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合同编号,[合同编号]
甲方,[甲方名称]
乙方,[乙方名称]
鉴于甲方为保障其财产及利益,与乙方就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保险范围。
1.1 乙方将根据甲方的申请,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对甲方的财产或利益进行保险。
1.2 保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意外损失、盗窃、火灾、水灾等意
外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利益损失。
第二条保险责任。
2.1 乙方在保险期限内,对甲方的财产或利益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2 甲方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乙方,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保险费用。
3.1 甲方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用。
3.2 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保险费用,乙方有权中止对甲方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最大诚信原则。
4.1 双方在签订本合同过程中,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
4.2 若甲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拖延通知乙方,乙方有权拒绝赔偿并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其他约定。
5.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保险期限届满终止。
5.2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
甲方(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以上为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范本,若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
步了解,请随时与我联系。
最大诚信原则下 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下弃权和禁止反言1070300033 安颖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最大”,是由于保险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最后,保险的建立依赖于大多数人的参与,如果在保险中不强调诚实信用,保险就缺乏安全性。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到了20世纪,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规则以显著的重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陆续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而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弃权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2)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从而得以产生合同的解除权或抗辩权等权利。
(3)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弃权,具体表现为:(1)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虚假意思表示。
(2)保险人合理预期其虚假的意思表示将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作为或不作为。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予以合理信赖。
对于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主要在于承保范围和事实两个方面。
承保范围对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与对弃权适用限制相同,即禁止反言不能适用于承保范围中未包含的损失风险和除外的损失风险。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综述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综述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共享风险来保护个人和企业免受潜在的损失。
在保险的运作中,有四大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并贯彻于保险合同和业务中。
本文将对这四大基本原则进行综述,以便更好地了解保险的运作机制。
一、合同的订立原则合同的订立原则是保险中的第一个基本原则。
它要求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必须满足合同的基本要素,比如互相同意、保险费的支付和投保人的真实陈述等。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双方都必须遵守其中的条款和条件。
保险公司有责任在合同中清晰地定义其责任和义务,并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信息。
二、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中的第二个基本原则。
它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诚实、真实地告知保险公司有关风险的信息。
投保人应当就其个人身体状况、职业状况、家庭状况和其他与保险事项相关的信息提供准确和详尽的说明。
保险公司在了解真实情况后,才能合理评估风险并制定相应的保险方案。
最大诚信原则确保了保险有效运行并防止投保人提供虚假信息以谋取不当利益。
三、赔偿原则赔偿原则是保险中的第三个基本原则。
它规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赔偿原则要求保险公司以公平、公正的原则来对待每一个投保人。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合理的方式对受益人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有责任依据法律和合同来支付索赔金额,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赔付手续。
四、共同利益原则共同利益原则是保险中的第四个基本原则。
它体现了保险的共同目标和责任。
共同利益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考虑到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共同利益,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保险公司应当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首要目标,同时也要确保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风险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对待投保人和受益人,并积极采取措施来减少损失和风险。
综述以上四大基本原则,不难看出保险是一种有着严格约束和规范的行业。
这些原则确保了保险业的稳定运行,保护了投保人和受益人的权益,有效管理风险。
论述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内容并举例

保险人的不作为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
案情介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木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某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己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受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象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予以拒赔,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论述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内容并举例
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保险产品创新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其实,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为了防范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风险,又兼顾业务实际需要,只要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约定"本保险合同自收到保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就能有效地控制如本案发生的不该发生的风险。
本例思考
本案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二则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第三是最大诚信原则里面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如末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交费义务,则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那么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然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尚未收到保费的情况下,就将保单正本连同保费发票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宽容的条件下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却采取一拖二磨的做法,迟迟不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以采取终止合同的措施,本案保险人却牵就地放弃这一权利。后来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反而不加核实检查就接受了补交的保费,事实上,保险公司又再一次放弃了应有的权利。以至于最后事态发展到法律都不能原谅的被动局面。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申"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案进行赔偿。当然,投保人这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谴责。如果此案投保人是法人,则保险人可以不赔付。因为,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通常适用于自然投保人。
试述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试述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保险业务的发达,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也逐渐确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本质上要求保险活动公正、公平,要求达到一种利益的平衡。
本文从分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完善机制在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上,我国法律主要规定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通知义务。
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是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课以的义务,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
不同的义务要求的主体不同,但仅是这些规定并不足够解决保险的诚信问题,最大诚信原则是随着时代变化而发展的,它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
一、我国保险法中关于诚信原则的解读(1)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又称如实告知义务,它通常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陈述、说明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确立了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由此而论,告知义务存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从性质上而言,告知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是法定义务。
(2)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堪称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特色。
所谓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为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的内容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据此可知,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一样,存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属于先合同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来源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说明义务要求主动说明,这与基本上是询问告知的告知义务不同。
保险四大原则

保险四大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一、什么最大诚信原则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
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二、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在保险活动中,之所以规定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一)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
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
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
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
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
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尽量对保险标的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
汽车保险四大原则案例

汽车保险四大原则案例汽车保险的四大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
以下是每个原则的一个案例解释:1. 保险利益原则: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资格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例如,只有汽车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才能购买汽车保险。
2. 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
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如实告知保险人车辆的真实情况,如车辆的使用年限、是否存在事故记录等。
3. 近因原则: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例如,如果汽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那么事故就是造成车辆损失的近因。
4. 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状况。
例如,如果汽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
这些原则是汽车保险的基本原则,它们确保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公正和有效性,保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好的,以下是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解释损失补偿原则:假设某人购买了一份汽车保险,保险合同中规定,如果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将支付维修费用。
后来,该车辆在一次事故中受损,需要花费 $10,000 元进行维修。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维修费用,以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状况。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将支付 $10,000 元的维修费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如汽车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通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而不是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摘要: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证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体现保险监管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语义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①第二,“一般条款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②第三,“立法者意志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③第四,“双重功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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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的产生诚实信用,从民事法学理论的角度理解,其基本内容在于要求民事主体实施各种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对待他人利益,不得规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由于民事法律领域的宽泛,人们根据民事法律领域不同调整范围表现出的不同特性,又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派生出一些更为具体的原则,如债权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传统合同法中的完全履行原则,在保险法律领域中,针对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则形成“最大诚信原则”。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也称为“最大善意原则”,是现代各国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其最初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在建立保险合同时的欺诈行为。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
倘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项契约无效。
”该条是关于保险业中确立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记载。
此后,各国都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调整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予以确立。
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该原则主要是用来限制投保人行为的工具,是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最大诚信的义务,各国法律通常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应该是所有民事行为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根本准则,而不应该在同一份合同中约束一方而放任另一方,这也许是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立法逐渐摸索过程中的待成熟之处)。
后来,为了使最大诚信原则得以贯彻实施,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了若干具体的规则,如告知、说明、通知、弃权及禁止反言等,这些规则不仅都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更是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诚信原则的运用上,最早出现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被确立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涉及保险的法律法规中,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都未规定诚信原则。
后来在1995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律规范中的首次明确。
但由于此处的诚信原则是和守法原则、自愿原则幷列在同一条款中表述的,尚不能准确反映诚实信用在保险这一特殊行业中的重要性。
2002年,《保险法》经修改后再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单列一条,见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原则。
此处,也足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的重要价值。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分解最大诚信原则在整个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参和保险行为的全过程具有指导性的意义,体现在当事人进行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
在保险活动这一特定民事领域中诠释和具体运用这一原则,则包含有当事人应遵守的说明、告知、通知、弃权和禁止反言等法则。
所谓说明,在当今的民法理论中,被称为“释明”,意指对某一特定的事项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使他人更加明白事情的真实内容。
在保险活动中,主要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予以充分的说明,使投保人能够完全充分明白保险合同内容的利和弊,最终由投保人对是否订立保险合同做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所谓告知,又称为申报,是指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在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将和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毫无保留的如实告诉保险人。
告知体现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法定义务。
这是诚信原则对作为投保人身份的合同者所提出的要求。
所谓通知,指的是在保险合同的运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影响保险赔偿利益实现的事项应及时告诉另一方当事人。
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存续期间就保险标的权利人变更,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及接到索赔申请时发现投保人提供资料不齐时的通知义务等。
所谓弃权和禁止反言,这里包含两个概念,弃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清楚地知道对方违约,却作出某种行为,表示其不加反对甚至同意时,该方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法律上的弃权,导致其原有的某种合同权利的暂时或最终丧失,弃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的法律行为。
在日常的保险活动中,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反悔、禁止抗辩或者失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行使放弃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得反悔的义务。
禁止反言的概念很多时候是和弃权结合在一起的,相当一部分禁止反言的情形和弃权极为相似[1]。
弃权和禁止反言也是保险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典型体现,在目前保险纠纷的解决中颇多运用。
以上反映最大诚信原则的各法则,贯穿了保险合同从订立到运行终结全过程的每一环节。
只有充分运用这些法则,才能真正意义上体现最大诚信的价值,这也是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基本要素。
三、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运行中的要求如前所述,由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至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赋予了极高的诚信要求,反映在诚实守信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深入在合同运作的全过程中。
当然和其它的民事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运行也经历着订立、履行的两大基本环节,最大诚信原则也主要体现在这两大环节。
1、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订立的合同条款对自己将要产生的影响有充分了解的权利,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依约赔付的义务。
当然,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有权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了解保险标的真实情况,幷在了解后做出是否予以订立合同的表示。
现行《保险法》17条第1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幷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本款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内容,对于保险人而言,在订立合同时,因其专业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幷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事先制订,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
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条款内容做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
本条对保险人要求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订立合同阶段对保险人的约束。
另外,《保险法》18条对保险人提出了特别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幷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它专门语句的含义、及将对投保人投保后产生的影响等事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最终目的是使得投保人真实准确地明白条款的内容,在是否签订合同的决定上做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保险法》17、18条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要对投保人分别做到“说明”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反映出本法在整个保险合同运作的基础阶段就对保险人赋予了较多关于诚信意义的规则。
合同的成立是整个合同运作的基础程序,合同当事人双方如果在此程序不能尽到诚信,则可能对订立后合同的运行带来重大隐患。
除了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要求其尽到说明义务,《保险法》17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还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
相对于日常生活中一般的民事、经济合同而言,保险人是不可能在事先就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有足够的了解的。
而保险合同的一大特征就是它的射幸性,也即保险人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参保后,其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是否会发生保险事故根本无法预测,但只要是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就负有依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其它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这一过程中,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仅获得保险费而已,但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的话,保险人将要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多倍于保险费的保险金。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不确定的,事故发生后的赔偿却是必然的,这样就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仔细判定保险标的的风险,而判定保险标的风险就需要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标的予以足够的了解,审慎把握合同订立的可行性。
这样,就必然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就所提供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对于投保人的告知方式和范围,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为无限告知主义,即要求投保人主动尽量将有关情况告诉保险人,二为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回答内容仅就保险人的提问为限。
前者对投保人来说,显得过于严格,因为投保人难免会因能力有限而忽略对某些事项的告知,而若将保险风险全系于此,则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后者相对来说则较为合理,因为保险人作为专门机构,对投保人的投保事项理应作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我国现行《保险法》采用后一种立法例。
笔者认为,现行《保险法》就保险合同成立前对保险人和投保人所提出的义务内容,体现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公平原则的良好结合。
2、保险合同订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阶段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后,意味着保险人有权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而投保人也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
合同期满后,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投保人原有的可能性投保利益也将终止。
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可能因一定的事由发生变更,例如保险标的危险因素的增加,以及其它可能影响保险利益实现的事项,投保人对这些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的告知义务,英国马尔科姆?克拉克博士曾有精辟论述,他在《保险合同法》中写道:“比较清楚的是,对于涉及内容补充,风险改变,提出索赔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
保险合同的诚信义务在整个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都有约束力。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基本确定的,而保险标的产生风险的可能性却是无法精准的,例如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的财产可能会发生主体的变更,或其它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内容的变化。
而这些在保险合同建立后产生的新变化,对于保险人来说,由于其是一个固定的营业机构,不可能像投保人那样和保险标的有非常紧密的联系。
而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都和投保人有着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因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投保人相对于保险人说,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远远超过保险人,同时其对保险标的信息量的掌握不但不会因保险合同的建立而缩减,反而会因保险关系的存在而变得更加紧密。
而保险人却不可能时时监控着保险标的的变化,由于其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产生的变化对自己产生的影响难以事先防范,这样就客观上使得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一个信息极不对称的状态。