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佩君与应李果、吴勇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志、吴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志、吴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群【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志;吴晓丽;刘凤敏【当事人】李志吴晓丽刘凤敏【当事人-个人】李志吴晓丽刘凤敏【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强新民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强新民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强【代理律所】新民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志【被告】吴晓丽;刘凤敏【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李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退还李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9:08:05李志、吴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辽01民终6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系新民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丽。
原审被告:刘凤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系新民内蒙古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志因与被上诉人吴晓丽、原审被告刘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程晓红、吴运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程晓红、吴运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2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德平李新华杨乐【审理法官】秦德平李新华杨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程晓红;吴运朋;梁素珍【当事人】程晓红吴运朋梁素珍【当事人-个人】程晓红吴运朋梁素珍【代理律师/律所】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屈建军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唐晓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屈建军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唐晓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华伟屈建军唐晓【代理律所】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晓红【被告】吴运朋;梁素珍【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7月21日30万元借条及2015年7月13日18万元借条的由来、发生过程、金额等陈述一致,但对于2014年10月6日90.5万元的借条存在较大争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检察建议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7月21日30万元借条及2015年7月13日18万元借条的由来、发生过程、金额等陈述一致,但对于2014年10月6日90.5万元的借条存在较大争议。
首先,程晓红持2014年10月6日90.5万元的借条向吴运朋、梁素珍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程晓红主张双方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并提供了取款凭条且于原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程某、樊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该取款凭条仅能证实从程晓红账户取款15万元的事实,而证人程某、樊某均系程晓红亲属,与程晓红均有利害关系,二人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从程晓红举证情况来看,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吴运朋、梁素珍交付了借款;其次,吴运朋、梁素珍对2014年10月6日90.5万元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该条据所涉款项系由数笔借款组成,该数笔借款均系由程晓红介绍,但债权人并非程晓红本人,且该数笔借款存在重复出具借条的情况,并提交了2015年3月二人出具的20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予以证实,该借条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原一审庭审中证人马某、符某及再审一审庭审中证人况小菊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再次,从程晓红的职业特点来看,程晓红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济生活中应当有较常人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
李燕鸽、陈勇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2 李燕鸽、陈勇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13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艳丽张泰东李勇 【审理法官】刘艳丽张泰东李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燕鸽;陈勇君;郭丽娜;石春峰;卢会敏 【当事人】李燕鸽陈勇君郭丽娜石春峰卢会敏 【当事人-个人】李燕鸽陈勇君郭丽娜石春峰卢会敏 【代理律师/律所】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梁媛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梁媛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振伟田建永梁媛媛 【代理律所】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2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燕鸽;陈勇君 【被告】郭丽娜;石春峰;卢会敏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李燕鸽、陈勇君与郭丽娜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李燕鸽、陈勇君与郭丽娜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李燕鸽、陈勇君与郭丽娜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达成合意,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陈勇君在案涉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案涉100万元款项郭丽娜按陈勇君指示打入李燕鸽、卢会敏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李燕鸽虽未在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但通过以其名义开通的银行账户收款、转款的行为,可以推定李燕鸽对借款的事实明知并实际参与、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郭丽娜按约定将案涉借款履行交付,陈勇君、李燕鸽与郭丽娜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款起始时间,对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时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的,权利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 3 / 12
吴鹏、吴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鹏、吴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5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雪张增民陈志明【审理法官】冯雪张增民陈志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鹏;吴永高;李秀芳【当事人】吴鹏吴永高李秀芳【当事人-个人】吴鹏吴永高李秀芳【代理律师/律所】胡立军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立军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立军【代理律所】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鹏;吴永高【被告】李秀芳【本院观点】原审中被上诉人刘秀芳起诉了邯郸市臻融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前,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8日注销,原审判决仍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刘秀芳起诉了邯郸市臻融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前,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8日注销,原审判决仍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鹏、吴永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2 20:08:56吴鹏、吴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50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军,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军,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家清、吴承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家清、吴承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2)湘12民终3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利建曹阳夏英姿【审理法官】陈利建曹阳夏英姿【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家清;吴承军【当事人】吴家清吴承军【当事人-个人】吴家清吴承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家清;吴承军【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吴家清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上诉人吴家清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36:01吴家清、吴承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湘12民终3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军。
诉讼委托代理人:蒲小华,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家清与被上诉人吴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7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本院座机(0745-273××××)致电上诉人吴家清(17xxx658),告知其开庭询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上诉人吴家清已接听电话,且该电话号码(173****2658)系上诉人吴家清在上诉状及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列明。
致电通话后,本院亦通过审务通向上诉人吴家清(173****2658)发送了开庭询问等通知信息。
2022年3月17日,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苗立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苗立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迎晖【审理法官】邹迎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苗立杏;陈妙华;吴永标;袁妙君【当事人】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苗立杏陈妙华吴永标袁妙君【当事人-个人】苗立杏陈妙华吴永标袁妙君【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勃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芮媛媛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卢玉桂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勃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芮媛媛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卢玉桂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勃芮媛媛卢玉桂【代理律所】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苗立杏;陈妙华;吴永标;袁妙君【本院观点】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5.05元,减半收取为3497.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汇商业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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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金商终字第2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李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佩君。
原审被告:吴勇帅。
上诉人应李果为与被上诉人姚佩君、原审被告吴勇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
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
过程中,上诉人应李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李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
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应李果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应李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郭松巍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苏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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