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的风性控制
在扩容与限制之间的地方立法

□田成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立法体制,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随后修改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使我国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由原来的49个,扩大到了现在的284个。
一、有限的扩容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大到所有设区的市,扩容的意义如下。
(一)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国家治理改革开放以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土地制度改革、吸引外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司企业改制、教育医疗卫生改革、养老服务保障、环境保护、民族团结、农村脱贫等方面的地方立法中,发挥着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的重要作用,有力促进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也为国家立法提供了有益经验,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了积极贡献。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许多设区的市规模相当大,甚至有些城市的人口比世界上一些国家的人口还要多,与之密切相关的土地、人口、医疗、教育、养老、保险、住房保障等社会治理问题日益突出、复杂,涉及多方面的利益调整,迫切需要依靠和通过一定形式的立法来解决。
地方由于没有立法权,只得依靠制定大量的“红头文件”来进行社会治理,来违法推行依“法”行政。
在越来越强调法治的情形下,这种治理的主观性、随意性、变动性极大,城市自身发展严重失序,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低下。
国家层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难以满足各个地方实际需要。
如果国家立法长期供给不足,在各种复杂的现实问题面前,难免精疲力竭和穷于应付,必须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细化、配套、规范和落实。
如果通过省级地方立法也难以完全适应本省各地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也必须遵循依法治国的精神和原则,给予地方更大的法治空间,发挥立法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有利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新中国成立以来,地方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主体从少到多的发展变化过程。
新中国成立初期,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立了中央集中行使立法权的国家立法体制。
市级地方党委党内法规制定权问题探析:赋权依据、风险防控和路径选择

市级地方党委党内法规制定权问题探析:赋权依据、风险防控
和路径选择
刘宏明;邹焱萍
【期刊名称】《黄冈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42)4
【摘要】赋予市级地方党委党内法规制定权,一方面可以解决当前市级地方党建制度供给不足、市级地方法治进程推进不畅以及当前党内法规体系不够完善等问题,因而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它与中央党内立规权下放的精神一致、与党和国家立规权主体扩容的实践逻辑相吻合,因而还具有充分的可行性。
赋予市级地方党委立规权,必须对赋权后可能出现的中央权威和党内法规的统一性受损、低层级的党内法规质量难以保证的风险进行预判,并通过严格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有关的立规规范、加强对市级立规机关立规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和备案审核来进行严密的防控。
在赋予市级地方党委党内法规制定权路径上,应该以循序赋权来解决立规主体问题、以有限赋权来解决立规权限问题、以授权赋权来解决立规权的获取问题。
【总页数】8页(P106-113)
【作者】刘宏明;邹焱萍
【作者单位】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教育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20
【相关文献】
1.党内法规制定权和程序机制研究——以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为例
2.地方党委党内法规制定权研究
3.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委党内法规制定权条款探析
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加快推进向开发区赋权实施方案》及《省级向开发区赋权事项基本目录》《市级向开发区赋权事项基本目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86号)
5.党内法规执行力的实践逻辑:赋能与赋权——以党组对党内法规执行的领导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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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地方立法权的利弊分析及改进建议

某市地方立法权的利弊分析及改进建议作者:赵晶晶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7年第09期摘要:法制社会不断推进的今天,国家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民主法治建设,其中一个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地方立法权的扩容。
文章就此以某市为例,探究给予地方立法权所带来的有利之处以及不利之处,并根据现阶段我国法制发展的基本情况,增进对地方立法权的理解,并对于某市地方立法权扩容问题存在的不利之处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建议,促进某市地方立法权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某市地方立法权利弊可行性建议一、地方立法权的含义权限及某市地方立法权确立背景新修定的国家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地级市地方立法权,划定了地方立法权限范围。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有49个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涉及上述三类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从纵向划分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执行性、地方性和先行先试性的事项,但不得涉及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此外,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还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某市地方立法权的利与弊的分析某市地方立法权的确立是民主法治的一种体现。
地方立法权大幅度扩容,源于社会治理的需要。
一方面,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完全统一的法律不能照顾到地方特殊需求。
过去由于没有地方立法权,不少城市往往依赖“红头文件”,地方立法权的确立可以很好解决这一问题。
另一方面,赋予地方立法权,给予地方更大制度空间,对于地方“摸着石头过河”范式的改革,在全国性立法尚未成熟之际,地方性立法可使其改革举措于法有据。
但是,针对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以及实施等过程,地方立法权权的确立并不是完全合理的,还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以及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利之处,以下就此来分析某市地方立法权确立的利与弊。
(一)某市地方立法权有利之处1、因地制宜立法,符合某市自身发展情况某市作为地方立法权实行的重点示范地区,对于地方立法权的建设有很多的优势之处,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因地制宜立法。
某市由于自身的地理,经济以及其它方面的独特性,必须要因地制宜的进行发展。
地方立法权扩容的困局与优化

地方立法权扩容的困局与优化作者:卓轶群来源:《江西社会科学》 2020年第9期卓轶群地方立法权扩容是立法的重大改革,同时也是国家法治体系构建中极为重要的一步。
对全国范围的设区的市的立法赋权,为央地立法分权、回应时势之需和解决地方立法的旧疾提供了空前的机遇。
然而立法法修改后地方践行的考察结果显示,扩容的效果并未尽如预期,且随着宽幅扩容还对地方立法的功能和实效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究其问题产生的根源,不仅来自于立法体制内部,更重要的是受到了央地关系失衡的直接影响。
对于扩容提出的挑战,施解的关键在于央地关系的优化,使地方立法由“被动式”转为“自主型”。
[关键词]央地关系;地方立法权扩容;设区的市;立法权[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20)09-0162-12[基金项目]贵州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科研项目“地方立法主体扩容的实证研究”(GDYB2018009)卓轶群,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生;(浙江杭州 310008)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贵州贵阳 550025)随着立法法的修改,2015年全国所有设区的市拉开地方立法的帷幕。
数年的时间过去了,地方立法权实施得如何呢?是否实现了扩容的预期目的呢?对此,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扩容后,地方立法“不照搬照抄,突出了地方特色”[1](P36);也有学者认为,“地方立法沉浸于各种‘景观式’立法所营造的虚假繁荣之中”[2](P79);还有学者认为,“‘地方性事务’的范围可留待地方立法进行探索”[3](P68)。
地方立法的立法权限应扩大。
但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应增加立法的灵活性,而不是“一味的宽松立法”[4](P95)。
既然要谈地方立法的实效问题,则前提的把握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就全国新赋权的设区的市自立法法修改之后的三年时间内所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为视域,从实证的角度说明,这些问题的回答无一离开央地关系的协调这一大前提。
一、央地关系视阈中的地方立法主体扩容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立法权配置关乎以事权和财权为核心的国家治权分配,也关乎不同层级的需求和各方利益表达”[5](P141)。
“扩容”与“限制”之间的地方立法权——以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制定权为核心的反思

第40卷第2期湖北工程学院学报VOL.40 NO.2 2020年3月JOURNAL OF HUBEI ENGINEERING UNIVERSITYMAR.2020“扩容”与“限制”之间的地方立法权———以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制定权为核心的反思汤振华(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摘 要: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将地方立法的主体进一步扩大到设区的市,并将设区市的政府规章权限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事项,该项法律修改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明确了地方立法的权限和范围,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体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本文聚焦于设区的市在规章制定权方面的变革,试图探寻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期待为地方政府规章提供制度上的落脚点和支撑点,推动我国地方法治建设。
关键词:立法法;设区的市;政府规章;行政立法;权限划分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824(2020)02011406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
修改后的《立法法》第八十二条对设区的市政府立法权限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这次修改首次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明确了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以地方立法权的“扩容”的视角来看待此次立法体制的重大改革。
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中,中央立法居于主导地位,但是,中央立法在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往往无暇顾及,扩大设区的市政府的规章立法权可以充分发挥设区的市政府管理能力,便于政府积极行政。
地方立法权扩容的宪法控制

地方立法权扩容的宪法控制
李少文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7(039)006
【摘要】《立法法》修改赋予更多地方立法权,改进了立法权的配置结构,推动了立法发展.宪法在立法权配置方面留下了诸多空间,宪法规定了地方政权机构的权力,宪法还为地方权力行使划定了边界.宪法规定了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基本原则,宪法具有鼓励地方开展立法实践的特征.宪法的这些精神、原则和规定引导和激励立法活动参与者通过修改《立法法》扩大地方立法权.宪法作为规则、程序和动力机制,是宪法控制立法过程的有效形式.
【总页数】7页(P13-19)
【作者】李少文
【作者单位】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北京10009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01
【相关文献】
1.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的风险及其控制 [J], 秦前红;刘怡达
2.地方立法主体扩容的共性与差异*--兼论新疆地方立法权主体的调整模式 [J], 沈田
3.地方立法权扩容的"张弛有度"——寻找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黄金分割点 [J], 梁西圣
4.试论地方立法权扩容后面临的新问题及其对策r——以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演变为脉络 [J], 曾鹏;徐优夫
5."扩容"与"限制"之间的地方立法权——以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制定权为核心的反思[J], 汤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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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地方立法乱象 完善地方立法机制——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

防止地方立法乱象 完善地方立法机制
设 区的 市 行 使 地 方 立 法 权 亟 需 注 意 和 重 视 的 几 个 问题
文 李 良渠
党 的 十 八 届 四 巾 全 会 提 出 ,依 法 赋 予 设 的市 地 方 立 法 权 。 这 是 我 国 民 主 法 治 建 设 史上 一 个 重 要 的 里 程 碑 。 十 二 届 全 人 大 三 次 会 议 于 2 0 1 5 年3 月1 5 日
的虚位 、错位 、越位千 ¨ 缺位等 问题 ,坚 决守住地方 立法 的底 线 ,维护社 会主 义 法制 的统 一 ,着力建 立完善地方立 法的 组 织协 渊机制 、评估 论证机制 、咨询协 商机制 ,大力推进地 方立法丁作 的科 学
化 、民 主 化 . .
“ 拿来主义”,保障地方立法创新发展 。
民 、法 人 和其 他组 织 权 利 ” 的性 质 的歧 视 性 规 定 存 地 方 立 法 f { 】 ,要 防 止 为 厂
能深入调查研 究 ,不能正确评估 ,该立
不 立 ,或者 不能 及 时 ,错 过立 法 时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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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探索 本 栏 责 缟 一 曾 雪 敏
佛 山 、韶 关 、梅 州 、惠 州 、东 莞 、中山 、
守 住地 方 立 法 底 线
地 方 立 法 要 守 住 底 线 ,这 条 底 线 就
江 门 、湛江 、潮 州市人 民代 表大会及其 常务 委 员会 开始 制定地方性 法规 的时 间
是维 护社会主 义法 制的统一 ,不得进 仃
变通 性 立 法, 设 定 减 损 公 民 、法 人 和 l j e 他
关于我国地方立法权扩张的反思

关于我国地方立法权扩张的反思作者:杨新瑞来源:《青年时代》2019年第07期摘要:《立法法》修改之后,地方立法主体进一步扩张,由原先“较大的市”变为所有“设区的市”。
这一举措总体上符合社会改革趋势,是处理地方事务、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也引发地方立法质量下降、阻碍法治统一、地方保护盛行等严重问题。
因此,为有效应对地方立法权的扩张,使地方立法的社会功效得以充分发挥,相较于“是否放权”更应重视“如何放好地方立法权”,通过规范地方立法程序、加强对地方立法的监督等途径,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立法制度,加强立法体制的民主化,提高地方的立法质量、完善地方法治体系。
关键词:地方立法权扩张;立法监督;立法质量地方立法在我国立法体系中也占有重要位置,2015年《立法法》修改之后,地方立法主体进一步扩张,由原先“较大的市”变为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下放的这一趋势有其必然性,随之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需要有效应对。
一、地方立法权扩张的必要性从整体走向看来,我国立法权逐渐由集中变为分权,这样的趋势有其必然性。
在我国这个单一制国家中,逐步下放立法权使地方享有立法的权力,来提高各个地方的积极性,人民当家做主的愿望也顺利实现。
(一)地区多样性的需要我国地域面积广阔,近年来各个城市发展迅速,小城市的实力也在逐步提升,导致各个地区的经济、社会文化水平差异较大,地区不平衡现象显著,地方事务越来越多,管理起来更加复杂。
仅依靠以往较大的市进行立法不能满足各地方进行管理与经济发展的需求,为了给经济持续发展提供保障,地方享有立法权的需求愈发强烈。
所以根据我国的特殊的情况,在原则上应做到以中央集权为主、赋予地方适度的立法权,这样的体制不仅能够保障中央立法的效力、发挥地方的积极作用,利于社会管理,而且有利于增强法律的灵活性与适应性。
(二)中央立法难以化解地方事务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是一组相互对应的概念,中央立法虽然早已存在,但具体看来,中央立法具有概括性、原则性,中央立法制定国家层面的法律,为了能够普遍适用而只对普遍现象进行规定,因而不能涵盖各个地方的特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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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的风性控制2015 年新修订的《立法法》一经颁布,就犹如一石激浪,引法学界众学者竞相关注。
“全面赋予设区市以地方立法权”无疑是本次立法法修改的核心内容,一方面,新立法法以“设区的市”代替原有“较大的市”概念,并作广义解释,扩张地方立法权主体,由原有49 个市扩大到284 个设区的市。
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法律统一,避免立法冲突,中央在扩张立法主体的同时,缩限了设区的市立法范围,只可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立法权的进一步扩容需求在2015 年《立法法》修改前,设区的市立法需求早已成为其经济进一步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立法需求因何而来?社会背景和现实是什么?厘清这些问题,是讨论地方立法权进一步发展的前提。
1.经济发展的需要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直接影响对法律的需求,当初设立的较大的市无一不是经济重点发展的地区。
除了各省经济最发达的省会城市,国务院批准的18 个较大市其社会背景无不与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相适应,比如深圳、珠海、厦门等,都是作为对外开放的窗口城市。
而今,经济发展水平已经与当初大不相同了,我国经济步入全面发展时期,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化,而单纯依靠不平等的行政命令是不适合市场经济体制的。
大量城市只能要求要求省级政府立法,但省级政府的立法总量有限,最终导致的只能是市级政府依靠大量的“红头文件”进行社会治理,而“红头文件” ,无论是上级政府的监督,还是颁布的程序,和地方性法规相比,都具有随意性、主观性和变动性大的问题,这无疑对未来的法治建设具有不良影响。
因此,开放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限是必由之路。
方面,地方政府已经形成“上有政策,下有红头文件” 的对策之法,大量的行政命令已经在代替法律治理社会,另一方面,开放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对中央监督立法、维护我国法制统一、促进地区公平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2.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我国首要的任务,其重点更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鉴于中国原有立法体制存在缺陷,即主要存在于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权,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就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主要需要。
授予标准不统一,地方立法资源配置不平衡等问题。
明确立法法》修改前,地方立法资源配备极不平衡。
在全国仅有省会城市和较大市拥有地方立法权,总共49 个,而其他 235 个设区的市都不享有地方立法权。
而且,对比这些 城市发现,国务院批准较大市的标准也无法预测。
仅从经济 指标来看,经过中国近年来经济快速发展,一些非较大市的 经济规模、人口等综合实力都超过了一些较大市,而这些更 为发达的地区却不能被批准为较大市,事实上,在 1994 年 之后,地方立法权的下放处于暂停,在这二十多年之中,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和法律的缺失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国同样土地辽阔,自然环境、社会习俗、经济发展程度差异 较大,单一的普遍性的国家法律无法解决各自地区的差异问 题,但是各个地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经济秩序,必然存在 特殊的立法需求。
而之前“较大市”的立法模式是可以解决 地区的差异性问题的,但限于下放范围太小,社会迫切需要 中央进行改革。
理论上讲,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特殊的立法需求,但如果盲目下放立法权,则可能造成法律秩序混乱,得不偿失,因 此,我国在下放全国 284 个设区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同时, 考虑到地方立法能力的差异,与中央监督力度有限等原因,缩限了其立法范围。
当然,从长远的角度看,进一步扩容地 方立法权限,是必然趋势。
甚至,在将来把立法权下放至县 级也不是没有可能。
我国是一个单 制国家,维护法律统一尤为重要,但我 f It 步 但是,我国作为单 制国家,维护法制统一与法制安全是头等重要的事情,如此大规模的扩容地方立法权主体,实乃罕见。
与扩容立法权主体带来的诸多价值与效应相比,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的风性同样值得我们关注。
、地方立法主体扩容风性控制需解决的矛盾:首先,就是立法权的赋予与立法素质之间的矛盾。
在立法法修改之前,享有地方立法权的49 个城市无疑都具有个共同点,即经济与文化在特定地域范围内相对发达。
所以这些城市的法制机构相对健全,政府立法素质较高。
立法主体扩容后,设区的市普遍获得了地方立法权,但由于部分城市经济欠发达,缺少立法经验、立法人员,甚至缺少诸如法制委员会等立法机构,导致立法能力不足。
从而造成了其享有的地方立法权与其并不具备相应立法素质这一矛盾。
在此种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如下有悖于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之目的与初衷的情形。
第一,被赋权的设区市由于立法能力受限,消极立法。
第二,地方立法简单重复上位法或者抄袭其他地方立法,造成立法资源浪费,地方立法灵活度和针对性丧失,违背地方立法权主体扩容之初衷,甚至引起立法乱象。
第三,由于采取审批生效的制度,会造成省级人大常委会法制机构的工作量大增,审查地方性法规人员不足的问题。
其次,立法权的滥用与法制统一的矛盾。
我国作为单制国家,维护法制统一是最基本的宪法原则。
但高度的?y必然造成地方灵活性与创造性的缺失,后两者正是我国社会现阶段发展经济与优化政府管理的内在需求。
而地方质量不高的立法活动势必会对我国法制统一造成威胁。
具体有第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冲突,第二则是设区市级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而前者对法制统一有着更大的影响。
地方立法引起的法制统一问题在地方立法主体扩容之前就已不是新鲜事。
而在扩容之后,这一威胁无疑扩大了无数倍。
虽然我国立法法修改时意识到了上述风性的存在,制定了审批制度以及备案审查制度,但诸如此类制度的人为性较高,不能以制度和法定程序的方式对违规的地方性法规予以改变和撤销。
新《立法法》规定地方与上级人大常委会,在可能存在违反上位法的情形时,只有在经过反复的沟通、协商和反馈之后,制定机关仍然不予以修改的,才有可能启动“撤销”这一具有较强威慑性的外在监督机制。
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强制启动“撤销”机制的可能性不大,造成这制度基本处于“休眠状态” ,其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全面赋予设区市以地方立法权,立法素质较弱的城市有意或无意对立法权的滥用,会对我国法制统一造成很大困扰。
第三,立法权限收与放的矛盾。
根据新《立法法》规定,对于原有49 个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与235 个被新赋予地方立法权的城市来说,我们可以推导出一对矛盾;即对于原49 个市,其立法权限受到限缩,与其他235 个城市地方立法获得授权的矛盾。
原49 个市的地方性法规只要避免法律保留的范围,且不与上位法冲突即可,但新《立法法》颁布后,全部的设区市,包括原49 市的立法权限都只能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此种举措的初衷不难推测,即在地方立法主体大范围扩容的同时,限缩立法权限,把立法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防止立法权的滥用。
但全面限缩地方立法范围会对地方政府社会管控造成困扰,尤其是原49 个市以及经济相对发达的城市来说,其立法需求远远不满足于上述法定事项,立法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不尽无法满足发达城市对地方立法权的需求,相反还使得原已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的地方立法权之权限范围受到限制,这一不恰当的限制恐有因噎废食之嫌。
针对上述问题,作者提供以下思路以供借鉴。
各种矛盾的解决,在于控制立法权收与放之间,权衡地方立法素质与改革目的问的矛盾。
诚如上述,此次《立法法》的修改以扩充地方立法主体为核心内容,虽良处颇多,但同样存在很多风性,究其原因就是中央未能权衡好地方立法权收与放的平衡。
放就怕,一怕就收,收就死,一死又放,放收并序”用这种态度对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不仅无法管理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也无法进一步提高我国政府的治理水平。
于地方立法权主体的扩容这一层面而言,中央对于控制主体扩容所导致的风性的防范和控制,重点在于实现 地方立法权的收放平衡。
收权:是否平衡了与地方城市立法需求。
此次《立法法》的修改,收权的举措有两个方面。
即赋予了 235 个设区市以有限的地方立法权,与限缩了原 城市本身享有的地方立法权以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为限。
虽然《立法法》规定,在 此次立法法修改之前已经订立的地方性法规,即便涉及上述 规定范围之外,也继续有效。
但是这次《立法法》的修改, 对于此类城市无疑是使其已经相对旺盛的立法需求受到抑 制,而且根据立法法规定,对于那些已经制定但需要修改或 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于其丧失了法定范围之外的立法权, 当然也丧失了修改和废止的权力,于这两个层面而言,这次 立法法的修改无疑是与之前已经拥有地方立法权城市,立法 需求进一步发展的大趋势所背道而驰的。
其次,对于那些新获得地方立法权的城市而言,此次地方立法主体扩容的举措显然在某种意义上满足了其立法需 求,然而在现实中,对于立法范围的种种限制,也无法全面 立法需求,部分满足了新获得地方立法权城市的立法需求。
49 个 满足这些城市的立法需求但立法范围事关我国法制安全与 法律统一,不可简单而论总之,这次《立法法》的修改, 其收权的措施,抑制了原49 个已经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放权:须结合地方立法素质与监督体系。
地方立法主体扩容乃是顺应社会潮流的一项正确举措,其包含的社会治理、民主价值都可以提现扩容立法主体的正当性。
但是,怎样落实中央的举措才是重中之重,否则,放权行为的风性过高,无法得到落实,反而会拖后和扰乱我国法律体系。
在放权的考量上,我们主要需结合地方立法素质与监督体系结合考量。
放权应该考虑城市的立法素质,采用循序渐进的放权模式。
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这项规定虽考虑到了循序渐进的放权模式,但是由于其规定的条件存在模糊或过于抽象,在实践中难以完全避免放权过于松懈的情?r。
最后,监督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前文所言,虽然立法者考虑到了这一点,并且制定了相应的规定,采用事前批准与事后备案审查的方式,但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在当下政府强势,地方人大的意见容易受政府左右的状况时,我们难以对人大的批准权以及备案审查抱有较大期望。
结语:此次地方立法权主体的扩容,缓解了地方政府的立法需求,优化了政府社会治理能力,使以前“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方式于法有据。
因此地方立法主体扩容是一项重要且必要的立法改革。
但是,经过风性的评估,地方立法权的行使过程中仍存在许多弊端,我们有必要针对并加以有效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