公司成功地获得了代位权的确认,这将使公司在未来类似的合同纠纷中更加有力地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公司获得了经济损失的赔偿,这可以弥补公司因为供应商的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然而,此案的胜诉并不意味着一切顺利。

公司仍然需要收回相关的赔偿金额,并与供应商进行进一步的法律交涉。

同时,公司还需评估与供应商关系的未来发展,以确保不再出现类似的违约行为。

此外,此案对于其他供应商也具有一定的警示意义。

它提醒了供应商在与公司签署合同时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意识到违约行为可能导致代位权诉讼和经济损失。

最后,公司将根据此案的经验教训,完善合同管理和供应商审查机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代位权与代位诉讼摘要:在本文中,作者主要研究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代位诉讼的当事人与代位诉讼既判力等五个问题。

在对这五个问题的研究中,作者力图将民法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理论紧密结合,以期有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乃学说上所谓的债权人代位诉讼。

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其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

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

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

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之。

《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仿造《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终于明确肯定了代位权制度,使代位权制度从以往学者们的理论中走进了社会生活,其意义非常重大。

然而,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才能显示出来。

换言之,实体法的内容往往并非事先被预定了的不变的价值,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在一般规范命题框架内逐渐形成。

代位权制度的内在价值同样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即代位诉讼来实现与展开。

但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思想,我国民法在总体上忽视程序机制,将诉讼程序统统交给民事诉讼法去规定,切断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内在的有机联系。

令人遗憾的是,此次《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再次忽视了实现代位权的程序机制-代位诉讼,而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问题最多的就是在程序方面。

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的缺漏,可以预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必将举步惟艰。

有鉴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力图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理论密切结合,主要探讨代位权与代位诉讼中的几个重大问题,以期能达到完善代位权制度从而充分发挥其功能的作用。

(一)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因此可以肯定的第一点就是,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是代理权。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

其次,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的权能。

它非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必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因为,在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社会,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干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涉乃民法的基本原则。

债务人是否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其自由的意思,债权人不得干涉。

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既然已经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对此项财产之处分又不得不受到限制。

代位权正是法律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设立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不是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有所不同,行使此种权利经由诉讼程序(代位诉讼)所得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代位权人而及于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

此种“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因职务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对他人的权利义务实施管理处分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称为“法定诉讼担当”,作为法定诉讼担当的人是适格当事人。

因此,代位诉讼即法定诉讼担当,享有代位权的债权人为适格当事人代位权尽管被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但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可代位债务人行使诉权的条件的规定,合乎此条件的债权人就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权,换言之,只有符合《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才可以成为代位诉讼的合格当事人(即原告)。

(二)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代位申请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

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程序中,没有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因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结,当事人已经取得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出具的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等执行根据,且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即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3)被执行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已经到期的债权;(4)第三债务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

第四,效果不同。

代位权行使后即代位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第三债务人应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并且该第三人所交付的财产应作为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代位的债权人并不能因此而获得优先受偿权。

在《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与《合同法草案》第三稿第53条第2款中,都曾明确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可惜在正式法律文本中被删除)。

而在代位申请执行中,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权的第三债务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为清偿。

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

首先,二者的对象都仅限于债权;其次,债权都必须已经到期。

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规定之上有着《若干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的代位申请执行的鲜明痕迹。

不知《合同法》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规定,是否为立法者将代位申请执行加以改造后而形成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与《若干意见》规定的代位申请执行之间可能发生下列冲突:设债务人甲有乙、丙两个债权人,甲对丁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

此时乙依法行使代位权起诉丁,获得胜诉判决并已申请执行;而丙对甲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且丙依法代位申请执行甲对丁之债权。

依据代位权的法律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甲,向全体债权人清偿,乙无优先权;依《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三债务人丁应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丙为清偿,岂非丙独获优先清偿权?此种冲突如何解决,值得考虑。

(三)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对于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争论非常大。

主要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指债权人对于第三债务人有代位请求权,其构成要素有二: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权利;另一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有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利只是构成代位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诉讼标的本身。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两者。

此因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分不同情况加以观察。

若原告之诉遭起诉不合法驳回者,其诉讼标的为代位权主张;若原告之诉遭无理由之败诉判决者,诉讼标的为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利主张。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之权义关系。

至于债权人之代位权有无乃为有无实施诉讼权能之当事人适格问题,并非代位诉讼中之诉讼标的。

第三种观点目前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为主流学说。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非常清楚的事实是代位权并非是对第三债务人的请求权,它只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均无利害关系。

法院在诉讼中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于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

债权人有无代位权只是决定其能否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前提,而非希望通过诉讼得到的结论。

其次,代位诉讼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的权利义务关系。

无论依据旧的诉讼标的理论,还是依据新的诉讼标的理论,都只能认为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是另一个诉讼的诉讼标的,而非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诉讼案件中不能将原告有无代位权、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待决事项,而是应该将原告有无代位权作为判断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即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标准。

(四)代位诉讼中的当事人代位诉讼乃代位权人针对第三债务人所发动的诉讼,因此代位权人(债权人)为原告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此点可以确定而不生疑问。

惟在以下情形中发生当事人问题:(1)当债权人为多数时,一债权人起诉后其他债权人可否另行起诉?(2)当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起诉后,因第三债务人否认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可否参加债权人的诉讼?债权人是否可以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追加债务人为共同原告?(3)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起诉后,债务人能否另行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债权人之诉与债务人之诉能否并存?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代位权是法定的债的权能,各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皆得享有非为某一个债权人独有,因此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

由于《合同法》第73条并未规定必须由全体债权人共同起诉,所以多个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共同起诉也可以分别起诉。

如果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合并审理,应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