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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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规章制度规定

法院规章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院工作,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全体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行政人员等。

第三条本院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公正司法,文明服务,廉洁自律。

第四条本院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法院设立以下组织机构:(一)院长办公室:负责法院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协调各部门工作,处理院长交办的事项。

(二)立案庭:负责案件的立案审查、登记、分案等工作。

(三)审判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判决、执行等工作。

(四)执行局: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

(五)办公室:负责文秘、档案、信息、宣传等工作。

(六)政工科:负责干部人事、教育培训、纪检监察等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职责如下:(一)立案庭:负责案件的立案审查、登记、分案等工作,确保案件及时立案。

(二)审判庭:负责案件的审理、判决、执行等工作,确保案件公正、高效审理。

(三)执行局:负责案件的执行工作,确保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四)办公室:负责文秘、档案、信息、宣传等工作,确保法院工作有序开展。

(五)政工科:负责干部人事、教育培训、纪检监察等工作,确保法院队伍建设。

第三章工作制度第七条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

第八条法院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教育培训,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第十条法院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收受贿赂、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法院组织的各项活动,增强团队凝聚力。

第四章纪律与考核第十二条法院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法院设立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法院工作人员的纪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法院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业绩进行考核。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1•【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145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健全完善检察职业体系,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的意见》,经征求中央组织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单位意见并报中央政法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1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的意见为进一步深化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关于招录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严格落实党管干部原则,进一步优化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建设一支政治坚定、职责明晰、担当作为、管理规范、结构合理的检察官助理队伍。

(二)促进检察官助理职业发展,完善履职机制,畅通职业通道,增强职业认同,激发队伍活力,引导检察官助理安心工作、建功立业。

(三)加强检察官助理职业中长期规划,立足检察官助理在辅助办案岗位相对长时间履职等实际,兼顾检察官人选储备和领导干部培养选拔任用,健全符合检察官助理职业特点的选育管用机制。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

《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述评2011年‎7月,中组部、高检院联合‎印发《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废止了原来‎的《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明确了检察‎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一、积极意义从检察官整‎体的角度出‎发,这个检察官‎职务序列,至少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提高了检察‎官职务与公‎务员职务的‎对应关系。

二高检察官‎(副厅)以下,对应的公务‎员级别普遍‎向上浮动了‎一级。

检察官等级‎检察官级别‎公务员职务‎公务员级别‎首席大检察‎官四级至二级‎副国四级至二级‎一级大检察‎官八级至四级‎正部八级至四级‎二级大检察‎官十级至六级‎副部十级至六级‎一级高级检‎察官十三级至八‎级正厅局十三级至八‎级二级高级检‎察官十四级至九‎级副厅局十五级至十‎级三级高级检‎察官十七级至十‎一级正处县十八级至十‎二级四级高级检‎察官十九级至十‎三级副处县二十级至十‎四级一级检察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正科二十二级至‎十六级二级检察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副科三级检察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副科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四级检察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科员五级检察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其二,职务序列暂‎行规定附件‎一《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确定的职数‎比例总体上‎高于过去的‎实际比例。

例如,省级院三高‎(正处)和四高(副处)的比例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55%;分州市院三‎高、四高(含副检察长‎)职数总和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28‎%,最高32;县检察院一‎级至三级(正副科)检察官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60%,设有派出机‎构的,不超过检察‎官总数的7‎0%。

二、对相关人事‎管理政策的‎影响其一,对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影响。

执行这个职‎务序列,必须确定检‎察官编制。

目前还没有‎作出规定。

而过去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思路是‎严格控制检‎察官编制比‎例。

按照这个职‎务序列,减少检察官‎编制,就意味着相‎应地减少领‎导职数。

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

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

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正文:---------------------------------------------------------------------------------------------------------------------------------------------------- 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的指示(1956年7月21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以后,各地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都引起了重视,使这一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开展。

目前根据全国不完全的统计,全国已选出了人民陪审员二十多万名,临时邀请的尚不在内,这对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以及增强审判力量,都起了良好作用。

在产生人民陪审员的过程中,各地在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上已初步积累了一些经验。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本部制订此项办法,但这一制度的普迁建立还为期不久,工作经验还不成熟,制定完善的名额、任期和产生办法、尚有困难。

故特先做如下指示:一、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于我国地区辽阔,人口密度各地悬殊很大,法院收案多少各地亦不一致,目前很难规定全国统一的具体数字。

各级人民法院可按照(1)依法律规定需要陪审的案件数额,(2)原则上一个审判员配备两个人民陪审员,(3)每个人民陪审员一年到法院参加陪审时间一般为10天时间,来计算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

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县、市人民法院应有的人民陪审员名额送交省、市司法机关审核,再送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中级人民法院自行拟定,报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没有设立同级人民委员会及其司法行政机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自行拟定后报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高级人民法院自行拟定,报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83.09.02•【文号】•【施行日期】1983.09.02•【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第三条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983年9月2日修改)第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4.27•【文号】主席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第三章职务与级别第四章录用第五章考核第六章职务任免第七章职务升降第八章奖励第九章惩戒第十章培训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第十三章辞职辞退第十四章退休第十五章申诉控告第十六章职位聘任第十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法院人员的法律规定包括(3篇)

法院人员的法律规定包括(3篇)

第1篇一、引言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院人员作为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规定关系到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本文将围绕法院人员的法律规定,从资格、任免、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院人员资格1. 法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6)身体健康;(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2. 法官助理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助理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助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4)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6)身体健康;(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法院人员任免1. 法官任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条规定,法官的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 法官助理任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助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官助理的任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四、法院人员权利义务1. 法官权利义务(1)法官的权利:①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②依法参与审判活动;③依法提出异议;④依法参加培训;⑤依法获得劳动报酬;⑥依法享有其他权利。

(2)法官的义务:①遵守宪法和法律;②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④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⑤接受监督;⑥遵守职业道德;⑦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2. 法官助理权利义务(1)法官助理的权利:①依法参与审判活动;②依法提出异议;③依法参加培训;④依法获得劳动报酬;⑤依法享有其他权利。

(2)法官助理的义务:①遵守宪法和法律;②协助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③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④接受监督;⑤遵守职业道德;⑥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国务院•【公布日期】2006.04.09•【文号】中发〔2006〕9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组织建设正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2006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公务员法是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第一部具有总章程性质的法律,在我国干部人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公务员法的公布施行,为科学、民主、依法管理公务员队伍提供了重要依据,为提高公务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提供了重要保障,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设一支优秀人才密集、善于治国理政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提供了重要支撑,有利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各级政权建设,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

贯彻实施公务员法,推进公务员制度建设,依法管理好公务员队伍,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科学安排,稳妥推进,务求实效。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公务员主管部门牵头抓总的职责,切实负起责任,统一规划,明确分工,精心组织,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扎扎实实地推进公务员法实施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务员法实施工作。

各级机关要严格执行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各项规定,依法办事,以实施公务员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机关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公务员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要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持公务员队伍的稳定,保证公务员法实施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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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
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
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
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
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
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
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
55%。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
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
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
超过法官总数的55%。
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
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
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 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
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
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
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
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
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设置和职数,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
执行。
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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