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案例
妇女权益保障案例(有答案)

一、女方如何维护自己的婚姻自由权?【案例】女青年张某的父母不同意其与现在的男朋友结婚,他们不让她出门,并对其有殴打行为。
请问:张某对此应如何处理?分析: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首先应积极耐心地和父母沟通,交换意见,争取解决好婚姻问题。
如果还不能说服父母的话,可以通过亲友邻里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帮助解决,还可以向当地妇联求救,或是向警方报案。
如果父母的行为对张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张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父母暴力干涉自己的婚姻自由。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告诉的才处理”是指被害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才予处理。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二、女方可否向男方索要“青春损失费”?【案例】女青年王某与男青年李某相恋多年,期间王某两次未婚先孕,并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后来李某移情别恋,向王某提出分手。
王某开始不愿意分手,后来看到李某对自己十分绝情,就同意断绝恋爱关系,但条件是李某要向其赔偿1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
因为自己的青春被耽误,名誉受到损害,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极大伤害。
李某不肯,王某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请问:女方可否向男方索要“青春损失费”?分析:原告在恋爱期间怀孕,系原、被告的恋爱观偏差所致,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合法夫妻身份,不具备我国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条件,被告应依法终止妊娠,这是一种义务。
但是,对被告终止妊娠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应适当予以帮助和补偿。
我国《民法通则》和现行《婚姻法》中也没有关于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规定。
青春的流逝,对男女方是一样的。
因此,王某要求李某赔偿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前言妇女权益的维护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
在中国,多年以来,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取得了显著进展,很多典型案例展示了中国政府及相关机构积极维护妇女权益的努力与成果。
本文将介绍几个典型案例,揭示在不同领域中维护妇女权益的实践。
一、教育领域1.1 女性教育机会均等化近年来,中国政府致力于提高女性接受教育的机会和质量,推动妇女的全面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政策法规明确规定了妇女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在实践中,各级政府积极采取措施,推动构建全面的女性教育平等保障体系。
典型案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的教育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开展了多个项目,以推动妇女接受教育。
其中,“阳光助学计划”旨在提供女童教育资助和培训,帮助更多贫困地区女童获得受教育的机会。
该项目在广西多个贫困山区开展,通过奖学金、学习辅导等方式,扩大妇女群体接受高质量教育的范围。
1.2 消除性别歧视教育中存在的性别歧视是制约妇女教育权益保障的一个重要障碍。
中国政府鼓励公平、公正的教育环境,并采取措施消除性别歧视,提高妇女从教育到就业的机会。
典型案例:上海某高校取消性别歧视的校服规定上海某高校曾存在校服规定中的性别歧视,对男性学生着装要求较为宽松,而对女性学生则限制较多。
针对这一问题,该校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指导下,主动采取了取消这一歧视性规定的行动,确保男女学生享有平等的着装权益。
二、就业领域2.1 妇女职场平等中国政府多年来倡导消除妇女在就业领域的性别歧视,并采取措施提高妇女就业机会和待遇。
国家在法律层面上保障了妇女在职场的权益,同时各级政府机构也积极推广实施平等就业政策。
典型案例:深圳市妇女就业服务中心的创业扶持项目深圳市妇女就业服务中心致力于提供妇女创业扶持,帮助妇女平等参与创业就业。
该中心组织开展了创业培训、资金支持和法律咨询等服务,提供了专业的指导和支持,促进了妇女在职场的平等发展。
女性维权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王女士,30岁,本科学历,已婚育有一子。
2018年,王女士入职某知名外企担任市场部经理。
入职之初,公司承诺给予她良好的职业发展平台和公平的薪酬待遇。
然而,在工作中,王女士逐渐发现公司存在性别歧视现象,尤其是对女性员工的薪酬待遇和晋升机会明显不公平。
二、案例经过1. 发现性别歧视王女士入职后,很快发现公司内部存在性别歧视现象。
例如,同等岗位的女性员工薪酬普遍低于男性员工;在晋升机会上,男性员工更容易获得提升。
王女士了解到,这种现象在公司内部并非个例,许多女性员工都曾遇到过类似问题。
2. 尝试内部解决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王女士首先尝试通过内部途径解决问题。
她向人力资源部门投诉,要求公司对薪酬和晋升制度进行整改。
然而,人力资源部门以“公司制度合理”、“王女士工作能力不足”等理由拒绝了她的诉求。
3. 寻求法律援助在内部途径无果的情况下,王女士决定寻求法律援助。
她咨询了专业律师,了解到自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 劳动仲裁王女士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案件,并组织了仲裁庭。
在仲裁过程中,王女士向仲裁庭陈述了自己的遭遇,并提交了工资条、工作业绩证明等证据。
同时,她还提供了其他女性员工的证言,证实公司存在性别歧视现象。
5. 仲裁结果经过审理,仲裁委员会认定公司存在性别歧视行为,侵犯了王女士的合法权益。
仲裁委员会判决公司支付王女士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并要求公司对内部薪酬和晋升制度进行整改。
三、案例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本案表明,女性员工在面临性别歧视时,应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2. 积极维权在遭遇性别歧视时,女性员工应积极寻求法律援助,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企业加强法治建设企业应加强法治建设,消除性别歧视现象,保障女性员工的合法权益。
女权主义法律案件包括(3篇)

第1篇一、引言女权主义法律案件是指在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障等领域发生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纠纷。
这些案件反映了社会对女性权益的关注,同时也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本文将分析几起具有代表性的女权主义法律案件,探讨其在女权主义法律发展中的作用。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张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结婚多年,婚后李某在外包养情妇,张某某多次与李某协商未果。
张某某以李某有外遇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李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李某支付张某某离婚损害赔偿金。
分析:本案中,张某某以李某有外遇为由提出离婚,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某的诉求。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同时也强调了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原则。
2. 案例二:王某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情简介:王某某在某公司工作多年,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某的诉求,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
判决结果:法院维持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分析:本案中,王某某因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损失,法院支持了王某某的诉求。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妇女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强调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3. 案例三:陈某某诉某学校性别歧视案案情简介:陈某某在某学校就读,因学校以性别为由拒绝为其提供奖学金,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学校败诉,要求学校给予陈某某相应的奖学金。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学校败诉,给予陈某某相应的奖学金。
分析:本案中,陈某某因性别歧视遭受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陈某某的诉求。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性别平等原则的保障,强调了学校不得因性别歧视侵犯学生权益。
4. 案例四:李某某诉某医院医疗事故案案情简介:李某某在某医院接受治疗,因医院误诊导致病情加重。
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赔偿李某某损失。
分析:本案中,李某某因医院医疗事故遭受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某的诉求。
女性的法律保护的经典案例

女性的法律保护的经典案例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案例一:以哺乳期女职工拒绝接受额外增加工作为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案情】杨某(女)与某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
杨某休完产假后于2011年2月回岗工作。
公司除安排杨某负责从事休产假前的固定资产和成本工作外,未经与杨某协商同意,额外将营收作业交由杨某负责。
杨某认为公司增加的营收工作量系公司另外一位被开除员工工作,且没有交接手续,故未答应。
2011年2月25日,公司以杨某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杨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法院认为,杨某在休产假前负责固定资产和成本工作,休产假后杨某正处于哺乳期,公司增加工作量应同杨某协商,不应直接强加,杨某抗辩主张合理。
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点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除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在杨某哺乳期单方额外增加杨某工作量,必然导致工作时间延长,杨某有权拒绝。
公司直接以杨某拒绝完成主管分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承担责任。
案例二:女方确有证据证明男方对外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情】马某与王某(女)于1995年11月登记结婚。
女方王某曾于2010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
2010年11月18日,马某向唐某出具4万元借条,并承诺以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
后因马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唐某提起诉讼要求马某、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所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焦点,唐某认为,债务发生于马某与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即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即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马某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08•【分类】其他正文天津高院发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典型案例1. 刘某诈骗案基本案情2019年7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刘某通过新浪微博某征婚公众号先后主动结识四名女性被害人,并虚构自己现役军人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与各被害人交往取得被害人信任,分别骗取四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480元。
2021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到案。
裁判结果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四被害人财物共计1544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冒充军人身份,虚构自己家庭及财产状况,同时骗取多名单身女被害人信任,以恋爱为名,行诈骗之实,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诈骗数额巨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赔偿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打击针对女性实施婚恋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
刘某通过网络,先后与多名女性被害人结识,并以恋爱为名与之交往,后又虚构军人身份,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不仅造成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也严重伤害了被害人的感情,损害了社会交往的诚信基础。
本案的审理,对婚恋诈骗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打击,保护了女性财产安全,有利于提高广大女性对婚恋诈骗的警觉防范意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 康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基本案情康某(女)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协议离婚。
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殴打康某,离婚后仍不断打电话、发微信骚扰、威胁康某。
2021年11月,杨某到康某住所殴打康某,致使其头部创伤破裂5.5cm,并抢走手机不让其报警。
同年12月,杨某又到康某工作单位殴打康某,现场其他人员目睹后报警。
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案例分析

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案例分析在现代社会中,妇女劳动权益保障是社会进步和公正的重要标志。
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来保障妇女在职场中获得平等权益。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法律案例,探讨妇女劳动权益保障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和意义。
案例一:英国《男女平等法案》1980年,英国通过了《男女平等法案》,正式确立了男女劳动权益平等的理念。
该法案禁止在雇佣、待遇、晋升等方面对男女员工进行歧视,要求雇主提供平等的工作机会。
案例中,一名妇女因为性别歧视未获得晋升机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成功胜诉。
此案例为妇女争取劳动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也引发了雇主对于劳动权益平等的高度重视。
案例二:美国《孕妇劳动权益法案》美国历史上的《孕妇劳动权益法案》的通过为妇女劳动权益保障树立了新的标杆。
该法案规定,雇主不得因为妇女怀孕而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或不公平对待。
案例中,一名妇女因怀孕被解雇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雇主违法,赔偿妇女损失并恢复其工作。
这个案例不仅赋予孕妇更多权益,也为后续相关法律的出台奠定了基础,强化了妇女在工作场所的权益保护。
案例三:中国《劳动法》中的妇女权益保障中国的《劳动法》也明确了妇女劳动权益的保障。
根据该法,雇主在招聘、聘用和解除劳动合同时不能因性别差异而进行歧视,还规定了妇女期间工资保障、产假产前检查等权益。
案例中,一名妇女因为产假后遭解雇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雇主违法并赔偿妇女经济损失。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中国劳动法对于妇女劳动权益的保护力度,并为妇女在职场中争取公平权益提供了保障。
以上三个案例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角度,展示了妇女劳动权益保障法律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这些法律案例起到了标杆作用,引导和促进了妇女权益的保护和提升。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法律的执行不到位、社会观念的改变需要时间等。
因此,我们还需要继续努力,加强对于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宣传和执行,不断完善法律制度,确保妇女在职场中能够得到平等和公正的对待。
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女士,女,35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李女士在该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年薪20万元。
同年6月,李女士怀孕,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公司应给予李女士相应的孕期保护。
然而,在孕期期间,公司以李女士工作能力不足为由,单方面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李女士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 公司是否侵犯了李女士的生育权?3. 李女士的合法权益应如何得到保障?三、案件分析1.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女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本案中,公司以李女士工作能力不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 公司是否侵犯了李女士的生育权?生育权是妇女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本案中,公司单方面解除李女士的劳动合同,实际上侵犯了李女士的生育权。
3. 李女士的合法权益应如何得到保障?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中,李女士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四、案件审理1. 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李女士的仲裁申请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仲裁庭认为,公司解除李女士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侵犯了李女士的生育权。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条规定,仲裁庭判决公司支付李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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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知识、案例《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后的特点和亮点:一是在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突现五大特点:(一)更加强调对女性的社会保障权利。
《妇女法》修改后将第四章的章名“劳动权益”变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以及增加的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这两点说明了《妇女法》修改后更强调对妇女社会权益的保障。
(二)突出了女性与男性的平等权利,进一步明确了妇女应享有哪些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这些平等权利体现在:《妇女法》修改后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内容变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内容变为:“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三)妇女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更为具体,更具操作性。
表现在《妇女法》的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内容变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是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具有可操作性。
(四)既在劳动合法权益上予以了法律保障,又在法律上确立了妇女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地位和合法性。
具体体现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五)消除歧视,保障妇女就业。
《妇女法》修改后明确了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附加违法违规的条件和带有歧视性的条款;并针对女性生理特点,更细、更明确地规定了不能辞退的条款。
具体表现在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以及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二是在人身权益方面突现三大亮点:(一)明文禁止性骚扰。
明文禁止性骚扰,是《妇女法》的一大亮点,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响亮地对性骚扰说“不”。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这是中国法律首次明确反对性骚扰。
无疑会给那些卑鄙、下流的性骚扰者以强力震慑,大大减少各类性骚扰事件的发生。
(二)明确规定男女平等是一项基本国策。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把实行男女平等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
其中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三)切实维护妇女人身合法权益,明确救助部门。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活动;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运用《妇女法》解决与我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相关案例:1、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下面我们用一个案例来做具体分析:王女士于2003年8月入职深圳某公司。
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是行政主管,每月工资2800元。
2003年9月,王女士发现自己怀孕。
2004年2月,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宣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王女士找到公司老板反复协商无果而发生纠纷,请问:该公司能否单方解除王女士的劳动合同?答:该公司不能单方解除王女士的劳动合同。
因为《妇女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
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那么,实践中像王女士那样因怀孕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该如何进行处理?可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1、如果被辞退员工不同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主张用人单位赔偿劳动合同解除日至恢复日之间的工资损失。
2、如果被辞退员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只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2、出嫁的女儿可否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甲、乙婚后共生有三子一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建有四间房屋。
甲、乙的三个儿子婚后每人各住一间,甲、乙夫妻住一间。
其女儿婚后已搬到夫家居住。
2004年和2005年,甲、乙先后去世,留下四间房屋及银行存款6万元人民币。
在办理完父母的丧事后,甲、乙的三个儿子在瞒着其妹妹的情况下到银行取出了所有存款进行分割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所有房产均过户到他们的名下。
其妹妹知道后,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但甲、乙的三个儿子以“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的女儿无权分割父母的财产为由,始终不同意把父母的遗产分给妹妹。
问:甲、乙的女儿可否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答:甲、乙的女儿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
根据《继承法》第九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和《妇女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所以出嫁女儿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
3、丧偶儿媳可否继承公婆的财产?公民甲和乙,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丙已出嫁,儿子娶妻丁,生有一子(孙子)戊,儿子于2000年不幸遇车祸死亡。
甲乙均年老,无固定生活来源,女儿出嫁后,拒不赡养老人,并曾数度虐待甲乙,甲乙主要依靠儿媳丁供养。
甲、乙于2005年先后死亡,留下房屋3间,问:谁可继承甲乙的财产?答:儿媳丁和孙子戊。
因为《继承法》第7条第三款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
所以甲乙的女儿不能继承甲乙的财产。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妇女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所以甲乙的财产由其儿媳丁和其孙子戊继承。
何为“代位继承”呢?“代位继承”是指儿子先于父母亲死亡;孙子女可代替父亲继承祖父母的遗产,女儿先于父母亲死亡,外孙子女可以代替母亲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
4、女方怀孕时,男方可否提出离婚?李某(女)于2004年12月和王某(男)结婚。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05年2月,李某搬回娘家居住一直没有再回夫家。
期间,王某曾多次打电话给李某,要求其搬回来住,但李某从没有答应。
考虑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好的感情,王某于2006年提出和李某离婚。
这时,李某已怀有他人的孩子3个多月了。
请问:王某可否提出离婚?答:可以。
可能会有人问:《妇女法》不是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吗?正常来讲,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但《妇女法》也规定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何为“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女方有重大错误,如因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人民法院查明属实,是可以受理该离婚案的。
本案就是如此。
5、丈夫死后,妻子还是公婆享有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2002年春,王某与赵某两人结为夫妻,并生下一男孩,孰料2005年2月,赵某在工地打工时不幸摔伤不治身亡。
在举行完丈夫葬礼的第二天,王某欲带孩子回娘家,但公婆不同意她把孩子带走,并强行从王某的怀里将孩子抢走,扬言王某可以走,但孩子必须留下。
任王某怎么哀求,赵家就是不同意将小孩还给她,刚刚失去了丈夫,眼看又要失去孩子,无奈的王某将公婆一家告上法庭,要求将孩子交给自己抚养。
问:王某还是她的公婆享有“孩子”的监护权?答:王某享有孩子的监护权。
根据《妇女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6、农村妇女离了婚,村委会可否收回其承包地?徐某(女)于1998年与邱某(男)结婚,2000年徐某以自己的名义承包了村委会耕地2亩。
2004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徐某与邱某离了婚并在2005年与邻村人再婚,但户口还在原居住地,在新居住地也未取得承包地。
今年年初,原居住地村委会以徐某再婚为由意欲收回徐某的承包地。
问:原村委会可否收回其承包地?答:不可以。
根据《妇女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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