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权及其实现方式
代位权与代位执行制度

代位权与代位执行制度一、代位权与代位执行制度概述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以相对性为原则,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代位权与代位执行制度分别作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债权保全制度,似乎均涉及到第三人的行为与财产,这无疑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但“它们对债权实现起着积极的保障作用,能防止债权不能实现于未然。
”以下,笔者将阐述一下对两者的认识。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1.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概念、渊源、性质。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时,得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简言之,债权人的代位权就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从法律理念上理解则是: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它。
债权人的代位权源于何时,说法不一,在立法中最先确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是《法国民法典》并为后世各国民事立法所沿袭。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使之具有了可操作性。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笔者认为王利明先生的看法较为全面,即“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为形成权(不同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管理权。
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具有形成权与管理权的双重性质。
”2.债权人代位权成立要件。
债权人的代位权虽为债权人固有的权利,但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73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是什么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是什么代位申请执⾏,也称为代位执⾏,是指在执⾏过程中,被执⾏⼈不能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根据申请执⾏⼈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负有债务的第三⼈,直接向申请执⾏⼈履⾏债务的⼀种制度。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是什么?在⽣活中出现这样⼦的法律问题,不知道怎么解决的时候,下⾯店铺⼩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知识,希望能够解答你的疑问。
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是什么代位权亦称“代位求偿权”。
东道国政府对其境内的外国私⼈投资须予以保证。
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某国的投资因政治原因⽽遭受损失,由投资国政府(⼀般通过海外投资保证公司或保险公司) 予以补偿,⽽投资国政府取得代替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提出索赔的要求。
⼀般说,代位权包括以下内容:(1)代位权的范围和条件。
如果投资国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内投资者⽀付赔偿款项,东道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付⽽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所继承的任何权利,同时,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
(2) 代位权的限度和限制。
⼀是代位权的权益限度不能超过原投资者所享有的权益,⼆是依照东道国法律禁⽌或限制承保者代位取得的财产利益的安排。
(3) 资⾦的转移。
承保者根据其承保范围取得的法定货币的款项,东道国政府对其使⽤和兑换不应低于该资⾦在原投资者⼿中的待遇。
代位申请执⾏,也称为代位执⾏,是指在执⾏过程中,被执⾏⼈不能履⾏法律⽂书确定的义务,⼈民法院根据申请执⾏⼈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负有债务的第三⼈,直接向申请执⾏⼈履⾏债务的⼀种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债权⼈代位权】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试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利益 ; 保险金 , 主要是基于人 寿保险 而产生 ; 其他不得扣押 的权利 等。 2 .扩大后 客体的范围 ( )除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债权以外的债权 1 对这 个问题 , 学理上基本没有什么争议 , 但是我 国合 同法 及其 司法 解释却规定 ,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 的客体 , 仅
、
对 债 权 人 代 位 权 行 使 要 件 的 反 思
体应该包括 : 债权 、 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 成权 、 讼上 的 形 诉
权利和公 法 上 的权 利 … 、 务 人 的代 位 权 和 撤销 权 债
对债权人代位权 的构成要件 , 我国立法和学理上的观 点颇不一致 。立法上的明确要 求是 在最 高人 民法 院《 于 关
等 。本 文认 为 , 以上观点都值得商榷 , 权人代位权 的客 债
体应当适当扩大。 1 .扩 大 的 原则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是 若干问题的解释( 》 简 一) (
称《 合同法司法解释》 第 1 条 中体现 出来的, ) 1 主要包括: 债
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 权人造成损害 ; 债务人 的债权已经到期 ; 债务人的债权不是 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的债权等内容。而现行的学理上 , 对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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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第 5期
总 第 11期 4
南京财经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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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 制度 , 主要体 现在《 同法》 7 合 第 3条 ,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摘要】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代位权制度是民法中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它是针对债务人消极地不行使权利而危及债权时,由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一种制度。
本文从代位权中存在的不足进行阐述并对代位权的制度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代位权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一、代位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二、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通过对代位权相关理论的研究和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我国现行的相关代位权的规定并结合现实进行分析,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仍有一些漏洞和不足。
1.产生法律上的冲突(1)与有关执行制度产生冲突以及存在的执行困难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的是“代位申请执行”制度,该制度与代位权制度会发生冲突,如依据现行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和依据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对于多债权人都可以依据这两项制度在法律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样会产生冲突,使两种制度在最后都无法执行,因为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两种制度的效力的高低问题。
第二,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申请债权,也可以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这样就可能产生了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两个清偿者之间又不是连带关系,导致不知该执行那个生效的法律文书。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
债务人债权一到期,判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困难,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掌握。
债务人不积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恶意还是过失难以认定这样导致债权人举证困难,因为债权人起诉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因债权人与第三人未发生经济往来,除了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动提供,需要他们配合才能完成诉讼,否则无法知晓其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的种类、数额。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法律论文论文,论文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浅析论文摘要本文由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出发,从古今中外国家和地区对代位权制度的产生、发展谈起,阐述了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逐步运用、发展和立法上的设立,从学理上对我国当前债权人代位制度进行了解析。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特征、代位权成立具备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性质要求、范围要求、主体要求、程序要求以及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论述。
然后,依据代位权制度在行使条件、行使方式和客体方面,对我国现行债权人制度和传统的债权人制度进行了比较。
最后,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角度,剖析了新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解决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实问题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问题,同时也提出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问题。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新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我国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途径,是对传统理论规定的重大突破,通过诉讼途径行使代位权,使得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效益直接归属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大大调动了债权人行使此权利的积极性,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1】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且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第三人执行困难的问题。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简化了诉讼程序,是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即“入库规则【2】”的一种大胆突破,体现了中国特色,确保了债权人利益的尽早实现。
一、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确立的时间及背景早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及代位诉权。
随后,相继一些国家和地区亦有了此类规定。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浅论合同债权实现的保障方式之代位权

浅论合同债权实现的保障方式之代位权随着我国当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而法律自有的滞后性和稳定性使得传统的债权法律很难应对某些新生问题。
在当前一段时期内,我国在债权方面切实存在着一个常见的问题,即企业乃至个人经济活动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不断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
许多债权债务关系相互关联,相互交织,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链条。
这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使许多合同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的侵害,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侵害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债权为请求合同债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此种权利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
合同债权实现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达到、经济流转能否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合同债权的维护同时也是社会信用的维护。
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确立,合同债权人运用法律制度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为更好地解决合同债务链条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保障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债的法律制度。
而代位权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保障方式,国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
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
我国台湾地区亦有此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代位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首次设立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带来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保全制度。
从以上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借贷关系日益频繁,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加。
在债务纠纷处理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两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可以为债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将分别阐述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概念、种类、适用条件、效力和实践操作等问题,并对其进行比较分析。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一、概念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将其拥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即代位权人,代位权人取代债权人,成为债权的新权利人。
其核心是代位权人获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债权的收益权。
二、种类按照实现方式可以分为诉讼代位和非诉讼代位两种。
1、诉讼代位诉讼代位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代位权人可以代替债权人参加诉讼并享有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但对诉讼风险承担有限,即仅有债权人所拥有的权益。
2、非诉讼代位非诉讼代位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代位权人无权参与诉讼,但可以行使债权人权利,进行债权的收取。
这种方式适用于债权人满足清偿条件,但不想自己亲自实现债权的情况。
三、适用条件债权人的代位权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债权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法人。
2、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债权的性质和种类必须允许转让。
3、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4、代位权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主体。
四、效力1、代位权的效力与债权人的权利相同。
2、债务人不得拒绝承认代位权人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代位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3、代位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必须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实践操作在实践操作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以通过代理机构或专业公司进行实现。
同时,代位权人还需要注意一下几个方面:1、代位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要求。
2、代位权人需要对债权进行核查,确保债权真实存在。
3、代位权人需要向债务人提供书面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4、代位权人应对债权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债权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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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位权及其实现方式代位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安全设立的。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时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以保全其债权。
代位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代位诉讼与代位执行。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分别确立了代位执行制度与代位诉讼制度,但是二者在程序设置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特别是因为两种制度并存,于是产生诸多问题,因此应在完善代位诉讼的前提下,及时废止代位执行。
标签:代位权制度;代位诉讼;代位执行一、代位权制度概况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而债务人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为行使此种债权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应对债务人为一定的给付,此种诉讼即债权人代位诉讼。
(一)代位权制度的国外立法情况代位权制度最早是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明确加以规定的,实际上在《法国民法典》编纂前,它就存在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
法国古法中的代位权制度是由债权人本身行使债务人的诉权,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足,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
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因此法国学者将之称为“间接诉权”。
起初在法国古法中,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但由于该种规定经常造成程序的繁杂、迟延及无益的费用,因此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删去了这样的规定,仅在第788条保留。
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与《瑞士民法典》都未规定代位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仿照《法国民法典》在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
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
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意大利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也有专门的规定,但该法典称代位权为“代位诉权”,并将之作为专节规定于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之中。
在英美等国的民事执法中,代位执行程序被称为扣押第三人持有的债务人财产程序,也称伸手抓住第三人持有的债务财产程序。
它是指债权人(扣押人)阻止欠债务人(被扣押人)款项或应把有形动产交给后者的第三人(次债务人)支付或交付给债务人,并在可能时请求法院命令已被扣押的财产清偿他的债权。
该程序涉及三个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债务人和两个债权。
(二)代位权包含的内容代位权在内容方面主要包括三方面。
1、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债权人取得代位权的前提。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在没有任何行使障碍的情况下,对于这些该行使又能够行使的债权,债权人却没有及时行使。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构成损害。
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得债务人应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进而影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的履行,这样就损害到了债权人的债权,使得债权具有不可能实现的危险。
(4)债权具有不可能实现的危险。
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使得债权人保全债权成为必要。
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由本人来进行,即债权人应以本人名义代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其权利。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有两种方式:径行方式和诉讼方式。
径行方式即为代位申请执行,而诉讼方式即为代位权诉讼。
3、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债务人,即便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也是如此。
债权人代位权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的效力的相对性(即只对债务人有效)这一限制,从而使债的效力扩至原本和债权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
债权人代位权所体现的对外效力,为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提供了实体法上的理论依据。
(三)代位权制度设置的目的之所以要设立代位权制度,首先,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赋予债权人特定的诉权。
按照一般的诉权理论,行使诉权的人必须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否是直接利害关系人,首先应当以原告的诉状声明的为准,因为原告起诉时不能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只能从诉状上判断当事人是否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但法院在诉讼中应随时予以调查)。
另外,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能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也不能对当事人主张该债权。
依据上述分析,代位权似乎缺乏理论依据。
但如果拘泥于一般的诉权理论和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念,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案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如遗产管理人和破产清算人虽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以提起诉讼,再如死者的近亲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应该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诉权,以保护有关的权益。
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场合,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代位诉讼,不仅会纵容债务人的恶意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久而久之,会培植不良的市场秩序和商业道德。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债之固有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发展。
因此,代位诉讼制度通过将债务人的诉权赋予债权人来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并限制债务人的诉权,让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以示对债务人的惩罚。
再次,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基于此,应当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
因此,代位诉权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有比较充分的理论依据。
各国设立代位诉权制度的目的也在于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以保全其债权。
(四)代位权的性质首先,代位权是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因此可以肯定的第一点就是,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是代理权。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然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行使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行使此种权利。
其次,代位权是债的保全,是一种法定的债权的权能。
它非源自当事人的约定,而必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
因为,在贯彻“私法自治”理念的社会,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干涉乃民法的基本原则。
债务人是否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其自由的意思,债权人不得干涉。
但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上既然已经成为保障债权的责任财产,为保障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对此项财产之处分又不得不受到限制。
代位权正是法律在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后设立的制度。
再次,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不是请求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与一般的民事实体权利有所不同,行使此种权利经由诉讼程序(代位诉讼)所得的判决效力不及于代位权人而及于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
(五)代位权的效力1、对债权人的效力。
一方面,债权人对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清偿,该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另一方面,如债务人对他人的履行拒绝受领,则债权人有权带债务人受领。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将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
2、对债务人的效力。
代为行使的直接效果归属于债务人。
债务人对其债务人的请求权或者有关的权利归于消灭,所获得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债务人,债务人不得以此财产为自己清偿。
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以强制执行程序而受偿。
二、代位权的实现方式从各国立法来看,代位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代位诉讼和代位执行。
(一)代位诉讼代位权诉讼是根据完整的诉讼理念设计的。
程序保障要求任何人在经过司法程序确认承担法律义务之前,都应获得充分有效的抗辩机会,否则这种确认缺乏正当性。
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因此在确认债务人与其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或债权额的范围如何等问题上,应经过审判程序加以判断。
在此过程中,法院必须保证当事人出庭,保障其行使充分的辩论权,给予充分的抗辩机会和适当的救济机会,并公开在法庭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裁判。
而且法院判决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等问题做出裁判。
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民事诉讼理念的公平性、对等性,才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代位权诉讼应涉及以下问题:(1)当事人问题,包括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多数债权人之诉讼问题。
(2)代位诉讼管辖问题。
(3)诉讼标的问题。
(4)当事人诉讼权利和既判力问题等。
(二)代位执行代位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
代位申请执行在程序法上依据的是执行力扩张理论和略式诉讼程序理论。
1、执行力扩张理论。
执行力扩张理论是指针对某债务人的执行名义针对扩大了的执行对象和执行范围事实的强制执行。
在现代强制执行法中,执行力扩张理论实际上就是实体法中债的对外效力在程序法中的体现。
在一定条件下,以执行名义可以对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强制执行,执行力的扩张实际上即执行效力的扩张,同既判力的扩张同属判决力的扩张。
代位申请是执行力扩张的具体表现。
债权人依据执行名义申请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实际上就是执行力扩张而及于第三人也即执行名义转作用于第三人。
第三人因此必须履行的理论。
2、略式诉讼程序理论。
略式诉讼程序理论是指针对特定的诉讼标的而采取简略诉讼,迅速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实现权利。
在代位申请执行程序中,蕴含着关于第三人债务的“假定——确定”过程,即在代位申请执行下,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
第三人如不提出异议,亦不履行,则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三、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实现方式及存在的问题我国代位权制度确立于1992年,其中最早确立的是代位执行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节执行程序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书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一条至六十九条可以说是对《意见》第三百条进行了注疏论证,对执行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进行了规范、细化。
但是《规定》第六十三条指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