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文件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83号)

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93]83号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现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各部门行动,做好实施前的宣传工作。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向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
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保险基金征集第六条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度调整我省工伤伤残津贴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度调整我省工伤伤
残津贴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粤人社发[2015]73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05.06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5年度调整我省工伤伤残津贴的通知
(粤人社发〔2015〕7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调整我省工伤伤残津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
从2015年1月1日起调整。
二、调整对象
2014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已领取伤残津贴,在2015年1月1日后仍符合继续享受伤残津贴条件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人员。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1.11•【字号】粤劳社发[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3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企业(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
二、调整对象2007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
2008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在核定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月标准时,同时按本办法进行调整,调整增加额从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发放。
三、调整办法以普遍调整与政策倾斜调整相结合,定比调整与定额调整相结合,市基数与省基数相结合的原则,按以下办法调整:(一)按2007年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一定比例调整基本养老金。
1.以2007年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市)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计算调整额。
2007年所在市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低于2007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1053元)的市,以1053元为基数计算调整额。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惠州、江门等8市的调整比例可以在6%基础上适当提高,最高调整比例不超过8%,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合理决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3.09•【字号】粤人社发[2012]55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2012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55号)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委),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企业(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
二、调整对象2011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
2012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在核定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月标准时,同时按本办法进行调整,调整增加额从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发放。
三、调整比例调整比例按照2011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10%左右确定。
四、调整办法按照普遍调整与适当倾斜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定额调整与定比调整相结合的办法,并按国家文件要求确定倾斜人群。
具体的调整办法如下:(一)普遍调整。
1、每人每月按照2011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即83元定额计发。
2、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本人调整前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2012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本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
(二)倾斜调整。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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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1〕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一月八日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六条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
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2020)

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2020)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现将《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公安厅2020年11月26日广东省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打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提高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查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基金。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基金支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多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多支出社会保险基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等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发生的侵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核查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行政处理处罚等职责的,对受委托单位实施处理处罚行为加强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委托的事项和权限范围内实施,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开展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等工作,依法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有关调查、基金追回和警示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基金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技术性、辅助性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有资格的专业机构独立实施基金监督检查项目的,应当明确检查目标、内容、标准等,提供法规政策指导,并对采用的检查结果负责。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4.15•【字号】粤劳社发[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8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下简称国发44号文)下发以来,我省各地已按要求建立起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随着医疗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个人账户对广大参保人的医疗保障发挥了一定作用,各地对个人账户的管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对个人账户的管理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个别地区存在个人账户基金流失现象。
为了加强个人账户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个人账户的管理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发44号文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
建立个人账户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目的是为参保人积累资金解决其门诊或小额医疗费用,减轻参保人负担,起到平衡参保人医疗风险,实现个人自我保障的作用。
各地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到加强个人账户管理对维护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确保新制度稳健运行的重要意义。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
对违反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保障以外产品或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粤人社规〔2016〕1号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正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1月13日以粤人社规〔2016〕1号发布自2016年1月1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等(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对外提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服务的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统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对外经办服务机构。
社保机构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金融机构代办缴费、发放待遇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